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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研究论文(实用14篇)

司法公正研究论文(实用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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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探索最多的问题莫过于司法改革,这对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产生了一些令人忧虑的现象。毋庸讳言,我国的司法制度并不尽如人意,有诸多尚待完善之处。但任何改革都不能脱离我国的实际情况,不能脱离现行的国体和政体。司法改革关系到一个国家政治制度、价值取向等深层次问题,更是事关重大,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因此,司法改革既需要大胆探索,更需要缜密论证。

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两者存在某种冲突是正常的现象。“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互变动中,法律才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注: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国法学》第6期。)应当说,冲突是形式,统一是本质。因为两者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具体到民事检察监督而言,检察院与法院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正确实施民商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实际上,审判权是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检察权则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目前引起广泛关注的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主要是由于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其实质是,一方要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则视监督为干预,千方百计地拒绝监督,以致影响了法律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转。究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言,“目前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应有功能之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审判自身。也就是说,从法院系统的整体层面上来讲,普遍地尚未理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相互关系,不习惯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甚至于对民事抗诉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注: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第1期。)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采取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阅审判卷宗等,更有甚者,有的法院竟然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例如,桂林市县两级法院自199月以来,对检察院抗诉的20件民事行政案件的作了如下处理:2件维护原判,18件驳回抗诉,其中3件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抗诉,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如果说上述做法尚属地方法院所为的话,其影响也只是局部的或者说是个案,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却影响了全国,抑或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默许或者鼓励,地方法院才有了上述作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重重限制。据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包括:(1)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2)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称此类抗诉只能由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诉检察院的级别。(3)19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称检察院的监督为“事后监督”,法院对此类抗诉予以退回。(4)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法院对此类抗诉不予受理。(5)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缩小解释,称检察院的此类抗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1993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则作扩大解释,赋予法院主动进行再审的权力,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6)199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抗诉的答复》。(7)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20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这里姑且不论这些批复的内容是否违背法律意旨,也不说其是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本身显然是极不适当的。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并非仅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心平气和地把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作为审判机关的份内之事,而且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督,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加以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注: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学者指出,“尽管法院对具体案件享有最终的裁判决定权,但监督范围不同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它应当由立法机关来确定,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无权自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更不得自行划定监督范围。检、法两机关在监督范围上的争议,应当由我国权力机关来解决。”(注: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根据目前的形势,学者们完全有理由担心,“此一问题不解决,就很难估计日后最高法院还将会作出多少诸如此类的‘批复’”。(注: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法学评论》,年第3期。)。

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法官独立。

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4页。),也不是“审判员独立。”(注:梁书文、回泸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这一原则有如下三层含义:其一,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其二,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其三,这种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不得排斥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注: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48页。)也不得排除社会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正如学者所言,“审判。

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如果说公正性是绝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绝对,因为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有人主张将“将独立审判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注:蔡彦敏:《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即所谓“法官独立”,法官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有人甚至认为“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允许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如果对我国法官的素质稍加分析,就不能不令人对“法官独立”产生担忧。

众所周知,我国法官的来源主要有三部分: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入或调入的其他人员。法官们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专业历练参差不齐。据报载,在全国法院25万干部中,研究生层次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注: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法制日报》10月3日。)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一位高级法院的院长坦言:“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注:转引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其中许多人直接从事着审判工作,有的还根据其在部队的级别安排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如院长、庭长等。不可否认,在我国法官队伍中,不乏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良好品行且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于他们来说,法官独立或许是可行的。问题在于,一种制度要求的是一体遵行,不可能对某些法官适用,对另一些法官不适用,这是必须正视的问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是法官独立,其权力都不是无限的,其独立都是相对的。如果对法官违反程序或者错误裁判的行为都“不允许批评、调查或者追究责任”的话,那么,司法公正从何而言?有人认为,“如果法官存在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案件的裁判错误,对这一点已经不乏事实证明,法官因违法犯罪或被判刑或因违纪被惩戒,其所裁判的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诚然,实践中确实有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但在检察院查处的审判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这种情况十分罕见,更多的则是既违法又枉法,有的法官违法的目的就是枉法,我们不能因为百分之一的存在而否定百分之九十九的存在,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况且,即使是对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也不能完全不予追究,试想,一个贪赃受贿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怎能让人信服其是公正的呢?法官的使命在于运用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通过这一过程本身,向当事人及全社会昭示法律与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官的知识、品行、经验等就成为其能否完成使命的重要因素。至于法官的品行,虽然没有完全一致的标准,但人们总是寄予极高的期望。有人认为任何法官都必须具备四种品质:正义、智慧、坚强、克制;有人认为法官应该是善良、正派、明智、有经验;有人要求法官的外在行为的个性应表现为:像一头灰色制怒的狮子,右掌压在左掌上,当他对案件得不出正确判断时,应首先三思而不盲动。一个人即使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品行端正,如果没有相当的司法经验,也难以胜任法官的重担。“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司法者,无论是职业和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实事求是地说,撇开法律素养不谈,就品行和经验而言,我国法官的整体情况也不容乐观。诸如姚晓红式的文盲、法官加流氓式的“三盲”法官、山东莒南县“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三管”院长,如果再授之以“法官独立”的上方宝剑,其后果是不难设想的。

近年来,人们对于冲突的解决,求诸诉讼的动机有所减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信任危机,“私了”现象增加。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解决的只占20.8%(注:赵刚、古善刚:《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第1期。)。究其原因,一是与中国传统的“轻松”、“厌讼”、“耻讼”的诉讼观念有关,二是诉讼成本偏高,三是司法不公现象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怀疑。现实生活中因司法腐败引起的裁判不公,致使人们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对公正司法不再抱有希望,从而放弃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与人“摆平”纠纷的“教父”式人物,谁出价高就为谁服务,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但在部分群众看来,这些人虽然可怕,但毕竟“言而有行”,收了钱就给办事,而不象某些法官“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注:转引自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第4期。)对于司法腐败严重程度的了解,莫过于法院的院长们了,“在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金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败坏了法院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人民司法》19第2期。)司法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司法的腐败,即使是局部的腐败,也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

三、判决的确定性与可撤销性。

;二是原判决经上诉审撤销而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不受原判决的拘束;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法院决定再审的;四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目前法院发动再审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主动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有学者认为,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作出的确定判决有权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与判决的拘束力是背道而驰的。(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本身可以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破坏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法院不得自己主动提起再审,不得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而只能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检察院的抗诉提起再审。也有人认为,只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即可,不必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从法律规定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仍在法院;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必须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提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被通知驳回申请。如果废除民事检察监督,当事人就无其他途径诉请再审。保留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既符合既判力原理,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留。

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裁判标准都有两个:一个是事实标准,一是个法律标准。有人认为,“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言下之意,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判决,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裁判,甚至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也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判决,这种看法大可商榷。

从法律标准来说,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也是确定的。正因为此,人们才根据法律来预测某一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而不是改变法律来符合他们自己伦理学或政治。”(注:(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孟德斯鸠为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判决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而不得作其他目的,“对此只需要眼睛”,法官只是“宣读法律文字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因此法官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等于零”。我国法律也并未赋予法官创制法律的权力。

从事实标准来说,就涉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就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即法官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所谓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高度盖然性的“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只在必要时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法律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由此挑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词法原则,进而对“有错必纠”的原则提出质疑,直至认为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的判决,否认错案的客观存在。这种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首先,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必要的,但它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不矛盾。所谓“事实”可分为物质事实与制度事实。物质事实又称为纯物质事实、自然事实或者原始事实,指的是与人意志无关的纯客观世界,即我们说的客观事实;制度事实则又称为受人制约的事实或被规范所限制的事实,它以人为主体,以人的行为为构成要素,用行为规范来进行解释,即我们说的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时限和技术、资金、人力等多种限制,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一些事实是难以发现的或者是完全不可能发现的。因此,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只是法院的主观的认定,而不一定是客观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可以是客观事实,也可是法律事实。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议。”(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因此,有学者指出,“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可以说,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想境界,法律真实则是现实操作的工具,法官的任务在于依据法定规则,使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限接近。

其次,无论是否区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错案都是客观存在的。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的事实,法院认为发生的事实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的事实相比,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两者可能完全一致,或者部分重合,但也可能相去甚远。因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注: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法律事实是法官以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即使审判人员都公正无私,其裁判出现偏差和错误仍然在所难免。即使单就法律事实而言,它既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官凭空臆想出来的,而应当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所得出的尽量合理的结论,也就是说,仍然存在一个判断是非的标准,而不是法官认定什么就是什么。

我国法律传统追求的是实体正义,现代诉讼的理念则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实体与程序都要体现公正。有错必纠是我国的一个法律传统,人们期待正义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法律的根本作用是为人们提供一个对某种行为后果的预期,维护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即使有些不合理的预期,有时比改变这种不合理更为重要。废除有错必纠原则,必将产生负面影响,正如学者所分析的那样,“改变人们的司法预期,即使从纯技术角度看完全合理,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这不仅可能影响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人们下意识的认同,更可能引起许多人……规避法律,或借助其他手段追求实质正义,进而使司法制度形同虚设。”(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5页。)。

五、公法与私法。

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之间平等抗辩原理。”(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这不仅涉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而且涉及民事诉讼的目的问题。

在当今的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则不明确作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因时代的不同而有变化。“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垄断资本主义直接干预民事活动,以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变得模糊。”(注:周相:《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84页。)社会主义国家已不再区分公法与私法。这种划分在今天的意义,大多作为理解法律分类,特别是研究资本主义法学时的参考。

从国家设置司法制度的目的看,在于通过强制力实现国家统治。我国实行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必然要体现我国国体的要求。“有社会就有纠纷,在社会中以某种形式存在着的权力及其支配者们,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一味地通过暴力是不可取的,为此就有了通过一定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的必要。”(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页。)司法制度便应运而生。“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自力救济实现自己权利的内容,而规定权利的实现要通过公力救济来达成。可以说,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强调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实现。”(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所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只能通过司法制度才能得以实施,司法制度是实现法律规范的媒介,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作用表现为维护社会统治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我们知道,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与政治密不可分,不可能抛开政治来谈法律。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我国目前主要有私法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契约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但无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如何,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据此实现国家的统治力。”(注: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毫无疑问,“在私权自治原则下,私人之间的追求与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的当事人自行解决,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即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注:李季宁:《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论》,载于《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438页,法律出版社年版。)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与刑事纠纷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当事人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和依法处分等原则。由此决定,国家对民事纠纷不能主动直接干预,当事人的起诉权是国家审判权强制力干预的连结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地将纠纷交付法院,他们完全可以以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既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法院之外寻求其他机构解决。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裁判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制――法院,以特定的手段――审判,在特定的活动――诉讼中,运用强制手段解决民事纠纷。这种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的成立以及最后的裁判并不以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或者合意为前提。因此,法院就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而不能将其归于私法上的行为。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种需求,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寻求最令当事人满意的解决方法,但不能由此得出“民事诉讼是私法范畴”的结论。

六、司法不公与检察监督。

论及司法不公,法院权威降低的原因时,有人认为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自身存在违法违纪现象:二是错案追究和检察监督误导司法公正;三是执行难,四是新闻媒体报道夸大其词,误导公众;五是败诉后歪曲解释;六是一些律师恶意宣传,歪曲法官形象;七是法院管理体制与行政管理体制冲突。(注:黄松有:《透视司法不公》,《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第3版。)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地动摇了公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这种观点过多地强调外界的原因,似乎司法不公是外界恶意宣扬的结果,这显然有失公允,也无益于问题的最终解决。

首先,司法不公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也是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一种价值判断。从法官本身的认识角度来看,往往容易得出司法公正的结论,但由于案件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均在其控制之下,所以法官的评价不具有社会性。司法是否公正依赖于法官以外的外部公众判断,而且由于公正是理想司法的必然结果,公众关注更多的是司法不公正。这里的外部公众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和无直接利害关系者,由于外部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果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所作出的判断难免有误差,有可能与法官本人的认识不尽一致,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评价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但不能据此认为,公众的判断都是错误的,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司法不公时,更不能简单地称其为恶意中伤。

其次,这种说法颠倒了因与果的关系,如同说“因为有了法律,所以才有了犯罪”一样,是难以成立的。正是由于司法不公的存在,才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正是因为司法不公,才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不是相反。

或一个被告走出法庭时被强加以不应有的耻辱那么这种伤害也够大的了。”(注: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因为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常常变成了什么。”(注: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所以法官权威的降低造成了法律权威的减弱允许不公正裁判的存在恰恰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

最后,检察机关对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既重新树立了法院裁决的权威,也重新塑造公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此所谓“不破不立”。司法腐败是国家健康肌体上的“毒瘤”,必须予以铲除。从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看,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并非有人认为的那样,“检察院抗诉的目的是,认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要求法院修改裁判,纠正错误。”(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的确,抗诉目前仍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监督的确是通过个案的纠错来实现的。但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恰恰相反,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任何通过损害人民法院审判权威来提高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威和意图和做法,都会最终损害国家司法权威。

从实际情况看,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数量与法院裁判的纠纷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以抗诉案件数量最多的1999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含经济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海商海事案件)有506万件之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仅有13910件,检察院抗诉案件数量占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0.0027%,还不到万分之三。1999年,法院再审民事抗诉案件6970件,其中,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之低表明,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权威,同时,法院再审后改变原判决的比例之高表明,检察院抗诉效果良好,也表明法院改正错误判决的决心和力度。可见,民事检察监督有利于促进法院公正裁判,从而坚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法院和检察院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并导致实践中的冲突,已经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这一问题亟待解决。有必要强调的是,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法院或者法官不得以立法不完善为借口拒绝监督,检察院或检察官不得以此为由放弃监督。拒绝监督和放弃监督都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司法公正论文

摘要:

司法公正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为社会的发展鞠躬尽瘁。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稳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社会主义的堡垒,为国家的安邦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关键词:

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事关重要,对于司法而言,其能够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价值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公正不仅关乎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产生良好的价值,为法律整个大环境贡献出属于法律特有的色彩。司法公正对于个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从实体法而言,公民可以有效的利用法律带给自身的便利性,为自身的行为做出有效的甄别,对于他人的侵害做出一定的法律分析,从而将自身权利有效的利用,产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准则,长期以往,可以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好公民,为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从程序而言,司法公正可以令每一个公民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抵御一切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人的权益得以维护,那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体系将会越加的尊重,司法一旦被社会所认可,那无疑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果司法公正没有程序性的保障,就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无疑对于整个大环境来说也是一次不可小觑的危机。

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其正义性和合法性。

对于司法的正义性而言,司法体制正义、审判及监督制度正义、律师制度正义、法官选任正义、考核及奖励惩戒机制正义都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解决一些法律纠纷之时,还可以利用法律的正义手段,为一些纠纷的解决提出富有法律正义的解读,从而有效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的合法性主要产生于寻求法律的过程之中,其程序合法,即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公正的原则为司法结果的产生负责。司法的程序是百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社会制度合理运转的前提保障,司法一旦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律,其合法性收到威胁的时候,百姓就会对于法制化失去信心,社会制度的维护将会收到很大的挑战,司法的合法性关乎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稳步向前的希冀。

一个国家,只有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才会令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保护个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个人人权即多数情况下意味着保护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而打击犯罪,即意味着为社会整个大环境形成自身的良好秩序。公民的人权固然需要保护,但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其人权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司法公正不单单仅针对于合法的主体,对于一些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主体,其人身以及合法财产等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于人权问题更加的关注和保护的体现。

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社会环境。司法程序以及结果正当,会令人们心中对于司法的态度越加的改观,从而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治安。要知道,如果司法不公,舆论对于司法的压力也会日趋显现,而不公平的报道也会越来越多,一旦公民心中对于整个司法大环境产生消极的抵触心理,报复心理一旦在公民心中生根发芽,百姓对于社会越加不信任,一旦出现司法处理瑕疵的情况,百姓就会怨声载道,法律的公正感将会荡然无存,那么无疑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发展将是不利的。如果只是一味地利用舆论的压力为司法施压,那么对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将是一种不可言喻的败笔。

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将是一个很有效的解决途径,司法的日益健全,令很多仅凭道德规制无法做到的问题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维护个人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的利益的解读,相信,在日趋发展的今天,法律将会是很好的调节个人与社会的工具,令法律的这杆天平能够一直平衡的日趋进步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社会的稳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司法的公正永远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保证,百姓安居,社会稳定,势必整个国家都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尽管在发展的路途中会遇到困难,但路途中的荆棘往往有时候会令前行的路途更加的具有方向性。

总之,无论是司法实体性还是程序性,无论是个人利益得以保障还是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都将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构建出属于自己的色彩,使得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走的更加的坚定,令整个中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令中国更加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1999(03).

[2]林凌,赵亚涛.论网络舆论的基本特征[j].东方论坛,2007(05).

司法公正论文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第二,遵循新闻职业道德,只宜评论已有的审判结果,而不是在未判决前对审判施加影响。

第三,媒介的评论文章,限于意见范畴,不能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不带有民意审判意味。

第四,要于与上级司法和纪检部门保持联系,以得到支持,这可以保障监督的分寸适当,以较高的职业化操作面对那些明显非职业化操作的司法行为。

现在司法腐败方面的问题较多,舆论监督是必要的。但还要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的、最后的合法手段。所以,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司法要给人以希望、安全感和信赖感。如果当事人规模化地找寻记者解决各种纠纷,这是很不正常的,说明司法和行政功能的某些缺失。鉴于这方面的担心,出于平衡报道的考虑,要考虑以某种形式,有系统地报道一些司法公正的正面事例,说明什么是法,司法如何保障社会公正,给媒介受众指出一条通过司法正确解决纠纷的路子,给他们以信心。

司法方面也要致力于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与权威,加快法制体制的改革,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同时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现在传媒介入司法越位较多,除了传媒自身的原因外,也与司法体制上出现较多纰漏,以及人员素质较差有关。重建司法救济手段在公众中的威信,会有助于减少传媒监督司法中较多的越位现象。

从长远考虑,这个问题仅凭介绍几个做得较好的舆论监督司法的媒介栏目是不够的,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这需要在三方面形成媒介与司法关系的法律框架:

一,界定媒介的地位和基本权利与义务。这方面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违背“无罪推论”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传媒有权利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如果报道失误,传媒应承担后果的责任。

二,明确舆论监督权与公正审判权相互冲突与协调的制度空间。这需要考虑规范传媒介入司法的程序和范围、传媒评论司法的职业道德方面的限定(不能诽谤、侮辱和有失公正与平衡的原则)、健全监督的外部环境等问题。

三,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在改革司法方面,同样有传媒监督的广阔天地,可以像监督一般人一样,监督司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职业行为中违法行为;同时应监督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司法外部的行为。

在这些法律框架还没有成形之前,法学界和新闻学界要有经常的学术交流,首先要在职业道德方面达成共识,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然后,争取形成较明确的法律框架,最后形成法律或法规。

总之,活跃而健康的舆论监督,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恰恰相反,它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舆论监督则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协助实现这种公正。

(作者:陈力丹(1951―),江苏南通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著有《精神交往论》、《舆论学》、《世界新闻传播史》等8本书,已发表论文约300篇。)。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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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赵永忠。

摘要:在现有国情下,由于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人情案、部分法官素质低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得不到真正维护。为有效解决现有的矛盾,在保持现有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笔者提出了“当地审理异地判案”这一新思路,与大家商榷。

关键词:地方保护人情案法官素质异地判案。

在世界各国,最受尊敬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是法院,最受欢迎的官员是法官。在法治化的社会中,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对法院的尊重,是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等公正司法行为来建立的。

毋庸置疑,我国通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广大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在不断增强,对法院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但司法腐败问题依然严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受到了严重挑战。笔者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

更会为其撑起保护伞。地方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已是中国一大特色,由于我国司法体制长期以来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地方法院在某些人看来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是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管理。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的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受到当地政府部门和官员的压力,受到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和个别领导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从而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外地企业、外地人不敢到异地打官司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依然困扰司法公正。

最近,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严重。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生在当地,长在当地,与当地的关系非常密切,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关系错综复杂。一些法官不能恪守职业准则,将个人感情带入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司法公正置于人情之下,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下。有些法官与律师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搞“暗箱操作”,损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人情案、关系案、勾兑案虽然不是主流,但他严重影响了法院形象,大大挫伤了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积极性!

三:部分法官的专业能力和个人素养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法院的判决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因此在许多国家,法官的.选任是非常严肃的,总是要经过一道道严格程序的筛选才能得以委任。我国虽然颁布了《法官法》,但由于过去法官的出任条件宽泛,导致法官的来源复杂。在以前,法院等司法机关往往是复转军人和本单位子弟的安置地。现在我国大多数法官虽已达到了大专以上专业水平,但熟悉中国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现状的人都知道。除了真正的全日制大学和自学考试含金量较高外,目前专门为有关部门设计的函授班、电大班、网络班是有很大水分的。再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法官的选任制度,也没有建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法官的标准,也没有完全废除按行政级别、工龄评定法官级别的不合理标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人才差距很大。据报道,我国还有26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从中我们也不难想象到这些县的法院现状。总之,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法官素质是无法达到应有水平的。因此,法官素质仍然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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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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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公正司法的演讲稿

演讲稿。

是演讲者为演讲活动撰写的文稿,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演讲的成败。下面是本站小编为你整理的几篇坚持公正司法的演讲稿,希望能帮到你哟。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树立理想、坚定信念,为司法公正事业不断奋斗!”

今天在这里向大家演讲,我心中有很多感慨,就在短短的一年前,我还只是一名在社会上为了自己的前途努力奋斗的青年,而今天,我已经作为一名光荣的法院干警,胸前佩戴着光荣的天平标志,同大家一起探讨树立司法理念、维护司法公正这些宏大的命题,前后对比,感觉时间仿佛就像河流,我们每个人都在这不断流逝的河流中寻求符合我们自身的位置和立场,同时,我们每个人也应该不断的自觉寻求适合自己的位置和立场。经过在法院一年来的学习和实践,今天,我可以自豪的说,我已经找到了自己的位置和立场,那就是:“时刻牢记自己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执行者和实践者,牢固树立起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不断完善自身的修养,为追求实现最大的公平正义而奋斗终身!”。

今年以来,全国政法系统都在开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理念”一词,其实是一个哲学名词,指在理性领域内的观念,简单的说,就是从实践中产生的超越了经验而形成的概念。从我自己的角度,我更加相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我们每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执法者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持的理想和信念,这个理想和信念,也就是党中央和中央政法委在这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提出的必须树立起的“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理想和信念。这种理想和信念,对于我们达成“公正与效率”的人民法院世纪工作主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伟大的俄罗斯作家托尔斯泰曾经说过:“理想是明灯,没有明灯,就没有方向,没有生命”。这句话正好完美的阐述了我们作为当代中国的司法工作者树立起远大的理想的重要性,如果我们每天只是庸庸碌碌的把工作当作自己谋生的饭碗,把自己的工作等同于蚂蚁找寻食物般的日常事务,缺乏相应的使命感和责任感,那么我们相信,在我们的队伍中不会产生默默奉献、舍身求法的蒋庆,不会产生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宋鱼水,不会产生扎根基层,一心为民的金桂兰,也不会在我们遵义法院系统内,短短的十年中连续涌现出祝吝宗、周其贵两位获得全国一等功表彰的先进典范。我们也看到,正是有了追求司法公正的不懈理想,我们身边正不断发生着种种感人的事迹,我看到有的法官常年坚持白天坐堂问案,晚上把厚厚的卷宗抱回家拟写法律文书;我看到有的同志不管是大年三十,还是清晨三点,坚持守候在被执行人的门口,只为了案件能够顺利地执行到位;我看到有的同志面对来访群众的怒气和怨气,把道理掰开来揉细了仔细的解释,照顾群众无微不至,自己却整天想不起吃饭喝水;我看到每到晚上,法院总有几个窗户的灯光,亮到深夜仍然放着光芒,照着那些精研法理的身影。是啊,一幕幕这样的情景,我们每一个法院的同志再熟悉不过,只是我们以往并没有深思,为了什么会有这样默默奉献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为什么会有这些看似平凡,却总能感动人的事情屡屡发生,我想,他们都是在为了自己的理想而奋斗、而奉献,是因为他们把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当作自己的毕生的理想。正是这些普普通通的事例教育了我,使我从一个原来曾经相信法院工作只是“一杯茶、一张报、过一天”,曾经怀疑“盘盘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是否属实的简单青年,逐步变成了一个对于法制建设理念坚信不疑的法院工作者,变成一个把司法公正作为自己最高追求的法律人,变成一个逐步形成了远大的司法建设理想的光荣的法律人。

当然,只有远大的理想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看到离真正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远大目标还有很多的艰难和阻隔,所以必须树立起坚定的信念。这个信念,首先是要有树立起正气,孟子说:“吾善养吾浩然之气”,文天祥则在他的《正气歌》中说:“天地有正气,杂然赋流形。下则为河岳,上则为日星。于人曰浩然,沛乎塞苍溟”。只有我们在心中培养出了坚持司法公正的信念,真正树立起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正气,我们才能在每一次的执法活动中都坚持做到凛然正气,勇敢的排除各种阻挠和抗拒行为,作出符合党和人民需要的司法行为,为人民司法事业的不断前行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我们要有长期坚持、不断努力的信念,没有一座大厦能够在一夜之间建起,同样,社会主义法治的事业同样需要我们长期的努力。只要我们认准了前进的方向,就要不懈的坚持。可能有的同志说,就算我再怎样努力,真正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到全社会每一个角落去,也不是我可以完成的任务,是啊,我们每一个人的能力都是渺小的,但是,我们的努力却绝不会是白费的!这里,我想给大家讲一个故事:1920xx年,日本哲学家中江兆民身患癌症,医生宣告他的生命只是“一年有半”,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多数人都会崩溃了吧?但是中江兆民为了全面阐述了他的“无神无灵魂”思想,却在这生命的最后时刻,以惊人的意志和毅力写成了自己的最后一部著作,取名就叫《一年有半》,为人类留下了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他的行为说明了人在具有了坚持不懈地意识后,会迸发出多么惊人的力量!当然,还有的同志说:“远大的理想、崇高的正气、坚持的毅力,这些我都不缺,但是司法环境太差,我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啊”,这正是我想说我们在树立起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解决的第三个问题,那就是如何看待我们置身的环境,不可否认,当前的司法环境的确有不足人意的地方,很多的报刊杂志,包括我们自己的同志也都对深恶痛绝,但是,让我们静下心来想一想环境是什么?其实,环境就是我、就是你、就是今天在座和不在座的每一个人,我们形成了环境,我们造就了环境,只要我们坚持从自身做起,从平时做起,规范高效的完成每一个哪怕最细小的司法行为,那么司法环境的好转也将一步一步的向我们走来!

同志们,我的演讲即将结束,在这时刻,我想起了诗人食指在他的著名诗篇《相信未来》中写下的诗句:“我坚信人们对于我们的脊骨,那无数次的探索、迷途、失败和成功,一定会给予热情、客观、公正的评定,是的,我焦急地等待着他们的评定!朋友,坚定地相信未来吧,相信不屈不挠的努力,相信战胜死亡的年轻!相信未来、热爱生命!”是的,让我们全体法院干警团结在一起,拿出相信未来的勇气,树立理想、坚定信念,为司法公正事业不断奋斗!相信未来必将对我们在建设司法公正伟大事业所付出的每一分辛劳、每一滴汗水、每一点奉献都给与公正的评定!

谢谢大家!我的演讲完毕。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各位同志: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法治是一种民主的生活模式、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今日的中国朝气蓬勃,面对新的形势、新的挑战我们必须用先进、科学、正确的理念来武装我们的头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新时期我们政法工作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它的提出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执法为民。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这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在法治上的体现。执法为民就是要保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落到实处。真正的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始终不渝地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工作永恒的价值追求。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我们当前正处在社会转型阶段,新的时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在这个过程中是否有公正、高效的审判体系尤为重要!它关乎稳定大局,关乎民心向背,关乎法治事业的走向和进程。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我们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司法工作,不断强化服务大局的各项措施,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各项工作的开展都要从讲政治的角度来想大局、谋大局、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办案的关系,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准确的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切入点,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要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治建设就是要从理念上更好地强化党的领导,通过改善党的领导来更有效地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并把加强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贯穿于法治社会建设的全过程。

今天的我们,工作在人民法院,这是一种光荣,在我们平凡的工作背后,是崇高的事业和神圣的使命。与光荣同在的,是责任!我们的责任就是要通过我们不懈的努力,通过我们为了的公正而不辞辛劳的奔波,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朋友们:。

大家好!我是洮北区司法局###,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无私奉献为人民,公正司法促和谐。

朋友,你知道吗?在我们这片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国家的强大、民族的复兴、工业的崛起、农业的丰收、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发展、社会的安宁、人们的富裕……无一不与法治唇齿相依。正是因为有司法这个国家血脉的滋养,有司法这个国家政治支柱的支撑,有司法这个社会公平的调节,你才可能看到一幅幅和谐美景、一张张美丽画卷。法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今日的朝气蓬勃中国,面对新的形势、新的挑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国家的方向。

春夏秋冬,我和同事们走街串巷,访民情问民意,为弱者提供援助;阴晴雨雪,我们进门入户,不抛弃不放弃,矫正歧路人生;街头巷尾,我们设展台、发传单、挂条幅,宣传法律、法规,百问不厌,细致耐心。夫妻口角、邻里纠纷,我们苦口婆心,用情理化解;桌边炕头,两劳回归、迷途灵魂,我们为其排忧解难、重树希望,用温情体贴。琐碎中,我们送给百姓的是一张笑脸、一腔热情和一份责任。

作为一名(司法助理员),从事司法工作……个年头,期间有兴奋、有委屈、有难过、有愤怒,但更多的是为百姓伸张正义的信心,维护百姓权益的决心。明仁街道通业社区76岁的居民李大娘,老伴去世多年,她一个人含辛茹苦地把4个子女拉扯成人。如今,4个子女却对年迈的母亲却不肯尽赡养义务,相互推诿。李大娘独自一人靠捡废品为生,有时捡不到废品只能饿肚子。一想到狠心的子女们,李大娘常常痛不欲生。我和社区的两名调解员,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就找到李大娘的子女,挨个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开始,他们很不理解,对待我们谩骂、冷落,甚至扬言,要打断我们的腿。但我们又先后十二次做他们的工作,其中有两次,他们竟然放出来狗来威胁我们。感动,无需惊天动地。在我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解下,他们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最后商定:每人每月出100元钱,把母亲送到了敬老院。

繁杂的基层司法工作,听起来或许有些诲涩而生硬、平凡而细微,但经过长期的法律服务和实践工作,我们懂得了老百姓的期盼,了解了老百姓的需求,同时也得到了老百姓的理解和支持。我们正是于平凡中、于细微处,从“小社会”着手,为百姓做好了“小事情”、处理了“小问题”、调处了“小矛盾”、化解了“小纠纷”,解决了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才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以食为天,国以法为先。在xx大报告中指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名司法工作者,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不是高深的理论,而是立足本职工作的平凡;不是空洞的。

口号。

而是肩上挑起的重担;更不是遥不可及的理想而是求真务实的体现。我们是司法人就要坚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坚守“群众利益无小事”的信念坚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无悔誓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甘当基石牢牢把守第一道防线;践行科学发展,应做先锋乘势而上、不畏艰难。这就是我们司法人的科学发展观我们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们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支撑点。

我没有美妙的歌喉,但我愿用我最真挚的情感,讴歌那些平凡而又伟大的司法人,他们以爱当音符,演绎着人生华美的乐章;我不是诗人,但我愿用我最朴实的笔触赞美那些平凡又伟大的司法人,他们以情为文字,谱写着共产党人无私无畏的诗篇;我不是画家,但我愿用我最稚嫩的画笔勾勒那些平凡又伟大的司法人,他们以血做颜料,描绘着共产主义事业喷薄的朝阳。

我的司法工作经历告诉我:人民司法工作的神圣,就在于我们身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的最前沿,为党分忧,为百姓解难。司法工作不仅仅凭“一身正气”,不仅仅靠“铁面无私”,不仅仅是执法如山……更需要以人为本,科学司法,科学工作。只有落实科学发展观,司法工作才有更广阔的前景,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彰显司法事业的浩然正气,才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谢谢大家!

司法公正论文

一、从一个案例谈起[1]。

先来看一个案例:甲方在本地开户银行存款45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出银行汇票,同乙方做钢材生意。后该汇票从乙方转到持票人丙方的手中,丙方在外省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贴现。汇票贴现之后,贴现银行向出票银行发来收款委托书。但是,出票银行暂未付款。理由是:出票银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方与乙方经济纠纷案件,查封了该汇票,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消了贴现银行对该汇票的权利,并将汇票的保证金划给了甲方。看到这类的裁决书,笔者难以理解:该地方法院和该法官办案好像没有了“底线”。为什么会给人造成这种感觉呢?因为这个除权裁定书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标准。就好像下面的情况没有多少区别:假如甲方住在旅店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做出裁定,判决乙方败诉,而且,还判决酒店无权向甲方收取房费。再如甲方在饭店用餐期间,同乙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后来甲乙双方发生了纠纷,甲方起诉到了法院。法院裁定,乙方败诉,并且,还裁定饭店无权向甲方收取餐费。类似的例子,还可以有出租车、飞机航班、商店等。更何况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等于现金,银行对汇票的贴现等于贷款,该法院怎能将银行对借款人收回贷款的权利除掉了呢?这是两件不相关的事情,该法院应该是知道的。据说,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该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撤消对贴现银行除权的裁定。但是,保证金已经划回给了甲方,甲方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没有偿还能力。该法院无法再将甲方的资金执行划转。由于该法院的除权裁定,造成出票银行对贴现银行要履行垫付的责任。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该法院面临行政诉讼。法院败诉后,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该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所以,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不理想。

二、什么是公正的“底线”

什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呢?笔者采用“底线”,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就是司法办案要具有的最起码的程序标准。假定将司法公正性分为两个级端:“0”代表能够被社会大众接受的最低公正的程度,“1”代表被社会接受的最好的司法公正的程度。[3]在“0”至“广之间,可以分为若干个级别。这样,”0“就是司法公正被社会接受的”底线“。低于”0“,就出现负值,就没有了公正的”底线“了。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当我们谈论司法公正问题时,大家都是在这条”底线“之上,也就是在”0“以上的基础上讨论公正问题的。司法公正用”0“来衡量的话,”0“表示的公正”底线“,就是司法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司法活动不能越过程序和诉讼管辖的界限,超越了界限,就会突破”底线“。

三、研究“底线”问题的重要性。

[1][2][3]。

司法公正论文

摘要:

司法公正不但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为社会的发展鞠躬尽瘁。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稳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公正作为社会主义的堡垒,为国家的安邦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

关键词:

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事关重要,对于司法而言,其能够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律的价值更是重中之重。司法公正不仅关乎公民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产生良好的价值,为法律整个大环境贡献出属于法律特有的色彩。司法公正对于个人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方面。

从实体法而言,公民可以有效的利用法律带给自身的便利性,为自身的行为做出有效的甄别,对于他人的侵害做出一定的法律分析,从而将自身权利有效的利用,产生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准则,长期以往,可以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好公民,为社会主义添砖加瓦。

从程序而言,司法公正可以令每一个公民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抵御一切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人的权益得以维护,那么整个社会对于司法体系将会越加的尊重,司法一旦被社会所认可,那无疑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价值。如果司法公正没有程序性的保障,就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无疑对于整个大环境来说也是一次不可小觑的危机。

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价值而言主要体现在其正义性和合法性。

对于司法的正义性而言,司法体制正义、审判及监督制度正义、律师制度正义、法官选任正义、考核及奖励惩戒机制正义都会对司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在解决一些法律纠纷之时,还可以利用法律的正义手段,为一些纠纷的解决提出富有法律正义的解读,从而有效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的合法性主要产生于寻求法律的过程之中,其程序合法,即意味着,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利用公正的原则为司法结果的产生负责。司法的程序是百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社会制度合理运转的前提保障,司法一旦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律,其合法性收到威胁的时候,百姓就会对于法制化失去信心,社会制度的维护将会收到很大的挑战,司法的合法性关乎每一个人对于整个社会安定团结稳步向前的希冀。

一个国家,只有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存才会令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保护个人人权和打击犯罪。保护个人人权即多数情况下意味着保护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而打击犯罪,即意味着为社会整个大环境形成自身的良好秩序。公民的人权固然需要保护,但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等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其人权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司法公正不单单仅针对于合法的主体,对于一些侵害他人的权益的主体,其人身以及合法财产等权利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对于人权问题更加的关注和保护的体现。

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社会环境。司法程序以及结果正当,会令人们心中对于司法的态度越加的改观,从而形成人人尊法守法的良好的社会治安。要知道,如果司法不公,舆论对于司法的压力也会日趋显现,而不公平的报道也会越来越多,一旦公民心中对于整个司法大环境产生消极的抵触心理,报复心理一旦在公民心中生根发芽,百姓对于社会越加不信任,一旦出现司法处理瑕疵的情况,百姓就会怨声载道,法律的公正感将会荡然无存,那么无疑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发展将是不利的。如果只是一味地利用舆论的压力为司法施压,那么对于整个法制体系而言将是一种不可言喻的败笔。

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将是一个很有效的解决途径,司法的日益健全,令很多仅凭道德规制无法做到的问题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个人与社会是不可分离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维护个人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社会的利益的解读,相信,在日趋发展的今天,法律将会是很好的调节个人与社会的工具,令法律的这杆天平能够一直平衡的日趋进步发展。

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社会的稳定离不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司法的公正永远是一个国家稳定发展的保证,百姓安居,社会稳定,势必整个国家都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发展,尽管在发展的路途中会遇到困难,但路途中的荆棘往往有时候会令前行的路途更加的具有方向性。

总之,无论是司法实体性还是程序性,无论是个人利益得以保障还是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司法的公正都将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构建出属于自己的色彩,使得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走的更加的坚定,令整个中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令中国更加的强大。

[参考文献]。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03).

[2]林凌,赵亚涛.论网络舆论的基本特征[j].东方论坛,(05).

公正廉洁司法承诺书

为全面推进本院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倡廉工作,促进全体干警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日常行为,确保公正高效、廉洁为民司法,我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的规定。不接受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与律师进行非正常交往,不违反规定插手过问案件,不利用评估、拍卖等谋私,不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时刻牢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坚持公正廉洁司法,堂堂正正做法官,清清白白办铁案。

2、自觉接受监督。遵守政治纪律、审判纪律、财经纪律、廉政纪律。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做让党放心、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如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按相关规定接受处理。

承诺人:

年 月 日

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我通过学习、实践与观察,逐渐找到了一些关于公正司法的心得和体会。

首先,公正司法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法律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石,没有法律的存在,公正司法就无从谈起。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深刻意识到自己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也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司法决定。这不仅是我们的社会常识和道德观念,更是保护公民正当权益的重要手段。

其次,在公正司法中,法官扮演着重要角色。法官的公正、公平、客观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核心。在观察法院庭审过程中,我发现法官行事克制、言语严谨明晰,公正客观的态度让人印象深刻。同时,法官需要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和实践经验,应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维护公平正义。因此,我认为法籍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水平,从而更好的服务社会和人民。

第三,公正司法需要舆论监督的支持和推动。公众对司法事务的关注和声音,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司法失误的改进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公众需要通过举报、投诉、网络等渠道与司法机关保持沟通和互动,提高对司法事务的了解和关注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评价,同时加深法治观念,更好地参与到司法实践中。

第四,在公正司法中,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普及意义重大。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是公民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同时也是整个社会治理的基础。作为一名公民,拥有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是必要的。我们需要了解法律的适用和处理方式,增强法律意识对法律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作用。同时,这也需要公民自觉维护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支持全面、公开、透明的司法环境,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法治文化。

最后,我认为公正司法的保障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合理制衡和互相监督。法律制定者需要秉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总体把握社会发展和变化趋势,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行政机关需要遵循宪法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和人才培训,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则需要维护司法独立,确保裁判公正、无私,防止人为干扰和依赖,促进社会公正和公信力的提升。

综上所述,公正司法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支柱。我们需要认真学习、反思、思考、实践和推动公正司法的落地和发展,共同营造法治社会的优良环境。

司法公正心得体会医保

在当今社会中,司法公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中医疗保险(医保)是一个重要的议题。身为一个医学专业的学生,我对医保的司法公正问题有着深刻的体会和思考。在这个主题下,我想就医保的重要性、公正问题、改善措施、瑕疵以及我个人对医保的体验与感受进行探讨。

首先,医保作为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健康和基本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政策,为广大人民提供了基本的医疗保障,使得疾病不再是沉重的负担。无论是大病小病,医保都为人们提供了相应的报销和补偿,保障了基本的生活需求。同时,医保也为居民提供了平等享受医疗资源的机会,减轻了社会贫富差距的压力。

然而,在医保领域,司法公正问题依然存在着。首先是在医保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可能攸关资源分配和利益博弈的不公正现象。例如,有些地区的医疗保险实际效果远远低于承诺,导致了一些患者无法享受到应有的医疗资源;同时,有些医保机构也存在着收费不透明、报销流程繁琐等问题,影响了患者的就医体验和权益保障。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机构积极介入,确保医保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为了解决医保领域的公正问题,我们需要从源头出发,采取一系列的改善措施。首先,应当加强对医保制度的监管与审查,确保政策制定、执行以及相关机构的公正与透明。其次,应当加强对医保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优化报销流程与服务体验,减少人为因素对患者利益的侵犯。此外,还应当加大对医保执法力度的打击,针对腐败、贪污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医保资源的公正分配。

然而,无论是司法公正体系还是医保制度本身,都远未完美。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瑕疵和不足之处。首先,在医保资源分配方面,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导致了有些人得到了过多的资源,而另一些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其次,在医保政策制定上,缺乏对社会各方面的全面考虑,存在着一些理论和实践的偏差。最后,在医保服务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一些制度和机制的不健全,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优化。

作为一个即将从医学专业毕业的学生,我有着亲身的医保体验与感受。在我所在的城市,医保制度较为完善,执行较为公正。我发现,医保给予了我们学生群体一定的保障,无论是在预防保健还是在就医治疗方面。同时,医保制度对于贫困学生的资助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使他们能够顺利地完成学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医保的报销和保障范围仍然有限,并不完全符合患者的实际需求。因此,我认为医保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以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服务和保障。

综上所述,医疗保险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福利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的健康和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医保的司法公正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的关注与改善。通过加强监管与审查、加大执法力度以及完善医保制度和服务,可以提高医保的公正性和可行性。同时,作为个体,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医保制度的改善与监督,为医保的公正与完善贡献自己的力量。只有在这样的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够实现医保制度的公正与美好。

心得体会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法治社会的保证,是调解社会纠纷的有效途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法律是最高的准则,司法公正是法律得以执行的关键。而作为普通公民,我们不仅应该尊重司法机关,更要了解司法制度的运作,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我将谈谈我的一些心得体会,希望能对司法公正有更深入的认识。

第二段: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司法公正是法律实现公正的重要机制,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法律是为所有人服务的,司法公正是保障人民权益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偏差和不公,将会损害民众对司法的信任,进而使司法机关失去公信力。因此,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根本。

第三段:提高自身法律素养的重要性。

作为普通公民,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了解法律,才能更加准确地认识到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有良好的法律秩序,才能有效地实现法律,维护公正司法。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通过多次参加法律培训和参与案例解析,我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并更加准确理解了法律法规。

第四段: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法律文书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非常重要的诸多环节之一。法律文书不仅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记录手续,也是当事人权益的保证。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实或者不合法,将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不良的影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要特别重视法律文书的作用。

第五段:结论。

司法公正是建立在法治之上的重要基石,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核心保障。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关注法律文书的作用,都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我们每个人既是法律的制定者,也是法律的执行者,应该以身作则,积极参与法律实践,守法用法,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司法公正心得体会医保

第一段:引言(200字)。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起着重要作用。作为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医保在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参与医保事务的工作,我深深体会到了司法公正对于医保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第二段:医保制度的公正性(200字)。

医保制度应当体现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所有人民群众一视同仁,不分地域、不分阶层。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某些问题。例如,一些偏远地区的医保待遇与发达地区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一些高收入人群的医保报销比例比一般群众更高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通过执法公正立法与改进政策来解决,确保医保制度的公正性得以维护。

第三段:司法公正的缺失与维护(300字)。

在医保事务的执法过程中,我们不能完全忽视一些司法公正的缺失。比如,一些医保信息不对称、审核不准确或滥用职权等问题,会使一些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当提高审查、调查和裁决制度的透明度与公正性,加强执法团队能力与培训,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得到维护。

第四段:医保违规问题与司法纠正(300字)。

在医保事务中,一些人为因素和利益驱动导致了医保资金的浪费与滥用。一些医保机构违规操作、虚报费用等问题时有发生。在这些时候,司法机构应当积极介入,进行调查与追责,以维护医保制度的公正性与有效性。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医保案件处理机制,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

第五段:未来展望与总结(200字)。

作为医保事务工作者,我对未来的发展充满信心。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大司法公正力度,推行信息化手段,完善发布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与问责机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医疗权益,确保医保制度更加公正、透明,让更多的人民受益于医保制度。

结语(40字)。

在医保事务中,司法公正是重要的保障和支持。我们应当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原则,为医保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思考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在新世纪开始之际,我国司法机关把公正和效率这两个目标作为工作的重点,可以说是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抓住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我们曾经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该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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