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在担任A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负责A公司及其子公司B公司钢材采购的职务便利,与X公司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Y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褚某某、Z公司采购员被告人潘某某预谋,由杨某设立C公司、D公司等交易环节,由张某某操作将C公司、D公司纳入为X公司向A公司出售钢材业务的转销单位,享受与A公司相同的优惠待遇。后杨某通过C公司、D公司从X公司购入钢材后,通过Y公司、Z公司,最终将钢材加价出售给A公司及B公司,赚取差价。
经法院审理查明,C公司、D公司均由被告人杨某设立并负责经营,其与其母亲分别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通过C公司、D公司截留、侵吞A公司、B公司的钢材采购款,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本案的“关联关系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有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杨某为截留、侵吞A公司钢材采购款而设立了C公司、D公司,其还擅自使C公司、D公司进入A公司、B公司的采购环节,进而从中获取了涉案钢材的进销差价”,实质上认定了被告人杨某利用关联关系实施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5]
被告人方某1利用自己担任A公司销售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以自己参与经营的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客户签订买卖合同销售A公司配件,后以B公司名义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经法院审理查明,虽然从公司工商登记等材料来看,被告人方某1与B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但通过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方某1为B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并且其通过B公司非法占有A公司钱款,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6]
结合对实务案例的梳理,较为常见的关联关系人,受限于社交圈的关联度和信任度,主要可分为四个类型:亲属类关联关系人、同学类关联关系人、同事类关联关系人、以及同乡类关联关系人。不同类型的关联关系人可以采用不同的调查和证明手段。以下分别举例说明:
其一,亲属类关联关系人,是较为常见的一类关联关系人,是因社会观念和秩序建立起较高的关联度和信任度的关联关系人。该类关联关系人具体可以通过姓氏的相同、籍贯的相近、年龄的差距、住址的雷同等多类信息,来综合推断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属于何种亲属关系;
其二,同学类关联关系人,也是实务中多发的关联关系人,因为该部分多为同龄人且交际较早、较深,更易形成信任度和关联度。对于该类关联关系人,可以通过年龄的相仿、从事的领域的相近、各类场景的互动进行剖析、判断和确认;
其三,同事类关联关系人,则是在踏入社会后接触较多的,从事同一领域、存在较多利益交错的关联关系人。针对该类关联关系人,则可以根据其入职前的简历、入职后的员工信息表提供的任职信息的内部档案,结合各类渠道留存的公开信息等进行匹配、调查和搜寻;
其四,同乡类关联关系人,主要建立在户籍制度的基础上,通常用于补强前三种关联关系的关联程度和关联可能。
当然,上述关联关系调查的方式在不同案件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在推动员工关联关系调查的道路上,它们相辅相成、融会贯通,都可能成为打开关联关系调查任督二脉的关键之处,起到推波助澜的点睛之笔,进而促使关联关系调查真相大白,最终实现为公司挽回相关利益损失的目标。
[1]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8534号民事判决书
[2]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4196号民事判决书
[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
[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
[6]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
[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1138号刑事判决书
文:汪银平、周巧沁
被告曹某某作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未经A公司同意,利用A公司的商业机会,于2014年10月私自以其独资的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客户公司签订LED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剥夺了A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经法院审理查明,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曹某某作为A公司副总经理,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曹某某将相关合同收入及相应利息归还A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设立B公司,并以B公司名义私自与A公司的长期客户公司签署供货协议,向该客户公司供应原本属于A公司销售的产品,攫取本应当由A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
经法院审理查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认定被告汤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掠取A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的忠诚义务和不竞业义务,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汤某承担对A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的“关联关系认定”上,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汤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与A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公司,并利用职务便利,以该公司名义与A公司的客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获取利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掠取A公司商业机会的故意行为”,即实质上认定了被告人汤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公司利益。[3]
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认定员工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通过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可见,关联关系通常体现为持股关系、家族关系和朋友关系,其中,民事领域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员工本人及其亲属名下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刑事领域的认定则较为宽泛,包括员工本人、其亲属或其他关联关系人名下、实际控制或实际经营的公司。然而,员工舞弊行为模式日益呈现隐蔽性、复杂性,在关联关系的认定上单纯通过直接持股关系或家族关系已陷入困境,如何证明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成为认定关联关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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