在日常生活中,租赁可以涵盖住房、车辆、设备等多个方面,为人们提供了更加灵活的选择。下面是一些租赁服务的用户评价和口碑推荐,希望对大家选择提供参考依据。
本合同双方:。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租赁下列房屋达成如下协议:。
位置:_______________。
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户型为__________。
设施:该物业装修简单,附属固定设施包括厨柜、洗手盆、卫生间、暖气片、插座等相关配套家具电器。详见附表。
第二条房屋的使用。
该物业租赁给________________。
避免其他纠纷,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乙方应保证其不会被用于从事传销、集会等非法活动。如有违反,作为违约。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期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四条租金和押金。
支付人民币元整,即(人民币1000元整),由甲方汇出,其他费用由乙方支付、租赁期内,如遇市场变化,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2、乙方应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xx元整,即人民币0元整,并保证房屋内的设施、电器、家具不被损坏。保证金由甲方在合同结束及租赁期内水、电、燃料等相关费用结清后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不得因其他原因扣除。
第五条房屋交付期限。
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租赁物提供给乙方。乙方应获得一把房屋钥匙、一把门禁钥匙和一张燃气卡。请妥善保管,租赁期满后归还甲方。
第六条甲方的产权承诺。
甲方保证租赁房屋无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出租房屋前完成抵押、抵押、债务、税费和租金。租赁后如有上述未尽事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项维护责任。
1、租赁期内,甲方每月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和维修,乙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
2、租赁期内,正常房屋大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的日常房屋维护由乙方负责、、
3、租赁期内,因乙方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如人为污染、房屋墙体、门窗、门锁等配套设施损坏)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
4、在租赁期内,乙方应执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社区的有关规定,承担一切责任,服从甲方对消防安全、一三包、综合治理、安全保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房屋结构装修变更协议。
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影响房屋结构的设备,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负责投资。除非另有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支付甲方恢复工程的费用。
第九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
租赁期内,下列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2、煤气费3、电话费4、有线电视收费5、网络收费6、取暖费7、物业费。
租赁期内,如政府有关部门收取本合同未列明的与房屋使用有关的费用,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
第十条租赁期满。
1、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房屋归还甲方、、乙方要求续租的,应提前2月提交给甲方,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正式回复乙方。如果乙方同意继续租赁,租赁合同应续签。
2、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按时搬出自己带的所有物品,并打扫房间。搬迁后如有剩余,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
3、租赁期满后,乙方逾期不搬迁的,应双倍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必要时,甲方可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租赁期满后,乙方应自行结算租赁期内乙方需要支付的所有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甲方所需费用的两倍。
第十一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1、擅自转租租赁房屋的;
2、擅自转让、出借、调换租赁房屋的;
3、擅自拆除、改变租赁房屋结构或者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1个月;
5、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6、故意损坏出租房屋的;
7、故意损坏房屋内相关配套设施、家具和电器。
第十二条提前终止合同及违约责任。
1、租赁期内,乙方如因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xx元整。
2、租赁期内,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或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甲方不得不终止合同,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不会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3、租赁期内,除上述第二条外,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xx元整。
4、租赁期间,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本合同在终止合同签订前仍然有效。
5、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另一方支付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收取租金10%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其他。
如有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租赁房屋,当日时间为:电表号__________水表号__________天然气表号__________。
第十四条合同的有效性。
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空白处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争端的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提交当地房管部门调解或人民法院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合同数量。
本合同及其附件共四页,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
日期:
承租方家庭成员姓名: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区的住房(产权人为),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该房屋仅限乙方居住或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乙方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
第三条房屋租赁期限自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之日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第四条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6个月结束前向甲方交纳下6个月租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欠交租金总额2%的滞纳金。
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本合同期内如遇政府调整租金,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此款适用除长期租赁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房屋租金总计为元,每月为元。该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给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6个月的租金;其余租金每隔6个月结束前继续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给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一次。乙方租赁房屋属于保障部门租赁社会个人房源配租的,且由乙方代为甲方按市场租金支付给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租金的,保障对象应享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优惠(每月为元),在本合同签订后每隔6个月由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返还给保障对象。(此款仅适用长期租赁社会房源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租赁期间,该房屋的供暖费、物业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水、电、煤气和有线(数字)电视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乙方拖欠租金和水、电、煤气、有线(数字)电视、电话、宽带等费用,甲方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优惠中直接划扣。
第七条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按照签订合同时个月租金标准向房屋产权人缴纳押金,为元。
第八条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应与房屋产权人共同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进行核验,并填写《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点交保管清单》。乙方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居住用途,不得转租、转借,不得擅自装修,不得擅自拆改和扩建。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原样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九条房屋产权人以保障乙方的正常使用为原则,对房屋实施维修养护,乙方应对房屋维修养护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现损坏而影响正常使用时,乙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坏扩大,并立即通知房屋产权人维修。房屋产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上门查看并落实维修。
第十条房屋产权人确保该房屋消防安全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安全标准,并督促物业服务单位做好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乙方承诺不在该房屋内或公共区域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私自改变供水、供暖管、供电线路,不违规安装电器设备等。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均应积极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人对住房使用情况及住户有关资料的检查。
第十二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解除)。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2、因就业、房产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逾期不退出的;。
3、将房屋转让、转租、出借、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4、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
5、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7、违反房屋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在7日内腾空该房屋,并通知甲方或房屋产权人验房验收及办理水、电、煤气、有线(数字)电视、电话、宽带费用等交接事项。验收时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有损坏或丢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乙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有关约定,且不腾退房屋的,甲方或房屋产权人有权单方收回出租用房。乙方在房内的物品,甲方或房屋产权人可在公证机关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清点、腾空,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在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续租,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租手续,并书面告知甲方。
第十六条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法规政策调整,本合同与之有抵触的部分,以调整后的法规政策为准。
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
1、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乙方在租赁合同期内,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享受条件的,或购买(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应在三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3、租赁期间乙方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可提前向甲方申请终止本合同,双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
4、其它:
第十八条协议履行期限内,如一方违约的,除正常结算外,另外需按三个月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补偿另一方。
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乙方(签名签章):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
尊敬的领导:
您好,本人,男,6月毕业于**大学(“211”“985”工程院校),到工作。因刚参加工作尚无积蓄,买不起房又租不到便宜、稳定的房,无亲无友,导致家境本不好的我,只能借钱吃饭、租房,生活条件很是拮据,住房条件十分困难。面临着租住房屋,存不上钱,无力买房,无法改善生活的诸多严峻问题。
在查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后,发现本人符合申请条件,为本人十分困难的住房问题,在此特别向政府申请公租住房一套,希望政府主管部门、居委会能给予准许,解决申请人的住房实际困难。全力投入工作,为**市发展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特此感谢!
此致
敬礼!
1、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2、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4、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5、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6、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压力,实现和谐人居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回购、资产运营、租赁经营、信息建库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园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建设;商品房建设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长期租赁、商品房配建、旧房回购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性住房。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集体宿舍应当小于50平方米,并符合住房建设部相关规范标准。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配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单位自筹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经济开发区、各工业园区以及各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中,属国家及省、市政府投资部分和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减免收费部分应当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及其税费的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享受政府补贴建设的园区和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园区、单位所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注记政府补贴金额。
政府已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未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以劳动合同为准)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申请人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为申请人代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多人合租的(不得多于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一)年满18周岁;。
(二)有稳定工作或租金支付能力;。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西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四)家庭在就业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宁无住房的。
(六)未租住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申请审核原则。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社区或镇、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或镇、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进行公示。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复审。
区人民政府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进行公示。经复审符合申请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纳入配租轮候库。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对终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四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基本设施、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时限和对应户型摇号配租,获得配租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房屋,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危房家庭、城市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户、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将申请人的住房信用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诚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国有资产部门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缴纳租房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6个月租金。保证金用于租赁期间房屋损坏维修,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计息,租赁期满后余额部分退还承租人。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首次承租期不超过5年。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履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选聘或者公开招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誉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赁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服务。
第四十条承租人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辖县、园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西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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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址: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联系电话:81810689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固定电话:手机:工作单位:委托代理人:
住址:
身份证号:固定电话:手机:工作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坐落于宽城区首山逸居小区栋单元室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以权威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报告书为准),户型室厅。
第二条房屋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三条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元(大写:佰拾元)。
第四条租金季度缴纳,乙方应当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租期租金,季度租金为人民币元(大写:仟佰拾元)。
第五条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缴纳租赁保证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无违约事项和其他损害事由,甲方在乙方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定期检查房屋,确保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安全、完好状态。
2、对乙方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3、对乙方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4、乙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甲方有权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享有租赁期间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权。
2、乙方应当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不得对房屋进行拆该装修。
3、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以及造成甲方或第三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乙方承担维修责任、赔偿责任。
4、配合甲方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或维修,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交付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2、甲方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或在房屋使用期间未尽约定的修缮义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书面确认严重影响居住的。
3、租赁期内,乙方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4、乙方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权。
5、乙方转租、出借、擅自调换的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6、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空臵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7、乙方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8、乙方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街道办事处各位领导:
我叫邢利国,男,汉族。现年三十九岁,妻吴红英,女,蒙族,三十八岁。女儿娜日松,蒙族,三岁。现租房住在玉泉区县府街花园11号楼2单元6层西户。
我和爱人吴红英长期以来都没有正式工作。靠临时打工维持生活,工作又经常失业,收入不稳定,由于二人都没有技术特长,又不同程度患有疾病(本人有风湿性关节病,爱人有心脏病)因此打工的工资都不多,每月收入1500左右。以前在什拉门更租平房住,现在由于城中村改造工程拆迁,城周围的平房已很难租到,又生了小孩,故从前年冬天开始租现住房到现在。每月房租1000元,因此,除去房租,二人的收入就所剩无几了,生活特困难。因此,申请政府照顾穷人的廉价住房,能帮我解决一下生活的困难。敬请各位领导能体谅我的实际困难并给以照顾,我全家人感激万分,永生不忘你们的恩德!
此致
申请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各级政府、领导:
我叫刘红,系炎陵县鹿原镇洣西村下龙口组农民。由于下列原因,我申请新建住房。
1、我现住的房屋,仍是70年代父母所建的简陋瓦房,至今己近30多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修修补补既难解决漏雨漏风问题,也影响房屋外观。且有两兄弟,居住紧张困难。
2、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为建设好新农村,我也想新建住房。
3、我建房的方案是:自家承包地,坵址:西公路上,(四界:东是唐桂兰承包地、西是潘玲英承包地、南是楼前组承包地、北是育才公路,约120平米)。
特此申请,敬请审核批准。
此致
敬礼!
20xx年x月x日。
为切实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将进入申请登记阶段。现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时间:
20xx年5月3日开始。
二、申请对象及条件:
(一)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房产转让行为;。
4、单身人士申请需年龄满30周岁且符合上述1-3条;。
5、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6、规定的其他条件。
7、城区低保、特困职工等无房家庭优先配租,须提供相关证件。
(二)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1、新就业人员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五年;。
2、持有就业地城镇户籍,或取得暂住证(居住证)满三年;。
3、劳动关系稳定,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
5、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就业地无房产转让行为;。
6、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程序:
申请人自行从泰兴市房产管理局网站“表格下载”区域用a4纸下载表格,并按要求填写。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到户口所属社区提交相关材料;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交所在单位审查,由所在单位汇总,并附申请人员组合租赁的安置方案及单位担保函报泰兴市房管局。
特此公告。
查询网站:
xx市房产管理局。
尊敬的县教育局领导:
我校是双庙镇一所较为偏远的学校之一,学校设施落后,基础力量薄弱,现有学生400人,学校教室紧张,3、4年级人数过多还亟待分班。
教师15人,大部分已经成家立业,办公室紧缺,基本没有辅助用房,教师们没有生活与休息的地方。
教师们爱岗敬业,为此付出了很多。
为了教学,外地教师们不得不在学校附近租住价格低廉条件极其简陋的民房居住,有的干脆在上班期间,早来晚归,往返于学校和家里,风雨无阻,数年如一日,苦不堪言!这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教师的精力,挫伤了教师教育教学的积极性,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也导致了教师队伍的不稳定,极大地困扰和制约了我校特色办学的健康发展,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已然到了迫在眉睫刻不容缓的地步!
基于此,为了稳定教师队伍,为在编在岗教职工中家庭离学校较远又暂无经济能力购置住房的教师和住房特别困难教师,满足其临时性住房需求。
充分调动广大教师扎根偏远薄弱学校的积极性与激发教师教育教学的积极性。
特决定向局领导申请公租房建设以解决教师后顾之忧。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
欲使乐其业,必先安其居。
为此,司疃小学全体教师祈请县局有关领导本着勤政为民切实为教师排忧解难的宗旨,批准此请求。
申请人:
时间: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承租方家庭成员姓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区的住房(产权人为),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该房屋仅限乙方居住或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乙方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
第三条房屋租赁期限自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之日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第四条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6个月结束前向甲方交纳下6个月租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欠交租金总额2%的滞纳金。
房屋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本合同期内如遇政府调整租金,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此款适用除长期租赁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房屋租金总计为元,每月为元。该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给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6个月的租金;其余租金每隔6个月结束前继续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给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一次。乙方租赁房屋属于保障部门租赁社会个人房源配租的,且由乙方代为甲方按市场租金支付给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租金的,保障对象应享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优惠(每月为元),在本合同签订后每隔6个月由区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返还给保障对象。(此款仅适用长期租赁社会房源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租赁期间,该房屋的供暖费、物业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水、电、煤气和有线(数字)电视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乙方拖欠租金和水、电、煤气、有线(数字)电视、电话、宽带等费用,甲方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优惠中直接划扣。
第七条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按照签订合同时个月租金标准向房屋产权人缴纳押金,为元。
第八条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应与房屋产权人共同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进行核验,并填写《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点交保管清单》。乙方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居住用途,不得转租、转借,不得擅自装修,不得擅自拆改和扩建。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原样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九条房屋产权人以保障乙方的正常使用为原则,对房屋实施维修养护,乙方应对房屋维修养护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现损坏而影响正常使用时,乙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坏扩大,并立即通知房屋产权人维修。房屋产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上门查看并落实维修。
第十条房屋产权人确保该房屋消防安全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安全标准,并督促物业服务单位做好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乙方承诺不在该房屋内或公共区域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私自改变供水、供暖管、供电线路,不违规安装电器设备等。
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均应积极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人对住房使用情况及住户有关资料的检查。
第十二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起解除)。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2、因就业、房产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逾期不退出的;。
3、将房屋转让、转租、出借、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4、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
5、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7、违反房屋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在7日内腾空该房屋,并通知甲方或房屋产权人验房验收及办理水、电、煤气、有线(数字)电视、电话、宽带费用等交接事项。验收时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有损坏或丢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乙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有关约定,且不腾退房屋的,甲方或房屋产权人有权单方收回出租用房。乙方在房内的物品,甲方或房屋产权人可在公证机关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清点、腾空,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在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续租,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租手续,并书面告知甲方。
第十六条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法规政策调整,本合同与之有抵触的部分,以调整后的法规政策为准。
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
1、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乙方在租赁合同期内,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享受条件的,或购买(含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应在三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3、租赁期间乙方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可提前向甲方申请终止本合同,双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
4、其它:
第十八条协议履行期限内,如一方违约的,除正常结算外,另外需按三个月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补偿另一方。
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签章):
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紧急联系人:
联系电话: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意见(章)。
合同订立日期:年月日
附件:
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点交保管清单。
设施设备名称。
数量。
完好状态。
甲方确认签字(盖章):乙方确认签字(盖章):
社区各住户:
20xx年6月29日到20x年8月28日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工作已经结束,从年10月15起将进行公示和入户调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一类申报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是我区城镇常住户口;(2)二类申报家庭户口性质不限且连续在区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或累计缴纳3年以上;(3)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低保低收入标准;具体细则可参考襄区住保办[2015]002号《襄州区公共租凭住房分配管理细则》。
经个人申请、社区初审、主管部门复核、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核,初步核定以下住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见附表)。
公示期内如自己所申报信息有错漏应及时与社区或保障办联系核实,逾期不反应的即为认可公示信息。对以上公示对象如发现有弄虚作假、申报不实等现象欢迎举报。请及时向区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反映。
特此公示,公示期为7天。
联系电话:07102823xx。
xx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
年10月14日。
第五十三条 受保障人保障资格终止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出保障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自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四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受保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罚,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过度使用职位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受保障人群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工作,城区民政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对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
(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十五条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十九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的家庭;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迁安置或者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一)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
(二)正在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实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
已经参加抽签但未能分配租赁住房的受保障人,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可以报名参加其他批次的选房抽签。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二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四十三条 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减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租金核减的幅度及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收益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
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的6篇《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全文》,您可以复制其中的精彩段落、语句,也可以下载doc格式的文档以便编辑使用。
在大力提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切实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的进程中,长期的可持续性资金来源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也成为目前制约公共租赁住房发展的主要瓶颈。下文是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国家住建部等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xx〕178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xx〕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双困房”并轨运行管理制度,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八条如下房屋纳入本市由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范围: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由市政府统筹兴建并已竣工交付或在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文公布施行前,原由政府统筹兴建及交付使用,按“双困房”性质管理且实行政策性优惠租金价格出租的住房。
(三)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根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由政府统筹投资并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本市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及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分别由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房屋产权。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一条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一)符合如下户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就业或实际居住年限等规定情形之一:
1.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的。
2.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3.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
劳动合同。
满2年及以上或者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3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4.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含技术等级),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1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1年及以上的。
5.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属本省或本市人才计划引进,且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签订服务期累计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的。
6.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不符合本项第1目至第5目规定条件,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8年及以上的。
(二)收入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住房困难条件。
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经鉴定为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财产值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财产值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灵山镇及演丰镇。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统筹示范镇或计划单列镇,参照本款规定的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乡镇执行。
第十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可保障住房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申请及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年龄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孤儿或年龄届满2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所处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相关申请材料转送申请人现居住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核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
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公示平台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经取得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准予备案证明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的,该转让住房建筑面积应当纳入自有住房面积合计范围。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
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由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协助出具相关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应实际居住年限要求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居住地所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以本省、市社保管理实施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所处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章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意向登记。
第二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优先保障排序、申请人家庭人数及配租房源户型面积等,确定配租选房分类范围、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组织配租选房工作。配租选房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配租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具备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并已轮候登记,且现仍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其中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三)申请人属孤儿、孤寡老人、本省或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四)申请人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的。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病残人员、归侨及侨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
(六)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危房的。
(七)其他规定可优先安排住房保障的。
本市原已建成未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轮候登记对象的配租保障需求。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对象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及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计。
计算公式为: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三十条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次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安排的,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对象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租赁合同。
期限一般为3至5年,由房屋租赁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住房。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每个申请人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根据配租房源套型建筑面积情况,安排2个或2个以上单身居民申请人共同承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之间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经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承租人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配租调整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及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承租人重新申请及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原住房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租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统筹考虑,按略低于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水平,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承租人支付住房租金能力等因素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差别化租金管理制度,满足承租人的租金支付可承受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实际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公布的项目租金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原已建成并配租入住的本市廉租住房及“双困房”,承租人经复核仍符合本市原有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规定的,房屋租金可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执行,过渡期限为1年半。经公布的配租住房项目租金标准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的,按就低原则核算房屋租金。
过渡期限届满且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经复核不符合本市原有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规定,但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其租金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具有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按实际配租住房建筑面积、经核准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核算租金,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且申请人家庭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免收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经核准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公布的配租住房项目租金标准的15%核算租金。
(二)申请人家庭不属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按所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租金标准的20%核算租金。
市政府对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计收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具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出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20%及以下的,按公布的租金标准的80%核算租金。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运营权归属管理的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收取并按规定及其行政隶属关系上缴区财政,并确保依规定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可依规定对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统筹安排及调剂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存在跨辖区配租管理的,出租人可以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取住房租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七章货币补贴。
第四十一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条件是:具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且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保障对象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差额补贴的方法核定及发放。货币补贴发放起始点自申请人获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补贴额度按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确定。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四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货币补贴对象选择实物配租的,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存在差额面积,不足的部分可领取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差额补贴款额可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货币补贴对象选择实物配租的,在轮候期间可依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已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原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货币补贴对象条件的,可重新核算及续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货币补贴对象当年可领取的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应当于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四十六条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补贴发放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八章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参照本省或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可免缴所承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可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免缴的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总额,直接给予物业服务机构相应资金补助。补助资金可从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资金中列入。
第四十九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和小修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的中修和大修等工作,具体工作范围可由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商确定。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房屋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设备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优先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十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区住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五十一条保障对象应当自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人数等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催报。
第五十二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待保障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已实施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可保留原保障方式。
本市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家庭人数等发生变化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及货币补贴发放额度等重新进行核定。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在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市公布的收入标准的。
(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又在本市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市公布的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其他非政策性优惠的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一)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经摧告仍未申请退出的。
(二)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三)将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租申请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八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3个月的期限内实施搬迁并腾退所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公布的所配租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核收租金。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住房;或者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九条承租人在搬迁期内的住房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自有住房,且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续租的,应当按所配租项目住房市场租金缴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参照该项目所处的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水平,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调查及提出,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审核后联合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条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诚信记录信息管理,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存有不诚信记录的保障对象,按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再次申请本市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优先保障的资格。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未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并造成房屋长期闲置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整改,并可对该房源重新调剂安排使用。
第六十四条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应当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申请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规定申请和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国家住建部第11号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管理,限定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自有产权住房。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转让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出售、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导致的自有住房产权转移。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扣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外,申请人家庭应当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家庭已实际取得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公布的住房租金标准及本办法规定核算并计收房屋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承租住房。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本市原有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双困房”保障对象直接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范围。
在租赁期间,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原“双困房”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核不符合本市原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条件规定,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
第七十条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及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社会机构利用单位自有土地及非政府性资金建设并用于向本单位职工配租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其配租对象、配租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将住房配租实施方案及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及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并由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20xx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国家及省、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规定补交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价款等费用。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海府〔20xx〕80号)、《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海府〔20xx〕73号)同时废止。
1.公共租赁住房有利于引导国民“先租后买”,合理住房消费。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购买住房,另一种是租赁住房。据了解,在发达国家,首次购房人的年龄比我国要大很多,年轻人长期租房是一种普遍状态。在日本、德国,首次购房人平均年龄为42岁,法国为37岁,美国也在30岁以上,英国在20xx-20xx年间近32%的家庭靠租房解决居住问题,而在我国现阶段,国民太过关注购房,而租房则处于相对被忽视的境地。鉴于此,国家应在正确引导国民的住房消费理念方面有所作为,即住房应“从租到买、由小及大”。公共租赁住房为居民提供可租赁适当房源,这不仅可以引导鼓励居民租房,减轻中低收入群体购买住房的经济压力,而且可以减少“被买房”群体的数量,对抑制过高房价起到积极作用。
2.公共租赁住房有助于克服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弊端。首先,公共租赁住房扩大了保障范围,有利于解决“夹心层”住房问题。因为廉租住房只面向最低收入群体,经济适用房尽管保障对象是中等收入群体,但其价格仍然偏高,甚至部分地区的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价格相差无几。由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三者之间不能实现对接,形成两个数量庞大的“夹心层”,即收入超过廉租住房申请标准、但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群和收入超过经济适用房申请标准、但无力购买商品房的人群。而公共租赁住房则是面向中等以下收入群体出租,在保障范围上实现了与商品房的对接。其次,经济适用房是产权房,存在套利空间,且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分配,极易诱发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而公共租赁住房则是面向中等以下收入群体出租住房,不存在引发上述弊端的空间或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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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受保障人保障资格终止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出保障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自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四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受保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罚,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但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给予住房租金补助。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二十日内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实行货币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本市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受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计算确定。
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机构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家庭。
(三)无自有汽车。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在获得实物配租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
第二十三条住房困难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五年;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第二十四条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
(二)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单身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经受理的;
(五)按照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又申请其他住房保障并且已经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受前款申请受理期限限制。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成年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二)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三)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住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文书;
(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社会保险证明;
(七)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还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住所地受理机构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十条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五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初审期限。
第三十一条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复审期间,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交城区民政部门核对,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意见。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
市住房保障部门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三十三条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构、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时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
第三十四条申请货币补贴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货币补贴协议。货币补贴协议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货币补贴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十日前办理完毕发放货币补贴的相关手续。货币补贴自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发放,每月发放一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货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受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
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保障资格终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正在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十七条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受保障资格: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
(四)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被取消后,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货币补贴。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房屋占用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保障人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九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的家庭;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顺序采取分批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承租人:
(一)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
(二)正在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实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
已经参加抽签但未能分配租赁住房的受保障人,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可以报名参加其他批次的选房抽签。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二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四十三条 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按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减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租金核减的幅度及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收益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
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信息应当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市辖县、武鸣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93号)同时废止;依据廉租住房政策筹集的住房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尊敬的___区领导:
本人___,男,现年__岁,靠打工维持全家生计,无其他收入来源,现一家五口人租住在现租住____,住房条件十分困难。家中两个孩子都在上大学,女儿__,现就读于____,儿子__,现就读于__,每年昂贵的学费都是靠国家助学贷款来缴纳,家中还有年逾__岁的老母亲,常年体弱多病,因此妻子只能在家照顾老人,妻子无职业工作,家里每月的生活费用都靠我一人打工挣的钱开支,儿女虽在校作兼职挣些生活费,但是还是不够他们生活所需。本人每月微薄的收入出去儿女每月生活费用,家中日常开支外,几乎剩不下什么钱,生活拮据,家中无任何积蓄。
常年都是靠租住解决住房问题,属于无房户,在查看__县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后,发现本人符合申请条件,为解决全家人十分困难的。住房问题,在此特别向政府申请公租房一套,希望政府主管部门、居委会能给予准许,解决申请人的住房实际困难,特此感谢!此致敬礼!
申请人:
日期:
第三十九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的家庭;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迁安置或者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一)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
(二)正在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实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
已经参加抽签但未能分配租赁住房的受保障人,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可以报名参加其他批次的选房抽签。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二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四十三条 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减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租金核减的幅度及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收益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
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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