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通知经常被用来告知人们有关重要事项、会议安排或其他必要的通知。最后,祝大家在通知写作方面取得良好的成果,能够准确、清晰地传达自己的意图和要求。
通知,是向特定受文对象告知或转达有关事项或文件,让对象知道或执行的公文。当食品出现问题时,就会被召回,进行召回时就需要发出。
通知书。
食召回字号经营者名称(姓名):
本局于年月日对你店经营的食品进行依法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食品你店已售出(公斤/包/件/袋/筒/),还库存(公斤/包/件/袋/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现通知你:
一、立即停止销售库存的不合格食品;。
二、立即通知购货人退回在你店购买的不合格食品,或者在销售区域内张贴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
经营者名称(姓名):
本局于年月日对你店经营的食品进行依法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食品你店已售出(公斤/包/件/袋/筒/),还库存(公斤/包/件/袋/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现通知你:
一、立即停止销售库存的不合格食品;。
二、立即通知购货人退回在你店购买的不合格食品,或者在销售区域内张贴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年月日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备查。
召回公告本店消费者:本店于,批次特征为:,经工商机关检验为不合格,请在我店购买了该批次食品的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迅速将该食品退回我店。
特此公告。
经营者签名:
经营者名称(姓名):本局于年月日对你店经营的食品进行依法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食品你店已售出(公斤/包/件/袋/筒/),还库存(公斤/包/件/袋/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现通知你:
一、立即停止销售库存的不合格食品;。
二、立即通知购货人退回在你店购买的不合格食品,或者在销售区域内张贴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备查。
召回公告。
本店消费者:
本店于,批次特征为:,经工商机关检验为不合格,请在我店购买了该批次食品的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迅速将该食品退回我店。
特此公告。
经营者:
对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法律后果。
承诺书。
本店于年月日购进的食品,数量为(公斤/包/件/袋/筒/),经工商机关检验为不合格,我店承诺对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经营者签名:
。
经营者名称(姓名):
本局于x年x月x日对你店经营的x食品进行依法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食品你店已售出x(公斤/包/件/袋/筒/ ),还库存x(公斤/包/件/袋/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现通知你:
一、立即停止销售库存的.不合格食品;
二、立即通知购货人退回在你店购买的不合格食品,或者在销售区域内张贴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x年x月x日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备查。
召回公告本店消费者:本店于x,批次特征为:x,经工商机关检验为不合格,请在我店购买了该批次食品的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迅速将该食品退回我店。
特此公告。
经营者签名:
x年x月x日
尊敬的客户:
经确认,(制造商名称)生产的部分产品存在缺陷。根据《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将本通知中说明的'产品实施召回,以消除产品隐患,保障贵司利益。
1.召回产品信息
2.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
2.1消除缺陷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消除相关缺陷,并说明上述召回措施对客户是免费的。
2.2召回措施的实施计划(请详细描述)
如:召回开始和结束日期,修理、更换或者收回地点。
2.3消除缺陷所需的工作量和时间
贵司在收到此通知后,可及时与我司联系沟通,以保证所有产品能顺利召回,避免造成大范围的负面影响,谢谢支持。
召回企业(签章)
日期
食召回字号经营者名称(姓名):
本局于年月日对你店经营的食品进行依法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食品你店已售出(公斤/包/件/袋/筒/),还库存(公斤/包/件/袋/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现通知你:
一、立即停止销售库存的不合格食品;
二、立即通知购货人退回在你店购买的不合格食品,或者在销售区域内张贴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
各部门:
通过质检部对库存产品的批次号为xx的xx产品的检测,xx,此批产品确实属不安全产品。请小包装部将销售到顾客手中的`此批产品以及库存点的此批产品尽快召回公司,待处理。
储运部做好接收此批召回产品的入库标识工作。
生产部统一进行返工处理,xxxx。
质检部做好加工后稀罕产品的检测工作,合格后,方可入库。
召回小组。
x年x月x日。
食召回字号经营者名称(姓名):
本局于x年x月x日对你店经营的'x食品进行依法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食品你店已售出x(公斤/包/件/袋/筒/),还库存x(公斤/包/件/袋/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现通知你:
一、立即停止销售库存的不合格食品;
二、立即通知购货人退回在你店购买的不合格食品,或者在销售区域内张贴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食品。
x年xx月x日。
尊敬的xxxx客户:
经确认,(制造商名称)生产的部分产品存在缺陷。根据《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将本通知中说明的产品实施召回,以消除产品隐患,保障贵司利益。
1、召回产品信息。
2、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
2.1消除缺陷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消除相关缺陷,并说明上述召回措施对客户是免费的;
2.2召回措施的实施计划(请详细描述)。
如:召回开始和结束日期,修理、更换或者收回地点。
2.3消除缺陷所需的工作量和时间。
贵司在收到此通知后,可及时与我司联系沟通,以保证所有产品能顺利召回,避免造成大范围的负面影响,谢谢支持。
召回企业(签章)。
日期
我国在消费品召回监管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即将结束。今天从质检总局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由该局制定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近日经通报wto后正式颁布,并将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实施后,哪些消费品将被纳入召回范围备受关注。对此,据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司长严冯敏介绍,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管理办法》将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目前,质检总局拟首先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共计20类产品开始实施。
在这20类产品中,有11类儿童用品和9类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其中,儿童用品包括:儿童文具、儿童饰品、儿童用塑料制品、儿童家具、儿童用纸制品、儿童用皮革、儿童游艺设施、儿童鞋类、儿童纺织品、儿童服装及其他儿童用品。
9类电子电器产品包括:家用电器、音视频设备、电线电缆、照明电器、电动工具、电器附件、器具开关及自动控制设备、信息技术设备以及电信终端设备。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规定生产者是召回第一责任人,《管理办法》还将经营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等纳入到“责任链条”中。
《管理办法》明确,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生产者范围,还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
据了解,近年来,我国消费品召回数量增长迅速。数据显示,2015年截至12月18日,我国共实施儿童玩具及用品召回活动89次,涉及数量8.83万件,召回次数较去年同期增长141%,数量较去年同期增长237%,其中质检总局责令召回18次,涉及数量1.20万件。实施电子电器产品召回活动13次,涉及数量58.19万件。受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引发企业实施召回10次,召回数量45.16万件,占2015年消费品召回数量的78%。
尽管如此,但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消费品召回工作还存在较大差距。以2014年为例,当年美国实施消费品召回296次,涉及数量4781.56万件;欧盟实施消费品召回2087次;日本实施消费品召回89次,涉及数量550.18万件;我国实施儿童玩具等消费品召回72次,涉及数量425.5万件。
《管理办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明确生产者是召回第一责任人。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生产者范围,还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
二、实行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二级监管模式。总局只有在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影响范围较大的情况下,才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三、对消费品召回范围实施目录管理制度。拟首先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开始实施。其中,儿童用品主要包括11类产品;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主要包括9类产品。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四、强调缺陷信息分析处理和共享。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实现信息的共享。
文档为doc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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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保存缺陷产品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提供召回计划或未按计划实施召回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报告和信息的;。
(四)不配合产品缺陷调查的;。
(五)未按规定停止制造、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的;。
(六)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未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情节较轻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8%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8%~1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企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作弊、乱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产品存在本办法所称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使用企业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召回是指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主动从销售网环节转移或召回产品的行为。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信息。
1. 分类
1.1 因销售政策调整等需要自己决定的产品回收(产品本身质量不存在缺陷和不可能伤害或危及用户健康)或超过有效期产品的回收执行一般情况产品召回。
1.2当经留样观察或通过其它方式证使用该食品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或者使用该食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执行紧急情况产品召回。
2. 一般情况产品召回
2.1出现一般情况产品召回的情况时,由总经理授权质量管理负责人为召回负责人,全权负责一般情况下产品召回。
2.2质量管理负责人接到产品召回的通知后,迅速查阅产品销售记录,根据该品种该批次的销售记录制定《售出产品召回计划》,包括品名、规格、批号、回收单位名称、数量、地址、电话、联系人、召回方式、召回时限、回收原因,通知销售部门及有关人员立即执行。
2.3执行部门要定期向质量管理部负责人报告召回进展情况和异常情况,以便随时进行调整。
2.4召回的产品销售部应填写产品召回记录,内容包括召回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召回日期、召回原因、召回单位及地址、联系人、召回人员。
2.5召回的产品须立即放置库房退货区,挂上待验标记,没有书面批准的放行证不准再发放,召回产品处理可参照产品退货管理规程执行。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应按不合格品管理规程进行管理。
2.6若是实际接收的召回产品品名、批号、规格和数量等与实际不符,或有其它的异常情况,仓库必须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和销售部并与召回产品所在单位联系,查明原因,方可进一步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2.7 召回品必须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或移动召回产品。
2.8 质量管理部门要将《产品召回记录》确认,以保证召回所有已通知的产品。
2.9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应按不合格品进行管理,并按《不合格品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销毁过程必须有食品监管部门的人员在现场监督。
2.10产品召回的各个阶段要由参与人员做好记录,包括所采取的措施,日期时间等。整理后由质量管理部归档备查,并保存至有效期后一年。
2.11产品召回的各个阶段要由参与人员做好记录,包括所采取的措施,日期时间等,整理后由质量管理部负责人或主管统一交质量管理部归档,并保存至有效期后一年。
3. 紧急情况召回
3.1由总经理担任紧急召回负责人,负责产品紧急召回工作,相关部门须全力配合,共同完成紧急召回工作。
3.2紧急召回决定作出后,总经理要立即组织成立领导小组,由总经理、质量负责人、销售发货部主管、生产管理部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组成,负责紧急召回全过程的领导决策和异常情况处理;由领导小组成立工作小组,负责实施产品紧急召回工作。
3.3紧急召回决定下达后,24小时内工作小组须准备好如下资料:3.3.1该批产品品名、规格、剂型、批号、数量等。3.3.2该批产品销售记录。3.3.3 紧急召回原因说明。3.3.4可能造成的食用后果,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或预防措施。3.3.5立即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发出通知、通告,在第一时间内通知所有的.有关单位停止使用该产品,以防止危害发生或将危害降低到最少。停止使用的通知。
3.4 紧急召回决定发布后,销售部须迅速通知用户及有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和途径召回产品,不得延误。
3.5召回的产品销售部应填写《产品召回记录》。内容包括召回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召回日期、召回原因、召回单位及地址、联系人、召回人员。召回产品的入库时必须严格实行验收且检验人员必须在现场进行验收,核对召回产品品名、批号、规格、数量等无误后,清洁召回产品外包装,放置于退货专用区域,并逐件粘贴相应状态标识,并做好记录。4.6若是实际接收的召回产品品名、批号、规格和数量等与实际不符,或有其它的异常情况,仓库必须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和销售部门并与召回产品所在单位联系,查明原因,方可进一步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3.7召回品必须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或移动召回产品。
3.8检验人员要将《产品召回记录》确认,以保证所有所有已通知产品的召回。
3.9召回的不合格产品应按不合格品进行管理,并按《不合格品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销毁过程必须有食品监管部门的人员在现场监督。
3.10产品召回的各个阶段要由参与人员做好记录,包括所采取的措施,日期时间等。整理后由总经理交质量管理部归档备查,并保存至有效期后一年。
4.不合格原因的调查处理对于因质量原因导致产品召回的,质量管理部门必须组织对导致产品召回的原因、产品实际质量状态、存在的缺陷及其影响范围和程度等进行彻底调查。根据调查分析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针对导致质量缺陷的因素,质量管理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车间及其它有关部门,制订纠正和预防措施,责令有关责任部门予以整改,以防同类失误的再次发生。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停止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缺陷产品的'情况;。
(三)消除缺陷的具体措施及实施方案;。
(四)预期达到的工作目标和消除缺陷的效果;。
(五)召回的阶段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
(六)召回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
(七)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的时间安排;。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备国家铁路局。已备案的召回计划调整时应当重新报备。
第二十一条经专业技术机构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
第二十二条生产企业对确定召回的缺陷产品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缺陷产品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分别由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国家铁路局各保存一份,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国家铁路局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要求生产企业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完成召回计划后,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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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课程学费。学。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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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生产企业获知其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正在使用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使用企业,与使用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条生产企业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将调查结果通知使用企业,并报国家铁路局。
第十一条使用企业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安全,并向生产企业通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情况。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使用企业可以向国家铁路局反映。
第十二条国家铁路局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拒绝开展缺陷调查的,国家铁路局可直接组织开展调查或委托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
第十三条产品缺陷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
(二)是否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
(三)是否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四)虽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验、检测、试验和论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四条在缺陷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档案和记录;。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
第十六条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设计)企业基本信息;。
(二)缺陷产品的名称、型号、批次、数量等及缺陷产品生产、销售信息;。
(四)缺陷产品主要技术性能资料,产品缺陷描述、缺陷原因及其具体分析;。
(五)缺陷产品检验、检测、试验的数据和报告;。
(六)缺陷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后果;。
(七)对产品缺陷的确认结论,以及消除产品缺陷的具体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信息。
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交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或使用企业对产品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缺陷调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家铁路局可组织与相关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对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检测、试验,并将结果通知相关企业。
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消费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对消费潜力的释放起到基础性的促进作用,与扩大内需息息相关,对经济发展转型升级的保驾护航作用巨大。那么对于那些有缺陷的消费品该怎么办?召回缺陷消费品的管理规定有哪些?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消费品缺陷可能导致的伤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明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授权机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 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消费品根据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制定、调整。
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消费品需要召回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承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内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八条 质检总局加强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建设,遴选具有法定资质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和实验室,为消费品召回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实现信息的共享、报送和通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涉及消费品缺陷的信息上报省级质检部门。
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收集、分析、处理消费品缺陷、消费品投诉等信息。省级质检部门分析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而生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处理与消费品有关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信息,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生产者应当配合召回技术机构和省级质检部门对有关缺陷信息、投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和技术分析。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收集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和质检总局报告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
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生产、销售的缺陷消费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或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政案件办理、风险监测、质检总局通报等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自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按规定时间向通知其开展调查分析的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四条 生产者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生产者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并自启动缺陷调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对所获得的信息资料保密,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并形成缺陷调查报告。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在形成缺陷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上报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并自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 生产者认为其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收到异议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检测实验机构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技术鉴定,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生产者。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经组织论证或技术鉴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而生产者不按要求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生产者备案的召回计划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生产者通过信息系统向质检总局备案召回计划。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由质检总局负责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根据缺陷信息分析和评估结果,认为消费品缺陷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能确定生产者或者生产者已被注销等原因不能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司长严冯敏26日说,截至12月25日,我国共实施消费品召回230次,涉及数量617.63万件,召回数量较去年同期增长821%,为保障消费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严冯敏在国家质检总局当日召开的2016年缺陷产品召回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说,消费品召回范围进一步得到拓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召回的产品类别从儿童玩具、电子电器扩展到儿童用品、家具、文教体育用品、家用日用品、日用纺织品、服装和五金建材等,对消费者安全的保障日益完善。
其中,2016年截至12月25日,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156次,涉及数量33.48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产品的机械物理安全方面存在危及儿童的缺陷;实施电子电器产品召回41次,涉及数量303.93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器具过热、爆炸、触电、化学危险等等。
严冯敏说,国家质检总局将持续强化缺陷产品召回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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