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协议是商务活动中常见的一种重要文件,用于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在下面,我们为大家提供了一些合同协议的样例,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
身份证号码:
甲方通信地址:
甲方监护人:
联系电话:
乙方: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甲方通讯地址:嘉兴市中山路751号。
4丙方:大桥镇东洋浜村村委会。
丙方通讯地址:嘉兴市大桥镇东洋浜村。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向困难家庭青少年伸出温暖之手,献出一片爱心,援助完成学业,对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创建幸福和谐的社会有着重要意义,作为文明单位应该努力践行。为了更好的开展爱心帮扶活动,保护帮扶双方的合法权益,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帮扶协议,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
一、甲方在接受资助期间遵守以下要求:
1、把社会的关爱化作学习的动力,自立自强,自助助人,热爱劳动,积极向上,刻苦学习,争取好成绩。
2、勤俭节约,不乱花爱心捐助款,要把每一分钱用在学习和生活必须上。
3、及时汇报学习生活情况。帮扶期间不能有逃课、抄袭作业、不遵守学校纪律、不爱护公物等不良作风。
4、不能向乙方提出超出帮扶范围的无理要求。不能将乙方的支持转为他用。
5、及时反馈帮扶资金到位情况。帮扶资金到位后,由监护人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帮扶资金的数额、日期、帮扶对象姓名等资料,交给丙方并签名加盖指印确认。
二、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每学年与甲方家庭和所在行政村进行联系沟通,依据双方实际情况,确定关爱工作。
2.为减轻甲方经济负担,并使其顺利完成学习任务,乙方每学期给予甲方学习生活方面3000元(大写:叁仟元)的经济支持,并在每年的8月、2月落实到位。
3、甲方如读公立高中或大学,由乙方继续资助甲方所需学费(另签约)。
4.定期了解该学生的思想,帮助、指导该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良好的生活方式。
5.确定一名领导作为结对帮扶工作的联系人。帮扶的费用通过丙方转交乙方。
三、丙方的责任和权利:
1、及时与甲乙双方保持联系,做好双方沟通工作。
2、及时将乙方款项转交甲方,并将收据转交乙方。
四、本帮扶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名后生效,帮扶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叁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甲方监护人(签名):
乙方代表(签名):
(盖章):
丙方代表(签名):
(盖章):
年月年月年月年月日日日日。
乙方:龙岩市博爱医院。
根据龙岩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公立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的通知》(龙卫医(2010)114号)文件精神,由龙岩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甲方”)帮扶龙岩市博爱医院(以下简称“乙方”)。结合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帮扶协议:
一、甲方指定___________承担帮扶的具体实施工作,经办人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乙方指定______________承担帮扶的衔接工作,经办人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业务开展需要,以会诊形式派出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师、护师到乙方进行业务和医疗管理指导。
三、甲方免费接收乙方有执业医师、护士资格证书的医务人员到甲方进修培训,时间为6个月以上,并安排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带教,定期进行考核,将考核的结果及时反馈给乙方。
四、甲方组织专家(每季一次)到乙方医院开展专题讲座、教学查房、诊疗培训等,以提升乙方的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乙方积极做好参加人员、会场准备等各项相关工作。
五、甲方可根据自身的情况,结合乙方的实际,指导并协助乙方规范医院管理和做好二级综合医院评审准备工作。
六、甲乙双方根据各自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明确各自收治的病种,按照双向转诊临床标准、转诊流程和管理规范,做好病人的双向转诊工作。
七、甲乙双方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确保转诊的病人实现无缝隙转诊,优先享受诊疗和主要服务。乙方应为患者提供在甲方开展的检验、转院检查预约,甲方应及时反馈检验、转院检查结果,并落实便民措施。
八、乙方妥善安排好甲方派出医务人员的工作及生活,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确保甲方派出医务人员工作的顺利开展。
九、乙方加强对甲方的相关专家和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宣传,必要时组织相关专科疾病的集中诊疗活动,不断提高帮扶效率。涉及甲方的宣传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宣传。
十、在医疗活动中涉及医疗争议,依据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由违反者或当事人承担。
十一、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市卫生局各一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二0一一年月日二0一一年月日。
一、指导思想。
弘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美德,进一步加强对贫困学生的帮扶工作,让家庭困难的孩子能更好加入到幼儿园学习中,在温暖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二、工作措施。
教师和特困孩子进行结对子帮扶、实行一帮。
一、校级给于一助一。
家庭属于国家规定的低保收入家庭,有低保领取证书或者家庭父母有残疾人证书。
1、清流县实验幼儿园密切联系家长,及时调查掌握本园特困幼儿家庭情况,教师深入家庭家访、及时反映孩子在家在园情况。
2、根据幼儿家庭困难程度开展“一帮一、一助一”救助活动,教师在特困儿童生活、学习、心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3、我园给每户特困家庭儿童一学年补助人民币1000元。
4、号召全体教师开展“人人奉献爱心,共建幸福家园”扶贫济困主题活动,发扬“互信互助、共建共享”的精神。
支助单位:清流县实验幼儿园支助教师:
支助家庭幼儿班级及姓名:
家长姓名(签字)。
2013.10。
贫困是指经济上或精神上的贫困,即贫困。它是一种社会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贫困的现象。贫困是社会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综合现象。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特困人员的抚养,在中国,指国家没有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没有抚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没有抚养、抚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救助制度。其内容是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照顾生活不能自立,提供疾病治疗,处理葬礼。特困人员的供养应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联系在一起。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2014年2月国务院发布《社会救助暂行规定》,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分散供养贫困者五保户。分散供养特困者是五保人之一,可以享受五保政策。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人员,应由乡镇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抚养人员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没有劳动力无生活来源、无法确定赡养义务人或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的结合。
家庭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最低生活水平(各地区标准不同,具体可咨询当地民政部门)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养工作条例的五保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无法确定赡养义务人,或者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是没有赡养义务人的劳动力的人没有生活来源。法定赡养义务人是指根据婚姻法规定负有赡养、赡养和赡养义务的人。五保主要包括吃、穿、医、保、埋葬(孤儿是保教)。
实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根据五保户的意愿,吸收五保户进入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户自愿住院,出院自由。实行分散供养的,应由乡镇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供养人员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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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xx月xx日,初三年级的xxx与初二年级的xx发生口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初二年级的xxx脑部受伤,事发后学校立即将xx送往乡医院治疗,后转xx*医院、xx*医院、xx医学院检查。现在经治疗初步康复。为妥善解决*方受伤事宜,*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缴付*方自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乙方支付的医疗、检查及其他费共计元(大写:叁仟捌百玖拾捌元**),xxxxxx各自支付元(壹仟贰百玖拾玖元叁角)。
2、乙方支付*方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元(大写:壹仟元**)。其他费用和相关事宜由*方自行决定,后果由*方自行承担。
3、*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打架致伤纠纷即行终止。同时*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打架致伤事宜向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4、*乙双方应坚持和平友好的原则,教育各自的孩子健康成长,认真做人。
5、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并且公平合理。
6、本协议为一次*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7、本协议内容*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乙双方清楚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8、本协议一式五份,*乙双方各执一份,学校执一份,派出所执一份,协议自*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方签字:xx。
乙方签字:xx。
见*人:xx。
第一条为了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_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x发〔x〕1x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x发〔x〕17x号)《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1x号)和《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3x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中、省、市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健全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民政局负责实施全县范围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审批、供养资金拨付及监管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救助供养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负责办理丧葬等事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供养对象。
第七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此前已经认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具体认定条件为:
(三)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_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八条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镇(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九条审核程序。镇(办)应成立由分管领导、驻村(居)干部、社会保障服务站(x政办)主任、调查人员等组成的审核小组,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审批程序。县民政局自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上报的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组织集体评审,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证件编号为15位数字,前6位为x县行政区划代码,中间4位为批准当年年号,后5位为当年办理证书的x号),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查找后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如有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协调办理户籍登记并安置,可根据其户籍类别,按程序及时将其纳入城市或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十一条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县民政局在开展特困人员认定时,同时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认定后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要求及时组织复核评估。
县民政局在镇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x)、《老年人能力评估》(m/t039—x)等有关标准,按照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入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根据评估结果,审核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办)及时报告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接到报告之后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二条发放程序。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中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民政局统一安排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照料服务协议支付给受托方。
第x条终止程序。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办),由镇(办)审核,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通过镇(办)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十四条动态管理。县民政局、镇(办)在工作中发现有: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_服刑;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等以上情形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要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在毕业后第6个月,可由本人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由县民政局组织复审复核。
第十五条转介服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不再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四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十八条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向特困人员降低50%,住院报销比例提高5%。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办)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地1年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其他有关事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县住建局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县科教体局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五章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按照省政府定期公布的全省最低限定救助供养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和服务需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三档,原则上一档(全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二档(半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三档(全自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
第六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办)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条件。
第七章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规划建设。县政府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辖区特困人员数量、分布、集中供养需求等,合理规划布局,科学设置规模,不断提高集中供养能力,强化托底保障功能。中央下达的养老、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和各级彩票公益金要向供养服务机构倾斜。扶贫移民搬迁安置区特困人员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政府补助资金统筹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机构人员。加快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落实编制和人员,明确供养服务机构是由县民政局设立、镇(办)政府主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县民政局负责业务指导、人员调配和资金拨付,镇(办)政府负责救助供养政策落实、监管和安全管理。
县级中心敬老院管理人员按照每供养百人设1名事业编制、乡镇区域性敬老院管理人员按2名事业编制配备,法定代表人由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员主要从镇(办)机构改革富余人员中选调配备。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1.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2.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情况说明。
乙方:
乙方于20年月日在车间因操作过失,不慎受伤,现已治愈。就其医疗费,补助费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医疗费用由甲方到医院付清,与乙方无关。
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元,于年月日付清。
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五、甲乙双方签定此协议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定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哪些人属于特困人员,新规有了明确的标准。
郑州市政府有关负责人说,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那么,啥是“无劳动能力”?该负责人介绍,“无劳动能力”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他介绍,前面所说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此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据介绍,郑州市、县人民政府将统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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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制定了《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并于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125号。
省长林铎。
2016年7月18日。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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