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牛某,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街坊*门*号
被答辩人:洪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街坊*门*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XX年XX月XX13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全部家庭财产归被答辩人所有,所有债务均由被答辩人承担。
《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在什么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答辩人也就没有依据要求答辩人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被答辩人全面偿还债务之前,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从《离婚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看,家庭财产归被答辩人所有是其权利,所有债务均由被答辩人偿还是其义务。
被答辩人现在仅凭《离婚协议书》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是故意对《离婚协议书》进行断章取义的理解,更违背了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时和被告一致同意在清偿完所有的债务之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约定。
从《离婚协议书》的整体内容上看,原告享有家庭全部财产是附有义务的,这个义务就是承担并偿还所有的债务。
被答辩人应该在偿还完全部债务之后,才有权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这不仅是《离婚协议书》整体内容所体现出来的真实意思,更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当初能够协议离婚的前提。
否则,答辩人怎能同意所有的家庭财产都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就是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承担债务。
被答辩人在尚有近400万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就先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全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偿还债务的义务,这样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偿还所有债务之后,才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
如果现在就将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答辩人的自身权益将会受到巨大侵害。
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时,应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也违背了最起码的公平和正义。
《离婚协议中》虽然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答辩人承担,但数笔债务都在答辩人名下(尤其是向银行借贷300万这笔夫妻共同债务,是以答辩人名义办理的),如果被答辩人不偿还债务,那么相关债权人就会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这无疑是对答辩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因为答辩人没有获得任何家庭财产,答辩人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被答辩人应当偿还完所有的债务,这是《离婚协议书》整体内容体现出的真实意思,也是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更是法律维护的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从《离婚协议书》的整体内容上看,被答辩人应该在偿还全部债务之后,才有权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这一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基本精神,这也是答辩人当初同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初衷,也只有这样才是公平的、正义的。
因此,被答辩人现在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X
年 月 日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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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男诉任某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
现被告任某根据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提交答辩如下:
1、原告声称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这根本不是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地方婚俗习惯,完全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金而单方捏造事实。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2月7日相识,不久于20**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
原告索要财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诉称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有悖于常理。
第一、作为正常人的思维来讲,双方相识不到半月时间绝对不会发生订婚事实。
原告之所以捏造双方发生订婚事实,是为了将交付给被告的见面礼金视为订婚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按照诉讼法院当地的订婚习俗及其标准,订婚彩礼最普通的已达到万,最高甚至达到及万元,除此彩礼标准外,举行订婚仪式还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请家属,男方还要携带一定的其他财产。
如果原告仅支出万元作为订婚彩礼,根本不会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称**000订婚彩礼,事实上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而支出的见面礼金。
原、被告相识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与原告父母举行一个见面仪式。
被告家人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会支出一定的经济代价。
按照农村的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见面礼,就是对女方家属支出的一个补偿。
综上,在相识仅十几天的时间,原被告发生订婚的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口头诉愿;
支付万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与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是原告为要回见面礼而捏造的事实,不然,原告要回见面礼,就找不到相应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万元现金,其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父母的见面礼金,不属于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
对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结婚前根据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行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
对于可以认定为订婚彩礼的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返还。
鉴于此,男方支付的财物认定为具有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是女方应返还财物的一个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万元现金,其性质属于见面礼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订婚彩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回见面礼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3、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金,做出了妥善地处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将其中的6000元返还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举行见面仪式接待原告等人时具有一定的经济支出,被告接受见面礼,支持接待费用后并适当地返还原告6000元,足见被告对此事妥善地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礼金,显得有失常理。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为要回全部见面礼金,捏造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诉求。
答辩人:任某
20**年1月17日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返还彩礼纠纷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李娜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32400元。
1、6月,答辩人和原告通过媒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给答辩人6000元,是媒人也就是答辩人的姨夫给的6000元,订婚时,原告又给答辩人了5000元,这些答辩人也都是一一认可的.
2、两个媒人中的一个是原告的亲叔叔,亲叔叔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二、答辩人在和原告认识的一年多时间里也付出了很多
1、答辩人和原告认识后不但在精神上在物质上也受到了损失。
订婚后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去广东省打工,答辩人不但下班后给原告洗衣做饭,因原告家里经济困难,答辩人把每月的工资都抽出一部分给未来的公波寄去。
原告的退婚给答辩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无法弥补。
答辩人和原告认识时年龄不大,找同龄合适对象比较容易,而原告提出退婚时,答辩人已跨入大龄青年行列,两年的青春多少钱能买来,再者以后答辩人在老家找对象的可能性也就太小了。
2、答辩人和原告在广东省打工同居的时间里,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答辩人怀孕,在异乡,并且没有一个亲人的情况下,答辩人去医院作了人流手术。
由于答辩人和中国大多数妇女一样,家丑不外扬。
正是这种家丑不外扬的性格导致了作人流所有证据一点都没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返还财产纠纷答辩状: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答辩状
答辩人:董卓,男,60岁, 徐州人。
答辩人就原告吕布诉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
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而本案的事实却是原告吕布与被告貂蝉订婚后,貂蝉即到原告家中同原告同居生活,长期同居导致了被告貂蝉于**月**日为原告生育了一男孩。
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为了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对同居关系的界定,首先是排除了事实婚姻,其次是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再次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考虑以下几种情形:1、男女双方是否长期持续共同居住生活。
2、男女双方虽未长期持续同居生活,是否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
3、男女双方是否育有子女或者共同购置数额较大的财产。
4、男女双方是否在户籍登记中存在变动。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貂蝉同居时间较长已经超过两年,对外且又以夫妻名义,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案件处理。
二、原告的起诉被告董卓主体错误
原告把董卓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
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
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
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
从赠送和接受的对象上讲,婚约财产赠送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婚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赠送和收受。
从赠送和收受的目的上讲,只有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才叫婚约财产。
即使是订婚的男女未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而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的行为,所赠送和接受的仍应是以订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而不是其他的财产,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本案无论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其被告主体应是貂蝉。
三、本案应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告貂蝉所收受的原告方财物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同时在订婚时及同居生活后,被告方也给付了原告较多的财物,被告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问题
原告在和被告同居之前给付的财物有无、数额数量是否属实,因被告董卓不是当事人,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的彩礼。
对此不清楚。
即使原告给付被告貂蝉财物属实,也有绝大一部分,是为了增加感情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
况且该财产亦转化为共同财产。
五、本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孩子应由女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所以,在处理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和婚生子女没有任何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
被告貂蝉长期在原告家中生活,现原告却告知被告貂蝉失踪,现貂蝉生不见人死不见尸。
被告董卓寻找多日仍无踪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立案。
董卓保留向原告要人的诉请。
被告貂蝉为原告生育了孩子且长期同居生活,对外已然是夫妻名分。
原告却提出分手要彩礼,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打击,让被告无颜面面对邻居和亲朋。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董卓
20**年7月14日
原告:何永碧,女,生于1962年1月10日,住址:四川省绵阳市西山南路铁路供电段24户2单元4号,身份证号:61262919600023。
被告:王兴,男,生于1959年8月13日,住址:四川省绵阳市西山南路铁路供电段24户2单元4号,身份证号:612629195908130037。
诉讼请求:
1、判决四川省绵阳市西山南路铁路供电段24户2单元4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后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7月21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
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为: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根据离婚协议,双方共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西山南路铁路供电段24户2单元4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滑滨区胜利桥南中滩路4号院18幢2单元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归被告所有。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办理四川省绵阳市西山南路铁路供电段 1
24户2单元4号房屋的共有人更名手续,将该房屋转移至原告个人名下,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附:1、起诉状副本两份
2、证据复印件一套
2 具状人: 二0一五年 日 月
答辩人: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 号:xxxxx
住址:辽宁省xx
代理人:
被答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
负责人:xx,分行行长;
住址:辽宁省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案号为xx】,提出答辩,认为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向其支付共计人民币xxx元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在申请信用卡的时候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十七条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重要提示”应以醒目方式列示,醒目方式可以是对影响信用卡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采取加大、加黑、划线或者以不同颜色印制等方式,以使其能够充分注意,对不理解的还应加以详细阐述。这应包含三方面的标准,一是“明确的提示”,即在合同或者账单等凭证上对有关条款作出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示;二是“明确的解释”,即对信用卡条款上的名词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清晰明白地向答辩人解释清楚;三是“办卡人员的确认”,即申请信用卡的人员确认其对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有详细的了解并清除明白其含义、知晓法律后果。而现实中银行业务员只顾完成信用卡业务,而置办卡人员的知情权与不顾,导致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其所办的银行卡的年费、滞纳金、超限费、还款期、最低还款额等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无法按期还清透支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_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没有经验,且没有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使答辩人与其订立合同,答辩人办理信用卡后对卡的透支额度、利息、滞纳金、还款期限、最低还款额等一无所知。答辩人有权要求法院对领用信用卡的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
二、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制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只能发生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平等,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它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两个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只是一种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收取滞纳金的行为不符合法理。
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巨大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事实上是一种重复惩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函件已经明确表明“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该函件是针对信用卡利息计算这一实践问题独立的解释,应该予以引用、适用。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于违约责任应在合同中双方平等协商约定,而不是被答辩人单方约定。且违约责任本质上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损失仅仅是本金和利息,使被答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放贷获利,其损失数额远远低于其请求的数额。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答辩人应支付的金额。
此致,
xx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李xx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李xx、朱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营市街00号(原000号)房产来源是继承李甲房产所得。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xxxx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xxxx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xxxx年和xxxx年李xx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xx申请于xxxx年5月7日至xxxx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xx申请,由李xx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同时,原告亦证明李xx子xxxx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xx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xx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xx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xx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将李xx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xx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李xx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xx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答辩人:
xxxx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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