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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车辆管理所领导:
本人xxx(委托人),身份证号:370700000000000000,电话号码为10000000000。本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到车管所领驾驶证,兹委托xx(受托人)(身份证号:370700000000000000,电话号码:10000000000)为我代领驾驶证。
受托人在上述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及处理的相关事项,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至办结上述事宜为止。
委托人(签字):
受托人(签字):
二〇xx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人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特委托:xxx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被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如何确认建设工程量。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李才君与毕文杰约定,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三项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能否依据《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认定实际工程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案件来源。
三、基本案情。
2007年8月左右,李才君、毕文杰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水头龙的两栋厂房,一栋四层高、一栋五层高。该工程称为“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7年11月5日,李才君与毕文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毕文杰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经济社(即姓伍庄)的两栋六层框架结构工程给李才君承包(包机械、模板、包工),一栋为厂房,一栋为宿舍,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按毕文杰提供的图纸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厂房每平方米140元、宿舍每平方米165元;工程要在十个月内完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给李才君。该工程称为“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
2008年4月,李才君、毕文杰再口头约定,由李才君为毕文杰建造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队的一栋商住两用楼房,该工程称为“文杰(家居)工地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完工。
上述三项工程均由李才君以包机械、模板、包工(劳务)的方式承建,建筑材料由建设方毕文杰提供。
2009年4月18日,李才君与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毕天成对“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分别在《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两份文件交李才君收执。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厂房(1)面积为5006.38o''''厂房(2)面积为1107.8o''''总工资为:(5006.38o+1107.8o)×135元/o=825417元;另因(1)木工质量、(2)上料队损失水泥、(3)外装质量等问题需扣除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宿舍的面积为3623.44o''''工人工资为:3623.44o×165元/o=597868元;厂房的面积为6580.5o''''工人工资为:6580.5o×140元/o=921270元;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和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两工地总工资为:825417元+597868元+921270元=2344555元;另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工程质量问题扣款11500元。
2009年12月29日,李才君又与毕天成对“文杰(家居)工地工程”进行结算,毕天成作为经手人在《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上签名后,将该文件交李才君收执。《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载明:面积为3427o''''工程款为:3427o×180元/o=616860元''''加上土方款3200元''''合计620060元;工程质量问题扣款:因(1)木工质量、(2)楼顶漏水、(3)上料损失材料等问题需共扣款35000元;补款:因增加(1)八楼地板砖、(2)电梯房墙砖、(3)封管、(4)梯房清扫、(5)外围下水管等工程小项目补款11850元;另补钩机台班费4800元。
诉讼中,李才君申请对毕文杰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金额均为40000元的两张付款凭据《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李文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交付鉴定费32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0】文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左下方的“李文才”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文才”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对该意见书,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均表示没有异议。其后李才君确认毕文杰已支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确认涉案三项工程均在本案受理前已交付其使用,但未明确具体的转移占有时间。
另查明,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李才君未取得从事经营建筑活动的资格证书。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才君为毕文杰承建涉案三项工程的事实,李才君、毕文杰、毕天成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李才君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合法的企业资质,与毕文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非法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违反了现行法律通过采用强制性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主体准入管理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关于毕文杰应否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李才君虽系无资质的自然人,但其承建的涉案三项工程均已交付毕文杰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才君主张工程发包人毕文杰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毕天成是发包人毕文杰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李才君签写的《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及《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虽然上述签证文件未经毕文杰签名确认正式成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但作为发包人的毕文杰有及时对工程结算的义务,其却在使用上述工程后拖延至今未正式与李才君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按照签证文件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诉讼中,毕文杰、毕天成虽对上述三份签证文件中的增加工程补款和文杰工地工程结算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毕文杰、毕天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毕文杰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提供十四张照片予以证明,李才君对此不予确认。由于上述三份签证文件已注明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并注明应扣减的工程款金额,故对毕文杰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三份签证文件也证明了毕文杰、毕天成已在当时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毕文杰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签证文件约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5500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1500元,“文杰(家居)工地工程”减少支付工程价款35000元,三项合计62000元。
按照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该院对李才君已完成工程的造价确认如下:其中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造价为825417元,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造价为1519138元(宿舍597868元+厂房921270元),文杰工地工程造价为620060元。另“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增补钩机台班费1600元、水磨材料款7000元;“文杰(家居)工地工程”增补八楼地板砖、电梯房墙砖、封管、梯房清扫、外围下水管等小项工程的工程款11850元及钩机台班费4800元。涉案三项工程总造价为:(825417元+1519138元+620060元)+(1600元+7000元+11850元+4800元)=2989865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减少支付工程价款62000元,工程款总额为:2927865元,再减去毕文杰已付工程款2686323元,毕文杰尚欠李才君工程款为241542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实际为李才君因毕文杰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毕文杰、毕天成均确认在2009年12月29日已签收了上述三份签证文件,而该三份签证文件又具有验收结算的内容,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方法进行了处理,那么2009年12月29日应为竣工验收之日,三份签证文件也应视为李才君向毕文杰、毕天成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才君请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李才君、毕文杰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因此利息应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
因毕天成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李才君要求毕天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才君与毕文杰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三、毕文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24154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李才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149元,由李才君负担1500元,毕文杰负担464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个纠纷主体相同、案情类似、且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三个纠纷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涉案三项工程已交付毕文杰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毕文杰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李才君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文杰上诉称该三项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毕文杰确认毕天成为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且确认三份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毕天成所签,而毕文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兴水头龙工地工程结算数》、《合成姓伍庄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与《文杰工地工程工资结算数》等文件应视为施工完工时形成的签证文件和毕文杰签收了李才君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文件,并据此认定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文杰上诉认为三份结算文件内容上存在涂改、增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文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未申请鉴定,且有毕天成签名确认,故毕文杰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毕文杰主张李才君应付返修至质量及格的义务,因其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出处理,毕文杰可另寻途径解决。毕文杰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毕天成并未因一审判决而负担义务,其与毕文杰以相同理由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致x公司:
我公司诚邀贵公司一行xx人到我公司旗下,位于国家工程项目生产运营进行实地考察。时间为x年11月xx日至x日。此行考察人员的来回国际机票、老挝当地交通和住宿等费用由您单位自己负责。以下为参与此次考擦的人员名单以及个人信息:如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跟我们联系。
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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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签名):_____。
被委托人(签名):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委托人姓名:班级:学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本人因___________,档案无法亲自领取,特委托代为领取,受委托人所代理领取行为经本人同意,合法有效。代为领取所产生的后果,因代领过程中所发生的证件遗失等事项,责任自行承担,与学校无关。
委托人签字:
签署日期:
委托人:性别: 身份证号码: 被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委托是由:
委托人xxxxx因(出差在地方),特委托xxxxxx(写明被委托人姓名及委托人关系)到公安机关办理儿子/女儿xxx(身份证号码: )电子普通护照手续。
在委托期间本人将承担被委托人所代理上述事宜的一切责任。
委托人签名并按印 .
20 年月 日
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人:性别:身份证号码:被委托人:性别:身份证号码:
委托是由:
委托人xxxxx因(出差在地方),特委托xxxxxx(写明被委托人姓名及委托人关系)到公安机关办理儿子/女儿xxx(身份证号码:)电子普通护照手续。
在委托期间本人将承担被委托人所代理上述事宜的一切责任。
委托人签名并按印.
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人_______(性别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现委托_______先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前往______________省公安厅出入境接待大厅领取本人首次申请办理的护照及其它材料。
签字:
的.事项,对委托人申请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宜,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如委托人在境外则为出入境证件资料页、有效签证注页、最近一次出境验讫章查验页复印件)委托人:
签字:xx。
20xx年x月x日。
本人xx(身份证号)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前来,特委托xx(身份证号)全权代为办理我儿xxx(身份证号),护照领取事项,对被委托人在领取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宜,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
20xx年6月28日。
本人_______(性别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现委托_______先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前往______________省公安厅出入境接待大厅领取本人首次申请办理的护照及其它材料。
签字:xx。
20xx年x月x日。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事由:由于原因,本人不能领取护照,现特委托代我领取护照。护照在委托代领过程中如有遗失或其他不可预知事件的发生,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负责。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人签字:(打印及盖章无效)。
受委托人签字:(打印及盖章无效)。
委托人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事宜及其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现授权受托人,全权办理与此相关的各项事宜。受托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
1、办理验收房屋、领取房屋钥匙、缴费、及领取交房资料和所发物品等其他所有交房相关事宜。
2、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手续抵押;代表委托人结算该房屋面积差异款项;签署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相关文件;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税费;领取该房屋面积测绘结果及相关办证图纸、文件、购房发票等。
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做出的行为以及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自本委托书经公证后生效;受托人完成委托人授权办理的各项事宜后,双方的委托关系自动解除。
本委托书壹式伍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委托人:xx
(右手食指指印)xx年xx月xx日
的事项,对委托人申请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宜,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如委托人在境外则为出入境证件资料页、有效签证注页、最近一次出境验讫章查验页复印件)委托人:
委托书。
委托人:性别:身份证号码:被委托人:性别:身份证号码:
委托是由:
委托人xxxxx因(出差在地方),特委托xxxxxx(写明被委托人姓名及委托人关系)到公安机关办理儿子/女儿xxx(身份证号码:)电子普通护照手续。在委托期间本人将承担被委托人所代理上述事宜的一切责任。
委托人签名并按印.20年月日。
(转载于:申请护照委托书)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篇三:代领护照委托书委托书。
日期(date):
本人将委托先生/小姐代为领取本人的护照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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