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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票分析论文范文(优选6篇)

保险股票分析论文范文(优选6篇)



保险股票分析论文范文 第1篇

[关键词]REITs,风险收益,保险资金运用

一、REITs的含义及其在国内外的发展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REITs)是一种专门投资于房地产业的证券化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发行股票(受益凭证),集合公众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经营管理,通过多元化的投资,选择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组合,在有效降低风险的同时通过将投资不动产所产生的收入以派息的方式分配给股东,从而使投资人获取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按照REITs组织形态不同,美国REITs可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两种。按照投资人能否赎回分类,可将REITs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类。封闭式REITs的发行规模固定,投资者只能通过二级市场投资,同时为保证原始投资人的权益不被稀释,上市后不得再募集资金。开放式REITs的规模是变化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净值申购和赎回股份或受益凭证。按照投资对象的不同,REITs可分为权益型BElTs(EquityREITs)、抵押型REITs(MortgageREITs)和混合型REITs(HybridREITs)。(1)权益型REITs属于房地产权益的证券化产品,拥有并经营收益型房地产,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主要收入来源为出租房地产获得的租金,是REITs的主导类型。(2)抵押型REITs属于房地产债权的证券化产品,直接向房地产所有者或开发商提供抵押信贷,或者通过购买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ortgageBackedAssets,MBS)间接提供融资,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贷款利息,因此抵押型REITs资产组合的价值受利率影响比较大。(3)混合型REITs既拥有并经营房地产,又向房地产所有者和开发商提供资金,是上述两种类,型的混合。总的来看,无论是数量还是市值,权益型REITs占绝对主导地位,其次是抵押型REITs,混合型REITs的重要性最低。

REITs作为一种房地产证券化产品,在发达国家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尤其在美国和澳洲的发展已经非常成熟。在亚洲则是2000年以后在日本、新加坡、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地出现。值得注意的是,RElTs的国际化使得房地产市场超越了区域市场的局限,呈现出国际化、一体化的趋势。比如,为了争夺REITs上市资源,新加坡和香港地区展开了或明或暗的竞争。这种竞争主要体现在法规建设等金融基础设施上面。香港地区允许海外REITs上市就是效仿新加坡,而香港地区修订后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将REITs借贷比率从资产净值的35%修改为资产总值的35%,新加坡针锋相对,将借贷比率提高到60%。作为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产的机构投资者,得以REITs纳入投资视野,进而分享区域房地产市场高速发展的丰厚利润。中国如果不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推动REITs在内地的上市,大量国内的优质地产项目有可能被海外机构大批收购后,再通过REITs的形式,流失到海外交易所。这样,一方面出于提高REITs回报的考虑,国内优质地产租金的定价权在很大程度上被海外机构所掌握,另外面对国内优质地产的丰厚回报,国内投资者却没有渠道和工具进行投资。到那时,国内投资者可能要遭受商业地产高租金和房地产投资无门的双重损失。

2004年中国实施宏观调控政策以来,房地产市场遭受银根紧缩的压力,这时出现了两幅迥然不同的图景。一些资金紧张的中小地产商在银行融资门槛提高的情况下,转向房地产信托计划,催生了房地产信托的繁荣,也引来了监管机构对房地产信托的整顿。澳洲麦格里银行、摩根士丹利等外资机构则趁势扩张,在上海、北京等大城市大量收购购物中心、写字楼和服务式公寓等商业地产,并准备通过REITs在海外上市实现资金的增值循环。由此,REITs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应该说,从更宏观的金融稳定角度,央行乐于见到另一种房地产直接融资工具出现,避免房地产市场的大起大落对银行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所有扩大证券市场深度和广度的产品持一贯的欢迎态度,将创造条件推动REITs上市流通。银监会一方面对商业银行过度参与房地产市场忧心忡忡,另一方面对信托公司能否承担起私募的房地产信托计划到公募的REITs的历史性转变颇有疑虑。总之,REITs作为一种房地产金融工具,涉及的市场、机构和监管机构众多,必须通过深入研究,细心设计,才能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享受其便利和收益。

二、REITs的制度优势及其与其他房地产投资工具的比较

(一)REITs的法律安排和制度优势

在REITs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的不断完善规范了REITs的市场运作,引领了市场发展,增强了REITs对投资者的吸引力。REITs的立法普遍突出了以下几个特点,凸显了其作为一种金融投资工具的制度优势。一是REITs的设立遵循信托的基本原则,如香港和新加坡的REITs法规强调受托人和专业管理公司的相对独立性,以保护外部投资者的利益;二是投资对象明确,投资策略清晰,长期投资于房地产尤其是商业地产,主营业务突出;三是收益强制分红,一般规定在90%以上,收益稳定;四是运作透明度高,财务可预测性强。五是通过对股东结构的规定,增强REITs的流动性,避免了将RElTs作为一个单纯的套现工具。这里,以产生稳定收入的房地产作为投资目标,把公司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分红,是REITs最鲜明的两个特征。

(二)REITs与国内现有的房地产信托计划、房地产抵押支持证券(MBS)和房地产股票的区别

REITs与国内现有的房地产信托计划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产品属性:对REITs的投资者来说,他们通过持有基金受益凭证间接拥有REITs所投资的不动产,REITs将收益的绝大部分分配给投资者,是一种股权类金融产品;信托计划有到期日和预期收益率,实际上是以一定期限内的收益换取资金的使用权,是一种债权融资行为,少数的租赁收益权信托计划一般也有固定收益的优先受益权或回购承诺,事实上还是一种融资回报,而不是投资回报。(2)流通性:REITs是标准化可流通的金融产品,可在证券交易所与普通股票一样交易;房地产信托计划是有200份合同限制的、非标准化金融产品,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3)风险分散性:REITs是房地产资产在类型、空间等方面的投资组合,风险得到了较好的分散;房地产信托计划大多针对某个具体的房地产项目,资产单一,风险较为集中。(4)投资门槛:REITs没有份额的限制,一般的中小投资者均可以进行投资;房地产信托计划由于有不超过200份、每份不低于5万元的限制,单份合同金额往往在几十万元以上,投资门槛较高。(5)运营专业程度:REITs负责提供资金并组建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信托计划是房地产开发商的一种融资方式,信托公司的主要职责是监督资金的安全运用,不参与房地产的专业管理。

房地产抵押支持证券(MBS)是对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是以房地产为担保,由贷款利息偿还的债券。REITs与房地产抵押支持证券(MBS)的区别主要在于:(1)发起人:REITs的发起人一般是拥有收益类房地产的业主,MBS的发起人一般是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银行或房贷机构。(2)基础资产:REITs的基础资产是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商业地产权益,租金收入和管理收入的绝大部分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MBS的基础资产是具有很高同质性(期限、利率等)的抵押贷款。(3)发起目的:房地产商将旗下资产通过REITs上市,通过部分资产变现回笼资金,又可通过合同安排REITs持续购买旗下其他资产或成立新的REITs,实现经营规模扩张和资金循环增值。抵押贷款银行通过MBS将资产剔除出资产负债表,可以改善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缓解银行流动性风险。(4)产品属性:REITs属于股权类投资产品,与房地产市场波动和证券市场波动都有紧密联系。MBS是一种固定收益证券,以按揭利息为标的,其最大的风险提前还款风险和利率风险。如果房地产市场走低,或利率进入上升通道,都会引发贷款人提前还贷,MBS持续稳定的利息收入泣就可能会打破。另外,利率升高还会引发MBS价格的下跌,使投资者的资产缩水。

现代意义上的REITs实际上是由收益类房地产组成的一个资产组合,由于可以上市交易,又可以说是特殊的上市房地产公司,但它与普通意义上的房地产上市公司又有区别。主要体现在:(1)税收安排。REITs除了必要的费用开支,没有留存收益,不具有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这也是REITs在公司层面上免税的主要原因。有的房地产公司虽然以租金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如中国国贸,)或作为稳定的主营收入(如招商局,),但它们不是REITs,需要交纳公司所得税。(2)分配政策。REITs的股利分配政策是把收入的大多数分配给投资者,而上市房地产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由董事会决定,具有不确定性,甚至可以不分配。(3)投融资限制。REITs有投资政策上的限制,可以进行债务融资,如银行借入、发行债券和商业票据等,不过有最高的负债比率限制,其负债比率低于一般的上市房地产公司。(4)运营方式。REITs往往收购成熟的房地产,通过较长时期的专业经营获取收益,转让房地产一般必须持有若干年份以上。我国的房地产上市公司基本属于开发商,统揽土地——融资——规划——施工——销售——物业管理的全部环节,房地产就象工厂化产品一样,在完成项目开发后即可出售。发达国家的房地产业分工程度深,专业化水平高,REITs也只是作为投资商和运营商成为房地产利润链条的一部分。可以说,REITs与上市房地产公司相比,财务更稳健,收益更稳定,投资风险更小,当然也无法获得房地产开发中的“暴利”。

房地产业在机构投资者眼里属于另类投资,虽然具有较高收益,但由于其低流动性,只能成为某些有独到眼光的长线投资者的领地。国内现有的房地产信托计划是在银行融资渠道收紧后的一种替代渠道,但由于其融资规模小,流动性差,私募限制等,只能在房地产开发的某一阶段作为主流渠道的补充。决定了其生命力有限直到REITs出现,挟其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由此带来的制度优势,鼓舞了投入其中的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极大信心,使得投资者在传统的股票、债券之外,得以将大量资金通过REITs投入到房地产业,取得了市场参与各方的共赢。

三、REITs的收益和风险考察

(一)从REITs运营的角度

不同投资对象的REITs收益来源不尽相同,抵押型REITs除了投资者本金,还通过负债融资,然后以抵押贷款的形式间接投资房地产。这里它们扮演的实际是金融中介的角色,如果市场利率提高和房地产市场萧条同时出现,抵押型REITs就很难保证派息的稳定性。市场竞争的结果是权益型REITs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市值上都占绝对地位。

权益型REITs的投资价值主要来自资产净值和经营收入(FundsFromOperation,FFO)。资产净值是REITs所拥有和管理的资产价值,是REITs盈利的基础。管理水平不同,同样的资产会有不同的增长潜力。证券市场对管理水平高的REITs,会给出较高的价格。经营收入主要来自租金收入、利息收入和管理费收入等现金流人,去掉经营成本和利息支出后即可分红。较高的经营收入不但使得投资者可获得实实在在的现金分红,更可增强市场投资者对REITs的信心,推动价格的上升,使投资者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联系到领汇基金在市场的优异表现,主要原因在于投资者预期,原来由政府控制的物业资产在通过REITs上市后可能转向更商业化的运作,租金提升有较大的想象空间。

权益型REITs还需要驾驭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两大市场的周期波动,交替采取进取或保守的经营策略,在资金和资产之间适时地转换。比如,在房地产市场的低潮期,市场利率也往往比较低,REITs管理人最需要大胆举债,在承担较低利息支出的前提下,以较低价格收购优质资产,期望未来一段时期租金的上升能带来更多的现金流入。在房地产市场繁荣的阶段,REITs旗下资产价值水涨船高,出租率和租金收益率则可能不太理想,以往的高负债带来的利息支出正在加大经营成本,这时REITs需要采取保守的经营策略,降低负债率和减少利息支出,抛售高估的物业资产以回收资金,通过高分红回报投资者。应当指出,这时REITs的二级市场价格往往也非常高,对追高杀人的投资者而言,分红收益率并不一定特别高。

总之,虽然REITs一般以高派息和稳定回报为目标,但如果房地产市场萧条,管理入水平不高,再加上二级市场的价格波动,REITs的预期派息率并没有百分之百的保证。

(二)从市场投资的角度

从产品特性上看,REITs必须保持相当的分红收益率,才能跟债券等其他金融工具竞争,如领汇基金和越秀基金的预期回报率与发行价比较分别为6%和左右。另外,RElTs具有资产增值的潜力,具有抵抗通货膨胀的能力,从投资角度更多地表现出类似股票的性质。不过,将REITs当作股票一样炒作,往往带来较大的市场风险。领汇作为香港的第一个REITs上市后,受到海外对冲基金的青睐,价格上涨很多。按照15港元的价格,其预期回报率就从6%左右回落到4%左右,与债券相比就没有多少优势了。联想到1998—1999年的美国REITs市场,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断上升,房地产收购的机会逐渐减少,投资者认为REITs的收益率增长会因此下降,因此纷纷退出REITs市场,REITs指数取得负收益。

因为REITs的收益主要决定于经营收入(FFO),与股票市盈率类似,REITs可定义一个P/FFO乘数。REITs的市场价格就由经营收入和P/FFO乘数决定。如果经营收入超出市场预期,投资者可能愿意用更高的P?FFO乘数(相当于市盈率)来投资,REITs价格加速上升。相反,同样的经营收入,如果市场预期比较悲观,P/FFO乘数就会下跌,带动RE-ITs价格下跌更多。换句话说,FFO反映了REITs经营的基本面,而P/FFO乘数反映了市场心理,二者共同决定了RE-ITs价格走势。再举领汇基金的例子,当对冲基金宣布购入大笔领汇股份后,市场预期价格还会上升,这时投资者追求的就主要是资本利得回报,而不仅仅是预期的分红了。

(三)从宏观经济的角度

宏观经济运行最重要的变量就是通货膨胀率和利率水平。通货膨胀发生时,物业资产价值提升,REITs的净值随着水涨船高;再加上REITs的租金收益一般会随之往上调整,投资者往往预期REITs的分红收益也会提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通货膨胀的侵蚀。固定收益证券受通货膨胀的伤害是最大的,如果通货膨胀率超过债券利率,债券的本金甚至要缩水。

面对利率上调的压力,经济进入下降阶段,对房地产的需求水平下降,可能影响REITs的经营现金流。另外,利率上调还会通过利息支出影响REITs的经营成本,抵押型RE-ITs受的影响要大过权益型REITs。最后,利率的上升会造成REITs市场价格降低,从而影响REITs的总体回报率。

为了对冲利率上升风险,REITs上市时有时会进行利率掉期等财务安排。在利率掉期安排下,REITs初期利息支出会较低,但在后期的支出会较高,好处是减少息率上升风险,提高初期的回报率。不过,如果日后租金大跌,可能会使得派息剧减。

四、REITs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适用性

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是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不过,当前我国保险资金运用面临着三个突出的矛盾:一是金融体系证券化程度不高,证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无法充分满足保险资金的投资需求。二是证券市场的产品结构、期限结构不合理,低风险的长期投资产品很少,无法充分满足保险资金的资产负债匹配要求。三是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率长期偏低,2005年收益率为,仅比上年提高个百分点。面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挑战和REITs市场的发展前景,需要探讨的是REITs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适用性。

(一)REITs的类固定收益特点适合保险资金的投资需求。保险业长期的实践已经证明,有固定收益的投资品种,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渠道。REITs有预期稳定的高派息率,有专业管理团队带来的价值提升,有长期的经营期限(封闭式15—20年,开放式时间不限),再加上严格监管带来的透明度,可以说是一种较稳定的收益类证券,符合保险资金的资产负债匹配要求。

(二)REITs的风险收益可为保险资金所承受。以美国REITs市场为例,1995年—2005年REITs的年化收益率为,高于同期美国主要股指的年化收益率:标普500指数,道琼斯指数的,NASDAQ指数的,更高过美国10年期国债的年化收益率(见表1)。REITs收益率最高的两年分别为1996年的和2003年的,也在1998和1999年分别取得负收益。这里的负收益率是指REITs市场的投资收益率,最可能的情况是股息收益不抵价格下跌导致投资者当年出现账面负收益。对长期投资者而言,一笔资本投入REITs市场,10年后的累积收益435%远高于国债的累积收益172%才更有意义。更何况,从收益的波动性来衡量,无论是从短期还是长期来看,REITs的风险远低于NASDAQ指数,比标普500指数低大约3至4个百分点。可以说,REITs在风险收益特征上也介于成长性股票和债券之间,是一种低风险的收益类投资品种。另外,REITs所分派股息不会在信托基金的层面被征税,只会在个人层面被征税,保险资金可以获得税收优惠。从亚洲市场来看,REITs的年回报大致在5%到7%之间,而国内10—20年国债平均利率为,金融债平均利率为,5年期协议存款利率也低于,REITs收益率上的优势还是比较明显的。

(三)REITs的加入可以优化保险资金的资产组合,降低风险。首先,房地产历来被视为股票、债券之外的另类资产,与传统金融资产的相关性较低,可以为保险资产组合提供分散风险的资产选择。比如,1995年到2000年,权益类REITs与罗素2000指数的相关系数为,原因是该指数中占6%的比重,而与NASDAQl00指数的相关系数只有。2000年美国科技股泡沫破灭,再加上2001年“”事件影响,标普500指数等主要股指连续三年取得负收益,REITs则在摆脱了1998—1999年的低迷后,分别取得25%、15%和5%的优异回报(见表1)。其次,REITs本身是多元化及大规模的房地产投资组合,覆盖不同地区、不同种类的资产,不同资产之间的价格走势、回报水平的相关性较小,受宏观经济和行业周期的影响因素不尽相同,因此与单一的物业资产相比,本身的风险波动性就比较低。经过REITs本身的物业资产分散和保险资金在债券、股票、房地产(REITs)的分散配置,保险资金可在更低的风险下取得相同的收益水平,或在相同风险水平下获得更高收益。最后,在组合中增加对REITs投资的时候要考虑原股票组合中的房地产股票比重,不能使得整个资产配置中的行业比重失衡。

总之,REITs作为投资于收益类房地产的现实途径,由于其适中的风险收益特征,与股票、债券等主要金融资产的低相关性,保险资金可以考虑在深入研究、法律法规健全、市场完善的基础上加入对REITs的配置。

[参考文献]

[1]毛志荣.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研究[J].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2004.

[2]王庆仁,高春涛.REITs风险收益特征和资产配置作用[J].证券市场导刊,2006.

保险股票分析论文范文 第2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创新开放

加入WTO后,保险业作为金融领域开放力度最大的行业,在3年过渡期结束后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其后再保险、产险和寿险业分别全部开放,外资保险公司的数量大幅度增加,这对国内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们必须趋利避害,主动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在坚持开放的前提下,创新保险监管,不断开创保险开放的新局面。

创新保险监管工作

实现保险监管工作创新,就是根据市场经济规律,按照WTO基本规则的要求,尽量减少制约公司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逐步实现偿付能力监管,确实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要与时俱进,创新监管思路。_自1998年成立以来,始终把适应发展需要、创新监管思想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尝试。加入WTO给保险监管工作带来新的挑战,WTO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尽量弱化政府的行政干预,对此,国内保险公司必须进一步转变监管思路,把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也管不好的由市场去管,尽量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充分考虑业务发展、风险控制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不断加强经营管理,逐步提高信息透明度。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逐步建立公司内控、行业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保险监督体系。

要依法行政,减少监管随意性。依法监管首先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_成立以来,一直对《保险法》中与保险业发展实际不相适应的一些条款的修订问题进行反复研究论证;同时,在清理已有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相继出台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基本框架初步形成。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与《保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还不完善。

要逐步实现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是保险机构一切经营活动的综合反映。因此,按国际通行做法,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的核心。_成立之初,根据当时保险市场较为混乱的状况,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目前要在继续抓紧市场行为监管的同时,加大偿付能力监管的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包括健全法制、完善内控、建立信用体系、改善监管手段等,逐步转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方式上来。当前,要在偿付能力监管试运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风险评价和风险预警系统。开创我国保险业新局面

要认真学习外资公司风险控制、经营管理、产品开发和服务等方面的经验,实现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自1992年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以来,已有34家外资保险分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市场公司获准进入中国市场,有111家外国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了185个代表处。实践证明,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不仅带来了新的经营理念、营销方式和管理经验,也促进了市场的竞争和业务的发展。仅以寿险营销方式变革为例,个人人营销模式给我国寿险业的销售带来巨大变化。如今这种营销模式已被国内各寿险公司普遍采用,促进了我国寿险业的发展。

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变挑战为机遇,缩短与外资公司间的差距。开放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中、外资公司在很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各有所长,中资公司具有先入优势、地缘文化优势、短期成本优势和后发优势。只要冷静思考,沉着迎战,发挥优势,扬长避短,就能够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站稳脚跟,借助外力促进发展。当前,要充分利用好即将结束的过渡期,加快体制改革、机制转换步伐,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建立合理客户群体定位,开拓具有潜力的市场,占领有利的细分领域;进行品牌宣传,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扩大公司知名度;完善选人用人机制,广纳人才,做好人才储备,稳定职工队伍。

要利用好过渡期,创造有利的发展环境。过渡期结束,我国保险市场全面开放,外资保险公司将全方位参与竞争。我们要努力做到既按照国际规则办事,又利用这些规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既严格履行承诺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水平、扩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又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考虑国家金融安全有步骤分层次地扩大开放步伐。我国保险业面对保险市场全球一体化的挑战,这对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我国保险业只有积极探索实现保险监管创新,努力学习借鉴国外保险公司的先进经验,才能提高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开创保险开放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保险股票分析论文范文 第3篇

笔者试着从实务的角度来提出问题。

一、新法能否惠及既有保险消费者

对于10月1日新法生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是一个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对于新保险法生效后的消费者而言,新法无疑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福音,然而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合同的消费者不能享受这样的权益从立法原意讲也不甚合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针对那些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争取早日制定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那些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

二、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予以强化,要求“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尽管如此,但保险公司实际操作很难。要求“附格式条款”,以车险为例,单个条款成本较小,但如此海量保单,若全部执行,对保险公司而言也是不小的支出。_审批的行业通用的交强险条款需要每单提供吗?似乎也没有这个必要,就象每个保单都附个保险法条文一样。什么才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单上作相应““保险人已经对合同条款进行了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提示行吗?黑体显示算吗?实际如何操作才会被法院所认可?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这条面前显得很无奈,往往无法举证,而导致一些本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予以赔付。保险法应兼顾保险双方利益,可适当倾向被保险人,但若过度倾向则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也无益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三、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那么,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受让人未缴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非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什么情况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些在实务操作中很容易发生争议。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保险公司审慎设计保险合同条款,以约定的方式填补法定的空白,以避免纠纷。四、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理赔时效如何赔偿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按规定期限理赔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哪些呢?是包含直接损失还是还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是否仅指未付赔款之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若保险公司核定拒赔而法院又判决赔付的是否应赔付此相关损失?未据第25条规定先于赔付的是否也应赔付此相关损失?

五、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直接得到赔付

保险股票分析论文范文 第4篇

在保险市场上,由于缺乏保险这个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投保人很难理解保险条款,不知道自己的需求,不知道自己存在什么风险,不知道购买何种保险可以更好的规避风险,也不知道哪家公司服务好,所以不能对保险产品进行有效的选择。特别是在我国,保险市场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其发展和管理规范还不是很完善,存在很大的缺陷,很容易引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信誉,进而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而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凭借自己的专业人员优势,对投保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为其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满足其需求。同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经纪公司的出现,使保险人从开展售后服务、宣传公司形象、检验客户提供资料的真实性等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内部管理和市场开发,从而促进其工作效率的提高。推进我国保险行业的迅速发展,并加以完善。

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市场上沟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重要桥梁,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直接影响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在欧美,保险经纪已有上百年的发展历史,而我国的保险经纪行业发展历史短,经验缺乏,且由于各种原因,运营尚不规范。近年来我国保险经纪公司虽有发展,但发展规模小且效益不理想,大部分经纪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自第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之后,2000年全国保险经纪公司实现的保费收入为3亿元,约占全国保费收入的,实现佣金收入3000万元;2001年,实现保险费收入8亿元,占当年保险费总收入的,实现佣金收入4200万元;2003年,通过经纪公司实现的保险费为亿元,占全国保险费收入的,实现佣金收入亿元;2004年,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实现的保险费为亿元,占全国保险费收入的,实现佣金收入7亿多元;2006年,保险经纪机构共实现营业收入亿元;2007年保险经纪公司实现保费收入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到2008年,保险经纪公司实现保费收入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虽然保险经纪的保费所占份额不断提高,但是与欧美保险经纪行业的60%-70%相比,差距之大显而易见。从世界保险市场上来看,保险经纪人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我国的保险经纪行业发展仍有很大的空间。

由于我国的保险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经纪行业更是处于初级的起步阶段,再加上宣传不够,公众对保险经纪行业的认知认可程度不高,甚至误解甚深,有时把它与违法的传销混为一谈。所以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保险客户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接纳程度都十分有限:一些保险公司把其看成是抢生意抢客户的竞争对手,更无从谈起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司形成战略合作;公众也简单的把保险经纪公司看作是商,并没有认同的它的专业服务功能。其实这些错误的认识不仅仅是因为保险行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更大程度上也与保险经纪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有关。例如,一些保险经纪人为了完成业绩指标,骗取公众投保;为了获取更多地利润,在经营中“重发展、轻管理,重佣金、轻服务”,从而造成了保险经纪业低水平低质量的发展。此外,保险经纪人公司缺乏受过足够训练并且有经验的员工,在保险经纪人员专业素质不足的情况下为投保人服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推委责任,不同程度地损害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而且我国初生的保险经纪公司几乎是在没有任何操练和演习的状态下进入保险市场的,在这么短暂的时间内还来不及探索出适合中国保险市场现阶段需求的一套完善的经营技能和管理经验,所以各种专业技术力量还相当薄弱,从而严重制约了保险经纪市场的发展。从监管方面来看,社会和监管部门的支持力度不够,市场监管缺乏力度,法律滞后,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监管体制来规范保险经纪行业的竞争和发展。针对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思考:

1.加强保险经纪公司的专业化管理。一是专业人才,保险经纪公司应立足于自身培养、在薪酬待遇、工作环境、企业文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而不仅仅是从卖出多少份保险来评定。充分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从而实现以专业素质去赢得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二是诚信服务,应加强内部自律,通过诚信优质的服务来提升自己的职业形象,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

2.加强宣传,开展广泛合作。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注重媒体的宣传效应,同媒体保持密切的接触和良好的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全面加大保险经纪宣传力度和广度。让保险产品的需求者彻底了解保险经纪人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保险经纪公司也要加强和保险公司的合作,发挥其对保险公司的展业和检验的替代作用,赢得双赢。

3.完善市场监管和社会监督体制,强化对保险经纪人的规范管理。从法律管理角度规范保险经纪人,保障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格性,设立严格的进入行业的标准,提高整体行业的素质,从而规范保险经纪市场的正规型。与此同时,还要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功能,建立保险经纪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并将资信评选结果公示于众,实现信息的完全对称化,让公众有选择经纪人的根据,从而逐渐淘汰非专业化的保险经纪公司。

4.不断的进行保险经纪业务的创新,提供专业化服务。创新是一个行业取得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我国的保险经纪行业还处于初级阶段,服务的种类比较少,虽然吸收了很多发达国家保险经纪业务的模式,但是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不断的服务产品创新,才能及时地满足市场多方面的风险管理需求,同时通过提供更加专业化的服务,减少保险交易成本,提供保险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实现我国保险经纪行业的更快发展。

【摘要】保险经纪业务在国外发达国家已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仍然是一个新兴行业,尚处于“初级阶段”,存在很大的问题和挑战。本文通过对我国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结合近几年来保险经纪行业所取得的经营成果,提出问题和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经纪人专业化管理市场和社会监督服务创新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保险中介发展报告.

[2]杨倬妮.保险经纪发展评价指标体系研究.西北民族大学学报.

[3]刘晓敏.对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的研究.海南金融.

保险股票分析论文范文 第5篇

关键词: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再保险、法理结构

所谓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除第40条有三款外,没有其它条文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定。由于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主要是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因而较少为保险学者和保险法学者所重视,相关著作与专论,亦复较少,致使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尚未厘清。尤以重复保险的性质、适用范围,颇富争议性,有详细研究的必要。本文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观察,申论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进而探讨重复保险诸问题,以期有助于法律争议的解决,实所至盼。

一、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

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的重复保险学说认为,重复保险包括两种情况:(1)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2)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则认为,重复保险仅指广义重复保险学说中的第二种情形。换言之,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人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1]()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学说,理由有二:其一,从重复保险立法原意看,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复保险,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取不当得利,这是法律在处理重复保险时的主要出发点,[2]()如果投保人同时向几个保险人投保,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其根本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可能。因而,如果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不是重复保险而应当是共同保险。其二,从重复保险补偿原则看,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是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损失分摊。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存在各保险人分摊保险赔款的问题,而只存在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份额进行实际理赔则可。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重复保险应采狭义的概念。

二、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

“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而生之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3]()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一般分为重复保险、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三种形态。[4]()这三种形态的法理关系甚是复杂。

(一)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

如前所述,重复保险的性质是采狭义的学说,即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行为。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重复保险乃是二次以上的危险转出行为,即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行为,而且各保险人虽然与投保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各保险人之间并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保险,又叫共保,依通说,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或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投保人通过共同保险,把风险全部转移给各保险人,因为在共同保险中,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各保险人按确定的份额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有重大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是投保人的风险一次性转移,而重复保险则是二次或二次以上的转移。二是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紧密。因为,在共同保险中,尽管保险人为数人,但它们和投保人之间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没有,因为,在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和投保人存在数个保险合同,但数个保险合同彼此没有任何联系。三是共同保险中,保险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重复保险则相反,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

(二)重复保险与再保险

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它保险人的保险行为,也就是说,是保险人把自愿投保人移入的风险“并存转移”,由再保险人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叫并存的债务承担)。[5]()与重复保险一样,再保险也具有保险的风险转移功能,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其一,再保险中的风险转移并非投保人的自愿行为,而是保险人的积极行为。重复保险的风险转移是投保人的主动行为,有些甚至是投保的“投机取巧”行为。其二,再保险中,投保人的风险转移,严格来说,是保险人的风险“第二次分配”,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风险的制度安排,而不象重复保险一样,各保险人互不相干,一旦出现承保风险,各保险人就按比例“你赔你的,我赔我的”。其三,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应将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而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相互没有告知义务,而是由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复保险人。

三、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或者依次与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时,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定之。

(一)重复保险的当事人

在重复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并存数个保险合同。基于债权合同相对性,数个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个别独立合同决定之。正如《韩国商法》第673条规定:“在签订重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放弃对其中一个保险人的权利,不影响其它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因而,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通知,使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不得有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这里的所谓通知的有关情况主要指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

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立法不一。根据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动机,有善意和恶意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欺诈行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是投保人的转移风险法码的加重。恶意重复保险时,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而投保人善意不为通知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有效。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没有区分,实属遗憾,应当对投保人的“动机”进行区分,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指重复保险是否适用人身保险。这是重复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三种学说,即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就重复保险而言,其所指“复”,仅仅针对可估价的标的,有价才存在保险重复的问题。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既然是无法估价的,重复保险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此重复保险为财产保险特有的现象,于人身保险全无可用的余地。[6]()肯定说认为,各种保险都可以适用重复保险。[7]()[8]()部分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仅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以及信用保险,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9]()[10]()

上面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肯定学说,即认为重复保险可以适用人身保险。因为:

其一,在人身保险中,虽无保险标的价值的概念,而且人的身体和寿命是不可估价的,但并不表明不适用重复保险。假设乙欠甲债务30万元,甲以乙的身体或生命向A公司投保30万元,又向B公司投保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不得理赔50万元,只能获得30万元的保险金,这30万元保险金由各复保险人依比例分担。

其二,从重复保险的本意来看,投保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时的危险估计是假设“无其它保险”为条件。[11](P350)若投保人又有其它前保险,必影响危险估计,而其它前保险是否存在,应当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向B保险人重复保险时,会改变A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并违反了“危险维持”的义务,若投保人没有告知A保险人的承保情形,必然影响到B保险人的危险估计。在人身保险中,尽管各保险人应就其约定承保的金额分别给付,从“危险估计”和“危险维持”的角度来观察,仍有适用的余地。

(四)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

重复保险的立法依据在于贯彻保险法上的“补偿原则”,即存在重复保险情形下,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归结起来有三种规则:比例责任规则、限额责任规则和顺序责任规则。[12]()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在恶意和善意的情况下的保险人的赔偿规则。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行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保险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为这类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适用上述规则的余地。如依《澳门商法典》第1002条第二款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款责任。”善意的重复保险,依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责任,但赔偿总额不得超出保险标的可保价值。这里所指“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指“约定须就所保金额负全部责任”。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比例责任规则确立各保险人的赔付额。与其它国家所规定的顺序责任规则和限额责任规则相比,无论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还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承担的确定,比例责任规则的优势明显。笔者在此不予赘述。

(五)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三同一”要件。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但根据前述重复保险的性质,重复保险应增加二个构成要件,即保险期间同一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因为,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上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这几个合同彼此之前的有效期间都没有丝毫重迭之处,对于在保险期间来说,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还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没有重复保险的问题。[13]()此外,如前所述,如果保险金额总和没有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是共同保险,因而缺少这一要件,非但不能构成重复保险而且使重复保险性质易位。

参考文献:

[1]陈云中,保险学[M].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5。

[2]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桂裕,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

[4][5][8][11]尹章华,保险契约法专论[M].台湾:文笙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

[6][12]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7]郑玉波,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6。

保险股票分析论文范文 第6篇

所谓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是指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向客户提供保险产品而进入保险领域。尽管19世纪就有了银行与保险的结合,但一般认为,真正的银行保险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欧洲是银行保险的发源地,之后,银行保险便迅速发展起来了。尤其是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银行保险发展的浪潮,特别是1998年11月美国花旗银行兼并旅行者集团将银行保险推向了高潮。2000年,通过银行销售的寿险保单在法国为60%、荷兰为39%、西班牙为40%、英国为28%、意大利为30%、法国为14%.可以说,银行保险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一、银行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原因

1、银行所处环境的不断变化是银行保险产生和发展的现实因素。首先,人口状况、储蓄方式和金融意识三方面的变化使得银行业经营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银行业的资金来源急剧减少,与此同时,保险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保费收入占金融资产的比重大幅增加。80年代以来,发达的国家人口平均寿命显著提高,人口老龄化问题非常突出,极大的促进了保险行业特别是寿险业的迅速发展。同时,人们的金融意识逐渐增强,人们对长期、高收益的金融储蓄方式的需求不断增加。低通货膨胀率也使得人们愿意购买长期的金融产品。其次,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银行所面临的竞争环境急剧恶化。一是西方国家的金融市场已经是高度成熟的市场,竞争的加剧迫使银行不断寻找其他利润增长点。二是管制的放松及国际金融一体化的影响,使得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金融产品的零售商等金融机构更容易进入银行领域。三是由于技术的进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资金需求者的融资渠道越来越多样化,这使得银行产品的可替代性越来越大。

2、金融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是银行保险发展的内在动力。银行业竞争环境的不断恶化使得利润率不断降低,与此同时保险业的高利润对银行业具有极大的吸引力,促使银行不断开展保险业务。事实上,银行开展保险业务具有极强的优势。一方面,银行拥有开展保险业务的硬件方面的优势,如银行拥有基本的现金帐户,这可以作为其开展多样化业务的平台;银行拥有广泛的分支网络机构,这可以用来销售保险产品等;银行能够利用更加详细的资料库为客户提供更为合适的产品等等。另一方面,长期以来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其较为了解保险业的运作特征。更为重要的是,银行具有更为优良的信誉或声誉等,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相似性可以使银行有效的保持其核心竞争力。

3、银行保险也是保险业横向扩展的需要。从世界范围看,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已趋向饱和,业内的竞争已处于一种极限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业的横向扩展表现为金融业务的一体化,银保业务的融通趋势日益明显,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兼并和收购、集中和联合,由此发挥规模经济的效应,以规模优势来获取市场份额的稳定和扩大,便成为一种必然选择。此外,跨行业收购与兼并,可以制造协同效应,从而有效地提高整个金融行业的运行效率。

4、金融监管的不断放松为银行顺利地进入保险领域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条件。8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纷纷对金融业放松管制,默许银行、保险、证券合业经营,之后又从法律上加以确定。如英国与日本先后于1986年与1997年实行“大爆炸”的金融改革,放松监管,允许合业经营;美国也于1999年11月废除了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通过了《金融现代化服务法案》,从而正式从法律上允许合业经营。

二、国外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

1、以银行为主的合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仅为银行提供保险产品以及相应的技术支持,如风险调查、承保技巧,保险投资管理等,并因此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占主导地位的银行通常拥有众多的分支机构、ATMS系统、信用消费体系、邮件或电话销售网络等多样化销售渠道,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客户群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最有利的保险产品。

2、以保险公司为主的合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通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与多家中小银行共同开发市场,占主导的保险公司拥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包括专业人、独立人等各种中介。与之合作的银行最少需要五家以上的分支机构,当地拥有较高的声誉,银行只能够辅助保险公司从事一些保险宣传和潜在客户的开发工作。保险公司将根据银行在销售过程中的业绩支付相应的佣金,同时为更好地激励银行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人有可能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的某些产品结合起来组合销售。

3、银行、保险公司共建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银行与保险公司平等地分配经营所得,即合作双方通常都是各自拥有广大客户资源及丰富管理经验的大型银行和保险公司,他们之间的强强合作构成了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保险营销模式。二者的合作使双方集中了诸如高效的销售网络、销售技巧、产品开发经验等各类资源,做到优势互补。

4、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并购模式。尽管银行与保险两种文化的融合需要较长的磨合期,但是银行与保险这种合作方式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他们各自的企业优势都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保险公司的保险专业知识可以解决银行承保业务时所面临的局限性,从而使银行很快介入保险领域,同时一个成功的银行在开展传统金融业务的过程中,会建立数量众多的客户关系,这又能使保险公司很快的进行潜在客户的开拓。

三、对发展我国银行保险的分析和建议

我国实行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银行保险的发展。由于我国的金融业和发达国家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故对于国际上出现的金融业务一体化的趋势,我国要谨慎对待,不可盲目追随,但我们要认真研究和进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时,我们也应逐步放开各种行业限制,促进国内金融企业的一体化发展。具体应采取以下措施:

1、提高对银行保险合作重要性的认识程度。银行保险符合国际金融一体化的趋势,是我国金融业在“入世”之后,必须做出的理性选择,是中国金融市场开放后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所做出的准备。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无论银行还是保险公司都必须进一步提高对银行保险合作重要性的认识程度,立足于长远,制定正确的经营战略和营销策略,同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发展银行保险的经验与教训,不断地推陈出新。

2、健全金融监管。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_和中国证券会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了三大监管部门的协调,向综合金融监管迈出了第一步。但单纯的联席会议制度远不足以应对日趋复杂的金融市场格局和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动态。因此,从长远来看,应设立负责综合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统筹规划、全盘布局,统一制定中国金融业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集中监管信息,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监测和评估金融行业的整体风险。

3、实施保险创新。银行保险要联合进行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双方应加强对客户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银行柜台适合销售的保险产品就是卡式产品,寿险方面的短期险比较容易改变成卡式产品,但目前寿险产品在这方面的开发力度尚显不够;同时,由于对于长期合作的重视程度不够,一些长期险产品难于开发。财产险方面,一些责任险比较容易改变成卡式产品,如职业责任险等,对于信贷类保险还有待于银行保险双方更进一步合作开发。另外,可以开发捆绑式产品销售,如信用卡相关的保险等。

4、大力发展保险电子商务。运用计算机手段,实现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网,是开展银行保险的基础工作。目前,银行的电子化水平比较高,对客户的服务比较及时,资金结算迅速安全,应该在硬件和软件设计上留给保险以应有的内容和空间。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需要信息交流技术的支持,由于保险产品,特别是一些人身险产品需要核保,信息的输送和反馈是相当重要的,双方必须实现联网才能提高业务能力和业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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