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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涉及国家间政治、经济、法律各个领域,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和维护国际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标准。只有做好国际法的研究工作才能保证国家交往与合作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保护各国的自身权益和维护与发展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发展。
1.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国内外的学者们认为,国家主权作为当代国际关系的基石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绝对化,主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某些限制,这是为了解决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所必需的。但如何限制,限制多少,学者们见解各不相同。有学者指出,国家主权包括经济主权。对主权的限制是基于国家的认可,是主权权力行使的表现而不是剥夺。尽管主权在经济全球化中不会消亡,但主权的行使必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和国家内部的限制。有学者认为,主权与全球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这也决定了主权行使的限制。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应把主权的功能界定为一种对话的实践,使国际法律体制由强制性模式向管理性模式转化。多数学者赞同从现实来看,主权不会消亡,将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但全球化带来的许多重大影响值得细化研究。
2.国际法与国内法。
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不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对待,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是否为良法,而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学者提出,传统法理以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为核心,因而国际法不能以限制缔约国的主权来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缔约国主权限制下对缔约国产生一定程度的义务约束。但二战后及联合国成立以来,缔约国在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时,其本国的主权不可能完全不受影响,国家主权学说不得不面对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作适应性的调整。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问题有许多,独立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法院、世界贸易组织等在监督国际法实施中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给传统法理带来的影响等。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能抽象地、无针对性地议论,而要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区别论证。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修改宪法或在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中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使国际条约具有高于一般国内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前者。因为在我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制定法律的两种议案要经过同样的审批程序,并且经同一立法机关审议进行,二者不会发生矛盾。
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不仅将导致国家主权对内职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我国应修改原有的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即要以执行国内法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3.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与制约因素。
首先,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为人类活动开辟新领域。世界的范围相对地缩小了,人类的关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学技术对国际关系的深刻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在国际法的发展上,从而使国际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近现代国际法是如此,当代国际法亦然。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和社会的深远影响尤为明显,它也深刻地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各个分支的演进。
回顾国际法的演进,我们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的发展经常滞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展所带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这几乎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弥补南北经济发展的鸿沟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技术本身当然不能为自己制定规则,人类也同样不能成为科学技术的奴隶。唯一的选择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
其次,国际法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国际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事实证明,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会窒息国际法的生机,因为它为国际法划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天地。人们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发现,国际法对国际政治有一种畸形的从属性。中世纪和近、现代国际法,都是如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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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主要阐述了为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涉及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
第五章“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实施研究”主要对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在各国国内实施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国际条约要在各缔约国产生现实的规范作用,存在一个国际条约在各缔约国国内实施的问题。
第六章“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对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问题进行论述。客观地说,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先后通过与修订了一系列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在司法、行政方面也加强了保护的力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还存在着许多方面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尾论部分则对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工作作出了展望。
五、论文提纲。
摘要。
abstraet。
前言。
第一章儿童权利保护概述。
第一节:儿童的界定及与相关用语的辨析。
第二节:儿童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与发展。
第二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架构与特征研究。
第一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全球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第四节: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小结和展望。
第三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研究。
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尊重儿童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多重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
第一节: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儿童发展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问题。
第五章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研究。
第一节:国际条约国内实施概述。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的国内实施。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自身的实施机制。
第六章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节: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及其问题。
第二节:司法程序中儿童权利保护及其问题。
第三节: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问题。
第四节: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
尾论。
参考文献。
摘要:我国现行对空域的使用分配采取纯粹的行政分配模式,这种模式完全由政府部门来主导,灵活性不强,也因此引发了空域使用效率不高,空域使用者积极性不强等问题。文章认为为了提高空域的使用效率和保障空域的经济价值,将空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由国家来分配空域使用的范围,附条件地设定空域使用权,并且允许空域使用者将空域进行市场交易来实现其收益权权能,让市场发挥其在空域资源配置中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空域使用权;物权法;市场化;。
(一)行政许可授权使用模式。
在民用航空中,空域的使用主要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利用空域来进行货物或旅客运输。主要涉及两方面具体资源:航班时刻和航线。这两种资源对航空公司的运营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否能拿到热门航班的时刻和效益好的航线,直接决定了航空公司经济收益的高低。如何配置这两项公共资源一直都是空域使用主体以及国家空域管理部门重点关注的对象。现阶段我国采取的是行政分配为主的模式,这种模式造成了航线、航班时刻分配过程不够公开透明化,获得空域使用权的承运人可能会滥用空域资源,直接造成空域的使用效率低下。
目前,国内航线的配置采取做法是:根据航空公司的申请,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准该申请或许可登记。这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许可方式。有些空运企业,尤其是承担政府协调或执行指定的特殊贫瘠航线飞行任务的企业,民航管理部门会根据他们提出的申请酌情增加由其始发的航线或开辟该地区效益较好的航线,航空公司可以以这种方式获得一些额外的航线经营许可使用权。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第三十七条,航线经营权不可以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这就从根本上禁止了航线通过二级市场的分配进入市场自由交易。
根据《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主导的行政分配机制是我国航班时刻的配置方式,航空公司必须持有运行合格的审定证书后才可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提交申请,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负责航班的协调工作,考虑申请航班时刻的性质,审核是否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并结合“祖父原则”和“先到先得”等原则来决定是否许可航空公司使用申请的航班时刻。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则由中国民航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来负责。它们设立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机构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从经过协调之后确定的最终航班时刻结果公布到新航季确定期间,申请定期航班的航空公司不能调整其获得的航班时刻。在时刻池中没有得到分配的时刻和已经分配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以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但是根据规定,航班时刻交换只能发生在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之间。总的来说,就是承运人获得航班时刻的使用权后,不能放入市场进行出租、出售、抵押等二次交易活动。
(二)行政许可模式存在的问题。
1.条文规定不够全面。
当前国内分配空域资源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在《民用航空法》中,用有限的几条条文来大体上确立航线分配和航班时刻的行政许可制度,赋予了民航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主体地位,申请资格、许可原则、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听证制度等重要内容在《民用航空法》中并没有体现。根据《民用航空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授权,民航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权力下的产物,具有规范性文件中固有的局限性、滞后性、不稳定性。
2.过度的行政干预不利于空运企业的自由竞争。
虽然发布规范性文件是现阶段民航局管理、调整空运企业经营国内航线的重要手段,但涉及面较广的行政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空运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是空域使用行政许可模式的较为基础的规定,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在这效力之下还有《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的办法》、民航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制定的每航季经营许可评审规则,等等。正是这些规定给航空运输企业划定了从申请、批准、后期使用、交换等流程的条条框框的规定,想要高效地使用获得的空域似乎也比较艰难;再者,像《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这样很早之前制定的规章在整个管理体系中还有很多,已滞后于一直在进行的民航管理体制改革;这些文件的部分内容条款实用性不强,例如空运企业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方面的业绩优劣是核准该企业进入航线经营的条件,航空公司的业绩优劣却没有一套标准化的操作规则。
航班时刻和航线分配是政府一手主导,在这种纯粹的行政许可的模式下,航空公司难以插手,也不知道民航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的程序,只能被动地接受民航管理部门许可的空域,由于民航管理部门不允许航空运输企业在一定范围的变动,航空运输企业想要交换自己获得的空域需要经过一系列繁复的程序,由此造成航空公司的积极性被抑制,航班时刻和航线资源的利用率不高。作为空域资源的直接利用者,空运企业为了获取高收益而竭力去争取高峰时刻,不申请或闲置申请的效益较低的非高峰时刻,导致了不同时刻之间分配不均衡,非高峰时刻没有公司愿意运营,出现航班时刻的虚占和囤积现象,使资源浪费和闲置。这也是导致纂改获取的既定航班时刻、高峰时刻的拥挤、航班延误,以及非高峰时刻的浪费等现象的原因之一。
二、空域使用权利物权法规制的适用。
(一)物权法规制空域使用权的价值。
一旦将空域资源纳入物权法规制,就意味着将空域资源进行物权化利用,进入了私权领域。这和传统的行政许可后航空运输企业在自己被划定的运输范围内各自相安无事的模式相比,将是一种有着更加多的市场交流互动,更加充分地调动航空运输企业积极性以及更加高效利用空域的体制机制。
空域使用权当作一种用益物权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也可以进入市场进行抵押、租赁、转让,这意味着使用空域有了一套更为便捷高效的运作方式,这能直接提高空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经济价值。和行政许可后使用空域相比,权利人因为可以自己排他性的使用而会更加看重自己获得的使用权,会尽力提高空域使用效率从而使自己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以减少目前存在的许多航空公司闲置航班时刻、不使用获得的空域的现象。空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取得民法上的调整也是迈入市场化的重要途径,当空域使用者取得了空域使用权之后将空域放入市场进行互易、出租、抵押担保时,也就间接地发挥了市场在空域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再者,在现阶段的纯粹行政许可模式中,因为国家行政干预程度较大,空域使用权出现了没有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却被任意收回的情况。如,根据《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第四十条,管理部门颁布了多部行政法律规范,为航空公司也就是具体的空域使用权人设定了各种限制,这样直接降低了航空公司的积极性。另外,再以航空公司违反有关规定为由收回其空域使用权,导致权利人无权再使用空域,使航空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可能直接导致破产。航空公司的空域使用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的情况下,自然不会有效地利用自己获得的空域资源。
1.可避免空域资源产生浪费。
由于现行纯粹的空域使用行政许可的分配模式的不足,使得空域作为国家资源产生了极大的浪费,因此确立以市场为导向改革和创新空域资源分配模式显得尤为必要。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独立的市场主体,自己控制人、财、物力等资源的流向、组合比例和流量,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也都由企业自己自主地安排和组织。政府则发挥宏观调控的经济职能:通过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引导企业把资源配置到社会最需要、最有效率的产品生产上去,以保持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市场机制在庞大的市场中通过需求与供给的相互作用及灵敏的价格反应自如地支配经济运行。应用于空域资源的配置,当航空公司成为了空域资源的配置主体,而政府只是在宏观方面进行把握,航空企业为了不被竞争对手排挤出航空运输业,就会更加珍惜自己获得的空域使用权从而优化使用方案,和其他航空输运企业的竞争也使得空域资源不断得到更高效地利用。空域资源在合理的程度内自由流动,打破了行业和地区限制,空域资源向航空运输最需要的部门的转移才能够更好地实现。
2.符合物权特定性、排他性、可支配性要求。
要引入市场机制,首先得明确空域资源的属性:空域作为国家资源的一种,其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把空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纳入物权法进行保护。那么如何来理解空域能够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就成为了空域使用物权法规制的关键性环节。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直接来规定。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空域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要想突破这一限制,在未来相关法律修改时可以考虑把空域作为特别法意义上的物从而使空域这一国家资源也纳入物权法的范畴。
根据物权的定义和排他性、可支配性、特定性、绝对性等特征。在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中,在地面上空为航空器飞行需要而划定的空中区域往往是固定的,监管空域的相关部门不会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空域的范围。分配给空域使用者的使用空域也具有较为固定的期限和空间范围,即使每一次航空器飞行时利用的空域不是固定的,但是仍然在当初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时空范围之内。这样使用空域资源在时空方面就有了特定性,符合物权的特定性要求。再者,使用者在管理部门允许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可以排他性地使用空域,在合理的空域使用范围内由自己支配,有不受其他主体干扰的权利,有权禁止对方使用该特定的时空,除非他人的使用不对其构成威胁。这也符合物权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要求。使用空域时权利人是特定的,他们使用空域是为了从事航空运输活动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故把空域使用权纳入物权法保护就有了可行性。
三、空域使用权物权法规制的方式:以权利获得为核心。
(一)合理使用空域使用权。
空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时空利益,体现为在一定时空的通行利益。前文已经分析过,时空利益的特定性体现在空气空间中通行的区域和固定的通行时间的.特定性。在权利人获准使用空域资源的范围内,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空域,但是他人使用不对权利人构成妨碍时除外。空域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空域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民航局代国家对空域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的航空承运人根据申请或其他方式能够获得空域的使用权。空域使用权可以成为一项附使用条件的用益物权,其条件就是空域的使用效率,一旦空域使用权人对空域的使用率低于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时,空域使用权经所有权人主张并注销登记而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也符合用益物权因法定原因而消灭的法理。
(二)确定空域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关于用益物权的范围,空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当然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但是为了规范管理,应当由国家来划定军用和民用空域的范围,合理地确定民用军用的比例,这样也能够明确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能够使用的空域范围。空域使用人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划分空域的相关规定中确定的范围来使用空域,可以从总体上确认有偿使用的空域使用制度,由法律明确规定空域可以由单位、个人使用,而使用者有合理、保护、管理空域的义务。
空域使用权的初次获得——国家资源初次分配给个人使用,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在确定了民用航空的空域使用范围之后,可以按照用途来管理使用空域的制度,由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使用空域的范围提出一些规划,划定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之间的空域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设和使用空域,监督和管理民用航空活动使用情况。空域使用权的获得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授权和核准登记,但允许市场化的手段来操作这一过程。
(三)采取灵活方式分配航班时刻。
比如针对我国航班时刻而言,可由民航运输相关主体共同讨论议定如何市场化地分配这一空域使用权。原则上,通过集体决策,进而纳入民航运输产业公共政策的范畴,保证航班时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时刻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局面。故可以考虑采取抽签、拍卖加使用费、行政分配等方式来分配航班时刻。可以参考国外采取抽签来分配航班时刻的优秀经验设计出一套适合我国的抽签分配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内前一次抽签分配未分配完的航班时刻和新增加的航班时刻,采用抽签方式予以分配,一年内春夏航季和秋冬航季各一次,有关部门在公开出版物或专门时刻网站上发布抽签日期和程序并组织抽签活动,参与者必须是符合在协调机场运营并提供定期客运服务条件的所有国内航空承运人,分为新进入者和在位承运人;每一轮抽签中,优先保证少量时刻供新进入者选择,我国建立的时间池不仅包括本年度新增加的时刻和上年独为分配完的时刻,还包括航空公司违反规定而被收回的时刻。如,2016年1月20日共有38家航空公司参加浦东机场2016年新增航班时刻抽签仪式,抽中后航空公司将拥有时刻的三年使用权,但是同时为此需要相应支付一定使用费。最终,七组新增国内时刻分别被东航、上航、春秋航空等航空公司抽走。
2015年12月30日,在广州白云机场,民航局开展以“时刻拍卖”为模式的初级市场改革试点。在该种模式的试点中,对通过资格审查的航空公司一视同仁,不区分所有制性质,不区分规模大小,平等参与竞拍。民航局选择了第二价格密封拍卖的方式,出价最高的竞拍者胜出但需支付第二高的价格。拍卖成功后,航空公司即获得相关航班时刻使用权。需要说明的是,采取抽签、拍卖等市场化的分配方式不代表就完全放弃了行政分配方式,行政分配方式也有其自身的优点,其仍然是航班时刻初次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空域使用者获得航班时刻的获得方式之一。
(四)控制交易风险。
在二级市场领域,权利人在初次获得空域使用权之后,获得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权利人因此可以把空域使用权质押、出租、交易,可再一次的将空域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主体,这也是空域使用权的收益权权能的实现方式之一。权利人一旦将这种权利转让,意味着将当初获得空域使用权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并且为了保证空域的安全,必须规定空域使用权不能在转让之后改变民用运输的用途,且整个过程需要由相关部门全程监管,把交易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为了防止空域使用权人只是为了通过转让获取差价而申请使用空域使用权的行为,在法律中规定申请空域之后权利人没有使用空域的行为就不得将自己手中的权利转让出去。而具体的交易规则则有赖于民航管理部门和空域的使用者们共同来商榷。
四、结语。
允许空域使用权作为一项物权而进入私权领域是一项重要的理论革新,也是把国家空域资源市场化的途径。能够直接促进空域资源利用的效率和经济价值,保障空域使用权不被任意的收回。但是也要看到,把空域使用纳入物权法规制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如空域的使用受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协议等限制对权利的行使有什么特殊影响等,未来应当加大在此方面的研究,努力使空域使用权成为我国一项可操作的法律制度,最终促使空域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不过,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古代国际法(或国际法的遗迹)为近现代国际法提供了早期的实践、理念、术语及其概念等。在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中,基督教因素动态地影响了其发展。从起初《圣经》有关人权、战争的经文、教父神学对战争观的阐释,中世纪教廷有关战争、使节、仲裁等的实践,到近现代社会教廷参与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参与和影响国际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基督教历史发展起伏对国际法产生了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历史特征的影响。
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以《圣经》为基础和核心,以神学为纽带和动力推动国家法发展,进而在国家法的实践和发展中影响国际法发展的。与国家法发展的同时,浸透着基督教因素的国际关系现实也需要相应的国际法。面对不同历史时代的世俗问题,实践中需要信仰通过神学予以有力回应。道德神学全面、系统阐述基督教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的信仰主张,是影响国际法的基础性神学因素。基于神学基调,神学家建构并发展了神学主义法学律,其中有关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思想主张丰富了国际法的思想宝库。教廷和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立足其信仰主张,作为非国家行为体,一方面增加了国际法主体的多元性,另一方面显出传统国际法的内部缺陷并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场域和新资源。
国际法在历史演进中主要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不过,从基督教的历史发展看,基督教在初期延续并发展了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持续性的。
早期的国际法学者有很多受益于犹太教及其法律理念、制度。国际法形成之后,基督教因世俗性的广泛进取对其的影响日渐式微,但延续了此前的基本范畴,并在全球宗教复兴的大背景下对国际法的影响呈现新景象。
从国际法史可以看出,最先有意识、系统化地阐释国际法理论的尝试由15-16世纪西班牙学派的天主教学者和神学家开启,这项工作接着被许多新教的学者,尤其是由荷兰、英国和德国的新教学者接续。法国大革命及其民族国家巩固后,在民族国家与世俗基础上对国际法的系统阐述才变得常见。自然而然地,欧洲基督教文明施与法律的印记使其发展为一般国际法——基于此可以认为,美洲是构成整体的欧洲文明之一部分。而这种智识的领导权现在正处在混乱和被瓦解的过程中。总体来看,这种影响表现为全面广泛、日渐衰减、宗教回归三种形态。从国际法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可分为1648年之前、1648-1945年、1945年至今三个阶段。
1648年之前,欧洲历经中世纪、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等历史时期。基督教进入法律领域是从罗马帝国定其为国教开始的。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起先是从罗马帝国的国内法开始的,最初表现为对当时国家政治、法律的影响,在法律观念和国家关系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具有影响力的因素,包括在罗马法中的对外法律规范,是国际法发展的最初渊源之一。
摘要在全球化逐步发展过程中,扩大化国际法早就存在的特c即为碎片化。诚然,碎片化使国际法体制内的资源分配一定程度上消耗,并使国际法体系的综合效力受到影响,但此种影响的程度并不高,不会给国际法体系综合效力和各分支效力产生危害。现有国际法体系内,国家条约义务等各种规则均可将碎片化造成的困难从不同角度减轻或化解。只有碎片化对国家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危害时,国家应对的博弈选择才会合理开展,促进碎片化问题的解决。对此,学术界研究国际法碎片化过程中,主要的使命为对其相关问题做出前瞻性的研究,同时将应对问题的策略提出。基于此,本文分析了国际法碎片化及其给国际法体系效力带来的影响。
作者简介:唐子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进入21世纪之后,各种各样的新变化出现在国际社会中,也促使世界各国人民普遍的关注全球气候变暖、恐怖主义、核扩散问题。在国际社会,国际法是调整其发展秩序的主要法律,其量变快速进行期间,新的发展问题也不断出现,这其中,因不断增加国际法规范数量导致的大量规则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引起广泛的注意,此种现象即为国际法碎片化,尤其经济全球化程度日渐提高背景下,国际法碎片化会导致部分国家必须遵守的义务出现排除问题,导致国际法的权威性受损,甚至影响国际关系。因此,还需要在明确国际法碎片化对国际法体系效力影响的基础上制定化解或减轻国际法碎片化影响的措施。
(一)国际社会结构特殊。
众所周知,国际社会的基础为国家主权,其结构呈现为分散的平行式,与国内的纵向式社会结构并不相同,因国际社会结构具有特殊性,也使得其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差异。在国际社会中,国际立法机关、法院等并不存在,也就是说,无统一机构负责制定、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国家之间的相互协调为国际法产生的主要来源,但全球范围内,国家数量超过200个,所有国家形成一致的结果并无法实现,导致形成数量众多的国际法规范。国家间的博弈与国际法相伴而生,一方面,国家要充分考虑自身的利益,选择的行为方式、做出的应对策略均会存在差异,造成冲突现象存在于各个国家法规范间;另一方面,即使为同一个国家,所处时期不同时,与他国间的权利义务会重新做出变更,而该时期中制定的新规则可能会矛盾于以前某时期中的规则。在不断增加国家数量过程中,国际法碎片化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二)国际组织的快速增加。
二战之后,进一步强化全球化趋势,国际关系所具备的复杂性也不断提升。此种背景下,国际事务全球化程度也逐渐提升,如全球协作、全球规划,为适应此种变化,各个国家所采取的协调与管理方式必须要多边化,而多边化方式最为明显的特点即为“组织化”,也就是越来越多的建立国际组织。由相关统计数据可知,20世纪末期时,共有37个国际组织数量,迈入21世纪后,已经存在7000多个国际组织,增加了200倍左右。广义上,政府间与非政府间建立的均为国际组织,但狭义的国际组织仅指政府间的。创建国际组织后,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国际立法活动的组织、国际条约缔结谈判的组织为其主要的职能。随着国际组织数量的不断增多,必然会增加国际法规范数量,使国际法碎片化产生。
现有国际法体系中,正式分支、非正式分支的存在即为国家法碎片化与多元化的重要体现,例如战争法、人权法、海洋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贸易法、海商法等。另外,欧盟体系、南极相关公约体系等地域和区域性国际法体系的存在也反映了国际法的碎片化,并使碎片化进程与范围加剧。各分支存在于国际法体系中的基础为功能及特定目的,这些法律规则体系的设立均具备针对性。因重叠与冲突存在现行的规则与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冲击了国际法体系。
对于国际法体系受到的碎片化冲击,分支或部门法律规定之间所存在的冲突及不协调之处即为主要体现。例如,欧盟碳减排交易体系(euets)是欧盟在时设立的,基础为《京都议定书》,欧盟做出决定,其他国家飞机如进出欧盟,航空碳减排税的征收按照euets原则进行,对于该决定,其他国家均持强烈反对的态度。该案例说明,国际法分支多个并行共存时,冲突必然存在。学者研究该事件时,给出的观念也存在差异,有的认为,欧盟做出的征税协定是单方面的,与《芝加哥公约》中的相关原则不符合;有的认为,其行为与wto相关原则相违背。底,因航空碳减排税征收决定,欧盟被多家航空公司起诉,最初受理法院为英国高等法院,转到欧盟法院,欧盟法院裁定于底做出,裁定表示,此项决定与《京都议定书》、《芝加哥公约》等并不违背。欧盟以外的`学术界及业界均广泛的批判该裁定,而且多个国家也明确的表示反对,最终,欧盟的此项决定暂缓实施。通过该案例,将国际法体系完整性受到的碎片化挑战清晰的表现出来。此外,moxplant案、剑鱼/箭鱼纠纷均将碎片化的冲击凸显出来,也将国际法体系内部分支协调程度不足的问题暴露出来。
无论学术界,或是业界,均公认国际法碎片化现象不尽人意。因碎片化的存在,导致矛盾存在于国际法分支之间,也使国际法体系的形象与效力受损,而且会一定程度的威胁国际法的协调性与整体质量。但从本质上看,碎片化不管是带来损害,或者是造成破坏,关键问题是国际法体系效力是否会因此真的失效,或运作无法有效进行。在概念上,“受到威胁”并不相同于“损害程度”。
另外,在剑鱼/箭鱼案例中,发生纠纷的为欧盟与智利,该案件具体后果并没有产生,欧盟与智利之间达成和解,而这也说明,存在国际争端和平解决的途径。即使假设两个仲裁庭/裁判挺做出的裁定是相互冲突的,也依然能够解决这种冲突,原因是两个裁定所强调的要求与目的并不相同,而这恰为掘进提供了契机。上述两个案例也说明,一定程度上片面化、扩大化了国际法碎片化问题。
(一)法律框架选择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实际上,国际社会早已经认识到了各国际法规范存在的冲突与不协调,很多学者及国际机构设计了众多避免和解决的方法,试图使国际法体系的统一性增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即为众多学者与国际机构在此方面努力的结果,它对传统法律中的处理手段积极借鉴,将有实质意义的关系建立在各国际法规范之间,明确各种手段使用到规范冲突中的原则与方法。现阶段,虽然国际法多元化不断加强,各种新特征不断的出现在碎片化现象中,但体系整合原则、特别法原则等原则包含或确立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依然可以此作为基本的法律框架,对各种冲突与不协调做出把握、评估与处理。例如体系整合原则,要求条约解释者要对任何适用于当事国关系的国际法规做出考虑,据此可知,国际法属于法律制度的一种,无论何种条约,均包含在该制度中,且其运作相关于其他国际法规范,解释工作需在其他规范背景下进行,因此,对于某个事项,有两项或多项规范关系是其有效和适用的,那么解释关系首先适用,冲突出现后,解释要尽量的单一的、一致性的做出,如不能,即可按照其他原则处理。
(二)重要缓解措施为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大量且快速的增加国际组织数量后,不仅促进了国际法多元化的发展,而且国家法碎片化的现象也进一步深化。当前,国际立法的主事者为国际组织,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国际法规范的冲突就是国际组织制定规则的冲突的表现。所以,国际组织间合作与协调关系的建立不失为一种缓解碎片化现象的重要措施。
首先,在立法阶段加强协调与合作,可一定程度上避免冲突的存在。国际组织重要职能之一即为主持、组织国际立法活动,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在国际组织支持下完成国际法规范的制定,如果协调工作并未开展,冲突必然会存在于国际法规范中。为使规范冲突最大程度的避免,国际组织可采取“自为”和“借力”两种方式协调与合作,“自为”是指冲突预防利用国际组织自身的作为与不作为方法,“借力”是指借助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力量。
其次,在实施阶段积极协调与合作,可有效的补救冲突的消除效果。在众多相关因素的影响下,通常无法避免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此时,只能在国际法规范实施过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方面,以“约定遵从”的方式预防可预见冲突的发生,即国际组织管辖规则冲突于其他国际组织的时,约定采取的标准为其他国际组织的;另一反面,利用“事后修正”或“相互协作”解决无法预见的冲突,或未能预见的冲突。
(三)根本缓解方法为国家间的协调。
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产生国际法,此种特点即有利于国际法的发展,又是国际法问题形成的根源。尚未改变国际社会结构时,从本质上看,国际法规范冲突即为国家间的意志冲突,因此,缓解冲突的最为根本的办法就是协调国家间的关系。国家协调意愿启动时,坚持的原则应为“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并在协调过程中坚持“预约谈判原则”,达成谈判意向后,各国家所采取的冲突解决方法经纬“法益衡量”,最后,达成共识后,修改规范内容或终止规范,解决冲突。但要明确,因冲突设计当事国家的利益与立场,通常需要长期的开展协调工作,再加上协调过程的复杂性,其他的新冲突有可能发生,应密切注意。
四、结论。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规范数量不断的增多,使其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而该现象的另一种表现即为国际法碎片化,国际法碎片化一定程度上的冲击了国际法体系,并影响其效力,应从多个方面缓解、解决碎片化现象,促进国际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
注释:
王全齐.浅析国际法碎片化现象.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7).268.
高剑、徐菁.国际法碎片化发展下的环境保护与人权――对环境权的人权属性的反思.法制与经济(中旬).2014(6).4-6.
对于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即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派别。
(一)单一内涵学派。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是单一的,其中主要流派有三个。其一,起源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起源地。例如王铁崖教授认为:“法律渊源是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二,形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就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得以显现的表现形式。例如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和奥斯塔频科认为:“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意志的形式,是在互相接受的基础上把国家(以及其他主体)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其三,程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造法程序。例如周鲠生教授认为: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二)复合内涵学派。
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法渊源可以有多重内涵,其中最主要的流派是主张国际法渊源为“实质渊源+形式渊源”。例如李浩培教授认为:“国际法渊源,正如国内法渊源一样,主要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两类。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持类似观点。除上述观点外,复合内涵学派中还有一些其他意见。例如梁西教授认为:对国际法渊源的多种解释中,一种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另一种是指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两者各有侧重,可以兼采其长。
二、国际法的形式独立于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学作为法学的具体分支,其许多概念和理论植根于法理学,渊源问题也是如此。对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之所以众说纷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理学作为法学基础学科,自己也没有在“法的渊源”问题上达成一致。翻阅中外法理学著作,对“法的渊源”的解释同样是五花八门。由此,凯尔森不禁感慨:法的渊源是个被学界搞得“极端模糊不明”且赋予其种种涵义的概念。博登海默也说:“法的渊源这个术语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涵义。法理学的研究滞后拖累了国际法对自身部门法渊源的探究。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学者要么把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等同起来,要么认为法的渊源已经包含法的形式,可事实上两者不但互不等同,而且相互独立。
(一)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的渊源不等同于法的形式。
在法理学上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观点,最早可追溯至克拉克在1883年出版的《实用法理学》一书。一些国外学者的著作,如高柳贤三的《英美法源理论》、庞德的《法学肄言》等,也都有某些类似的意思。在我国,明确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代表人物是周旺生教授。他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法的形式。法的渊源有可能被选择和提炼为法,或有可能形成为法,对法而言,它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而法的形式则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现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级,对法的渊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渊源发展的结果。”国内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例如王勇飞先生也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是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形式说将法的形式和法的渊源人为地画上等号,显然是一厢情愿的。
三、国际法形式的内涵界定。
既然法的形式独立于法的渊源,那么在界定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时,就必须首先剥离国际法的形式。那么国际法的形式又如何界定呢?首先,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观点,法是由三大要素组成的,即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这三大要素的组合就构成了法的形式。国际法也不例外。其次,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但由于世界上不存在“超国家”机构,因此,国际法只能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再次,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约束力。法的本质特征之一无疑是具有约束力,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法。国际法也是如此。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国际法形式所具备的只是“一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
(1)并非只有全部国际法主体都遵守的法律规范才是国际法的形式。例如国际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两种。有人认为只有造法性条约才是国际法的形式,契约性条约由于约束不了第三国,所以不是国际法的形式。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特定的法的形式所约束的对象是有限的,但是这种有限性并不妨碍它作为法的形式的根本属性。例如上海的地方立法一般无法约束北京市民,但这并不影响它是法的形式这一属性。国内法况且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去苛求国际法的所有形式都必须具有普遍的、绝对的约束力。
(2)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在违反国际法后必须实际得到惩罚。“约束力”是一个“应然”概念,“制裁”是一个“实然”概念,“有约束力”不等于“制裁”,“不制裁”并不等于“没有约束力”,更不能说“不是法”。而且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说:“各国遵守国际法的事例,较之违反国际法的事例,在数量上要大得多。实际上,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即使是国内法也很难做到完全的“违法必究”。综上分析,国际法的形式是指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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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战的特征与传统站的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战对当代的国际法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此来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的信息,完善相应的信息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击。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战;我国;应对策略。
在所有领域中,军事领域的高科技是最为集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均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其中也包括了军事领域,进而诞生了网络战,不仅使得军事理论得到了改革,也引发了国际法当中的诸多问题,突显出了发来的滞后性。武装冲突法主要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运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受难者,该法反映出了人们对战争的反省,并且该法在解决战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军事需要以及遵守国际法。因此,如何完善国内法与国际法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战的国际法概述。
(一)网络战在国际法上的形式及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新型的作战方式,目前,国际法还未对网络战的定义进行统一,由于网络战类型的发展较为迅速,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
1、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网络的攻防军事行动,主要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来对敌方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打击及摧毁,但又不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系统运行。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战当然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其已经成为了杀伤力最大的一种作战形式,若网络战与火力战进行结合,能够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点,世界各国都在组建自己国家的网络战不低,增强自己国家的作战能力。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美国率先提出了以网络为中心的战争,并在一些军事行动中动用了此种技术,例如在对阿富汗进行打击时以及伊拉克战争中。目前,网络战在世界各国中均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应用。
2、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形式当今,全面的网络战中还没有在整个世界发生过,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形式对网络作战进行分析,可将网络战划分为三种形式:
(2)小范围的网络战争。对敌方使用公开性的手段对其进行网络攻击,摧毁其网络信息系统,攻击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业金融等,此种形式的破坏力相当于实际的活力战争所产生的经济破坏。
(3)运用网络和实际结合的打击方式。如今,战争的手段不断像计算机和数据方面发展,并且在通常会议网络为作战基础,这也使得活力站进去了一个新的阶段。利用网络和火力的相结合,使得杀伤力最大化,从而摧毁敌方。网络战所攻击的目前涵盖了计算机、防空网以及雷达网等方面。在美国对伊拉克进行军事行动前,美军就利用网络攻击将伊拉克军队的防空系统摧毁,使其防空系统属于瘫痪状态,进而为美军的军事行动创造机会。同样,在美国对北约进行军事行动中,也是利用了网络作战的优势,利用计算机病毒对北约的计算机网络进行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系统无法正确操作,进而为美国军事行动提供机会,以达到摧毁敌军的目的。
(二)国际法上网络战的主要特点网络战与传统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特点上,如下:
1、即时性与非接触性存在差别在传统的战争中,如若要开战,则能很明显的发现诸多迹象,例如军队调动以及火力集结等,而网络战就很难发现其开战前的相关准备,世界各国在各个时间内均有可能会受到其他国家的网络攻击,并且攻击者在发动进宫后会迅速的撤离,抹掉痕迹,很难被发现,网络作战的即时性在这点上得到了体现。传统的战争地点可能是在某个国家,也可能是在某个地区,但网络战的战争场地是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战不会受到地域或时间的影响,因此跨国性是网络战具有的特性,双方即便是在激烈的交战中,也没有交集点的存在,充分体现出了网络战的非接触性。
2、难以锁定网络攻击者被攻击方因遭到攻击而产生损失在网络战中经常发生,如若被攻击方想发动反击时,就必须对攻击方的身份进行确认,但是在网络的空间内,很难对攻击者的确切位置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如若单单只通关ip地址的显示来确认攻击者的身份则显得缺乏技术。跨国攻击者不单单只跨越一个国家来进行攻击,有时甚至会跨越多个国家,只需在一个国家内租用一个服务器即可实行攻击,甚至利用这台服务器进行转国攻击,这就使得被攻击者很难发现攻击者的来源,不能对其位置进行确定。
3、作战双方的网络战能力具有非对称性在国际网络战争中,每个国家的军事力量都不同,存在着差距,但网络战的能力很有可能是相同的。拥有一定网络战争能力的国家很可能对信息大国进行攻击。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进步,很多黑客已经接近正规部队的作战能力,因此,网络作战能力在不同国家中具有非对称性。如北约对南联盟进行空袭时,南联盟军队就利用网络攻击对北约的信息网络进行了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网络处于瘫痪状态,拖延了北约的空袭。
二、基于国际法视角我国应对网络战的对策。
(一)遵守国际法规,避免陷入被动“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国际法战争法公约,但少数对我国主权有危害的国际法公约和条款予以保留和抵制。同时我国秉着严格遵守国籍法规条约的原则,以免自己在战争中陷入被动。中国应对现代网络战对国际法的遵守主要表现如下:
1、战争权运用只有几种特殊情况才能动用武力,这是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坚持非特殊情况绝不先发动网络攻击。
2、区分打击目标我国严格遵守“军事必要”原则,面对更具挑战的未来的网络战争,我军一定要正确并且严格的区分网络用途,军用网络、民用网络一定要区分好。民用的网络是民用设备,要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要避免遭到攻击。无论用任何形式对民用网络进行破坏,其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受到相关国际法制裁。
3、保护中立国在网络战中,我国绝不会肆意扩大网络战争范围,谨慎选择作战目标,不会对中立国家的网络进行主动攻击,也不通过利用中立国家来攻击其他敌方。
4、使用正确作战手段国际社会最为深恶痛绝的作战手段就是背信弃义,隐蔽性是网络作战固有的特性,欺骗性较强是网络作战具有的特点,所以,网络作战手段需要不断的规范。在网络作战中,迷惑对方,诱使对方轻率行动的手段和作战方法是可行的。比如,设置虚假情报、虚假目标、虚假伪装等等。但是绝对不可以用联合国际组织做掩护,将自己的攻击行为伪装成联合国组织或费交战国的行为。
(二)参与制定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条约在现代战争的发展十分迅猛的当下,国际法和战争法已经严重滞后,网络战就更加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所以,立法问题在针对于网络战方面迫在眉睫。因为极少数发达国家掌握了网络互联网的核心技术,所以,他们很有可能对国际社会网络法的立权进行操控和干涉,从而谋得了独自掌握未来战场的便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从自身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网络战国际法的法规条约,才能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网络霸权的情况发生,为争取网络世界的和平发挥自身的作用。
(三)争取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当自身受到攻击时,不能将报复作为首选,报复只会让战争继续升级。我们应该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网络攻击行为进行严厉的谴责,同时获得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利用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和平解决网络争端。
(四)培养我国的网络人才想要适应高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为了更好的适应网络战的形势,我军必须建立一支能够担当使命的网络特种部队,捍卫我军信息安全,做好充足的准备进行有组织和规模的网络战争。同时,信息基础建设同样要加强,信息网络技术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进步,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下不断与敌方展开网络空间的对抗,最终实现我方作战目的。
(五)在网络战争中灵活的运用国际法在政治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军事手段就会发挥作用,军事服务政治。作战实践证明,军事斗争需要有效的法律战进行配合,打赢战争的有效途径就是灵活运用国际法。遵守灵活运用军事需要的原则,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运用大胆的作战形式,当战争需要冲突于国际法时,要灵活运用国际法进行解释,采取的军事行动要有利于己方,从而摆脱某一国际法条约的束缚。同时,还要灵活的运用国际法来平衡军事需求和战争的成本。达到军事效能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国家的利益。必要时候,在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在战争中取得优势。
三、结语。
“网络战”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界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要本着长期遵守国际法规条约的原则,积极参与制定有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规,反对利用中立国,严厉谴责违反国际法规的行为,不断建设能够捍卫我国信息安全的新型网络部队,才能让我过在严峻的网络战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宋鲡.网络战中的国家自卫权研究[d].吉林大学,.
[3]朱雁新.计算机网络攻击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对于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即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派别。
(一)单一内涵学派。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是单一的,其中主要流派有三个。其一,起源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起源地。例如王铁崖教授认为:“法律渊源是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二,形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就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得以显现的表现形式。例如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和奥斯塔频科认为:“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意志的形式,是在互相接受的基础上把国家(以及其他主体)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其三,程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造法程序。例如周鲠生教授认为: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二)复合内涵学派。
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法渊源可以有多重内涵,其中最主要的流派是主张国际法渊源为“实质渊源+形式渊源”。例如李浩培教授认为:“国际法渊源,正如国内法渊源一样,主要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两类。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持类似观点。除上述观点外,复合内涵学派中还有一些其他意见。例如梁西教授认为:对国际法渊源的多种解释中,一种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另一种是指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两者各有侧重,可以兼采其长。
二、国际法的形式独立于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学作为法学的具体分支,其许多概念和理论植根于法理学,渊源问题也是如此。对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之所以众说纷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理学作为法学基础学科,自己也没有在“法的渊源”问题上达成一致。翻阅中外法理学著作,对“法的渊源”的解释同样是五花八门。由此,凯尔森不禁感慨:法的渊源是个被学界搞得“极端模糊不明”且赋予其种种涵义的概念。博登海默也说:“法的渊源这个术语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涵义。法理学的研究滞后拖累了国际法对自身部门法渊源的探究。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学者要么把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等同起来,要么认为法的渊源已经包含法的形式,可事实上两者不但互不等同,而且相互独立。
(一)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的渊源不等同于法的形式。
在法理学上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观点,最早可追溯至克拉克在1883年出版的《实用法理学》一书。一些国外学者的著作,如高柳贤三的《英美法源理论》、庞德的《法学肄言》等,也都有某些类似的意思。在我国,明确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代表人物是周旺生教授。他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法的形式。法的渊源有可能被选择和提炼为法,或有可能形成为法,对法而言,它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而法的形式则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现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级,对法的渊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渊源发展的结果。”国内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例如王勇飞先生也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是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形式说将法的形式和法的渊源人为地画上等号,显然是一厢情愿的。
三、国际法形式的内涵界定。
既然法的形式独立于法的渊源,那么在界定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时,就必须首先剥离国际法的形式。那么国际法的形式又如何界定呢?首先,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观点,法是由三大要素组成的,即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这三大要素的组合就构成了法的形式。国际法也不例外。其次,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但由于世界上不存在“超国家”机构,因此,国际法只能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再次,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约束力。法的本质特征之一无疑是具有约束力,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法。国际法也是如此。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国际法形式所具备的只是“一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
(1)并非只有全部国际法主体都遵守的法律规范才是国际法的形式。例如国际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两种。有人认为只有造法性条约才是国际法的形式,契约性条约由于约束不了第三国,所以不是国际法的形式。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特定的法的形式所约束的对象是有限的,但是这种有限性并不妨碍它作为法的形式的根本属性。例如上海的地方立法一般无法约束北京市民,但这并不影响它是法的形式这一属性。国内法况且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去苛求国际法的所有形式都必须具有普遍的、绝对的约束力。
(2)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在违反国际法后必须实际得到惩罚。“约束力”是一个“应然”概念,“制裁”是一个“实然”概念,“有约束力”不等于“制裁”,“不制裁”并不等于“没有约束力”,更不能说“不是法”。而且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说:“各国遵守国际法的事例,较之违反国际法的事例,在数量上要大得多。实际上,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即使是国内法也很难做到完全的“违法必究”。综上分析,国际法的形式是指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法语水平测试(testd’evaluationdefrancais,tef)由法国法语联盟总部负责出题、阅卷,通过其海外分部组织。申请法国学生签证必须提供tef考试成绩。[去英语授课的学校不必考tef,但要有toefl成绩]。法国法语联盟(alliancefranciase)是一个具有100多年历史的官方法语教育机构,在北京、上海、武汉、广州设有分部。
tef是一种新型权威的水平考试,通过测试报考者法语理解、表达能力,tef将对其法语水平进行全面评估,并作出阶梯式的质量分析。法语能力测试报考者可通过tef测试自己的法语水平,为赴法国进一步深造或在法资企业工作作好准备。tef的成绩可以作为法国大学和高等专科学校测试入学者法语水平的依据,并由此向入学者推荐合适的修学课程。tef的成绩可以作为法国企业招聘海外员工的参考条件之一。tef法语水平测试作为一种语言能力的资格审定,已为巴黎工商协会所认可。
考试内容:阅读、听力、语法;[目前没有写作]。
考试时间:具体日期不确定。
考试费用:600人民币(必考部份);
考试地点:北京、上海、武汉、广州;
报名方式:可直接到上述城市法语联盟培训中心报名。网址:
一、必考部分(时间:两小时三十分钟)。
考试通过使用语言文字材料及其它活动进行。考生在收到考试通知的时候,将同时收到一份考试说明,以此为依据准备考试。
任务。
阅读理解(共50个问题)。
(1)能否识别文章的类型、出处、作用、对象、作者意图.....
(2)能否理解反映日常生活的不同语言文字材料的内容。
(3)能否提出材料的中心内容,并进行分析。
(4)能否鉴别文章的总体结构和写作逻辑。
(1)内容形式多样:包括报刊文章、分类广告、信件、文艺评论、读者来信、对某些事物的看法、使用说明、宣传小册子、图表....等等。文章在语言的难易程度上分为不同级别。
(2)文章体裁形势丰富:包括报道、叙述文.....等等。
(1)选取信息。
(2)对信息进行分类(如按年代分类)。
(3)换方式表达句子。
(4)重新组织文章、段落。
听力(共60个问题,需要听磁带)。
(1)能否识别对话背景和讲话人的口气。
(2)能否识别录音片断的类型,其交流目的,观点,所表达的感情和态度。
(3)能否通过录音,听懂短篇生活情景对话。
(4)能否将语言信息同文字或图表信息联系起来。
内容形式多样:包括对话,公告,电话录音,描述,天气预报,广告,广播节选,采访,辩论......等等不同水平的听力材料。
(1)确定和辨别不同的对话背景。
(2)选择信息。
(3)从录音片断中选取相关信息(图像,表格等)词汇和结构(共40个问题)。
(1)了解日常生活相关用语。
(2)掌握语言结构。
(1)单独的句子。
(2)需填空的文章。
(1)填充句子。
(2)替换词汇和表达方式。
(3)找出错误。
二、非必考内容。
此项内容需要考生在不同情景下的具备处理问题和语言能力和风度。
(一)笔头表达(时间:一小时)。
笔头表达包含三方面,学生使用提供的语言文字材料模拟真实情景。法国工商会的考官有统一的评分标准。
目标。
考生的能力将按以下标准评估:
(1)讲述。
(2)使用过去时态。
(3)陈述个人观点并对其进行辩护。
(4)按个人风格以客观的方式分析并重写文章。
语言文字材料。
(1)报刊文章的开头部分。
(2)反映日常生活问题的文章。
(3)200字左右的报道。
任务。
(1)续写文章的结尾。
(2)写一篇官方用文或私人信件。
(3)按允许使用的字熟,简写一篇文章。
(二)口头表达(时间:35分钟)。
同笔头表达要求一样,口头表达使用有关材料,从模拟真实情景出发,进行双向交流。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第一项准备10分钟。
与考官对话5分钟。在每个考项中,考生要在五个不同的主题中抽出一个题目。口头表达由两位以法语为母语的老师主考,考官与考生之间事前没有过接触。
第二项准备10分钟。
与考官对话10分钟。陈述事实5分钟。与考官对话5分钟。即共15分钟对话。
考官根据法国工商会提供的统一评分标准对考生的口头表达能力进行评估,评分结果将由法国工商会裁定。
目标。
考生的能力将按以下标准评估:
(1)与对话者交流能力。
(2)陈述材料内容。
(3)能为维护自己的观点及说服对方进行辩论。
材料。
形式简短多样:包括公告、新建、广告、图画、报刊文章概要等。
语言的难易程度分为不同级别。
任务。
(1)收集信息,提出问题。
(2)能进行比较性,说服性的及赏析性的论述。
前言。
第一章儿童权利保护概述。
第一节:儿童的界定及与相关用语的辨析。
第二节:儿童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与发展。
第二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架构与特征研究。
第一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全球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第四节: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小结和展望。
第三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研究。
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尊重儿童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多重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
第一节: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儿童发展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问题。
第五章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研究。
第一节:国际条约国内实施概述。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的国内实施。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自身的实施机制。
第六章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节: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及其问题。
第二节:司法程序中儿童权利保护及其问题。
第三节: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问题。
第四节: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
尾论。
参考文献。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国际法论文6000字。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ofbeing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摘要:
本文从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的双语教学实践现状出发,阐述了双语教学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必要性,指出为顺应时代的发展以及考虑到国际法课堂教育的特殊性,应当提倡双语教学,并针对改革面临的问题从选用教材、师资力量、水生英语水平、课堂教学模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字:
双语教学;国际法教学;师资力量;课堂教学模式。
1.什么是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在英语中称为“bilingualeducation”,世界语言学专家m.f.麦凯指出,“双语教学这个术语指的是:以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的教育系统,其中一种语言常常是但并不一定是学生的第一语言。”目前国内外关于双语教学的定义林林总总,没有定论。鉴于我国双语教学实际情况,本文所探讨的国际法双语教学是指采用英语和汉语进行的法学学科教学。
2.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的必要性。
2.1顺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我国经济实力的显著增长,对外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发展迅猛,这就需要大量既有扎实法律专业基础又熟练掌握英语的复合型人才。在此时代背景下,教育部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提高双语教学课程的质量,并继续扩大双语教学课程的数量。这就明确要求各高校将双语教学纳入教学实践,使得双语教学成为必要。
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学的分支不同于自然学科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法学是一门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学科,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如美国属于英美法系而德国则属于大陆法系。再加上各国的文化差异、风俗习惯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制度、规则等更是大相径庭。
其次,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不同于国内的民法、刑法等处理的是一国内部的法律关系,国际法更多涉及的是各国签订的条约、国际惯例等。又由于国家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等,尤其法律本身的专业性,术语众多,所以仅掌握一门语言是不够的。鉴于国际法本身的特点,运用双语教学方法进行国际法的教学显得尤为重要。
3.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改革面临的问题以及改善方法。
国际法专业的研究生,要想提高科研能力,写出一流的文章,必须对国外最新的专业资料进行研读,若不全面强化自身英语语言能力,就无法形成相对于其他专业的优势,也不能胜任相关实务工作,其专业实践能力就难以得到提升。因而,无论是从培养目标还是专业特点的角度看,都应引入双语教学,目的是在提高学生英语能力的基础上来全面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和实践能力。
3.1选用教材。
选择什么样的教材是进行双语教学非常关键的问题。目前,关于法学双语教材的选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关于法学双语教学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教材,国内存在有三种观点:一是引进原版教材,二是使用现有的统编法学教材,三是编写适合国内法学双语教程的教材。笔者认为,直接引进原版教材,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教学的进行。外文原版教材多晦涩难懂,尽管原汁原味,但学生理解困难。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由中国学者编写适合国内使用的双语课程教材。世界上首本用英文写作的中国国际私法专著是霍政欣的《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china》。应当注意的是编写双语教材应符合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的要求、严把质量关,且应当正确处理双语教材与统编教材的关系,两者应形成互补的关系,教材难度应当适中。
3.2师资力量。
双语教学最核心的影响因素当然是教授课程的教师们英语水平的优劣。这不仅要求教师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具备丰富的教学经验以及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具备扎实专业知识的老师大有人在,口语流利、通过专业八级的英语高级人才也不在少数,但真正能将两者结合,在教学实践中达到预期效果的人却少之又少。而高英语水平的人才,法学专业基础一般较薄弱,知识理论深度不够。
双语教学要求的教师应该是外语水平高,学科知识强的复合型教师,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要培养出数量相当可观的此类教师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当有一个长远的培养计划。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投入更多的资源,以刺激各高校有动力开展这样的工作,高校也应当创造条件对现有专业教师进行英语能力的培训。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教师去国外学习,利用国外丰富的教学资源;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进国内外学者的合作,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3.3学生英语水平。
双语教学的开展,也与学生的学习能力密切相关。但是与我国教学的投入相比,我国的外语教学效率并不高。缺乏语言环境、教材脱离实际生活等原因导致我国“哑巴英语”、“聋子英语”的现象比比皆是。
具有扎实的英语功底以及法学基础是学生参与国际法双语教学的前提条件。针对不同水平的学生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一部分研究生已经具备相当的英语水平,使其法律英语水平更快提高的有效的方法之一是,教师布置一定量的国际法相关的翻译作业。学校也应当为推进双语教学设计校园环境,如开设“英语角”,鼓励学生加强英语学习,开展模拟法庭等活动,也可邀请外国法律专家开设讲座,形成良好的学习法律英语的氛围等。只有这样从校园环境出发,才能为双语教学的实施和推广铺平道路。
3.4课堂教学模式。
研究生课堂不同于本科。本科大多进行的是基础的普及性教育,班级人数一般较多,以大课为主。一般采用灌输式教育,而研究生教育由于人数较少,多以小课为主专业性强,更注重开发学生的自主思考能力。但由于受到传统教育的影响,大部分研究生的课堂仍旧多以老师讲学生听为主,缺乏必要的沟通,尤其法律专业知识本身具有不小的难度,再用全英文的教材上课,学生本身也容易丧失兴趣,事先不预习功课更加大了授课的难度。
要使双语教学事半功倍的顺利开展,必须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研究生课堂由于人数较少的缘故,课程设置可更加灵活。课堂除了教师讲学生听的模式,可以采用学生分组讨论、老师最后总结的方式,这样学生掌握课堂的主动权,在上课前查找文献资料,形成自己的观点,围绕一个或若干个主题进行讨论,这样采用英语对话的形式,创造了说英文的环境同时又加强了师生之间的学术沟通。在这样的课堂上,应当尽量少纠结于英语句子本身如何翻译、语句结构、语法问题等,重点应当放在法律语言的语言特点分析上,以及采用法律专业课堂所用的教学方法,如法律条文的理解、司法实践操作以及法学著作的研读等。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双语教学仍旧处在摸索阶段,且存在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教师、学生和整个教育大环境的配合。但是更多人越来越意识到双语教学的重要性,随着大家更多的关注双语教学领域,相信双语教学的普及以及发展肯定会越来越好,也为日益国际化的中国培养更多的外语水平高、专业知识强的复合型人才。
参考文献:
[1]李燕.美国双语教师培训制度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华东师范大学,.
[2]邵津.国际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郭玉军,乔雄兵.国际私法双语教学的思考[j].武汉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4]王寅.语义理论与语言教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摘要:
本文从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的双语教学实践现状出发,阐述了双语教学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必要性,指出为顺应时代的发展以及考虑到国际法课堂教育的特殊性,应当提倡双语教学,并针对改革面临的问题从选用教材、师资力量、水生英语水平、课堂教学模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字:
双语教学;国际法教学;师资力量;课堂教学模式。
1.什么是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在英语中称为“bilingualeducation”,世界语言学专家m.f.麦凯指出,“双语教学这个术语指的是:以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的教育系统,其中一种语言常常是但并不一定是学生的第一语言。”目前国内外关于双语教学的定义林林总总,没有定论。鉴于我国双语教学实际情况,本文所探讨的国际法双语教学是指采用英语和汉语进行的法学学科教学。
2.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的必要性。
2.1顺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我国经济实力的显著增长,对外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发展迅猛,这就需要大量既有扎实法律专业基础又熟练掌握英语的复合型人才。在此时代背景下,教育部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提高双语教学课程的质量,并继续扩大双语教学课程的数量。这就明确要求各高校将双语教学纳入教学实践,使得双语教学成为必要。
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学的分支不同于自然学科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法学是一门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学科,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如美国属于英美法系而德国则属于大陆法系。再加上各国的文化差异、风俗习惯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制度、规则等更是大相径庭。
其次,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不同于国内的民法、刑法等处理的是一国内部的法律关系,国际法更多涉及的是各国签订的条约、国际惯例等。又由于国家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等,尤其法律本身的专业性,术语众多,所以仅掌握一门语言是不够的。鉴于国际法本身的特点,运用双语教学方法进行国际法的教学显得尤为重要。
3.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改革面临的问题以及改善方法。
国际法专业的研究生,要想提高科研能力,写出一流的文章,必须对国外最新的专业资料进行研读,若不全面强化自身英语语言能力,就无法形成相对于其他专业的优势,也不能胜任相关实务工作,其专业实践能力就难以得到提升。因而,无论是从培养目标还是专业特点的角度看,都应引入双语教学,目的是在提高学生英语能力的基础上来全面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和实践能力。
3.1选用教材。
选择什么样的教材是进行双语教学非常关键的问题。目前,关于法学双语教材的选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关于法学双语教学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教材,国内存在有三种观点:一是引进原版教材,二是使用现有的统编法学教材,三是编写适合国内法学双语教程的教材。笔者认为,直接引进原版教材,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教学的进行。外文原版教材多晦涩难懂,尽管原汁原味,但学生理解困难。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由中国学者编写适合国内使用的双语课程教材。世界上首本用英文写作的中国国际私法专著是霍政欣的《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china》。应当注意的是编写双语教材应符合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的要求、严把质量关,且应当正确处理双语教材与统编教材的关系,两者应形成互补的关系,教材难度应当适中。
3.2师资力量。
双语教学最核心的'影响因素当然是教授课程的教师们英语水平的优劣。这不仅要求教师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具备丰富的教学经验以及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具备扎实专业知识的老师大有人在,口语流利、通过专业八级的英语高级人才也不在少数,但真正能将两者结合,在教学实践中达到预期效果的人却少之又少。而高英语水平的人才,法学专业基础一般较薄弱,知识理论深度不够。
双语教学要求的教师应该是外语水平高,学科知识强的复合型教师,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要培养出数量相当可观的此类教师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当有一个长远的培养计划。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投入更多的资源,以刺激各高校有动力开展这样的工作,高校也应当创造条件对现有专业教师进行英语能力的培训。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教师去国外学习,利用国外丰富的教学资源;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进国内外学者的合作,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3.3学生英语水平。
双语教学的开展,也与学生的学习能力密切相关。但是与我国教学的投入相比,我国的外语教学效率并不高。缺乏语言环境、教材脱离实际生活等原因导致我国“哑巴英语”、“聋子英语”的现象比比皆是。
具有扎实的英语功底以及法学基础是学生参与国际法双语教学的前提条件。针对不同水平的学生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一部分研究生已经具备相当的英语水平,使其法律英语水平更快提高的有效的方法之一是,教师布置一定量的国际法相关的翻译作业。学校也应当为推进双语教学设计校园环境,如开设“英语角”,鼓励学生加强英语学习,开展模拟法庭等活动,也可邀请外国法律专家开设讲座,形成良好的学习法律英语的氛围等。只有这样从校园环境出发,才能为双语教学的实施和推广铺平道路。
3.4课堂教学模式。
研究生课堂不同于本科。本科大多进行的是基础的普及性教育,班级人数一般较多,以大课为主。一般采用灌输式教育,而研究生教育由于人数较少,多以小课为主专业性强,更注重开发学生的自主思考能力。但由于受到传统教育的影响,大部分研究生的课堂仍旧多以老师讲学生听为主,缺乏必要的沟通,尤其法律专业知识本身具有不小的难度,再用全英文的教材上课,学生本身也容易丧失兴趣,事先不预习功课更加大了授课的难度。
要使双语教学事半功倍的顺利开展,必须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研究生课堂由于人数较少的缘故,课程设置可更加灵活。课堂除了教师讲学生听的模式,可以采用学生分组讨论、老师最后总结的方式,这样学生掌握课堂的主动权,在上课前查找文献资料,形成自己的观点,围绕一个或若干个主题进行讨论,这样采用英语对话的形式,创造了说英文的环境同时又加强了师生之间的学术沟通。在这样的课堂上,应当尽量少纠结于英语句子本身如何翻译、语句结构、语法问题等,重点应当放在法律语言的语言特点分析上,以及采用法律专业课堂所用的教学方法,如法律条文的理解、司法实践操作以及法学著作的研读等。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双语教学仍旧处在摸索阶段,且存在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教师、学生和整个教育大环境的配合。但是更多人越来越意识到双语教学的重要性,随着大家更多的关注双语教学领域,相信双语教学的普及以及发展肯定会越来越好,也为日益国际化的中国培养更多的外语水平高、专业知识强的复合型人才。
参考文献:
[1]李燕.美国双语教师培训制度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华东师范大学,2004.
[2]邵津.国际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郭玉军,乔雄兵.国际私法双语教学的思考[j].武汉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4]王寅.语义理论与语言教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
丰富、系统、综合为基本原则“国际法的各项研究首重资料”,不论是价值评判、实证分析,还是批判解构、政策定向,国际法的学术研究必建立在对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之上。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也需要确立一定的研究方法,因为研究方法不仅是研究的必要工具,也是研究的评价标准。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的研究,并不解决具体的国际法问题;它是对学者研究国际法渊源的方法进行总结、归纳、甄别,目的是为后续的研究、学术的发展提供轨道与评价标准。国际法的渊源通常被理解为寻找国际法的确定方法,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在技术层面运作的规定。
虽然没有“渊源”的字样,但毫无疑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就是国际法渊源内容的权威表述。虽然条约、国际习惯还有一般法律原则都可以单独的作为确立国际法规则的渊源;但是不论是学者论著还是国际法院的判决,在确定一项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时都会全面地分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列举的渊源,包括补充资料。国际法研究总是在广泛搜集相关的渊源之后,将诸按照相互的关系进行系统化处理以得出结论。法律渊源的内容是否丰富,逻辑是否自洽,种类是否多样决定着结论是否具有说服力。可以说,国际法渊源的研究从来不是片面的:丰富、系统、综合是国际法渊源研究方法的大原则,不同类别的渊源的研究也有不同的要求。
二、不同类别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各有侧重。
(一)条约的研究。
须结合判例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条约的解释需要将相关术语的通常含义结合上下文与条约的目的宗旨进行善意的解释即可,如意义难解或解释结果荒谬不合理,还可以使用补充资料。可见条约的解释与案例没有必然关系。但是作为研究的方法,结合案例解释条约是一条捷径。案例不是条约解释的依据,但是案例材料会涉及到几乎全部的相关依据,包括术语的通常含义确定、对条约上下文的界定、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条约曾经为某一案件的争议焦点,那么该案件的当事各方势必围绕该条款进行大量的论证工作,以试图将条约的含义解释的对己有利,审判机构要作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也会对争议条款进行详细的阐述:该案件的相关书面材料就是研究这一条文的必读资料与重要索引。比如,在研究“原材料出口限制案”时,涉及到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g)款“可用尽的自然资源”。那么有关这一款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与“虾龟案”就可以说是必读材料了。从学者研究的实际情况来看,凡是讨论到如何解释“可用尽自然资源”的文章,无不援引“美国汽油标准案”与“虾龟案”。
(二)关注国家实践的相关度,慎重评价。
法律确信国际习惯无疑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内容确总是十分模糊。国际习惯如何确定,以及什么时候新的习惯代替旧的习惯都是令人头疼的问题。本文无异于纠缠国际习惯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本文的.目的是分析归纳国际习惯的研究方法。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习惯的研究总是要落到国际习惯要素的研究上,也即法律确信的研究与国家实践的研究,正所谓习惯法的实质内容必须“在国家的实际行为和法律确信中寻找”。在研究中,国家实践的选择要注意实践是否依然存在、实践国在相关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正如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所言,“所论及的国家实践必须包括了那些相关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法律确信的标准一般来说很高,在实践中也难于证明法律确信是否存在,目前研究的关注点在于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以及决议通过时的情况。
故此,对与法律确信还是应当谨慎处理。以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习惯国际人道法”研究为例,国际红十委员会列举习惯国际人道法的不同规则,在每一条习惯规则下列举国家实践,然后结合司法判例对国家实践做简要总结。通过丰富的国家实践材料与细致的论述,“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研究结论颇具权威。
三、国际法渊源研究的发展趋势。
詹宁斯和瓦茨在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的序言中说道,自1950年以来,国家行为的范围扩大,国际法发生了实质的变化。现在的国际法正处在一个“资料爆炸”的时代。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多元化,学者可研究的素材也相应增加。从数量上来看,习惯法的发展并未突飞猛进,但是条约和判例显著增加;遑论各国际组织的文件,各国国际法学者的论述。从类别来讲,诸多国际法的新领域出现,诸如国际水道法等,而旧有的领域内又因国家实践的丰富伴生新的素材。
以国际刑法为例,在40年代,因没有足够的材料,学者只能研究国际刑法的地位、性质,甚至质疑国际刑法的存在;时至今日,随着前南刑庭、卢旺达刑庭、国际刑事法庭、各个混合法庭的实践,国际刑法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出现,学术研究也相对言之有物。在反复解读实证材料的过程中,国际刑法渊源的研究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方法。不难预测,国际法渊源的研究将走上更为具体、实证的道路;不同领域的国际法渊源的研究方法也会随着国际法实践的发展而形成自己独特的模式。
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__年前,我们朝气蓬勃,热情奔放,满怀着闯荡世界的豪迈志向;一转眼,跨过世纪年轮,进入不惑,都已成为孩他爹,娃__。
今天,我们在这里欢聚一堂,隆重举行__班同学毕业__周年聚会。这次聚会由丁__、刘__、杨__、张__等几位同学的热心发起,得到了全班广大同学的积极响应。经过近一个月的联系筹备,今天,同学们如愿以偿,相聚在一起,重温旧情,共叙友情。在此,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本次聚会表示最热烈的祝贺!对因故未能参加的个别同学,送去我们诚挚的问候和良好的祝愿!
弹指一挥间,须臾__年,__年的分别,__年的牵挂,给了我们足够的相约相聚的理由。忆往昔,恰同学少年,风华正茂,青春飞扬。初到母校时的那份惊喜、那份纯情、还有那一丝不安,如今历历在目,恍若昨天。曾记否,田间小径,课外漫步,夕阳下聆听鸟儿欢唱;曾记否,元旦晚会,载歌载舞,共同迎接新年的曙光。春去秋来,流转时光,梦境依旧,温馨如昨,悲欢岁月,往事茫茫。回首__余年的风风雨雨,回望我们曾一起走过的青春岁月,冲淡的是我们所经历的人生坎坷、悲欢离合,浓郁的却是我们从容平淡、不拘于功名利禄的同窗情谊。__年思念和盼望,酿成了一坛浓香的美酒,今天,让我们大家一起来共同分享!
__年前我们有缘走到一起、坐到一处、玩到一块,一日同学,百日朋友,割不断的情,分不开的缘,但愿相识能相知,相遇能相爱,相识不易,相处更难,同窗三载,因为有缘!今生无缘,今日有缘,天祝一聚,三生有缘!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亲爱的同学们,让我们共同祝愿:友谊长存,激情永在!我提议,为同窗之谊,为今日重逢,干杯。最后提醒同学们,“情未了”篝火晚会等着你。
谢谢。
在前文,我们已提到国际法渊源的外延非常广泛,至少包括:道德规范、正义观念、法理或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法律解释、司法判例、国际习惯等。这里将其中争议较大、易混淆的三种(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渊源挑选出来,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对于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从而使法院没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创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时,总会对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原理进行论述,这些论述常常会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因此判例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也应为国际法渊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提到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可以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这可能与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重要有关。但是,国际组织本身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做出的决议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一般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虽然它们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对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不仅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有贡献,有的还成为缔结条约的基础。因此,它们是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因素是指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却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点在于:。
(1)片面性和必要性。像公法家学说,法官内心确信等,它们虽然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如果能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就有可能转化为上述的国际法渊源。
(2)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法因素的最大贡献是它对国际法的推动作用。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于16出版,在当时便提出海洋自由或称为公海自由原则对推动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通过对二战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为之后的卢旺达军事法庭的审判、前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现在将要对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军事审判提供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原则、制度。
摘要: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涉及国家间政治、经济、法律各个领域,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和维护国际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标准。只有做好国际法的研究工作才能保证国家交往与合作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保护各国的自身权益和维护与发展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发展。
1.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国内外的学者们认为,国家主权作为当代国际关系的基石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绝对化,主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某些限制,这是为了解决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所必需的。但如何限制,限制多少,学者们见解各不相同。有学者指出,国家主权包括经济主权。对主权的限制是基于国家的认可,是主权权力行使的表现而不是剥夺。尽管主权在经济全球化中不会消亡,但主权的行使必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和国家内部的限制。有学者认为,主权与全球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这也决定了主权行使的限制。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应把主权的功能界定为一种对话的实践,使国际法律体制由强制性模式向管理性模式转化。多数学者赞同从现实来看,主权不会消亡,将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但全球化带来的许多重大影响值得细化研究。
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不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对待,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是否为良法,而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学者提出,传统法理以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为核心,因而国际法不能以限制缔约国的主权来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缔约国主权限制下对缔约国产生一定程度的义务约束。但二战后及联合国成立以来,缔约国在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时,其本国的主权不可能完全不受影响,国家主权学说不得不面对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作适应性的调整。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问题有许多,独立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法院、世界贸易组织等在监督国际法实施中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给传统法理带来的影响等。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能抽象地、无针对性地议论,而要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区别论证。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修改宪法或在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中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使国际条约具有高于一般国内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前者。因为在我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制定法律的两种议案要经过同样的审批程序,并且经同一立法机关审议进行,二者不会发生矛盾。
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不仅将导致国家主权对内职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我国应修改原有的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即要以执行国内法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3.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与制约因素。
首先,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为人类活动开辟新领域。世界的范围相对地缩小了,人类的关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学技术对国际关系的深刻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在国际法的发展上,从而使国际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近现代国际法是如此,当代国际法亦然。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和社会的深远影响尤为明显,它也深刻地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各个分支的演进。
回顾国际法的演进,我们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的发展经常滞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展所带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这几乎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弥补南北经济发展的鸿沟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技术本身当然不能为自己制定规则,人类也同样不能成为科学技术的奴隶。唯一的选择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
其次,国际法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国际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事实证明,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会窒息国际法的生机,因为它为国际法划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天地。人们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发现,国际法对国际政治有一种畸形的从属性。中世纪和近、现代国际法,都是如此。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五版)[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余敏友.以新主权观迎接新世纪的国际法学[j].法学评论,第二期.
[3]黄世席.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j].世界经济与政治,第11期.
[4]潘抱存.论国际法的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20第5期.
不过,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古代国际法(或国际法的遗迹)为近现代国际法提供了早期的实践、理念、术语及其概念等。在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中,基督教因素动态地影响了其发展。从起初《圣经》有关人权、战争的经文、教父神学对战争观的阐释,中世纪教廷有关战争、使节、仲裁等的实践,到近现代社会教廷参与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参与和影响国际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基督教历史发展起伏对国际法产生了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历史特征的影响。
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以《圣经》为基础和核心,以神学为纽带和动力推动国家法发展,进而在国家法的实践和发展中影响国际法发展的。与国家法发展的同时,浸透着基督教因素的国际关系现实也需要相应的国际法。面对不同历史时代的世俗问题,实践中需要信仰通过神学予以有力回应。道德神学全面、系统阐述基督教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的信仰主张,是影响国际法的基础性神学因素。基于神学基调,神学家建构并发展了神学主义法学律,其中有关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思想主张丰富了国际法的思想宝库。教廷和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立足其信仰主张,作为非国家行为体,一方面增加了国际法主体的多元性,另一方面显出传统国际法的内部缺陷并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场域和新资源。
国际法在历史演进中主要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不过,从基督教的历史发展看,基督教在初期延续并发展了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持续性的。
早期的国际法学者有很多受益于犹太教及其法律理念、制度。国际法形成之后,基督教因世俗性的广泛进取对其的影响日渐式微,但延续了此前的基本范畴,并在全球宗教复兴的大背景下对国际法的影响呈现新景象。
从国际法史可以看出,最先有意识、系统化地阐释国际法理论的尝试由15-16世纪西班牙学派的天主教学者和神学家开启,这项工作接着被许多新教的学者,尤其是由荷兰、英国和德国的新教学者接续。法国大革命及其民族国家巩固后,在民族国家与世俗基础上对国际法的系统阐述才变得常见。自然而然地,欧洲基督教文明施与法律的印记使其发展为一般国际法——基于此可以认为,美洲是构成整体的欧洲文明之一部分。而这种智识的领导权现在正处在混乱和被瓦解的过程中。总体来看,这种影响表现为全面广泛、日渐衰减、宗教回归三种形态。从国际法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可分为1648年之前、1648-1945年、1945年至今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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