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暂行规定 医学疾病诊断证明是具有一定法律效用的医疗文件,司法鉴定、因病休息、保险索赔等
要以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之一。为了加强医院管理,严格规范出具医学疾病诊断证明书,根据我院实际,特对出具医学疾病诊断证明作如下规定:
一、医学诊断证明包括疾病诊断、治疗、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是重要的法律依据。所有医生都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严肃科学地做好此项工作。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师应对所做出的诊断负法律责任。在本院注册的执业医师有权出具证明,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的医学证明,进修医师、实习医师无权出具任何证明。
二、医师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后方可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学诊断书应客观、全面,每项诊断都应具备科学的、客观的诊断依据,并与病历中记载的病情和检查结果相符,主要处理意见也应在病历中记载备查。不得不见病人出具证明,也不得补开证明。属于公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打架斗殴致伤者,其诊断证明必须由经管或经治医师开具,方可盖章。
三、主治医师(包括主治医师)以上资格的医师在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时,日期应填写就诊当日,须在二日内盖章,逾期作废。原则上,急诊开具病休假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门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2周,特殊情况不超过1个月。门诊病休证明书仅供病人单位参考。不得开具先休后补的证明书。
四、各级医师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疾病休息的建议权限为:对门诊病人出具休假证明书,应从严掌握,住院医师可出具一周以内证明,主治医师可出具二周以内证明,二周以上证明由主任级医师签字(对已确诊的癌 1症、骨折及某些传染病,如肝炎等,住院医师可出具一月以内证明),产假、计划生育假按国家规定开。
五、医师只能出具在本院死亡患者的死亡证明文件,医师未经特殊授权不得出具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及职业病等专用诊断证明文件。凡涉及司法办案、医疗鉴定及相关内容的证明,如伤情诊断、交通事故医疗鉴定、劳动力鉴定、病退休、保险理赔病情诊断、残疾医疗鉴定、学生免予执行体育等等。我院只写详细病情和疾病诊断,不提出上述具体建议。办理不孕症疾病的诊断证明,由妇产科具备出具不孕症诊断证明资格的医师签字盖章,并将病历资料、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单复印留底备查。
六、规范医疗管理,避免法律纠纷,门(急)诊病人每次就诊、住院病人出院只能出具一次疾病证明书,遗失不补。医师在开具疾病证明书时应向病人及家属交代清楚,嘱其妥善保管。特殊情况,对于患者要求补办的证明书,住院病人由主管医生须凭本院原始病历,证明书须有科主任签名批准,门诊病人凭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及发票处具诊断证明书。
七、医学诊断证明严禁涂改、伪造、弄虚作假,凡利用工作之便,开假疾病证明书者,要严肃查处,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后果;造成重大后果者,除追究责任外,医院有权吊销医师处方权,并根据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本规定在下发日起执行
某单位:
兹有我辖区居民xxx 同志,身份证号 xxxxxxxxxx ,前往你处了解其病情,望贵单位能为其出具书面诊断证明。请予接洽为盼。 (盖章) 年月日篇二:诊断证明规定关于印发《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科室:为保障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进一步规范诊断性医学证明的开具、盖章流程,现将平度市人民医院《关于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工作中遵照执行。
医务科
门诊部
20xx年3月20日 平度市人民医院
出具诊断证明、病假证明的规定
1.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并严格按照病情开写诊断、病假证明,并将其诊疗情况及病假时间记录于病历或患者的出院记录中。严禁跨科室开证明;严禁开人情假条。 2.病假证明的时限规定
门诊病人的病假证明,普通医师可以开具三天,科主任可以开具一周;住院病人住院期间不得出具病假证明,出院当日病房医师可开具病假证明,一般给予休假一周,科主任最多可开具二周; 原则上急诊病人不超过3天,门诊病人不超过一周,慢性病及其他特殊病人一次不超过14天;需要继续休息的,必须来院复查视病情再出具。
超过一周的病假证明需分管院长审批,实行双签字(计划生育流产假除外)。
3.诊断证明、病休证明医师签字必须与处方权签字式样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动。
4.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盖章后方可生效,证明盖章时须持门诊病历或出院小结在假期时间内有效,过期不予盖章。医师在疾病证明单上开具的病休起止日,一般从患者就诊之日或就诊次日开始,不得跨月,倒开或补开病休证明。
5.病休证明必须注明疾病诊断,根据病情需要和规定时限开具休息时间。不得写“休息治疗”、“建议休学”、“更换工作岗位”、“预计后续治疗(手术)需花费ⅹⅹ元”等内容。 6.计划生育证明按有关规定由专业医师开具。
7.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进修医师不允许出具任何证明。
8.验伤者一般不处理病假,凡属交通事故或经_门指定我院处理者,可以根据病情在验伤单上提出病休建议,但不出具疾病证明书。 9.对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后果,视情节轻重,罚款100-500元。
关于规范《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在宁有关单位: 为维护和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市政府[2001]第192号令、宁劳社[2001]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规范工伤《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具
1.疑似因工伤亡的职工在抢救结束和医疗期满时,本人、亲属或其用人单位,可向组织抢救或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主管医疗的行政部门或医疗管理办公室提出要求,由负责抢救或治疗的具有副主任以上职称的医师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
因伤情紧急,因工负伤的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时,待伤情基本平稳,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并按上述规定要求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非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不予认可。
2.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按照国家疾病分类标准,准确描述病情,客观反映疾病诊断,并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和诊断结论。
二、工伤《疾病诊断证明书》的验章
1.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须交所在医院主管部门医疗的行政部门或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加盖_南京市工伤生育保险医疗诊断专用章_(以下简称_专用章_)方为有效。伤亡职工同期的病历、影象检查报告、化验报告等相关医疗资料应同时加盖_专用章_。
2.定点医疗机构主管医疗的行政部门或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疑问,在组织专家会诊后,予以确认或重新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并加盖_专用章_。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未经该院主管医疗的行政部门或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加盖_专用章_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不予认可。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出具
1.根据__[2002]第24号部长令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诊断被检查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写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须包括患者职业病接触史、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依据的诊断标准、诊断结论等方面的内容,应由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名后出具,经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后并加盖_专用章_方为有效。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采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
五、违反规定出具和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一经查实:
1.对责任医生,建议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医疗机构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责任医生今后不得参与社会保险有关医疗事务;
2.医疗机构在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同类情况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质; 3.受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的申报不予受理,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4.用人单位参与的,承付工伤保险规定的伤者的全部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营卫发(2010)2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医学诊断
证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卫生局,市管各医疗卫生单位:
附件:医学诊断证明书式样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医学诊断证明管理规定通知
抄报:省卫生厅
抄送:市政府_、各有关部门
营口市卫生局办公室2010年4月14日印发
营口市《医学诊断证明书
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医学诊断证明书》是医疗单位出具的、具有一定法律效用的医疗文件,是医疗机构在患者就诊后对疾病诊断、治疗等的证明,也是司法鉴定、因病退休、工伤鉴定、残疾鉴定、保险索赔等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条为加强对《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管理,依据《_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签发、使用与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市(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书写、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监督与管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均应使用全市统一规格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医学诊断证明书》共两联,第一联由签发单位留存,留存时间同病历保存期限,以备核实、查询,第二联交患者留存。
第五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是医疗机构的法定执业行为,医疗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和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的书写是医师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医疗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法定资格的医师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各类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在签发和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时,住院患者可由本单位医疗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签发(加盖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门诊患者可由医疗业务管理部门或门诊部负责签发,其它类别医疗机构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的执业医师或专业管理部门签发。严禁将《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发权转交非医疗业务管理部门(窗口)负责。
医院医疗业务管理部门应做好全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书写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定期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并建立《医学诊断证明书》使用管理制度和编号登记制度,要专人专册专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医学诊断证明书》,不得使用非法印制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各医疗机构严禁使用非本单位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严禁本单位空白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流失。
第九条依据《_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等规定,医疗单位在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㈠医师未经亲自诊查患者,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应对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医生不得为自己及直系亲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时必须亲自签名盖章。
㈡《医学诊断证明书》不是医疗机构必须为每名就诊者常规出具的医疗文件,必须做好对申请者的审核工作:
⒈凡涉及司法办案需要,须提交公检法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执法机关的介绍信、并审核公检法具体办事人员资格后方可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凡涉及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中的医学诊断问题,应以司法部门经过组织(委托)鉴定后的意见为最终诊断。
⒉因病退休、伤害、残疾、保险索赔、申请生育二胎等情况应接到有关部门的介绍信,并附有患者本人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方可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⒊患者本人要求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必须持有单位或居住地社区(街道、村)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㈢具有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资格的医师根据患者申请或有关部门要求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书写后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第一联由书写医师保存,定期到医院业务管理部门登记更换并接受审核。
㈣书写后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第二联由患者本人或代理人送医院签发部门,由《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部门的管理人员核对书写医师签章、诊断疾病类别等是否规范后登记、留存证明材料,将《医学诊断证明书》交患者本人或代理人。
㈤门诊患者须在就诊3日内、住院患者应在出院后1周内向经治医师申请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条医生书写《医学诊断证明书》过程中,对门诊患者必须认真书写“通用门诊病历”,并做好登记。对学术上有争议的诊断,应由医院组织会诊,经过讨论后慎重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出具法定诊疗科目以外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传染病、职业病、婚前医学检查、不孕不育、精神疾病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应由法定的医疗机构出具。
第十二条书写、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过程中,书写医师、签发人员必须查验患者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如军官证、户口簿等,并与患者相对照。
第十三条如患者为外国人,其姓名、年龄、国籍、民族、身份证号应与其护照内容相一致;台、港、澳居民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应当填写相应国籍,未获得外国国籍的一律填写“中国”籍,其后标注(台、港、澳)字样。
第十四条《医学诊断证明书》遗失的,应予以补发。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只适用于2010年5月1日以后签发的《医学诊断证明书》,2010年4月30日之前签发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一律不予补发。申请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必须在开具时间1年内年提出,一律由原签发单位补办并注明“补发”字样。补发时必须携带患者《身份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如军官证、户口簿等,补发单位必须与患者核对,并查验原始记录。补发《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相关资料由补发单位登记备案,存档保存。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无效:
㈠《医学诊断证明书》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不全,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㈡《医学诊断证明书》未加盖签发单位诊断医学证明专用章;
㈢医师或医疗机构出具其法定执业范围、诊疗科目以外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㈣伪造的或非法印制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㈤出具者未签字、盖章或缺少其一的《医学诊断证明书》。
第十六条《医学诊断证明书》签发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_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单位签发《医学诊断证明书》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的可以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师为执业医师或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诊断证明
急诊诊断证明
住院诊断证明
医疗诊断证明
诊断证明怎么写
门诊号:
清 华 大 学 玉 泉 医 院
出 院 诊 断 证 明 书 住院号:
姓名: 性别:
男 年龄:16岁
入院日期:
出院日期:20xx-12-22
住院天数:21天
出院诊断:儿童广泛发育障碍-孤独症,伴攻击行为
出院建议:
1. 注意休息,适宜活动,避免过度劳累等。
2.定期复查,精神内科门诊药物配合治疗。
3.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丙戊酸钠500mg Bid(自备), 坚持规律用药,服用丙戊酸钠期间根据情况监测肝肾功能和血常规,必要时查血药浓度。
医师签名:
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___
年龄________
电话 ________
单位 ________
门诊或住院号________
地址________
病情摘要:________
诊断:________
医嘱及建议:________
1、未盖本医院公章无效。
2、涂改无效。
3、只作疾病证明,不得作其它证明使用。
科医师
年 月 日
xxxx医院医学证明文件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院医学证明管理,根据《_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医学证明系指医院为患者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明文件。
二、医学证明文件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件,是作为病假休息、计划生育、工伤司法和残疾鉴定、保险索赔、出生信息和死亡信息等项工作的重要依据。
三、临床医务人员要以科学、严谨、求实的态度,完整真实地书写相关证明内容,表格式文件要逐项准确填写,与实际病案记载相一致。
四、医学诊断证明管理规定
1、医学诊断证明书只证明患者的疾病情况,需要证明健康情况的须到体检中心参加健康体检。
2、临床医师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要实事求是,符合医学规范,必须亲自诊治患者后方可开具,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3、为非患者本人的人员开具诊断证明时,办理人需出具本人及患者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对学术上有争议的诊断,需开诊断证明书者,应由医院组织会诊,经过讨论后,慎重开出诊断证明书。
5、凡涉及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中的'医疗诊断问题,以司法部门经过组织鉴定的最后意见为最终诊断。
6、患者因病需要开具病休证明的,要根据病情从严掌握。可开可不开的一般不开,如病情确需休息的,门诊医师可开给一周以内的病休时间,一周以上的病休由门诊办主任签字;对已确诊的癌症、骨折等特殊病种及某些传染病,如结核、慢性肝炎等,医师每次可开给一个月以内的病休时间,产假、计划生育假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医学诊断证明书的签名不得代签或使用印章,医师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书须经科主任或科副主任签字,开具日期必须是当天日期。
8、盖章处工作人员需仔细审核证明书内容及医师签名,并进行相关登记后加盖“xxxx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专用章”。如发现诊断证明书未按规定开具,盖章人有权拒绝盖章并要求开具人进行改正,情节严重的上报医务科处理。
9、医学诊断证明书原则上一次诊疗活动只能开具一份,带印戳的复印件不再盖章。患者因办理多项业务需要多份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可在首份医学诊断证明书盖章前进行复印复制,一同进行盖章。
10、医学诊断证明书的基本内容
(1)、患者姓名、年龄、性别、门诊号/住院号
(2)、诊断名称
(3)、病情介绍(接诊时间、主诉、诊疗经过,疗效、目前状况等),出院病人还应注明出院时间。
(4)、医生建议(指后续治疗措施,病休、康复治疗建议等)
(5)、医生签名和开具日期
11、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生的资格要求
(1)、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已在xxxx医院注册。
(2)、正在xxxx医院临床(不含医技)岗位上工作。
(3)、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开具诊断证明书。
五、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1、按照_、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规定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登记和存档工作。
2、我院只为在院内出生的婴儿开具出生医学证明书,其他非院内出生的一律不予开具。
3、由在我院出生婴儿的父母携带其身份证、结婚证及出院结账发票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我院产科核查核对相关信息后,由产科专职人员开具_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到医务科加盖“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xxxx医院专用章”后生效。
4、特殊情况(单亲、非婚生育、延迟开具)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5、出生医学证明书的存根和相关办理资料由医务科按照要求归档保存。
六、死亡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1、按照_、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死亡医学证明发放管理规定执行死亡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登记和存档工作。
2、我院只为接诊的急诊死亡患者和在我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患者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他非院内死亡的一律不予开具。
3、由在我院死亡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其他亲属携带死者身份证(或驾驶证、军官证、户口薄等)原件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到死者的就诊科室核查核对相关信息后,由死者的主管医师携带病案资料到医务科开具_统一印制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务科审核无误后加盖“xxxx医院医务科”印章后生效。
4、主管医师还需填写《死亡报告卡》,由医务科进行网络直报。
5、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存根和相关办理资料由医务科按照要求归档保存。
七、其他证明
1、如有患者姓名或年龄出现错误,则应由主管医师在核对患方提供的患者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后,在该患者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上标注清楚。规范更改格式要求如下:
证 明
患者:***,年龄:***,科室:***,住院号:***,根据患方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其姓名应为“***”(或其年龄应为“***”)。
主管医师签名:*** 时间:***
2、主管医师更改姓名范围,仅限姓名中同姓、名字中音同字不同。如出现姓名中字音完全不同时,必须有科室主任签名,否则无效。如发生与患方共同作弊情况,将取消其开具诊断证明书的资格,将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3、患者住址或联系人出现错误的,主管医师应在核对患者身份证或户口薄等相关证明文件后据实开具。
4、住院患者的陪护证明由主管医师根据患者病情及护理级别据实开具。
5、门诊医师不得开具外购药品证明。如有缺药,可与药房联系或用其他药品代替。
6、上述(3、4、5项)证明材料须统一使用xxxx医院信纸(整张)书写,不得使用诊断证明专用纸等其他类纸张书写,开具医师应签全名及日期。
八、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在接到有关部门介绍信后方可开具诊断证明书:
1、涉及司法办案需要,主管医师在接到公检法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的介绍信、2人以上工作人员证件和办案函后,报请医务科或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务科应将执法机关的介绍信及工作人员证件复印件存档并登记。
2、因病退休、伤害、残疾、保险索赔等情况,主管医师应接到相关部门的介绍信,并附有患者本人的委托书及患者和受委托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报请医务科批准后方可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务科应将有关部门的介绍信、患者本人的委托书及患者和受委托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档并登记。
3、患者本人要求开具涉法涉规涉保类诊断证明书的,须由经治医生报请主治医师以上医师或科主任签字,医务科审核盖章后生效。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应对所做出的诊断负法律责任。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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