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法 道德基础 社会责任
一、引言
近年来,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越加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上的《2011·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报告》中,汇集的家乐福(法国)、沃尔玛(美国)、葛兰素史克(英国)、宝洁(美国)等世界500强企业,均严重背弃关于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的承诺。而在国内,从归真堂的活熊取胆事件到紫金矿业的生态污染,从大连输油管爆炸到蓬莱19—3油田溢油,从接二连三的煤矿爆炸案到比比皆是的食品安全问题,让社会在对公司行为谴责的同时,不得不对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进行审视和探究。
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亦做出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首次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司立法领域明文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故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一大特色”,是“我国立法者对公司法的一大贡献。”至此,我国立法上支持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可对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司法适用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
二、我国《公司法》规范社会责任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所有市场主体必须生活在一定的制度中,其行为必须在制度指导下进行,并且以制度的标示为取向。“人类的所有活动都需要一定的有利于社会活动的标准化准则”,“在任何社会环境中都需要有一套行为标准为主体成员规定能为人接受的行为。”而道德化社会责任由于道德本身的不确定性和个人理解的差异性,决定了其责任内容的非规范性。公司社会责任完成了法律化,却尚未实现司法化。本文参照前人的研究和现实审判中遇到的问题,对公司法第五条总结出以下几点不足:
(一)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
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基本要素。他认为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性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立法者不能违反合法性原则,立法机构处在命令链条的顶端,不能免除其尊重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命令的责任。观之《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从文字表达上来看,此处有两大模糊点。一是规定都是从宏观角度出发,使用的多为概括性词汇,在实践运用中很难明确界定何种行为为违反了社会责任,从而导致该条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推定,甚至会造成该条款的形同虚设。另一个模糊点是这条规定的语言歧义。本条款从四个方面进行规定的,其一是,守法;其二是,守德;其三是,受监督;其四是,担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四个方面是并列的,各成体系的四个方面的规定,只有本条第四项是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另一种理解是此处前三个方面的规定都是对第四项的例举,包含在第四项内容的内涵里。鉴于此,很难得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究竟是什么,也很难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边界何在。再次,责任承担的主体是公司,则所指向的对象是谁,由谁来提出诉讼,成为诉讼的主体?最后,亦没有指明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这就为今后的适用留下了隐患。
(二)缺乏配套的制度规定。纵观我国《公司法》全文,除第五条明确提出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其余部分均未发现任何关于此方面内容的规定。公司法在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保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职责,如果强硬要求履行社会责任,于法无据。这一条文被放到总则中,类似于宣示性条款,而且整部公司法并无任何具体的适用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文,很容易使得该条款成为具文。
(三)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加重了法官的工作量
由于法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模糊不明确,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性,来做出正确的裁判。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大多数时候,法官都是依法办案,依法裁判,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援引过去的判例,而只能从最高院的案例中寻找判案的法律依据,多数时候,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条款在全世界立法范围内都未被明确界定,这种情况下,要求我国的法官运用个人智识和经验作出司法裁判,无疑是过苛的。其次,我国法院司法负担过于繁重,对于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的热情。
三、社会责任条款的不足的解决思路
(一)针对《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规定的义务内容模糊不明确,本文建议最高院可以出台一个专门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解释。将公司法第五条的概念、内涵、规定的义务内容、针对的获益对象等各方面内容进行全面而具体的解释。同时,笔者建议可以针对此类案件建立一个档案,类似于案例汇编,便于日后对解决类似案件的查询。
(二)成立专门的法律委员会,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款进行系统的体制规定。鉴于我国法官的工作量繁重,没有足够的热情和精力来对不确定的规则做解释,笔者建议,设立一个专门从事公司社会责任案件的委员会,其成员专门从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研究。
(三)法官应当发挥一定的能动性。“原则设定的权利只是一个概念,它必须通过救济程序中法官的解释和裁量方可明确化,而在法官的解释中,原则就具体化为规则了”。因此对于含有此类原则性的一般条款时,司法裁量中应当体现出一定的能动性。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法律出版社,.
[2][美]布罗姆利著.陈郁译.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关键词]典型案例;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霍姆斯有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鉴于法学的实践性特点,蕴含丰富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便是形成此类经验的重要源泉。作为法学专业本科教育核心课程之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具有突出的“社会法”属性,教师应当结合其学科、教学特点,高度重视典型案例在该学科教学中的功能。诚如知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学知识,还要担负起培养学生各类法学技能,使其成为能胜任实际法律工作的“法律人”的重任。[1]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制度得以普遍采用,其是指法官依据一般习惯、司法实务之原理、同一法域之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先例[2],对下级法院判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例的作用不言而喻。在中国,将典型案例贯穿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教学之中,加强案例教学的研究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法律适用技术和司法裁判质量,促进法学教育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3]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教学特点
不同学科、课程的教学特点一般决定了其教学方法的采用。正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教学特点,决定了典型案例在该学科教学中应有的功能。
(一)教学内容上,强调知识性与制度性的统一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教学内容,不仅应包含法学知识的讲述、传授,还应包含对该领域现行法律规则、制度的分析和阐述。后者只有结合典型案例,通过鲜活个案的讲解,才能够展示出具体法律规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既丰富了课堂教学内容,又能达到教学上有的放矢、言之有物的目的。
(二)教学方法上,强调理论性与实践应用性的统一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实践性特点决定了在其教学中应贯穿理论性与实践性统一的方法。在教学中,教师既要按照传统方法讲授有关劳动权、劳动关系等理论性内容,更要通过课堂研讨、专题报告、“诊所式”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的创新和组合,强调这些理论、规则和制度的实际应用价值;通过典型案例指导学生理解、掌握应用方法,提高实践技能。
(三)教学目标上,强调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的统一
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的统一是法的固有特点[4],对于社会作用的强调,应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教学的重要目标之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就是为了解决劳动引发的社会问题,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倾斜保护,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因而它是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为本位的。[5]可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独特的社会作用,使得有行业、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例具有突出的地位和功能。
二、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典型案例的范围
典型案例因其独特的内容、作用和价值而获得了教学上的重要意义,成为深化课堂教学内容,训练、提升学生法律思维能力与法律实践技能的有效素材。教师如何从丰富大量的司法案例中,选取出符合“典型”特征的案例,为教学所用,可以在以下三种案例范围内综合考虑。
(一)司法机关的各类典型、指导性案例
根据中国现行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会不定期从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选取符合法治精神、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作为某一部门法领域的指导性案例公开,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类似案件的参考。其中包括实践中较为新颖或疑难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领域案例。
(二)具有法律解释、适用方面特殊功能的案例
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往往比较抽象,容易导致局限性,通过司法案例可以有效地解释法律原则、规则的内涵,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标准,从而不断赋予成文法新的活力。在中国,在法律解释、适用方面具有特殊功能的案例因其上述功效,不仅应当得到高度重视,还应当通过教学,进一步充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有关理论和规则。后文详细阐述的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案例便属于此类。
(三)具有较高行业、社会影响力的案例
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社会属性较强的部门法领域,一些司法案例在回应社会关注、化解社会纠纷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它们往往具有较高的行业、社会影响力,如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航空公司飞行员集体“跳槽”、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违约金等案例。此类案件的裁判通常经过了严格的斟酌和程序,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预测和指引。
三、典型案例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教学中的主要功能
在选取出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应结合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有关知识点,通过多样化的课堂教学,充分发挥其主要功能,以实现良好的教学效果。以下笔者就结合有关典型案例来具体讨论。
(一)通过典型案例辅助学生理解知识要点
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教学中,公司许多知识点需要结合典型案例予以阐释,分析有关要点、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内涵,以促进学生对此类知识要点的理解。中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包括“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是,究竟劳动者的哪些基本情况属于该条款的范畴,尤其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这一要点的界定,在实践中往往有争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受理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徐某劳动争议案”中,被告徐某在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从事产品推广工作。在入职时,被告隐瞒已婚事实,告知原告其未婚,并保证其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否则同意离职。之后,被告怀孕住院,原告以被告未如实告知婚姻状况,构成欺诈为由,将其解雇。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后,案件又被诉至法院。该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的婚姻状况是否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被告没有如实告知用人单位其已婚的事实,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经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与劳动合同并无直接关系,被告并无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其婚姻状况的义务,因而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维护生产、劳动秩序,给予劳动者奖励和处罚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修改或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工业公司诉王某案”中,王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该公司的品质检验员,并约定了合同期限、试用期及工资等事项。其中,合同还约定:王某如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其他重大损害的,该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9月,王某在工作时触按机台操作按钮导致一同事手指被烫伤。之后,该公司向王某发出《违纪处罚通知书》,以王某违反安全规则越过防护隔离挡板进入员工操作机台区域,触动按钮以致机器运作产生损害为由,对王某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分。2014年3月,公司再次发出违纪处罚通知,以王某隐瞒、编造事实为由,对王某给予警告处分并扣分。根据该公司《奖励与惩罚规定》,员工违纪累计扣满10分,公司将与其解除合同,因而公司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拒绝给予其经济赔偿。原告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工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业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奖励与惩罚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讨论、协商和公示程序,但被告未能就该规定的内容及其公示、告知程序等事实进行举证,因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通过典型案例引导学生解决身边的问题
在大学校园内外,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打工兼职、实习的情况越发普遍,有关在校学生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这些问题事关学生的切身权利,容易激发其关注、思考和解决的兴趣,以此为契机,通过典型案例阐述有关法律规则、制度的适用,足以带来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受理的“李某诉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中,对于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短期打工兼职而提供劳务的情形,作了法律上的认定。该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在校学生,在暑假期间向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务,该行为并无在经济上依赖于某公司长期获得生活来源的意思,也未体现出向某公司提供较为长期、固定劳务的意思,双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无建立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述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李某与该公司之间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实践中,如果应届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进行实习或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明知此种情况而实际用工的,二者之间应当成立劳动关系,可以签订劳动合同,而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
(三)通过典型案例提高学生理解新修法律的能力
由于现实的需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处于不断发展、更新中,教师可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讲解,引导学生积极关注新近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提高其理解、适用它们的能力。新近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罪名,作为刑法第276条之一。即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浙江某工艺厂负责人,从2011年初开始拖欠工人工资,并于9月初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该地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要求其支付工人工资,县法院对其机器设备进行财产保全。至9月21日,袁某仍未如期履行。经调查,该厂共计拖欠工人工资约29万元,案件被移送至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次年1月19日,袁某投案自首。经审理,法院认为,袁某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认定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四)通过典型案例强调社会责任的法律保障
劳动与社会保障事关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制定、实施过程中,无不强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凸显出该法律部门的社会属性。通过典型案例的教学,可以使学生清晰认识到这一点,并引导他们从具体司法实践中归纳裁判要旨。2013年7月,某电气有限公司组织公司职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70名职工到达培训基地后,次日下午参训员工集体进入该训练基地周边的景区游览。游览过程中,职工潘某拍照时不慎落入水中,职工杨某等三人听到呼救后跳入水中营救,后潘某被成功救起,杨某和另一员工不幸溺水身亡。该案中,杨某的身亡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该案的争议焦点有:游览活动是否属于户外拓展训练的一部分?杨某跳水救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户外拓展训练活动的费用由该单位统一支出,活动由其统一安排和组织,根据该活动计划,游览景区也属于户外拓展训练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职工杨某因救落水同事身亡,其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即“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不仅充实了有关条款的具体适用,更从司法角度强调了对于社会责任的保障。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的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工伤。杨某的救人行为应当属于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肯定维护社会公德、保护社会公益的行为,落实社会责任,给予受害职工社会救济,使正义行为发扬光大,最终保障国家、公众的整体利益,也应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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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共管理学者提出:“公共政策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上述论断由于过于笼统,可能显得有些偏颇,但具体到侵权责任法领域,这一表述却又显得十分恰当。侵权责任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责任,其中贯穿了许多社会因素,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虽然从形式上看,公共政策并不是明示的法律渊源,在侵权案件中并不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加以引用,但它对司法者的行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又实实在在地产生着广泛的影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便是在法制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公共政策作为一种指导性依据,或者说是非正式渊源,也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遗憾的是,在我国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公共政策因素的探讨。
问题的研究将从三个方面来展开。首先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侵权案例为对象,将所研究的问题奠基于实证材料之上,具体考察到底有哪些公共政策因素影响了侵权案件裁判。其次,探讨侵权案件裁判中考虑公共政策因素的理由。最后,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是如何实现的。
二、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的内容
本文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相关侵权案例作为问题研究的分析素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并可能进行过修改,因此具有很高的准确性、权威性。同时,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内的“类行政化”运作以及上诉制度的作用下,公报案例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不容忽视,所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对本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价值。1985年至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侵权案例有130余个,通过研读,笔者发现其中至少12个案例与本文所讨论的“公共政策因素”有密切关联。在此,笔者拟就这些典型案例提供的法律素材来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蕴含的公共政策因素。
(一)价值优位因素的公共政策
法律自产生以来就一直与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利益是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之一,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因此,从本质上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是一种权威化了的利益关系。依照以公平、正义等原则保障人们应当享有的各种利益和合理地调节人们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是隐藏在纷纭复杂的法律现象背后的秘密,也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和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解决与考虑的核心问题之一。各种各样的利益如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形成了一个有机的层次结构。在现代社会中,任何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为对人类有价值的(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事物提供有效保护。同时,当诸多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又会选择对那些处于价值位阶高层的对象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之间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问题。”所以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法院通常情况下对那些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予关注。即便是存在诸多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法院也可以根据不同利益在整个价值位阶中的重要性来确定提供相应的保护。这就是侵权案件裁判中的价值优位因素的公共政策。
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解释了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认为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从而确认了“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等社会利益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益的优先地位。在“李某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同权利人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进行了比较,确定了后者受到保护的优先地位。
(二)社会环境因素的公共政策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可能完全脱离案件审理时的社会特定环境,主流价值观念、道德发展趋向甚至经济、政治方面的关注重点等都会以公共政策的形式在法院的案件裁判中产生一定的甚至是十分重大的影响。因为所有的侵权案件不是在真空中发生的,它必然影响到周围社区和共同体的利益与环境,因此也必须超越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利益,从共同体的范围内获得相当的评价。从这一点上看,任何案例的判决不能仅从技术层面予以分析,其背后蕴含了丰富的社会和时代的“潜台词”。比如,对“弱者”的保护就是这类社会环境的公共政策之一。近年来,“社会弱者”在官方文件、学者著述以及百姓日常话语中被屡屡提及,这说明在当代中国,社会弱者已经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现象,同时也表明从执政者、研究者到普通百姓都开始关注和重视“社会弱者”这个现实敏感问题。再比如,“(侵犯知识产权)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具体情况请参见_办公厅《_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2010年11月5日,11/05/,2011年11月10日。[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The Announcement of Special Action Program to Fight against Infringing up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Manufacture and Sale of Fake and Shoddy Commodities,”20101105, 11/05/,20111110.]。因此,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
在“罗某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国家政策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的要求;在“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判决很好地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公共政策上所表达的决心和要求。
(三)秩序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
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处于一种“不得不为之”的处境,在很多时候不能轻易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处理已经诉之法院的案件。为了解决上述难题,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要考虑如何避免诉讼可以轻易被提起现象的出现,这一考量的背后因素是加强社会秩序管理的公共政策。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一时疏忽可能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产生无数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往往又有难以计数的请求权人,并针对许多根本无法确定的损害。在处理这类民事侵权案件时,法院时常担心如果某些案件获得解决,那么同类纠纷有可能就会像“洪水”一样纷纷向法院涌来。而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取向,对此类诉求不予支持,从而避免了“洪灾”的发生。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法院对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案件的态度集中体现了秩序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在过失侵权且没有违反特别法规定而造成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时,法院对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在“陈某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权证交易规则符合法定程序,交易规则本身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信息披露、提示性公告等义务的监管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某要求白云机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四)责任保险因素的公共政策
与传统社会不同,高度风险性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很难以绝对性、确定性和可计测性为前提来构建生活秩序,不安全隐患和不确定性因素无处不在。风险已经渗透到公众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从事每一项活动或拥有某项财产都有可能产生法律责任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责任风险相当复杂,常常难以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因此在责任风险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个人或企业应当尽量把它转嫁出去,购买责任保险应属于优先考虑的对策。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对传统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一些功能和原则提出了挑战。从一定程度上讲,保险为责任的确定铺平了道路。因此,保险的存在往往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一个“潜在”的理由。特别是在判断谁是较好的危险承担者时,责任保险因素对法院的裁判已经实实在在地产生了重要影响。
正如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指出的那样,在诸如汽车等事故的司法实践中,若非基于损害赔偿将不由加害人负责,而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不会如此愿意认定其有过失,或给予巨大的赔偿数额。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非常明显地感觉到,在有责任保险时,法官对受害人更富有同情心。在“郑某诉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原告郑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徐某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
三、侵权案件裁判中考虑公共政策因素的理由
(一)实现侵权责任法目的的要求
侵权法律规范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是在侵权法的立法、司法中始终贯彻的指导思想,在侵权案件裁判中进行公共政策的考量是实现侵权法目的的必然要求。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_能定位之见解存在分歧,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公因数”。“公因数”的内容之一就是认可补偿受害者是侵权责任的重要目的。关于受害人利益的补偿问题已经为人们所充分认识,但对行为人行动自由保护的目的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实后一点也非常重要。人的自由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实现生活目的和体现人身价值的基本保障。每个人不可能总是足够谨慎地工作和生活,难免出错。如果人们处于动辄得咎的境地,就势必会阻碍个人的人格形成和经济活动,对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人们行为自由维护在侵权责任法上构成了一对基本矛盾。王泽鉴教授明确指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其模式因地而异,因时而别,沉淀着不同社会的文化、经济制度、社会变迁和价值观念。在具体案件中,对加害人行动自由和被害人安全利益保护这两种价值形态何者占优的判断,决定了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虽然从根本上说,侵权案件裁判中必须照顾到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与加害人的利益之间的均衡,但在面对矛盾时,法院不得不面临着究竟应该更注重哪一方的选择:是重视加害人的自由,还是重视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即究竟是应该以保护加害人自由为原则而例外划定限制其自由的界限,还是以受害人的损害填补为原则而例外划定特殊情况下不予赔偿?换言之,在种类繁多的侵权案件中,“行动自由”和“安全利益”会化身为众多具体的价值形式,而这些具体价值形式之间的层级关系往往并不清晰。因此,价值权衡的过程也就是公共政策考量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除了极个别纯粹技术性规则外,法律制度均体现着一定法律秩序对当事人利益衡量后的不同取舍。此不同取舍即为法律政策的选择。”
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确认“‘鲁锦’是专指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基础上,保护了被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锦”字样的自由。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
(二)侵权责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现代“政策科学”(public policy)是在20世纪50年代于美国兴起并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其兴起背景在于自20世纪30年代起发达国家开始放弃放任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传统思维模式,公共政策成为政府调控现代市场经济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目前,中国社会也正处在这样一个类似的社会转型期。当代中国社会除了正在经历一个现代化的变迁外,还在经历一个巨大的体制转型变迁,体制、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处于一种迅疾的变革之中。这一变迁在侵权责任领域也相应得到体现,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一些侵权案件的形成、侵权纠纷的产生包含着较复杂的社会因素。同时,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特别是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信息化的不断突破,带来了一种前所未有、不断扩散的不确定性,即现代化的发展创造了无数的机会,但也带来了很多风险。与传统社会相比较,现代风险社会呈现出以下特征:技术发展的负面效应、环境的损害,以及各种可能的突发事件。并且这些影响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扩散到整个社会。在现代社会中,风险不但充斥着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同时也考验着保护人类幸福和自由的各种制度设计,其中包括法律制度。这些外在体系的变化深刻反映了建立在磨坊风车时代基础上的近代侵权法内在体系无法满足现实风险社会的需要,并且此种内在体系的变化直接对侵权法的外在体系提出了历史性的任务。在风险社会中,侵权责任的技术性、大规模性和不确定性要求在侵权案件裁判中法院要回应社会需求,服务于社会需要,因此不宜将其过程看做是法律规范单纯的逻辑延伸,而应关注其所具有的公共政策属性;不宜将裁判看成纯粹的技术性活动,而应考虑其中还有社会秩序、政治稳定、价值判断等要求。
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并不暮气沉沉,它适应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不断演变,就像一棵苍劲的古树不断抽出新枝。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当代中国,公共政策成为法律与社会沟通的一个桥梁,这就要求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不仅要考虑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合法性”,也要关注侵权责任立法的复杂社会背景,同时要兼顾侵权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在“季某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某、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这维护了保护“弱者”的公共政策,适应了当代中国社会变迁的新要求。(三)现代法院角色变迁的诉求
21世纪以来,在当代中国社会中以利益失衡为代表的诸多不和谐因素重新进入了一个多发时期和活跃时期。如何面对和解决这些问题对法院系统也提出了新挑战。这就要求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切实考虑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抛弃对“形式正义”的片面关注而开始追求如何实现“实质正义”。具体体现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就是要充分考虑案件各方的现实利害关系,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尽可能作出在社会“一般人”看来是既合法又合理的判决。反之,如果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简单地运用生硬的法律规则,无视案件发生的社会环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就可能出现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实质上却是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并不符合当事人对个案正义的追求。因此,如何根据时代、环境和具体案件的不同去探讨如何准确、恰当地适用侵权责任,是现代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通过适时地提供判决,并且因此通过参加该制度政策产品的创制,司法机构维持了自身的存在和它在社会中的持久作用。”正是基于此,昂格尔强调,尽管“追求实质的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并把“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视为现代法院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正如胡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实际上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方面可以说是亘古未变的,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嬗变。”在“葛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以上态度充分反映了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变化,体现了法院角色的新变迁。
四、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的实现
在法治日臻完善的今天,法律替代政策已成为主要治国手段,但现代各国在努力制定完备的法律时并没有完全抛弃政策。事实说明,试图把公共政策从立法和司法中彻底排除出去的想法不仅过于简单,而且与社会现实相矛盾。本文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例着重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是如何实现的。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如果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仅理解为侵权行为的积极或肯定性构成要件要素(狭义上的构成要件),则包括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三方面内容。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研究的责任抗辩是狭义上的,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影响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构成要件的理论不能完全吸收抗辩事由的理论,两者也不能相互取代。按照这一逻辑,从广义上讲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双层要求,即侵权的表面成立(具备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的不成立(或不存在)。由此可见,抗辩事由是阻却侵权责任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因此,问题的分析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来展开。
(一)损害的认可
民法遵循“有损害才有救济”原则,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遭受损害。侵权责任中的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但是,并非有损害就有救济。一般而言,损害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由法律给予救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事实要转化为侵权责任中的可以导致损害赔偿之救济的损害,必须接受侵权法的筛选和评价。即只有具有“不法性”的损害,才是可能获得赔偿的损害。在这其中一些损害的“不法性”主要来自于法律秩序整体对相关的利益状态进行评价和衡量之后所给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这一法律秩序中不仅包括了实在法的规范,还包括了体现该法律秩序整体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后一种形态的损害的不法性并不是在一种严格的规范意义上而言的,而是结合了社会道德伦理规范上的评价之后所表现出来的“非该当性”。由于人类共同生活的特点和因果联系的普遍性,现实生活中的损害是非常广泛和复杂的,而侵权责任对损害的救济仅仅是经过法律评价等多重过滤后的有限救济。在此过程中,公共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事实上存在的“损害”能否被法院认可为可以获得救济的“损害”。
在“邹某诉孙某、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其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新威电器已经解散清算完毕,原告应该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可能落空,从而导致无法继续治疗等后果的出现。法院认为,两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在该“损害”认可的过程中,法院显然考虑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公共政策。
(二)过错的认定
就过错本身而言,它属于主观范畴,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从一般意义上讲,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应该是每个人内心的、思维意识上的一种存在,而不是像行为一样能够直接外化表现出来的。据王利明教授的考察,各国在民法典中都没有给过错下过明确的定义,而仅仅是指出了过错的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谓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预见却轻信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前者称为疏忽,后者称为懈怠。其实,无论直接还是间接,疏忽还是懈怠,都是一些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有待于法院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加以判断和确定,其中公共政策经常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葛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司机鲍某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法院认为,这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本案中,司机在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通过“综合认定”的形式,法院在过错认定的过程中植入了保险责任、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等公共政策因素。
(三)因果关系的确定
“由于价值因素对案件最终判决的影响要通过对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的影响来实现,所以因果关系特别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政策工具,必然也是对具体案件中存在的不同价值目标层级关系和冲突的反映,体现了司法裁判者的价值倾向。”侵权案件的裁判中,在界定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涉及了公共政策因素。特别是在一些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已经得到揭明的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判断的实质是“权衡”而非“证明”。正如苏力教授指出的那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不是一种自在的性质,不是本质主义的,而是一种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建构,其中隐含的是一系列特定的社会公共政策判断或价值判断。同时,公共政策因素在因果关系宽严的界定中起到重要作用,而因果关系界定的宽严对责任的承担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在严格的因果关系中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严密的因果关系,在推定因果关系中要求侵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是一般规则或公式,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技术方案。它只有在保护受害人所必要并且符合社会政策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才能采用。”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能否证明其遭受损失和侵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往往成为其能否胜诉的关键。在“邢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邢某的交易损失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法院承认证券交易所(被告)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应,并且认可原告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由于原告无法证明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被告履行市场监管行为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抗辩事由的确认
抗辩概念源于古典罗马法,最先是一种程序上的抗辩方式。在后古典时代,抗辩开始具有实体法意义。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请求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在认可加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据以主张相对方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反事实。在某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的积极构成要件之后,是否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从法律秩序整体上考察如果该行为被负担责任,会不会在法律价值上或在政策上同其他法律或社会价值相冲突。如果是肯定的,那么就可能出现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承担的情形,这些相反的事实就是抗辩事由。作为一种不利负担,侵权责任不仅要求有责必究,而且更强调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应该同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某一理由如果与公共政策相符,就很可能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是公共政策在侵权责任制度中得以实现的重要载体,有效的抗辩事由会导致侵权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引言
XX年xx月23日xx年xx月24日,我们参观了xxxxxx有限公司。经过对工厂、车间的亲身走,我对所学的专业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使我初步了解印染厂加工的常见纺织品;同时,我们的领队老师也给我们讲解了许多染整加工中的工艺流程及特定过程中所需的工艺条件、基本设备。通过这次使我不但增强了理论水平,还要提高了我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实际的生产的问题的能力。
实习完毕后,我又搜索和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加深了对专业知识的了解,并具体了解了几类纺织品的染整工艺加工过程,初步理解了轧染的基本工艺流程。下面我就举棉织物的轧染和丝绸的印花加工两例进行分析。
织物染色基本工艺
织物的染色方法主要分浸染和轧染。浸染是将织物浸渍于染液中,而使染料逐渐上染织物的方法,它适用于小批量多品种染色。绳状染色、卷染都属于此范畴。轧染是先把织物浸渍于染液中,然后使织物通过轧辊,把染液均匀轧入织物内部,再经汽蒸或热熔等处理的染色方法,它适用于批量织物的染色。染色是在一定温度、时间、ph值和所需染色助剂等条件下进行的。用于棉织物染色的染料主要有直接染料、活性染料,还原染料、可溶性还原染料、不溶性偶氨染料、硫化染料等。
绍兴志仁印染厂主要是对棉麻、粘胶织物的染色以轧染为主,而杭州华泰丝绸印染集团主要是对真丝织物的印花为主。
棉织物的轧染加工和丝绸的印花加工
连续轧染一般分为练漂、染色、印花、整装四个,主要生产车间。
一、基本设备:
练漂设备(前处理):烧毛机(气体烧毛机、铜板烧毛机)、煮练机(平幅、绳状)、氧漂机、氯漂机、丝光机。
染色设备:热熔染色机、卷染机、红外打底机、显色皂洗机。
关键词:非寿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确认与计量
与其他行业相比,保险业的负债主要由各种责任准备金组成非寿险责任准备金是对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或经营风险的评估结果,其计算需要依赖保险精算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计量,这是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确认与计量不同于其他负债的地方,也是初次涉及保险会计的财务人员较难理解的地方
一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含义
非寿险责任准备金中的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的未了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因承保保险业务而提取的基金,或者说是对因承保保险业务而引起的将来负债或已有负债的提取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取在先,赔款支付和费用发生在后,所以保险公司要设置一定储备基金以应付未来的保险责任
按照中国_《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的规定,非寿险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在会计期末对已发生保险事故应付未付赔款所提取的一种资金准备,一般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确认与计量
1.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最常应用的技术是逐案估计法,即由经验丰富的理赔人员对每一个已报案赔案的未决赔款成本进行估算,同时要考虑索赔自身的特点经济环境等的变化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需要精算部门分别提供再保前和再保后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数据
2.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通常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赔付率法和b—f法等通过上述精算方法可以先计算出各事故年的终级损失,从终级损失中减去已决赔款,即得出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估计值,然后从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估计值中再减去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金额,就得到了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32 109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323 109
3.理赔费用准备金对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除应支付给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外,还应支付结案过程中发生的理赔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提取理赔费用准备金其中,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损失检验费律师费等为直接理赔费用,应提取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而不是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理赔费用为间接理赔费用,应提取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1)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评估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的常用方法是比例法,该方法假设直接理赔费用与相应的赔款之间存在着一种相对稳定的比例关系,并且该比例关系的发展规律在过去和将来是一致的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直接理赔费用准备11 089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11 089
(2)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评估,需要首先确定间接理赔费用与已决赔款的经验比率,然后假设间接理赔费用在立案时发生50%,其余50%在剩余的理赔过程中发生按照上述假设,就可以根据下述经验公式估计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50%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与已决赔款的经验比率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确认与计量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险公司履行未来赔付责任的资金准备,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要按照规定计提而且保险公司在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还要对其进行充足性测试,如果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能满足未来赔付费用等的需要时,还必须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方法通常分为比例法和风险分布法其中比例法又可以分为1/24th法1/365th法等,主要适用于被评估险种或险类的风险分布比较均匀的状况;而风险分布法分为七十八法则逆七十八法则流量预期法等,主要适用于保险期间较长的险种下面分别就上述方法予以介绍:
1.月平均估算法(1/24th法)
月平均估算法的理论依据是假定一个月所有承保的保险单是30天内逐日开出的,并且保险单数量保额保费服从均匀分布,这样可以近似的认为所有的保单从月中开始生效,即对于每张保单当月仅能赚得半月的保费对一年期的保单,当月已赚保费仅是年保费的1/24
以一年期的保单为例,采用1/24th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每年末的12月31日,可以根据下表所示的未赚保费因子来评估:
(1)2005年12月该公司提取的再保前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p12=1248*1/24 1296*3/24 1200*5/24 … 1164*23/24=
则2005年12月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
(2)2005年12月该公司再保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a12=*1/24 *3/24 960*5/24 … *23/24=
2005年12月该公司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p12-a12=
则2005年12月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逐日估算法(1/365th法)1/365th法是以日为基础逐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种方法,所以又称逐日估算法1/365th法是根据有效保单的天数来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将所有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包括一年)保单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加总,即可得到短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将所有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保单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加总,即可得到长期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采用1/24th法,1/365th法或者其他更为谨慎合理得方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特别是对于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必须采用1/365th法评估其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且采用1/365th法,其精确程度明显要比1/24th法高得多
1/365th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公式为: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单未赚保费天数/保险期间涵盖天数×保费收入
3.七十八法则与逆七十八法则对于某些特定的险种,随着承保时间延长,风险逐渐降低或增大此时保险公司考虑近似选用七十八法则与逆七十八法则,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例如,对于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证保险,由于贷款余额的减少,风险分布呈现递减的趋势,可考虑采用七十八法则;而对于车辆保修期延长保险的风险在承保期内逐渐增加,则考虑采用逆七十八法则
七十八法则的计算公式为:
p12=∑(13-n)* x n /78
n =1
逆七十八法则的计算公式为:
p12=∑n* xn /78
n=1
n——表示月份数
p12——表示年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x——表示年度各月的保费收入
上述公式适用于一年期保单,分母78=12 11 … 1;如果为两年期的保单,分母则是24 23 … 1=300
1)该公司2004年12月31日提取的再保前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p12=∑(13-n)*x n/78=
n=1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1
2)该公司2004年12月31日提取的再保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如下:
s12=∑(13-n)*z n/78=
n=1
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p12-s12=
借: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4.流量预期法流量预期法是以承保业务的实际风险分布为基础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这需要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对风险分布状况和已赚保费比例分布进行估计
5.保费不足准备金按照_第13号令《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中第1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因此,在按前述方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后,保险公司还需要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就是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去乘以估计的赔付率与费用率,扣除投资收入的差额,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账面余额进行比较,检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否足够充分并且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大于或等于以下两者中的较大值:
i.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费用及再保支出的余额;
ii.在准备金评估日假设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的目的是为了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理来核算损益反映盈亏,而从保险公司经营的角度来看,准备金评估的准确性将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策略产品设计偿付能力以及公司之间盈利能力的可比性等等因此,保险会计对保险负债的确认与计量,尤其是对责任准备金的确认与计量应遵循谨慎的估价原则目前,各家保险公司也在通过不断努力,寻求适合于自己保险公司实际情况的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力求计提的责任准备金充分合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为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核算提供一些有益的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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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魏巧琴.保险公司经营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嘉宾介绍
孙祁祥北京大学教授、经济学院副院长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经济法系主任温世扬武汉大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邹海林中国_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郝演苏中央财经大学教授、保险系主任魏华林武汉大学教授、保险与精算学系主任王绪瑾北京工商大学教授、保险学系主任朱铭来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教授李怡北京工商大学教授、保险学系副主任
孙祁祥 三者强制险不应等同于社会保险
首先,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分析,立法必须要保证参与各方的利益,才能够顺利达成它的初衷。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要保障的是第三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要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承办者,没有保险公司的积极参与,该项法律就没有办法施行下去,也就不可能达到保障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初衷。
其次,在借鉴国际经验时,我们一定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例如“无责赔付”问题,美国的部分州的确实行了这个制度,但他们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另外,美国的保险业非常发达,社会的汽车拥有量非常多,而且承保面非常广,这也与我国国情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的汽车保险制度还不具备实行无责赔偿的条件。
第三,强制三者险不应等同于社会保险,如果要求其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将难以经营下去。强制三者险与医疗、工商、失业等社会保险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经营模式是不同的。目前国内是想把强制三者险做成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一个责任保险险种,要求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将没有办法经营下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无法推行下去。
王卫国 有侵权责任才有保险责任
责任保险是寄生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的,有侵权责任才有保险责任。侵权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成立。这是基本的原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一般理解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无条件地承担赔付责任,这个说法恐怕有问题。道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交通事故的风险不是仅仅掌握在机动车一方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掌握在自行车和行人身上,如果他们遵章守纪和谨慎行事,很多事故可以避免。76条只是为了解决他们在证明加害人过错上的困难,把他们看成是弱者,法律上采取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这无非是要强化受害人在诉讼和举证责任上的地位。条例的出台应努力解决立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因此就应该更细一点,更明确一点。
另外,草案第24条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严重不足。首先,按强制保险保费提取多大比例的资金?提多了保险公司受不了,提少了杯水车薪解决不了问题,将来这块支出肯定是非常大的。另外,其它几项来源都是不确定的。建议想办法扩大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
温世扬 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等于不可抗辩
讨论这个条例的一个前提是要给强制保险一个定位。定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从立法意图来看,我认为它应该定位为商业保险。既然是商业保险,就是可盈利或微利的。二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
其次,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等于不可抗辩。责任的成立是无过错的,但是责任的程度和具体承担,还是可以抗辩的。主要有两方面的抗辩:通过过失相抵进行抗辩,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方的责任;免责的抗辩,无过错责任如果是由受害方故意造成的,致害方应该是免责的。
第三,个人认为在我们国家的现阶段,采取无条件赔付的做法是不当的。
第四,如果76条理解为无条件赔付,那么制定条例时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人既可以提出免责的抗辩(如故意),也可以提出减轻责任的抗辩(过失相抵);对于人身伤亡,可以进行减轻责任抗辩。
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76条进行修改或者有效的解释。76条规定了一个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但规定保险赔偿,尤其是涉及请求权的问题,就有点越位了;如不能排除保险赔偿的规定,必须要加上有责赔偿的前提,给条例提供一个依据。
邹海林 强制三者险应不得解除
草案不能够充分反映这个险种和商业保险的差别。草案在保险赔付、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合同的效力、对受害人的保护等方面,都是模棱两可的表述。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认为强制三者险不得解除,但保险公司可以抗辩。因为强制三者险成立后,不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存在。如果保险合同解除了,公众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但保险公司也可以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况下进行抗辩,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救助基金的关键是组织问题,怎么设立,谁来管理,如何支付抢救费用?基于这些想法,草案要动大手术,而不是修修补补,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和最大限度照顾到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控制。
郝演苏 三者强制险要以保障生命为主
个人观点:一强制三者险要以保障生命为主;二是条款和费率实行全国统一而不允许各个公司独立制定;第三,要充分发挥道路救助基金的作用,救助基金要作为独立的一章,对它的建立、管理和完善要做出详细的规定;第四,参加强制保险的车辆范围应包括公安、武警、司法、检察院的车辆,而不应该仅局限于普通车辆和农业车辆。第五,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建议不要在草案中表述。把这几个原则确立下来同时在结构上进行合理的调整,我认为条例对于道路交通管理还是有意义的。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75和76条的理解不一,争议很大,应该作出调整。建议把75和76条合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不管财产,由医疗机构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担保,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同时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文件:强制保险条款;组织精算师测算强制保险费率;强制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魏华林 草案对投保人的保护不充分
草案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是上位法的问题,有些是草案制定过程中必然遇到的问题。草案第1条规定强制保险是为了“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这个规定在法理上存在问题。任何一个法律和合同都需要维护关系各方的利益,而非仅仅维护其中一方的利益。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四个关系方:投保人、保险人、受害人和投资者。草案对保险人和投资人的保护缺位,对投保人的保护不充分,对受害人的保护过分。保护过分导致的后果是它与保险的宗旨背道而驰。保险是通过风险分散来减少风险,而保护过度实际上增加了很多风险。这个草案的弊端就在于此,会造成社会的弊病。此外,针对投保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投保人包括少数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和大多数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保护发生事故的投保人的利益是为了保护大多数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的利益,但该草案没有提到对大多数投保人的保障。
建议从实践出发,总结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经营多年来的经验和数据,将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为修改该条例的依据。
王绪瑾 既是责任险就应依法负赔偿责任
首先,第三者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既然是责任险,就应当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另外,对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性质也要界定清楚,如果强制三者险是非赢利的,应属政策性保险,保险公司不能盈利甚至亏损,那么,涉及人伤救治的大量医疗费用,医院能不能从此盈利也值得考虑。
草案第3条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赔偿依据。建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强调责任险的概念,不能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中合同责任等同起来。
朱铭来 国外无过错责任是车与车不分责任
作为一项经济的立法,还应该从经济学角度看,它应该是公平和效率的结合。事实上,美国部分州实行的无过错是指车与车发生的事故不分责任,各自找各自的保险公司,包括本车上的人都通过保险来解决,但车与人发生事故,还是要区分责任的。
草案把救助基金写成了强制保险的直通车,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保费的提取,这样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救助基金的垫付、赔偿都是从保费中出,不合理。救助基金应该单独提出来,由财政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政府也应承担责任,不能都由保险行业负担。
李怡 相关政府部门均应参与
主要谈三点。一是呼吁重视保险公司在承办三者责任险问题上处于的弱势地位。二是草案没有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三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先进国家相比,政府介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力度和作用的发挥不够。
观点一:从草案内容看,保险公司由老百姓眼中“很强”的地位一下变到弱势地位。一、草案剥夺了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拒保的权利,不论投保车辆的风险多高,保险公司都不得拒保。二、保险公司不能以过错责任来推定。也就是说投保车辆不论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要赔。三、保险公司不能以对方的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作为抗辩理由,都要先行垫付抢救费。四、垫付的款项可以追偿的界限非常窄,含义非常不明确,想追也困难。五、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不能盈利不能亏损,盈也不行亏也不行,亏了还没人补。六、强制保险费不仅要保证强制三者险正常运作,还是构成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国外任何一个强制三者险都要达到各方关系的平衡,而目前草案实际上过分强调对于人或者是对于人权的尊重,保险公司应得权益体现不出保障。
观点二:国外在尊重行人的生命权的基础上,同样没有放松对于行人遵守相关交通规范的制约以及车辆所有人的合法路权的保障。我们在强调以人为本的同时,也要正视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这一现实。国外整个立法是配套的,虽然执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同时也确立了另一个原则“余有过失和共担风险”,任何一个人在道路行驶当中如果有过错或者是甘愿冒险的情况下是应该并且是理所应该承担自己的责任。
观点三: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比较少。政府要求保险公司执行强制保险,所有的矛盾都集中到保险公司,而国外强制保险一定是政府在其中起主导作用。
本网记者辛红根据录音整理
三者强制险(草案)六大关注点
贾海茂
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和拥有数十年强制保险经验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正在制定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该是既能够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又能够兼顾到全社会的接受程度。建议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目前,社会各界对第76条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是,在责任限额内车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事由进行抗辩,显然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我公司建议采纳后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是:1、如实行无过错责任,将导致强制保险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急剧扩大,造成保险费率水平的大幅提升。据统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非死亡残疾事故提高幅度超过50%,死亡事故提高超过100%,如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导致索赔率和损失率的大幅攀升。根据我们初步测算,实行无过错制将使投保人在现行交费水平基础上增加150%~200%,这种费率水平很可能超出社会的承担能力。
2、由于以前均是以责论处,保险公司缺乏按无过错责任处理案件的历史数据,费率测算存在极大难度。从国外的经验看,从以责论处向无过错责任转换经常导致三者险整体赔付成本明显提高,并可能造成赔付成本攀升—保险业亏损—费率上升的恶性循环。
3、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使运用经济杠杆促进安全行车,即根据赔付记录进行费率奖惩的做法无法实施,费率水平将与风险状况相背离,从而破坏保险风险防控的功能。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守法意识比较薄弱,是造成交通事故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
5、从国外经验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普遍现象。美国50个州中仅有13个州采用无过错责任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澳大利亚6个州中仅有两个州实行了无过错责任;英国全面实行过错责任。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南非、墨西哥等均采用以责论处。以上仅是在人身伤亡方面,财产方面更极少有国家和地区实行无过错责任。
能否赋予受害人能够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权
草案第28条至第31条规定了赔偿及赔偿争议处理。我们认为,对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和起诉权应慎重考虑。主要原因是: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仅在前者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后者才能履行赔偿职能,而不能跨越前者直接履行后者;2、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由保险赔偿引起的纠纷不应由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3、事故损害赔偿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关系存在,而保险合同有强制保险合同和补充性商业保险合同之分。在赋予受害人对强制保险合同的起诉权而没有赋予其对商业保险的起诉权的情况下,会形成一个损害赔偿争议引发两个保险合同诉讼,增加诉讼量和社会诉讼成本;4、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讼权会使保险公司的诉讼案件数量和诉讼成本增加,造成费率水平进一步提高。
关于不盈利不亏损经营原则的问题
草案第6条规定了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从世界范围看,强制保险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代办模式和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代办模式是指强制保险由国家设立的特定机构经营,保险公司受委托代办承保和理赔业务,并根据业务量收取手续费。代办模式下经营风险由国家承担,国家一般奉行无盈利无亏损原则。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强制保险业务交由保险公司经营。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要承担经营风险,政府只负责监管,一般实行微利原则。
我国应在具体经营制度与经营模式之间保持统一。在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下,如果实行整体无亏损无盈利原则,总有部分保险公司亏损,这些亏损公司会不断退出市场,结果必然是经营主体不足,最终影响强制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如实行单个保险公司无亏损无盈利原则,由于各公司经营理念和经营成本不同,必然将导致费率不同,产生价格竞争,这也违背了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应首先选择好经营模式。
可否给予强制保险以税收政策支持
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要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国家就应当给予充分的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在实行三者强制险的国家,一般都有税收减免政策,目的是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促使公司合理定价,从而减轻投保人负担。在我国,农业保险等业务也免征营业税。建议三者强制险在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应有强制保险的配套措施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配套措施之一,也是最重要的措施。在设立救助基金时,应立法明确基金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基金来源、基金管理和使用。经费是救助基金正常运作的必要前提,建议设立救助基金时本着开源节流原则,必要时可由财政部门进行兜底。建立强制保险制度还应配套出台相关诊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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