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效力;行政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是指能够促成行政复议决定依其内容和形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特殊作用力,其本质是对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保护。行政复议制度的生命力就在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文试图从一个崭新的视角来研究复议决定应该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从行政复议决定的分类入手,基于一般行政决定的效力理论来构建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理论[i].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公定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公定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做出,除自始无效外,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都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和服从的效力。复议决定的公定力作为复议决定效力体系的核心力,是其他法律效力得以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制度最终能够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需要正确地认识复议决定的公定力,进而为复议决定产生预期法律效果打下坚实的基础。行政复议决定的本质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决定,故复议决定的公定力必然具有一般行政决定所具有的公定力的内涵,但复议制度还是一种通过解决行政纠纷最终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救济的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决定了复议决定的公定力必然也具有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复议决定的公定力是一种有限公定力,原因在于复议决定的本质仍是行政决定。但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发挥的是定纷止争的功能,程序上更加科学、严密和公正,因此比一般行政决定的公定力更具正当性和说服力。行政复议决定是一种行政救济,这种类司法行为的特点决定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应是一般行政决定的效力和司法判决效力的有机结合。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有效,但有明显重大瑕疵时应给于相对人直接抵抗的权利,但这种抵抗权必须有严格的限定,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行政法治的平衡。而行政复议决定是以复议决定书为载体,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整个复议活动的最终体现和结果,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和形式存在明显的重大瑕疵以至于按照常人的智识很容易就能判断出来,此时应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申请人可直接拒绝履行。
2.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ii]决定公定力的特殊性。以是否经过行政诉讼为标准,可以分为未经司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司法审查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iii].未经司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更接近于一般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划分又加大了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的复杂程度,由公定力转化的拘束力和执行力的研究正是以复议决定的不同种类为研究视角的。而司法审查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由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引发的,出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而维护行政秩序的需要,必须对此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
3.行政复议决定公定力的适用对象。既然行政决定的公定力为一种“对世”的效力,复议决定的公定力也不例外。针对适用对象的不同,公定力有不同的要求,具体包括:程序内的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即对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公定力;程序外的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即对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法院的效力。由于行政复议决定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复议决定针对程序内的不同对象的法律效力由起核心作用的公定力逐一转换为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将在介绍每一种效力时详细论之。而对于程序外的适用对象的法律效力则主要通过公定力的作用[iv].审查法院应如何对待司法审查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能够直接体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的新视角。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为现代社会重要的行政纠纷解决手段,前者以效率为第一要素,而后者以公正为根本出发点,故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诉诸司法,毕竟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但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审查应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决定,对复议决定应给于适度尊重,以实现国家权力分立与制衡。争议的最终解决,依托于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而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具有能够认清行政争议事实的天然优势,而法院的职能应在解决适用法律的争议上,因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的分工应为:
前者主要解决事实争议,而后者主要解决法律争议,相应就要求当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时,对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现代社会中行政立法的大量出现则加大了司法对复议审查的难度。按照司法最终原则,如果复议机关和法院对适用的法规认定不一致时,应该以法院的认定为准,但是常常复议机关可能是被申请机关适用的法规的制定机关,其对该法规的理念应是最清楚不过的了,法院是否应尊重复议机关的认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可以借鉴目前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冲突时适用的规则。审查法院在决定适用法规是否适当时应充分听取复议机关(行政立法机关)的意见,如果双方对法规的适用仍有争议(毕竟行政立法是授权立法,有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可能),审查法院可以逐级上报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提请_裁决,对于行政立法之间如何适用,_有权做出最终裁决,对于行政立法与地方性法规以及法律的冲突裁决的程序可以遵照《_立法法》第86条的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确定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做出,原则上就具有不可变更的效力。
行政争议使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行政复议决定正是通过对行政争议的及时处理,从而使不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趋向稳定,这是行政复议决定确定力的直接体现。[v]“不可改变力的强度大体上是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程度以及其所依据程序的严格程度成正比的”,[vi]毋庸置疑,行政复议决定的确定力应当强于一般的行政决定。
复议决定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是复议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的一种法律效力,对于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经过起诉期限的复议决定,申请人不能再要求改变,即是一种不可争力;[vii]后者则是复议决定对复议机关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这是一种自缚力。但基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和监督关系,复议决定实质确定力的适用对象还应包括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
未经司法审查的复议决定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产生形式确定力,但发生时间不同,前者始于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时,而后者需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之后且经过诉讼期限之日起。复议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的形式确定力并不限制其在法定起诉期内对法定的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司法审查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的确定力被暂时“冻结”,“一个事物或案件在被置之程序的那一刻开始,就与社会发展的因果链隔离了。”[viii]如果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审查做出维持判决时,复议决定的形式确定力“复苏”,并达到最高点。复议决定的形式确定力通过逐步转化为拘束力和执行力,最终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出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和维护信赖利益的需要,行政复议原则上适用“一事不再理”
原则。对于终局的复议决定和已过起诉期限的复议决定,原则上复议申请人并不具有就同一纠纷事后再度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是如果复议决定在合理期限内所依之事实发生有利于原复议申请人之变更或者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而可能会给申请人带来更为有利的决定时,复议申请人应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应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来说,为了维护行政秩序并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并不得随意改变,即具有实质确定力。无论是否需要司法审查,复议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都不得任意改变已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包括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行政机关和申请人,而被申请机关往往又是复议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基于国家行_的纵向分配格局,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和上级对下级的监管,复议被申请人即使对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必须无条件执行,因此,复议决定一经送达给被申请机关,就发生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比一般行政决定程序更具科学性和公正性的复议决定必须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但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并能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力应为有限确定力,表现为:(1)未经司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如认为符合法定事由,可根据自行监督权进行纠正,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司法审查期间,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不能以变相促使复议申请人撤诉为目的。(3)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如发现原行政决定确有错误,在不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可赋予其监督权自行修正,若是因新事实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应属做出新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决定的限制。[ix](4)当行政复议决定中存在明显重大瑕疵,如误写、误算等技术或文字的显然错误,并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体内容时,复议机关自得随时或依申请而为更正,[x]不必重作,可继续维持其效力,但给申请人带来损害的,复议机关要承担补偿责任。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拘束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拘束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依其具体内容所具有的拘束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参加者各方的法律效力。正如拘束力在行政决定的效力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一样,复议决定具有的拘束力是促使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当事人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关键作用力,与作为保障力的执行力共同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能否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
行政复议决定拘束力的对象包括三方主体:复议机关、被申请行政机关和申请人(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复议决定对复议机关的拘束力由上述实质确定力所转化,复议机关严格依照复议决定的内容参与复议决定的执行。复议决定的执行对象只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纵然经过行政诉讼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可能会被法院撤销或变更,若涉及到对复议机关的执行,其实质已经转变为对行政判决的执行而非复议决定了。针对行政复议的行政裁判特性,复议决定的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对复议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既然复议决定本质上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拘束力就可参照适用一般行政决定的拘束力理论,只不过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同种类会影响到拘束力的具体内容。而经过司法审查抑或司法审查期间的复议决定都不会影响其对复议申请人的拘束力,相对人对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执行力的暂时“冻结”。同时,由于国家行_的纵向分配格局,复议决定一经送达给被申请人,就必须立即开始执行,复议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随即转化为执行力,因此,复议决定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拘束力远需通过复议决定的执行力来研究。
形成性行政行为和确认性行政行为由于其宣布本身就已经实现其具体内容,完全没有研究执行力的必要,对此类行政行为要着重研究其拘束力。因此,如果复议决定为形成性决定或确定性决定,对其执行力的研究就要通过拘束力体现。复议机关作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一经形成就能实现其具体内容,而确认决定一般又是赔偿决定的前提和基础,故前者对后者有约束作用。撤销决定也具有特殊性,对于申请人来说等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来没有作过,这是撤销决定所具有的类似于法院撤销判决的形成力。撤销决定由于没有可执行内容,不会产生执行力,但仅仅撤销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对解决纠纷不起实际作用。因此,为了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必须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课处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以保证撤销决定的实际效果。对于复议机关做出撤销决定同时又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被称为撤销决定对行政机关的禁止反复行为效力,属于拘束力的消极内容;而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导致其后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变动的情况下,由于该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现状就成为违法状态,恢复原状就成为行政机关的义务,此为撤销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的积极要求[xi].
四、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是指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使其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法律效力,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自行执行力)和强制复议当事人履行复议决定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强制实现力)两种形式。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是行政复议决定能够最终发挥定纷止争功能的有力保障。
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针对不同的主体要求不同。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来说,若复议决定的义务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未经司法审查的复议决定所负的义务,行政复议机关将依法直接强制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复议决定,除非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而应由被申请人依法直接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行政决定执行力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行政相对人,那么种类不同的复议决定的义务主体就应是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未经司法审查的复议决定的法定履行期限内,复议决定的义务主体可以自行履行该复议决定,但超过法定履行期限义务主体仍未按照复议决定履行义务时,强制实现力即开始发生作用。尽管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为有效,随即具有执行力,但并不排除复议申请人对非终局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了维持行政秩序和法安定性,《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而复议决定作为补救性行政决定的一种,且基于解纷的需要,具有比一般行政决定更具科学和严密的程序,因此即使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不停止执行复议决定的原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我们也能推导出诉讼期间并不停止执行复议决定。但实践中法院往往并不会在诉讼程序还没有结束之前就直接执行该复议决定,故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实为延缓了复议决定的执行力。而复议决定的义务主体主要还是被申请机关,基于国家行_的纵向分配格局,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和上级对下级的监管,复议被申请人即使对被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必须无条件执行,即使认为上级复议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反映,但同时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被申请人必须立即开始执行,并不存在所谓起诉期满后方开始执行的说法,且执行过程并不会被行政诉讼程序所阻断,除非不及时执行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被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民事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行政诉讼法第87条、第88条规定,申请执行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申请执行期限为3个月。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逾期申请的情形。
一、逾期申请执行的原因
(1)权利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随时都可以申请执行或不存在申请执行之说。在判决生效后,认为一切事情都应由法院承办,造成逾期不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当事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逾期申请执行。这类案件权利人知道法院申请执行期限,由于遇到上述情况错过行使权利的机会。
(3)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义务人书面向权利人作出承诺,承诺的履行期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4)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实际申请之前。双方私下协议,义务人又自动履行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5)权利人明知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义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执行,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二、解决逾期申请执行的对策
(1)法院应在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在诉讼阶段告知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在送达判决时除了交待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外,应告知申请执行期限的权利。
(2)逾期申请执行有正当理由的应予立案执行。行政诉讼法意见第87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中,有“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的规定,这要求法院在审查逾期申诉执行的案件时,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特殊情况。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已作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规定。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么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例外: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第一,大纲变化意味着什么?是否意味着两者考察的能力要素不同?
首先,我们要明确大纲是复习指导和方向上的建议,大纲变化意味着考试方式变化,具体而言,就是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考点的设计不同,这一点考生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其次,大纲变化意味着考察能力的切入点不同了,但考察的基本能力没有太大变化。例如,两者都要涉及到阅读理解能力的考察,因为这是考察的根本和前提,这一点没有太大变化。第三,基本能力的考察相似,但考察的切入点是不同的,即考点有很大区别。行政执法类主要侧重“理解资料,把握给定资料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而综合管理类则要求“全面把握,准确理解,揭示本质问题”,简单比较,显然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因为只要理解资料,把握给定资料各部分之间的关系,才可能提示本质问题。以2014年中央机关申论为例,按行政执法类的要求,只要回答出资料涉及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农业生产问题即可,但按2014年综合管理类要求,则必须进一步提出本质问题:资料反映的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结构性问题。
第二,执法类是否不需要考虑综合分析能力?如果需要,与综合管理类的综合分析能力有何区别与联系?
前面谈到两者考察的基本能力没有太大区别,都需要综合分析能力,只是应用时两者有所区别。首先,解读申论材料,就是要将纷繁复杂的资料归纳到现象、原因、影响和对策等四大要素之中,这其中必须包含综合分析能力,试想,行政执法类考生如果没有综合分析能力,如何解决由现象到原因的解读;其次,两者应用时区别之处在哪里?行政执法类考生只需要运用综合分析能力理解资料即可,而综合管理类考生则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分析和归纳,多角度地思考,合理推断或评价”显然重在推断或评价,也就是明确要结果。具体考试中,对于综合分析能力的考察,前者没有题型对应出题,而后者可以通过分析观点、分析原因、分析对策等题目与之对应。
第三,贯彻执行能力如何理解?会单独设计与之相对的题型吗?
这是今年大纲中的着重点,首先,理解的关键在于“理解目标和意图,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完成任务”。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三者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目标是前提,依法行政是原则,完成任务是核心。那么要运用综合分析能力确定目标,要明确依法行政的原则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义、高效便民、诚实信用、行政监督都是要对照的重点,而完成任务自然就是结果。其次,贯彻执行能力的考察可以单独出题,例如,给出一个案例,列出许多对策,对照依法行政的六大原则进行判断,进行对策分析;也可以放到解决方案之中进行系统考察,变成一个侧重点,建议考点重点关注前者,按单独出题进行准备。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很重要,即贯彻执行能力其实属于对策类试题中对策是否“可行”的可行性标准之中的六个方面。这一点,考生要加深理解,也就是在对策的“可行性”分析中,我们强调的是“合法、合理、合情”,那么依法行政则延深了程序正义、高效便民、诚实信用和行政监督等几个方面,请大家注意理解。
第四,解决问题的能力与提出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何区别与联系?
对于依照《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1、审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两个,即一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在今后得以实现,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和指向。由于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案件,既非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更非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无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可执行性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抑或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样论述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无须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审查。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仍需作必要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形式上的审查,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形式要件即可;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作出审查,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在数量上是确定的。
3、审查权利人是否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于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申请在强制执行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此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执行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或错误,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当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时,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财产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就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则无须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时,则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只要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就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就某一纠纷达成协议,那么依该协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同时,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保全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申请的审查
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的审查主要应着眼于以下两点:
1、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解释》第九十二条只对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该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但具体何时提出未作规定。根据笔者的理解,《解释》第九十二条主要是基于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设定的一种制度,由于采取财产保全时,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尚处于待定状态,因而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在以下五个阶段均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是一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期限尚未届满时;二是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时;三是实行两级或多级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最终复议机关作出终局复议决定时;四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时;五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同时提出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就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审查,在裁定是否作出财产保全后,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里,应当明确一点,即行政相对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不适用《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应依《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必要时为了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到切实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被执行人是否有逃避执行的可能。设定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因而当行政机关或权利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着逃避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逃避执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是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有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等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一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二是被执行人虽没有逃避执行的具体行为,但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三是被执行人一贯来诚实信用度差,有类似情形记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四是因客观原因难以保存,如容易变质、腐败,或者受季节性影响易使其价格降低、贬值等,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五是外资企业在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如不对该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则可能导致今后执行无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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