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组合的补充
传统的媒体,如电视,报纸,杂志等仍然是医药企业营销传播的主要方式,但是相对于这些传统媒体,网络营销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比如互动精准、性价比高、不受时空限制,广告形式多样等等。网络营销的成本低,对于大量的中小型医药企业,网络营销更具有可行性。
39健康网联席总裁顾晶曾表示“国内医药互联网营销还在上小学”,《广告主》在采访河南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杨玉奇时,他坦言:“相对于快消品企业,尤其是汽车、家电、房产、通讯等行业,药品企业在网络的投放额度比较小,所占传播费用的比例较低。”说明网络营销的作用还需要加强,网络营销虽然不能完全代替传统媒体,但是作为有益的补充是必要的。
整合营销的平台
在传播方式多元化的今天,企业越来越认识到多种营销方式结合的必要性。整合营销的核心思想就是将企业的一切传播活动一元化,即“Speak WithOne Voice”。对于网络营销,由于其包含的营销方式多种多样,于是将这些方式整合起来运作的方法便被称为“网络整合营销”,这个概念的出现也说明了网络营销功能的强大。
那么网络有哪些资源可以被用于营销?主要有门户网站、行业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搜索引擎、论坛社区、分类信息平台、视频网站、虚拟社区等,网络营销的主要方式包括搜索引擎营销、品牌网络广告、电子商务与分类信息平台营销、邮件营销、电子杂志营销、网络广告联盟等。可见,网络营销可用的资源和方式很多,企业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及营销预算等,采用适合自己的个性化营销组合,这也是传统媒体无法与之相比的。
创意仍很重要
虽然网络营销提供了形式多样的营销方式,以及众多可选择的营销传播平台,但是营销效果还依赖于创意的好坏以及营销方案的科学性。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市场总监刘钢威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并以“宋河粮业,中国性格”这一成功的网络话题营销案例,向记者展示了良好的创意对实现好的营销效果的重要性。
对于创意的重要性,杨玉奇还做了深入的分析,他认为:“网络营销实现了互动,并能对传播对象做精确的定位,也就是说,传播受众越来越接近我们产品的目标受众,那么我们面对所要传播的对象要说什么,怎么说,怎么互动,却成了最大的问题,这也是药品网络营销最核心的问题。”
__令
第680号
现公布《_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_
2017年5月4日
_关于修改《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_决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商_有关部门提出,报_批准后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四、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五、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六、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七、第六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并将原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八、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十、第七十六条增加规定: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__令第276号公布20XX年2月12日_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_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_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_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_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八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人,向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人,向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十六条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二十八条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商_有关部门提出,报_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八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者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五十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_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五十八条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消费者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七十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第七十七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_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八条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_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_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康复辅助器具类医疗器械的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_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_民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一、应激(急)营销。应激(急)营销就是指随着市场变化,第一时间作出反应,提供营销服务的营销策略。作为模式要素,在医药市场营销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医药(经营)企业必须构建精简、富有弹性和互动,极具效率并且高度自动化、网络化的营销模式。应激(急)营销成为首要的营销工具(理念)。流行病(如非典期间对抗病毒药物的大量需求)、审美观念演变(如对骨感、光滑、细腻、白嫩、铜色等躯体美学的主题变动)、健康理念变化等等,都是医药市场应激(急)营销生长的客观因素。应激(急)营销遵循“刺激(S)—反应(R)”的原则,其缺陷是时常有被市场牵着走的“被动感”。对于一般的医药营销企业来说具有生死攸关的意义,但对于医药营销巨头来讲,则并不是最佳状态,引领时尚、制造“刺激(S)”才是最高境界。
二、生态营销。市场营销如何在保证利润的同时符合环保要求,成为企业生存发展必须面对的核心问题。这不仅是协调公利与私利的关系,也是企业赢得消费者认同,取得营销成功的关键之一。在医药市场营销模式的构建方面,一方面要认识到,生态营销为整个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使中国传统医药有机会参与全球医药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中(草)药(及成药)也有其缺点和不足,在见效速度上会比不上化学药剂。生态营销在处方药营销方面要想取得突破,还必须借助于高科技对中草药的研发。就边疆民族地区的医药市场营销而言,人们更加关注的是治疗效果,生态营销取得的成效相当有限。但反过来,边疆民族地区可以开发自身丰富的医药资源,以销往其它地区,生态营销理念在此将会发挥最大的作用。
三、责任营销。责任营销当然包括生态营销,但还包括了对于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的支持和促进。2009年中国食品杂志社在国家有关部委、科研机构及企业界的支持下,发起了“中国食品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与积极创建公益化营销模式的倡议”,其核心任务就是“解决企业短期效益和长期利益矛盾的同时,让社会公益得到尊重”。帮助企业实施公益化营销计划,在企业长期利益与眼前利益和社会公益之间寻求结合点。作为边疆民族地区的医药企业,除了履行基本的社会责任,还应该依据边疆民族发展变化的需要自觉支持边疆民族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事业,自觉维护、尊重民族文化和国家名誉,赞助边民其它社会事业等。责任营销要求“营销者在营销活动中考虑社会和道德问题。”医药营销关系人们生命安全,特殊的营销环境又不得不使营销企业关注边疆少数民族、经济困难人口的医疗卫生状况,并积极参与改善这些落后状况。
四、文化营销。“文化营销最本质的特征是买卖双方的价值渗透。在价值观的共生共融之中,形成了消费者对产品文化的认同,进而愿意持续性地购买产品。”文化营销其实包含着产品(产业)文化化的过程,这是比文化产业化更为深刻的产业转型和技术升级。文化营销承载着增加产品(服务)的文化附加值,以及建立产品(服务)品牌的使命。厂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文化沟通与价值认同成为文化营销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跨文化成为市场营销的普遍遭遇,无论是国际营销还是国内营销,甚至更小区域内的市场营销,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文化冲突。边疆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众多,文化营销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当然也带来了更多的机遇。就挑战来说,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使得人们对健康观念、医药文化禁忌、品牌认同上存在巨大的差异,要在文化水平参差不齐的人们之间开展深度营销,宣传产品知识、增进相互了解,难度很大。就机遇而言,边疆民族地区各民族均有历史悠久的文化传承,民间医药资源丰富,开发民族民间医药资源,使之融入现代医药产业并广泛流通,市场前景广阔,利润空间巨大。
五、全媒体营销。著名传媒学者麦克卢汉在其1964年出版的《理解媒介:人的延伸》一书中指出,各种媒体,包括广播、电视、电话、交通工具、电灯、衣物,都是人的延伸。当今时代,媒介的种类更加繁多,在市场营销中贯彻“媒介是人的延伸”的理念,将有助于营销人员掌握新型媒介在市场营销中积极运用,最大限度地开发营销工具。当今时代,全媒体营销就应当关注和率先进入最先进的电子消费时尚领域,吸纳并形成对受众的优先掌控。医药市场营销不可能完全停留在游戏规则的虚拟空间,但是对于医药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提升,泛媒时代必须掌握全媒体营销策略。网络营销当然是一种有效的营销手段,而虚拟空间的注意力垄断能够为实体医药营销创建高效的环境。特别是随着三网融合的四处蔓延,边疆民族地区医药市场营销理应早作准备,促成并积极参与全媒体营销,优享泛媒时代的营销便捷。
六、个性化营销。个性化营销在两个方面起作用:一方面是对产品(服务)本身的个性化需求,消费者要求量身定制独一无二的产品和服务,以彰显其独特的审美情趣、教养、地位、性格和气质,差异化构成了消费者追求的新的时尚。另一方面是,虽然消费者在总体上倾向于(或不得不)和大众保持同质化的产品或服务消费,但他们期望在送货、付款、功能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供货方能满足其特别的需求。传统工业社会忽视消费群体需求的差异性,在满足生存需要的物质供给上具有齐一性、模式化的特点。根据单个消费者的特殊需求进行产品的设计开发,制定相应的市场营销组合策略,是新世纪营销个性化的集中体现。边疆民族地区医药市场营销需要遵循个性化营销的基本原则。因为医药产品本身的特殊性使得这种营销手段相比其它领域的营销活动更为重要。
八、连锁经营或直销。直销或者连锁经营,对于医药(含医疗保健器械)经营来说,这两者都是比较常见的营销形式。连锁经营需要母体店面本身具有可复制的优越性,它本身就是一个成功的营销案例。对于边疆民族地区医药营销来说,连锁经营的主要价值不在于此,而在于人口相对稀少、城市化程度相对较低的客观原因。边民“花市”、“街日”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集市,既是边疆民族地区人们的销售场所,亦是其采购场所,“为买而卖”的传统交易(动机)方式在那里依然占相当大的比重。针对边疆民族地区城乡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合理密度的营销网点,集中营销资源,提供滚动式综合服务和指导,不断深化关系和加大影响力,从而占有和夺取广阔的终端市场。对整个医药营销领域,直销成功的关键在于“权威”与“功效体验”。这在市场比较混乱的背景下是很难笼络人心的。医药商品(器械)直销倘若没有体验营销和全媒体营销的救护,就会被人认为是江湖游医贩卖狗皮膏药的勾当。
九、国际营销。边疆地区是对外经济交往的门户和窗口,边疆民族地区尤其凸显中华民族文化资源的丰富性。在这样的特定环境下从事医药营销,具有特别的历史担当:一是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宣传中华民族传统医药文化;二是树立民族民间中草药国际品牌;三是融洽接壤国与本国人们关系,防止异质文化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四是合理有效利用地域资源,创造经济增长点;五是展示中华文化丰富性的同时,应该向外展示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六是敏锐扑捉外方医药卫生信息,发展、优化我方医疗技术和医药产品;七是加强交流合作,共同研发新产品(服务),开拓新市场。边疆医药市场营销需要权衡营销目的地文化与母文化的差异程度,同时,对于医药营销而言,我国在传统中医药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作为中华文化的精粹,完全没有必要为了标准化营销策略而改变产品(服务)的原样。
关键词:中医药院校 市场营销 人才培养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提升,人们的健康意识也在不断提升,这就为中医药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巨大助力,同时中医药专业的市场营销人才需求也在不断提升。现在大部分中医药院校都建有营销专业,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怎样加强中医药院校营销专业人才的培养就成了现在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中医药院校营销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提升,中医药市场也得到快速的发展。中医药产业是朝阳产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尤其是中药的发展更是具有特有的优势,因此对于中医药行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专业型销售人才。就现状来看,限制中医药产业发展的一个因素就是具有中医药专业背景的营销人才的匮乏。据调查,从2007开始,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专业型人才是企业最为紧缺的人才,特别是中医药行业具有的特殊性,在进行营销专员招聘时,看重点逐渐由营销知识转变为中医药专业知识,由此可以看出,中医药市场专业背景营销人才的紧需。而中医药院校在进行营销专业人才培养时,在专业中医药师资、专业中医药文献以及学校特有的品牌效益都具有丰厚的优势,对于中医药型销售人才的培养更具有优势,是学校发展的需要,更是中医药行业发展的需要。
二、中医药院校市场营销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存在的问题
1.起步晚,体系不成熟
就目前我国中医药院校开设营销专业现状来看,只有五成左右,而且因为中医药院校一般规模都比较小,再加上营销专业是一个新兴的专业,很多院校都是采取了“边讲、边改、边完善”的教学方法,在教学内容上安排不合理,很多内容在不同的课程中来复的讲,但是有的知识点却是漏讲。这就导致了学生在听讲是会出现知识点混乱的现象,不能形成自己的完整知识构架。医学院校以为营销专业起步比较晚,在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选择应用上还不完善,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2.人才培养目标不明确
人才培养必须要有明确的目标,这样中医药院校在进行营销专业人才的培养时,才可以有目的的实施教育,努力将学生培养到人才的规格。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界的分工也日益细化,对人才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中医药院校培养的具有中医药背景营销专业人才就是为了更好的适应中医药行业发展的需要,为了可以在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中占据一定的地位。但是,现在中医药院校在对人才培养模式的确定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目标规划,对于人才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对于中医药院校营销专业与综合性大学、财经类大学的营销专业有什么区别?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
3.理论与实践脱节
中医药营销是一种对实践具有很高要求的活动,要求学生不但要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更要具备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的能力,需要学生可以将中医药知识与营销要求完美的结合,进而表现在实践行动里面。但是现在我国中医药院校在进行营销专业人才的培养时,还是停留在注重理论知识的阶段,对学生进行大量理论知识的灌输,学生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并不能适应中医药市场发展对实践型中医药营销人才的要求。
三、中医药院校市场营销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进策略
1.根据市场要求进行课程制定
因为市场营销专业人才更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在进行课程制定时,应该根据市场的需求来对教学内容进行制定,要以培养学生营销专业技能,增强实践能力为教学目标。学校要按照中医药市场的需求规律对专业课进行调整,避免出现重讲、漏讲现象,在专业课制定时要以营销技巧为重点,比如开设《营销策略》、《营销技巧》等。
2.确定中医药市场营销人才发展目标
中医药院校在进行市场营销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确定时,应该区别于综合类、财经类大学市场营销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必须要根据市场的要求创建自己的特色,全面培养具有中医药特色的营销人才。因此,中医药院校在制定人才培养策略时应该根据国家政策方针以及中医药实诚经济发展对营销人才的需求,以及就业方向、人才质量等方面为目标,致力于使学生可以更好的适应中医药经济的发展。
3.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
中医药院校在进行营销专业人才培养时具有一定的师资优势,但是却缺乏一定既具备教学理论功底又具备时间能力的“双师型”人才,因此,如何提高市场营销专业教师队伍的专业业务水平也是提升人才培养效率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针对这一点,中医药院校可以通过校企合作,以项目带动的方式,为教师参与实践项目提供更多的机会,鼓励教师积极参与企业各种营销企划的设定,使教师与营销市场可以有更紧密的联系,进而可以在教学过程中更好的培养学生营销能力。
结语:社会经济的发展带动了中医药行业的快速发展,对于中医药型营销人才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怎样使中医药院校在营销人才培养过程中更具效率,这就需要学校根据市场的需求对传统的教学模式进行转变,制定更能培养学生中医药专业知识与营销实践能力相结合的课程,以此不断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更好的适应中医药市场发展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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