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后,也就是2008年9月18日,东阳市检察院又将该案以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存款名义报送金华检察院审查。但公诉机关从东阳市检察院改为金华市检察院后,罪名升格为“集资诈骗”。
从吴英被捕至今已过去了五年,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律的严谨性,致使这一案件迟迟不能结案。而在此时,二审判决处吴英以死刑,公诉方与辩护方之间各自的阐述,使得社会各界再次对吴英案关注起来。
辩点一 吴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吴英案中,公诉方认为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遍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大部分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所以吴英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从公诉方的认定来看,吴英成为了非法集资的金字塔顶尖。
吴英的辩护律师张雁峰表示,链条式连带责任在刑法中不适用,和吴英有连带关系的这十一个债权人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吴英向他们借款只是朋友间的借贷,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中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以吴英既不是金字塔尖的借债人,也非向社会集资的始作俑者。
针对“吴英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问题,诉辩双方在法庭进行了激烈辩论。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尽管我国在司法解释中有如此明确的强调,但中国法官协会研究部主任张泗汉先生表示:“虽然这11人都是吴英的亲戚朋友,但他们也是面向社会大众的,所以只靠司法解释很难界定吴英是否是向社会大众集资。”
辩点二吴英以非法占有所借款项为目的?
做为本案的核心,吴英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借款项为目的成了诉辩双方的焦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吴英因涉嫌其中的两种情形而被公诉: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在这点上,公诉方认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同时公诉方还表示,吴英明知企业经营所创利润不足以还本付息,其行为属于“明知不能归还而大量骗取资金”,应依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些借款,因此认定吴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吴英的另一位辩护律师杨照东表示,企业经营利润包含即得利益,也包含可得利益;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在今天来说,可得利益和无形资产价值几何尚属未知,而在未知的情况下,断言企业无法还本付息是缺乏依据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不管吴英的这种认识正确与否,她坚持不懈致力于投资的行为都足以说明她自认为投资可以取得回报,回报可以偿付利息。吴英涉嫌集资77,万元,其中400余万用于购买个人物品,600万用于公司运营中的请客送礼,约占集资总额的,这么少的比例不能认定是肆意挥霍集资款。
辩点三吴英具有欺诈的行为?
公诉方表示,在案的被害人和吴英的供述证实,吴英均系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同时,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买断东义路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宣传广告,制作本色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辩护方律师杨照东表示,辩护方承认本色集团的一套宣传册中将已有计划但尚未成立的公司概况作为宣传内容放在其中,有一定的虚假成分。但必须注意到,本色集团印制这些宣传册是专门用于安徽房地产项目的招揽,从来没有用于过借款。更重要的是,这些宣传册是2006年12月印制的,而本案中的借款最晚的一笔也是2006年的11月份。12月印制的宣传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以前的借款过程中。因此,即使这些宣传册中有虚假内容,也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联系,以此宣传手册认定本案存在欺诈是错误的。但是针对公诉方对吴英已投资、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为诈骗集资的指控,辩方并没有出具证据进行辩护。
企业家_先生对此表示,对于吴英来说只能算是夸大宣传,最多算是提供了虚假信息,但以欺诈罪来定罪,有些重了。
吴英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吴英被捕之后无一债权人对其进行法律诉讼,而且这些债权人称是在投资,这也是辩方一直强调吴英并非欺诈的原因。但是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称:“这个证据在本案当中影响应该不太大,因为他是不是被骗不以当初吴英怎么借到这笔钱来论,而主要在高额利息这一点。这个利息已经超出了正常经营所能够承受的范围,这一点本身就很难使吴英从诈骗的圈子里面解脱出来,这是非常关键的一点。”
辩点四吴英的罪与罚
在吴英被捕之初,东阳检察院吴英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存款罪。二审判决书中也提到,从吴英处查出一张假的面值为4,900万元工行汇票和私刻的二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等证据,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律师没有否认。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在面对媒体时公开表示,吴英也并非清白。
中国_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称,从案件进展来看,可以回过头来对吴英以合同诈骗进行。合同诈骗罪是中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立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解释与集资诈骗罪有所不同。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司法解释,其中两条是: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所以从检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诈骗罪是可以认定的。
2011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和认定标准。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该司法解释是在研究了当时学界和舆论的批评意见后,同_相关部委研究制定的。据其介绍,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黄京平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到,“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吴英这起案件有其特殊性和发生背景有相关的制度性缺陷,所在的地区有雄厚的民间资本流通,这一地区很多企业家无法获得正常渠道的资金支持,只能通过这样的渠道获取企业发展所需的基本条件和资本。宽严相济这个政策应该在类似的案件里面贯彻实施,我们在类似案件中应尽可能限制死刑。
浙江地区民间金融资本活跃,在近5年内有219人因集资诈骗罪获刑。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吴英案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2009年宣判死刑的杜益敏,自2002年到2006年4月间,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690人和3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3,540余万元。吴英案与杜益敏案不同,吴英案牵扯7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20__年至20__年,__中院共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16件,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__件,占,集资诈骗案件6件,占。在这两类案件中,一审案件5件,占,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件,占一审受案数的20%;集资诈骗案件4件,占一审受案数的80%。二审案件11件,占,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9件,占二审受案数的;集资诈骗案件2件,占二审受案数的。在11件二审案件中,维持9件,占;撤诉2件,占二审受案数的。
在这16件非法集资类诈骗案件中,被告人总人数为98人,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数为32人,占此类案件被告人总数的;集资诈骗案件被告人数为66人,占此类案件被告人总数的。
1、被告人性别统计。按性别统计,在这98名被告人中,男性被告人43人,占被告人总数的;女性被告人55 人,占被告人总数的。
2、被告人犯罪年龄统计。按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统计,在这98名被告人中, 20-30岁的被告人11人,占11%;30-40岁的被告人14人,占14%;40-50岁的被告人28人,占29%;50-60岁的被告人37人,占38%;60-70岁的被告人5人,占5%;70岁以上的被告人3人,占3%。
3、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统计。按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情况统计,在98名被告人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5人,占5%;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1人,占1%;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3人,占3%;被判处__-15年的被告人11人,占11%;被判处5-__年的被告人21人,占22%;被判处3-5年的被告人34人,占35%;被判处3年以下的被告人13人,占135%;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3人,占3%;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7人,占7%。
通过对近三年来我庭审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非法集资类案件存在以下主要特点: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这16起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数达到98名,平均每起案件的被告人数为6人之多。其中焦英霞集资诈骗案被告人为15人,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的被告人更是达到32人之多。且被告人多以40岁以上的中老人年为主,其中40-60之间的被告人占到了全部被告人人总数的67%。在这98名被告人中,女性被告人占大多数,比男性被告人多出个百分点。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甚至几亿、几十亿元,如焦英霞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7亿多人民币、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5亿多人民币。而且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扩大,跨区域犯罪增多,有些犯罪案件涉及黑龙江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20多个省市。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受害群体广泛, 受害人数少则数十人,多则成百上千人。遍及离退休老人、下岗职工、农民、个体工商户、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其他社会无业人员等社会各个阶层。且受害人年龄普遍偏大,多以中老人为主。这部分人手中有些闲散资金,但又苦于找不到致富门路,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欺骗和诱惑,有的甚至将所有积蓄都用来投资。同时,受害人之间多多少少都存着同事、朋友、亲属等不同的关系层面,形成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幅射效应。有的受害人既是被害人又是帮凶,不但自己投资,还劝亲朋好友等去投资,自己从中获利。
从目前办理的案件情况看,非法集资案件追赃非常困难,追赃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原因在于,一是大部分集资案件的爆发,均是资金链已经断裂,募集来的资金已被犯罪分子消耗殆尽;二是案发时犯罪分子多以现金方式转移了赃款,大量赃款去向难以查明,追赃困难,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三是此类案件犯罪证据收集较难,往往导致因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对犯罪数额认定的较低。这就容易引起受害人不满,在没有其它索赔渠道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集结到各级政府上访,寻求政府救济,或采取堵塞交通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容易出现越级访、告急访,引发。
为骗取受害人参与集资,犯罪分子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高于银行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率为诱饵,诱惑和煽动公众参与集资活动。在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初期,犯罪分子往往能保持良好的“信誉”,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给予投资者高额回报,骗取参与群众的信任,进而利用获利集资人作“活广告”四处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使资金越滚越大,越集越多。犯罪分子继而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运作方式,用后期集资人的钱兑现先前的本息。然而,随着集资款的不断增长,需要支付的回报也越来越多,最终因不堪重负而导致崩盘。有些犯罪分子则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犯罪分子通常借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司法公证样样俱全,以此为其非法集资活动披上合法的外衣,甚至很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当地的知名企业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在本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有一定人脉关系和
社会活动能力,其公司也是当地的知名企业、明星企业。为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往往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为老同志、下岗工人谋福利等旗号,向社会公众大肆宣传其集资活动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其集资项目是符合政府产业导向、无风险、高回报的,其集资是用于扩大生产、投资开发的,来骗取受害人信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涉案团伙大都有着严密的组织分工,都是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一般都经历编造项目、宣传造势、募集资金、还本付息、最后崩盘等环节,少则一年半载,多则几年,作案周期普遍较长。为了吸引更多的人参与,他们经常运用传销的手段,采用封闭式培训、授课的方式给参与者“_”,采取“拉人头”返利,带人来参与给予“佣金”的激励方式引诱集资。当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传销活动有融合的趋势,主要策划者居于幕后,或者在外地遥控指挥,分层设立“分公司”、“站”、“推销员”,再临时雇佣社会闲散人员进行宣传和发展“下线”,上下形成网络,按“业绩”提成,形成层层欺骗的金字塔。其活动地点也往往选择在人口密集的商业网点、居民小区出租房,活动更加隐蔽;在交款方式上,多为异地交款,异地银行卡存取、邮政储蓄存款、电子银行转账等,使大量资金流动难以发现。
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常采取聘请明星代言,请政府官员参与相关活动,在一些媒体上刊登专访文章,利用报道宣传企业的“业绩”;将部分非法集资款投入公益事业或进行捐赠;雇用业务员传入社区散发传单,传播集资信息;举办各种活动,并在现场兑现红利,让参与人员先尝到甜头,进行“现身说法”等方式,大力进行宣传造势,以引诱更多的人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犯罪分子除了以传统的种植、养殖、项目开发等名义骗取受害人“投资”、“入股”、“加盟”外,更利用新兴事物,如利用互联网上的,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等虚拟产品,以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或者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迷惑群众,谎称这些为新的投资理财工具或金融衍生产品,欺骗群众投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非常复杂,容易与民事经济纠纷相混淆,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难以界定。此外在认定涉案金额方面,涉及很多会计、统计、金融、税务、企业运作与投资、证券外汇投资等方面的知识,需要办案人员具备较宽的知识面和扎实的法律功底,这一点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会给办案人增加很大的难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涉及面广,跨省甚至跨国犯罪时有发生。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对公司、企业的财务管理极不规范,记账方法简单粗糙,没有建立会计账目,财务账册资料残缺混乱,无证据反映投资款的资金流向和投资用途,投资款大多被肆意处置和挥霍。同时,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受到人力、物力、信息等诸多限制,如与外地公安机关协同侦办前期沟通程序繁琐,办案方法等方面容易发生分歧等,取证和追赃工作难度极大。追缴赃款存在的困难一方面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查找难。另一方面是有关部门移交执行的很多涉案财产都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单位和个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财产权属不分导致了执行范围界定的困难。
目前,我国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面对现实生活中各类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变化多样的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滞后性和被动性,甚至对于诸如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权、电话诈骗、网络传销等新型犯罪行为还存在法律缺位。关于追缴、退赔的概念、范围也未在任何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导致案件具体执行范围很难掌握。这也导致对一些不法行为的认定和案件定性等带来诸多实际困难,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及风险。同时,由于每个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背后都有大量与之相关的民事案件,刑事损失和民事债权债务互相交织重合(主要涉及有抵押权的民事案件),导致了刑事案发前做出的民事裁判中认定的金额是否有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是否包含了民事抵押金额、普通民事债务是否也纳入统一执行的范围等一系列棘手问题,这就大大增加了执行依据的不确定性。
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手段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只能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鉴于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为加强和谐社会建设,必须加强对我国社会转型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的研究,坚持打防结合、多措并举,多管齐下,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把防范工作做在事前,建立有效的预防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机制。
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杜绝非法集资,使其各种经济行为不超出法律的边界。针对当前民众投资欲望高、投资渠道少、投资范围窄的现实困境,应大力拓展投资渠道,建立并优化各类资本要素市场,尽可能多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投资机会,防止各种以吸引投资为名、骗取受害群众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国家的经济政策、法律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的危害性进行重点宣传,及时宣传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取得的成果,揭露这些犯罪活动的欺骗性和非法敛财本质,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大力营造震慑犯罪、教育群众的浓厚氛围。运用各类宣传工具和载体,采取巡回审判、法律宣讲、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将典型非法集资的方式、特点、鉴别方法等及时告知广大群众,以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自觉抵制非法集资活动。同时,建立非法集资举报奖励激励制度,发动广大群众积极举报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践发展的关注,加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效衔接,积极行动,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一是制定有关刑事财产部分执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二是制定有关刑事财产部分执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积极制定出相应的案件定性量刑标准,防止出现新的法律漏洞,应着力将未履行信息披露的集资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界定不以集资的量和规模作为标准。
论文关键词动拆迁合同诈骗诈骗手段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被告人赵某、王某某为非法获取钱财,合谋通过冒充动迁户至房产中介机构挂牌出售动迁所得期房的方法行骗,并共同找人伪造了动迁协议书、身份证、户口本。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赵某化名“庄某某”至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谎称欲出售动迁所得的一幢期房。后通过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联系购房人张某,赵某以上述伪造材料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后,于2010年1月某日,与张某签订总价为人民币142万元的购房协议,张某当场给付定金5 万元。同月28日,张某再次给付购房款66万元。事后,被告人赵某将所获71万元赃款与王某某平分,并共同潜逃至外地。
案例二: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陆某利用某市某某村将开发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的信息,明知该村还未列入动拆迁计划,在没有获得任何政府批文或意向书内的情况下,成立北京甲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潘某某,副总经理陆某,然后对外宣称有某某村拆迁工程可发包,通过与近十名个体工程队签订拆迁协议、合同,共收取定金人民币37万余元。
案例三:被告人汤某某获悉上海市某区某镇因开发农业园区旅游项目,计划对某村的农宅进行动拆迁。为骗取他人钱财,2009年10月,汤某某虚构该村16余万平方米的动拆迁房工程,以共同承包为名,与被害单位上海某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的陈某某签订了总标的为人民币170万余元的拆迁工程合同,并盖上私刻的“农业发展园区”公章,同时请刻章人假冒该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名。随后以承包工程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向陈某某骗取人民币8万元挥霍花用。之后,汤某某为骗取更多的钱财,以虚构的拆迁房工程转包的形式,提供变造的上海某技术工程联合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以该公司全权代表的身份将拆迁房工程以总标的260万余元转包给吴某某,并以承接上述工程需向有关领导请客送礼及预收工程款为由,伪造一份房屋抵押承诺书,先后向被害人吴某某骗取人民币27万元,用于还债、支付中介费、购置房产、日常开销等。
二、三起合同诈骗案所呈现的特点
(一)行为人主观上的欺诈性
在三起案例中,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欺诈性,即行为人都利用动迁房或拆迁工程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要么虚构单位,要么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伪造一些虚假的文件,来签订合同,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从而骗取钱财。
(二)诈骗行为的隐蔽性
在三起案例中,都存在动拆迁或土地开发的事实或者意向,使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与一定的客观事实相联系,更容易让被害人上当受骗。如在案例一中,被告人王某某自己确实是动迁户,手上有动迁房,赵某和王某某合谋后,是利用王某某真实的动迁协议书为范本,请人作假,同时伪造了假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害人在买房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还带被害人至工地,告知被害人房子已经造好,并在数月后交房,这些都是事实。由于在伪造动迁协议中的房子为9楼,电梯还未安装好,被告人赵某还带被害人至2楼看房。因此,被害人轻易受骗,在看完房子后,当天就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支付了定金。
在案例二中,尽管该村未列入动拆迁计划内,但该村确实要开发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并在进行计划及筹备过程中;案例三则是该镇因开发农业园区旅游项目,计划对某村的农宅进行动拆迁。被害人如根据拆迁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打听,也确实有拆迁工程存在或者将有可能存在,加上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相信,也主动带被害人到工程现场查看,再拿出一些真实或者伪造的书面文件,更容易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正因为该类合同诈骗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所以往往能给行为人带来较高的成功率,从而进一步增加行为人实施这种犯罪的诱惑性。
另外,在这三起合同诈骗中,诈骗行为完全被形式合法的合同所掩盖,方式上不用制造假象,都是利用动拆迁与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再要求签订合同的对方支付定金(案例一和案例二),或者以承包工程要请客送礼以及预收工程款为由来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案例三)。这种利用动拆迁签订合同的作案方式,使得该类合同诈骗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三)严重性的社会危害性
与传统型的诈骗犯罪相比,利用动拆迁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活动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要严重得多。一方面,行为人在利用土地开发中的动拆迁工程来实施诈骗行为时,往往需要数人一起行骗,形成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有组织,有分工,甚至还出现一些中介人,为犯罪嫌疑人合同诈骗寻找被害人。另外,行为人还经常会为了诈骗成立一个形式合法的公司,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如案例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尤其在动拆迁领域,存在大量的个体工程队,这些个体工程队有时就是一个独立个人,一般都挂靠在一些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以工程公司的名义来签订,但这些工程队往往没有实施拆迁的资金和实力,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将工程转让给他人来赚取差价,所以,这些工程队在签订合同后或者意识到被骗后,利用形式合法的动拆迁合同和合同内容上所谓的高额利润,再次转包,以赚取转让差价,从而也扩大了诈骗的范围,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防范和遏制此类犯罪的对策研究
目前我国正处于快速城市化的过程中,动拆迁随处可见,如何防范和遏制利用动拆迁实施犯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加强对动拆迁及土地开发领域的管理,增加透明度
由于在土地开发、工程建设领域,权力相对集中、资源比较紧缺、竞争也相当激烈、商业利润空间又大,往往容易成为诈骗犯罪的高发领域,亟须深入整顿和规范工程领域的违规操作和竞争秩序,加强土地开发和工程建设的全程监管,同时,还应加强对土地开发和工程项目的透明度,可专门将土地开发的范围、开发商,以及工程进展的程度等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公开,让相对人知晓,或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确保相对人可以查询,避免“黑箱操作”,防止因该领域各种环节的不公开性,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二)强化市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并完善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管理
在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动拆迁办公室等相关管理部门在一定程度上是知道行为人利用动拆迁工程在实施诈骗的。如在案例二中,一名被害人因感觉自己有可能上当受骗的前提下,找到该村招商办去调查了解,招商办的人讲根本就没有拆迁这个事情,招商办的人还反问该被害人:“是不是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的合同?”当被害人回答是肯定后,招商办的人告知其上当受骗了。另外,行为人还在该村村委会门口等地拉了横幅,称自己公司是投资开发商,为此,该村管委会还就此事向派出所、工商所等部门反映,这些横幅后来因为工商局的阻止而被撤走,但工商、派出所也没有对该公司进行处理。另外,在这两则案例中,行为人都与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关系。如在案例一中,袁某某就通过村里拆迁办公室姚某某提供信息,并弄来《土地梳理表》等骗取工程队的信任。
为了有效制止这种利用动拆迁合同实施欺诈或者诈骗的行为,应强化市场监管,赋予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并督促这些部门严格执法,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产生之前就给予有效制止。同时,应加强对动拆迁相关部门的内部管理,可通过制定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设定奖惩规则,使管理部门真正发挥有效监管的作用。
(三)加强法制宣传,提高经营者的守法意识
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并可以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如制作法制宣传片、用典型案例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或者深入企业、社区等进行普法教育等方式,让广大群众了解诈骗分子如何利用动拆迁工程实施诈骗的手段、方式及其危害结果,开展警示教育。一方面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蠢蠢欲动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可以增强企业和群众的法律意识、防范意识,提高警惕性,防止为贪利而被骗,同时,通过法制宣传,让经营者了解相关法规政策,鼓励、引导他们通过合法、正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从源头上减少该类合同诈骗的发生。
【关键词】电信诈骗 防治策略 打击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电信诈骗犯罪步步设套,层层推进
骗局是电信诈骗案的基本表现形式,每一起电信诈骗案都以骗局的产生为起点,也往往以骗局的结束为终点。从多个环节和角度来透析电信骗局,有利于识别和防范电信诈骗犯罪。
第一,任何骗局都离不开加害方和受害方。骗局的主体(加害方)是诈骗者,客体即被害人(受害方)。他们是诈骗案中相对的双方,各自的地位不一样,但又相互依存。骗局由诈骗者所设置,在骗局中处于主动地位,左右着骗局的发展,故谓之主体。被害人对骗局的内情,一般处于迷茫状态,听任罪犯的“调动”,不明真相地陷入骗局,属于被动的一方。当然,有的被害人警觉性较高,也可能及时发觉,掌握主动而识别骗局,变被动为主动。
第二,在诈骗过程中,无论诈骗犯冒充何种身份,都以一定的“原型”为模特,即假冒社会上实际存在的某种身份,施行骗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但“真相”和“事实”也是有一定的内容,也有一定的“原型”。同时也可能有“非原型”骗局,即编造社会上不存在的某种身份或虚构不存在的事实,糊弄一些无知者,使对方上当受骗。目前,电信诈骗常见的手法有:冒充公检法、电信、银联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诈骗;以熟人出事急需用钱等为名进行诈骗;虚构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等进行诈骗;利用短信通知划账的方式进行诈骗等。同时,犯罪分子窃取公民信息是精准诈骗的第一步,接下来甚至有专门的点子公司精心策划设计,针对不同受害群体量身定做,步步设套,层层推进。
第三,演员在演戏、扮演某一特定角色时,不能缺少与其角色相适应的一些服饰、道具、化装品等“行头”。若没有这些,表演就不会生动、逼真。诈骗行为犹如演戏,同样需要“行头”。电信诈骗犯深知这一点,他们往往针对行骗所需的角色,选择逼真的“行头”,强化其身份的“真实性”,促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最终被骗。
第四,诱饵是诈骗犯将被害人引入圈套的诱发剂,是构成骗局的必要条件,没有诱饵形成不了骗局。诱饵有无形的,也有有形的;或是精神上的,或是物质上的。在电信诈骗中,诈骗犯投放诱饵的内容、数量是以被害人的需求以及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总的原则是投其所好,“对症下药”。
要严厉惩治诈骗者,引导广大公民提高甄别能力
犯罪原因论中的互动中心论认为,正是由于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的发生、发展和结束,这是一切诈骗犯罪的共性。电信诈骗案的骗局还有着其独特的内容,这表现为加害方以电信技术为载体和“管道”进行行_,出现高科技化、隐蔽化的新特点,例如利用手机_、网络服务器、虚拟运营商等现代电信手段,而且操作的服务器和IP地址大多在境外。有鉴于此,电信诈骗犯罪的防治策略应该从加害方、被害人和电信部门等角度有针对性地切入。
首先,严厉惩治加害方。在电信诈骗中,不法分子进行诈骗时往往只需要电脑、手机、_、_软件等作案工具,作案成本极低。此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成本较低。针对这种加害方的特点,司法机关应对电信诈骗案件快速进行立案、侦查、公诉和审判,准确、有力地运用刑罚手段惩罚电信犯罪分子,从而产生震慑效应。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应当快速立案和破案,确保一旦发生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能够快速响应、联动处置,最大限度避免和挽回群众财产损失。《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指出,要健全涉电信诈骗犯罪侦查工作机制。国务委员、_部长郭声琨强调,要有效整合各部门力量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切实强化事前预警、事中劝阻,努力减少案件发生。法院在正确定罪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情节,运用从重处罚的手段实现所判刑罚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而且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剥夺犯罪人的经济驱动力。
其次,减少被害方的弱点。被害人本身存在的一些弱点或局限主要表现在:第一,被害人出于自己不慎才会被骗的,例如轻信犯罪分子谎称的情况;第二,被害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自愿”受骗,如自身存在违法行为,通过疏通来摆平;第三,被害人基于人性弱点而上当受骗,如因贪图小利。因此,要预防电信诈骗犯罪,应注重减少被害人的自身弱点或局限等因素,建立多方位的被害预防体系,这也是最有效、最现实和最有针对性的犯罪预防。具体而言,广大公民应提高甄别能力,在遇到陌生人的异常来电时进行“有害推定”,切实提升防范能力。而且,公民可自学相关的反诈骗知识,做到“不听、不信、不转账、不汇款”。在社会方面,电信、银行等中介部门要及时揭露不法分子的犯罪伎俩,并对新的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地宣传,切实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电信部门要谨防“不自觉”地成为电信诈骗的媒介
在电信诈骗犯罪过程中,电信部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往往“不自觉”地成为加害与被害之间的互动得逞的重要媒介,这突出地反映在:其一,贯彻电话卡实名制不力,虚拟运营商运营的170、171号段已成为诈骗重灾区;其二,监控检测不力,这里的监控检测分为各类违规服务的监测、话务、流量异常波动的监测、对超频次呼叫等异常号码的监测以及在使用VOIP 拨号的落地监测等;其三,对公安机关的配合不力。有鉴于此,“技术的问题,应从技术治理”。
第一,严格落实电话卡实名制,增加诈骗活动的风险和难度,尤其要切实整治虚拟运营商不按照手机实名制规定来运营的情况,切实从源头上防治诈骗行为。
第二,加强行业监管。工信部应严格规范各电话线路的运营,严禁线路宽带流量外包,并要求运营商必须记录所有呼叫内容及VOIP服务器呼叫数据。通信部门内部应当对各类违规服务、话务、流量异常波动、对超频次呼叫等异常号码等活动严格监控。
第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电信部门、银行部门虽然都存在自己内部的监测系统,但并没有与公安机关实现充分共享,因而在接下来的防卫战中,这三家重要的反电信诈骗部门要组建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充分运用新型技术手段。
第四,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综观诸多电信诈骗案件,个人信息的“裸奔”成为诈骗案件的起点。因此,对于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他人信息的公司、企业,相关主管部门应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刑事责任方面,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经过《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的完善,刑法第253条之一设立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为了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在相关中介部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宣传目的
为建立和强化医保基金监管长效机制,长抓不懈,做到打击欺诈骗保工作全覆盖,实现工作常态化,引导公众正确认知和主动参与基金监管工作,为医保基金监管工作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二、宣传主题
此次集中宣传活动主题为“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安全”,各相关单位要围绕主题,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以适宜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
三、宣传内容
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内容开展宣传工作。
(一)典型案例宣传。充分利用媒体公开曝光部分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涉及医保违法违规处罚情况的典型案例;引导教育定点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参保人员增强法制意识,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运行。
(二)举报监督宣传。进一步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健全完善举报奖励工作机制,规范举报投诉受理督办和反馈流程,落实奖励措施,强化举报奖励激励作用。
(三)政策法规宣传。重点宣传《_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刑法》相关条款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宣传方式
此次宣传要在满足疫情防控需要的基础上,采取多手段和全方位对打击欺诈骗保行为进行宣传。以广播、电视、咨询台、海报及条幅等方式,宣传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的重要性。同时要向社会公布本地举报投诉电话;对投诉举报查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案例要进行宣传报道。计划4月1日至10日为启动阶段;4月11日至25日为集中宣传和重点整治阶段;4月26日至30日为活动总结阶段。
五、责任分工
县医疗保障局基金监管科:负责向定点医药机构发放宣传资料、协调新闻媒体、对宣传月活动进行总结并将影像资料和工作总结上报市医疗保障局。
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设立咨询台、制作悬挂条幅及其它与宣传有关的工作。
定点医药机构:负责本单位标语、条幅的制作张贴悬挂等医保基金宣传月活动各项工作。
六、组织机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宣传工作对推进全县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切实把宣传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发挥好宣传应有的作用。要结合实际,精心准备,积极部署,周密谋划,狠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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