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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
流动资金:1xx.5万元。
何时经何部门批准开业:______年______月份经______县基建局批准。
开户银行:______工区历下办理处。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被告单位(全称):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______路________号。
事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县建筑工程总公司______公司(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同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标的是乙方为甲方修建教工宿舍楼两幢。承包方式是“议标形式,也工包材料”。承包额为4x5125.x4元。开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竣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合同签定后,乙方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但甲方因工地、图纸等原因没有同有关单位交涉好,直到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才正式开工。在长达一百七十七天之内,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开进工地的xx余名职工无活可干,机具设备长期双里无用,给乙方经济上造成损失达xx5x.x3元。甲方虽然承担了25x11.43元的误工费,但尚有5xxxx.3x元到今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两幢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又同甲方签订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书(附原印件)。教学楼工程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完工。三幢楼均经______市建筑工程质童监督站校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审定后,交______市建设银行校准定这杂,双方无任何争议。甲方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乙方结清工程款,但至今甲元。
从______年元月开始,甲方要求乙方为其零建工程拖工。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又为甲方修建了汽车房、锅炉房、坝墙等多项零建工程。元的工租款至今不与乙方结算。因甲方一再拖欠乙方工程款,致使乙方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被迫于______年______月底撤离甲方工地。
为了收回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乙方组织专人多次与甲方交涉。开始,甲方以工程资料不全为由予以推拖,乙方只得将自己的全部资料复印交给甲方。后来,甲方又以有关建材差价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原宿舍楼、教学楼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推而广之,拒绝审核乙方后期施工的全部零建工程的结算。
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民法通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欲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贵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诉讼请求:
责令甲方偿付工程款和赔楼乙方经济损失:
(一)付清宿舍楼、元;。
以上三项合计,共24xxxx.x3元。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2x件。
被上诉人:xx,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在xx,公民身份证号xx。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之裁定,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产生的纠纷,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界定的范围是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向单位借款没有及时冲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是不一致的。
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公司冲账的凭证向其索要借款,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其索要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xx在公司财务挂账及未交办公用品的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虽然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其在职期间执行公务的预支款项,但是20x年x11月份已经从xx公司离职。20xx年4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虽然已经从公司离职但仍然欠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3535.62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该份《情况说明》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据性质,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x月xx日。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范文。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承德市行政中心办公楼法人代表:赵凤楼。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朱凤惠职务:局长。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钟鼓楼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凤栋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级法院(x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中级法院(x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xxx0】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xxx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承德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以及xxx4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xxx4]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xxx】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产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
xxx年12月5日。
上诉人因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县×××村四组35号,联系电话:×××。
被告:×××,男,×××岁,汉族,农民,住十堰市×××区×××村8组,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637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自建房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为180元。xxx2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和被告在四楼脚手架(木质)上干活,当被告从脚手架上跳下吊混凝土时不慎将木质脚手架折断,致使原告从四楼摔到三楼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到十堰市红十字医院,住院一夜后,15日早上紧急转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脑震荡、颅脑损伤。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的费用总计2510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3604元,保险公司赔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至8周、避免负重;每月复查x线,待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休息三月。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l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xxx元左右。
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赔偿清单1份;。
3.证据清单1份。
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下面为大家带来一份行政上诉状模板,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上诉人x县交通工程队,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队长。
被上诉人xx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局长。
第三人余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x县x街xx号。
第三人时x,男,1942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林业保修厂职工,住x县x街x号。
第三人x县矿产管理站,住所地x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站长。
上诉人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1993年x月日x(93)行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队合法权益。
事实及理由:我工程队于1990年春季,经县矿产管理站、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交通工程队打捞石料小队,并申领了《船舶营业运输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亦向县税务局进行了登记。并由被告县水利电力局批准我队在南浦溪从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开采砂石。有效期三年。《水法》颁布后,县水利电力局对我队开采砂石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1992年x月x日突然电话通知我队填报《河道采砂申报表》,此后以我队危及电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难为理由,要改换我队的采石地点,我队没有接受。被告遂将我队已经取得开采砂石权的河段另批给第三人余x和时x开采,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第三人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
我队遂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批准先队在南浦溪由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又违法将同一河段另批给第三人开采,侵犯了我队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水利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我队继续采砂,同时立即制止第三人余x时x在此河段的采砂行为,并判令县水利局赔偿我队因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县法院认为工程队于水法实施前,经批准发证在指定的河道采砂是合法的.,这是正确的。但又说水法实施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行政管理,对河道采砂具有批准权。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没有构成行政侵权,判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我队已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采矿范围内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水法实施后,我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条件,县水利局擅自将我队具有采矿权的河道另批给他人开采砂石,是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四份x县交通工程队(盖章)。
xxxx年x月x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岁,×族,×××市人,×××市××人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赖××,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副局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请求:1.撤销××区法院(××)×法行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理由:
一、上诉人于19××年×月×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村×街×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和(××)×建字第×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在19××年×月×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棱,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
二、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李,男,汉族,xxx年生,身份证号:,现住xx市陇海中路**号院,电话。
原告:陈,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xx市陇海中路54号院,电话。
被告:李,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xx市金水区卫生路1号院,电话。
被告:曹,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xx市金水区卫生路1号院,电话。
被告:曹,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现住xx市金水区卫生路1号院,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门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位于“*****”门面(面积**平方米),并于xxx0年10月12日依法取得了该门面的房产权证(*房权证*区字第***号),成为该门面的'所有权人。然而,原告在接受该门面时发现其已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门面。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门面出租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二日。
联系电话:139xxxxxxx(罗xx);1398xxxxxxx(邹xx)。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xx,系xx县xxxxx。
地址:xx县城x街道xx路xx号。
联系电话:0859-xxx。
第三人:xx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xx。
电话:xxxxxxx。
住址:xx县xx街道xxxxx大道旁。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也即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xx县水利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
2、请求判令第三人xx县水务局将自1980年以来所收取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大约10000000元人民币左右。
3、请求依法追究伪造证据人员的法律责任。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程序违法。
该《批复》中所认定的39.15亩土地,是在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内,也即是原告的村组内,而距离水务局有五公里左右的距离,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行为,已经直接涉及到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与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即: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以及31条、32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都享有陈述事实、申辩的权利,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xx县人民政府在对水务局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确权时,应当向社会(尤其是河丰村五组)公告,并举行听证,听取原告与第三人水务局的对事实的陈述与申辩,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便查实该宗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县政府的确权行为会不会损害群众或者他人的利益。
相反,xx县人民政府不但没有举行听证,就连最基本的告知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进行听证的程序都没有,也没有向社会公告,违法了定程序,其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给予撤销。
二、被告所作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证据”系第三人xx县水务局伪造的,不能作为被告进行土地确权的证据。
(一)、《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合约》也即是该宗土地的《买卖合约》系第三人伪造的。
理由如下:
1、《合约》形成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违背常理。
《合约》是1980年3月21日签订,而事实上水泥厂开始建于1972,1976年8月投产,当年产量800吨,产值3.84万元,1979年生产水泥450吨,产值2万元,1980年停办,而《合约》的签订时间是1980年的3月21日,此时的水泥厂已经没有再购买土地的必要,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
2、《合约》上河丰五小队队长任正学的签章系第三人水务局伪造,队长任正学是小学文化,认识字,能够正确书写自己的名字,从来都是自己签名、按捺指印,没有雕刻过私章,更没有使用过私章,而《合约》上仅仅是他的签章,对一个能够自己签名的人讲,违反常理。
3、《合约》上共有五个公章,分别是xx县水泥厂(陆关水泥厂)、河丰大队、县水电局、陆官公社、县农林办公室,所签的这五个公章中,没有经办人,也没有签章单位的意见,签章单位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没有注明,最大这能是理解为在场人之类的,那又是该单位的哪个工作人员在场呢?签章没有签署意见,违背常理。
4、《合约》签订时间是1980年3月21日,而第三人所提供的付款收据时间是1980年10月14日,合约签订后,推迟了整整7个月的时间再付款,这与常理不相符。
事实上,原告(河丰五小队)从来没有与xx县水泥厂签个任何土地买卖合约,该“合约”系第三人水务局伪造的,该“批复”应当给予撤销,并且这个伪造的“合约”的买方是水泥厂,也不是第三人水务局,第三人水务局没有资格就该宗土地提起土地确权申请,对其所提起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应当以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等理由不予受理,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受理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二)、《记账凭单》与《收据》也是第三人水务局伪造的。
1、在20xx年11份,当原告去到水务局协商归还土地一事,当原告代表说该“记账凭单”书写太新鲜,不可能是在1980年所书写时,第三人水务局的一个副职领导就承认,是他们刚刚填写的做账单,不是1980年田写的。
当然,该记账凭单的书写形成时间与书写笔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书写的时间和书写的人员,原告可以确定,该记账凭单是第三人现任职领导或者职工所填写。
2、记账凭单记载的时间是19780年10月至12月,该记账凭证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在1974年至1976年期间,水电局是郝光彩当局长,设有专门的财务股,而1976年至1983年间,水电局设有专门的财务室,不可能这么草率把1980年填写成19780年,而且在1980年应当有1980年的专门记账单。
记账凭单在制单栏、记账栏、复核栏均无人签字,并且在金额记载第二栏的349.00元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却没有更正章注明,这些都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明显的是伪造的。
(二)《收据》中的领款人同样是任正学的私章,没有他的签名,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同上述《合约》的任正学签章。
三、《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合约》也即是该宗土地的《买卖合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该《办法》(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1982年5月4日失效)第四条的规定,(即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该合约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占有原告的土地,无论事征用还是买卖,都必须先向当时的xx县革命委员会申请核拨,就假设《合约》是真实的,但该合约也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第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该条例(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第七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与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该《合约》没有经过xx县革命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做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该两条的规定如下:
第七条:
一、申请选址。
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三款。
该条例(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要爱惜耕地。
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该合约同样没有经过xx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与批准,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做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第四款规定,凡事涉及到土地、山林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必须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而第三人所持的《合约》则没有通过社员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合约不产生法律顾问。
四、《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认定事实错误,该宗土地的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水务局,也不是水泥厂。
该《批复》中所认定的39.15亩土地,也即是xx县炼锑厂的土地权属并不属于第三人xx县水务局所有,而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怎么就随意确权给水务局呢?这与租房子住的承租人去房产局把出租人(房东)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没有两样。
该宗土地就是位于xx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原告)的“xx县炼锑厂”,如今该炼锑厂(包括以前的水泥厂)的所有建筑物已全部拆除,已不复存在。
第三人租给了一些个体从事标砖加工,现在临时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物,如氧气充装站、鸿发砖厂和建工标砖厂三个企业,整个占地面积大约39.15亩,坐落在xx县公路养护段摆布河护段的左斜对面。
在1972年之前,该范围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经营管理,种植玉米,收成不错,可在1972年中旬,第三人水务局(原水电局)主动与原告协商,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泥厂,配套设施有职工宿舍一栋,厕所两个,前提条件是建成的水泥厂首先解决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居民的就业安置,多余的岗位才能招录其他地方的人员,同时,所修建厕所的粪便供河丰五组用于农田土地施肥使用,由因水泥厂建成后效益不好,没几年就停止生产了。
不久后,又将“水泥厂”改办成“炼锑厂”。
在水泥厂经营期间,水泥厂为了堆放渣质,跟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再拿出2个窝凼给水泥厂堆放渣质,每个窝凼大约有100个平方左右,因当时该两个窝凼种植有庄稼,为了弥补庄稼的损失,水泥厂当着河丰五组的村民表态,愿意支付600元的青苗补偿费,该费用是否支付,支付给谁,河丰五组的村民至今没有人知晓,据年长的村民说,当时水泥厂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
水泥厂建成后,生产了一段时间,因效益不好,无法经营下去,之后又改成炼锑厂,同样以安置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为条件,可炼锑厂投产一段时间后,因效益不好,也没有再经营下去,后来第三人xx县水务局就将该地盘出租给氧气站、鸿发砖厂与建工标砖厂,每年收取数十万的租金。
如今陆关村河丰五组共有100余户人家,总人口超过四百多人,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所需人才要求越来越高,现在陆关村河丰五组的这100余户人家平均人口素质偏低,且无任何技术技能,所以多数人处于失业状态,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连最起码的生活都难于保证。
为了缓解村民的生存困难问题,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向第三人要回该宗土地,原告可以收取该土地的租金,分配给各个村民,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人,因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因而决定给予多发放,保证60岁以上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让他们吃饱饭,安度晚年,以便推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可当原告正式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时,水务局却以该土地已经以600元的单价购买为由,拒绝返还该宗土地,并抢先在原告之前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以“已经给原告购买了该宗土地,并支付600元的土地款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整个占地面积大约39.15亩,原告怎么会以600元的单价出卖给第三人呢?事实上,600元的费用是第三人补偿给原告的,用于堆放渣质那两个窝凼的青苗补偿费,当时是否支付,支付给谁?陆关村河丰五组至今没有人知道,据年长的村民讲,在1974年时,原告同意第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泥厂,是因为考虑到河丰五组的年轻人的就业问题才答应的,是临时允许第三人修建,可第三人所修建的水泥厂并没有正常运行,根本就没有解决到陆关村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村民们一等再等,直至最后改办的“xx县炼锑厂”也没有解决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
如今第三人却拒绝退返还原告,所有的村民都在讲,第三人作为一个国家单位,其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既然不能妥善安置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问题,就应当将该土地返还村民,为何还将原告的土地占用、转租给他人呢?每年超过数十万的租金用作何用?还抢先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真让人难以理解。
相反,河丰五组的村民,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人,连最起码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证?原告始终认为,第三人xx县水务局作为一个地方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责是为其辖区的百姓服务,造福于百姓,为何这么做呢?说句心里话,第三人xx县水务局作为地方的一级行政单位,属于父母官,跟老百姓的关系就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如今自己的子女面临生活上的困难,作为地方父母官的xx县水务局,为何还去占据我们的土地拒不返还呢?第三人的行为真叫人百思不得其解。
综上,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42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县东湖办事处陆关村河丰5组。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继刚职务:局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原告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使用邮政特快专递(附件11)(ems编号:3790****5cs)将原告的行政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
但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所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附件2),是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一、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首先声明:原告是台湾同胞,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因此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常年奔波海峡两岸三地,不在上海居住,对拆迁基地行为进度一无所知,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从没收到被告有关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裁决书等合法行政行为文件。
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机构应出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完整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证明。
被告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复函:
1.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58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附件3)。。
2.徐房管公开复(2012)第60号,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复不给获取申请(附件4)。
原告根据上海市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关于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相关重要主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件资料,发现该拆迁行政许可证内容相关主体明显违法。也说明被告失职不給获取申请,也是在掩飾渎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
三、搜集相关证明资料如下:。
1.根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网资料2009年1月14日。
发证编号沪规地(2009)ea31000020090056。
沪规地临(2009)eb31000020090002》。
〔沪规土资政(2008)56号〕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5)。
2.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编号:沪规政(2008)454号核定设计范围图(附件6),(红色圈点是原告商铺)证明不属龙华站工程用地。
3.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范围龙华路、后马路,开工日期2010年3月23日起,该施工近三年已接近完工,該施工铭牌(附件7),施工现场实景(附件8)。
4.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北段(二期)11(北二)gt_2段龙华站:施工总平面图(附件9)。
5.龙华站和龙华旅游城卫星地图:(附件10)。
(红点是原告商铺)。
以上证明原告上海市龙华路2889号111室,旅游商铺房产位(徐汇区龙华衔道164街坊1/2丘)并不属于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站建设项目工程范围,该工程用地位置属(龙华街道161街坊33丘)地块,用地位置龙华路近龙华塔,用地面积7032平方米(地下)空间地块。
四、被告违反相关拆迁法规条款和程序:。
1、被告明显违法利用(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轨道龙华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名,所颁发主体不合法的(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拆迁许可证,其行径是涉嫌假借“市政建设”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建设”之实,擅自扩大拆迁规模(进行商业目的储备经营开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中所述: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
2、和违反(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3、和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被告越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拆迁许可证等五项相关完整文件。(审核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职责,也必须公开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不给申请查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否,已喪失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失职也是在掩飾渎职行为)。又违反相关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经听证,审查,对于符合(公共利益)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重要的程序,被告既未告知又不去履行,又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错误的核发了不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程序。
5、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拆迁许可证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拆迁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隷屬房厔拆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利用市政建设名义,擅自扩大征收规模颁发拆迁许可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无视法律对私有合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而再进行强制拆迁征收,是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必将引发不当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维权意识捍卫合法财产权利,支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平、公正拆迁行为。拒绝非法拆迁、违法行政拆迁、非法裁决司法拆迁、野蛮拆迁坚决不服、也不妥协。
综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条款正确,故请求贵院大法官依法秉公判决,撤消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拆迁许可证。
(本诉狀一式二份)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x××)×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x××)×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范文一: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
综上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
被上诉人称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
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该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______,女,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系______纺织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______,男,____岁,汉族,______市人,系______机械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为不服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法民字(____)____第___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上诉的理由:
原判决认为: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别有所恋,经常到男方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男方迁居单位宿舍,夫妻分居已两年。现男方提出离婚,调解无效。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判决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由双方父母做主,但订婚后,双方不时约见,彼此相处和谐。结婚时,被上诉人欢天喜地,绝无异议。以上事实为亲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可证。而且我们结婚已有十二年,生有两个孩子,多年来家庭和睦,这也为邻里所共睹。根据这些事实,怎能认定感情无基础呢?况且,认定父母做主,必然无感情,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近几年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上诉人和子女照顾不够,始有争吵。但就争吵的内容来说,毕竟是家庭琐事,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至于去对方单位反映情况,确有其事,方式上或欠妥当,但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家庭和好。原审缺乏全面调查分析,仅凭一面之词据以此为判决离婚理由,未免武断。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别有所恋,也不是如原判所说“毫无根据”。早在三年前,上诉人已发觉被上诉人与陆_______关系暧昧,后经多方了解,并由周围同志及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特别是被上诉人由此对我的态度日趋恶劣,其用心显而易见。上诉人去其工作单位反映情况,既是为了家庭,也是为了使被上诉人不致越陷越深,铸成大错。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与情理不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改弦易辙,抱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我们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破镜重圆。上诉人也有缺点,愿今后改正。为了我们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转送。
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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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事上诉状,是指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人民法院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而提出的一种诉讼文书。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要求复查纠正的一种法律文书,,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行政申诉状经典范例,仅供参考。
申诉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______,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______,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事实与理由:
______市______信息与技术研究开发公司(属个体性质,以下简称______公司)在______年___月至同年___月期间的经营活动,严重地违反了有关规定。______年___月,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______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______公司的代表人陈______不服处罚提出申诉,该局于___________年___月作出复查决定。陈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于同年___月___日以___工商复(______)第______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陈对这一决定还是不服,于同年___月___日向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该院遂于____年___月___日通知对方不予受理。嗣后,陈仍坚持要起诉,故该院决定予以立案。
_____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经审市工商局据以对______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中所引用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区人民法院的(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______公司的起诉。
陈______不服,向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原告有起诉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该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以(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_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该院自行审理。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有起诉权”的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与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当的。
一、______公司的起诉虽符合《民诉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还必须服从《民诉法(试行)》总则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属该法总则)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关健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对本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根据事实,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1、本局对______公司据以处罚的所有法规、规章都无“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
2、甚至违法经营行为发生时(即____年___-___月)或案发时(同年___月),无任何其他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诉”的规定。
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据以处罚的唯一规章是《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是经______市人民政府___府发(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仅当时无任何法律、法规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还是无任何法律、法规否定“规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___年___月___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十八条却肯定了规章的法律效力。即“对个体工商户投机理”。可见当时本局适用《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法)对______公司予以处罚是合法有效的。
二、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件》;。
从而认定“原告有起诉权”是与法理和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悖的:
1、法律无溯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皆无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____年___月___日起实行。而本案所认定的行为是发生在_____年___-___月间,并未延续到上述《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所以该《暂行条例》不能辖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释可为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批复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1条述: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终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别种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
(2)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的溯及力的解释(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价检字第______号第一条述:《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痊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______年___月___日《条例》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件》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与上述情况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在本局的(复查决定书》末了写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权力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此致
______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申诉人:张,男,x年7月8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城关南路溪坪49号,电话:。
被申诉人:xx省xx县卫生局,住所地:xx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案由:申诉人对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特意不予以审查并作出()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
通知书。
》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如下: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与屏卫医罚字()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诉人滥用职权非法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
申诉人从x年初起学医,x年初起在本县xx乡降龙村行医,x年底变更执业地点到xx县屏城乡溪坪村行医,x年6月4日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附件1),且持续执医,每年均按被申诉人关于缴纳管理费通知的规定,上缴管理费至x年度(附件2、3),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年度检验情况记载:“管理费已收清,同意在屏城乡溪坪村继续开业。”(附件1),这就充分的说明了所谓的年检“既是每年按通知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申诉人每年都按通知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20多年来被申诉人从未对申诉人的行医资格及申诉人的诊所提出异议。
到x年10月,被申诉人公然滥用职权对申诉人进行行政报复,以申诉人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对申诉人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5000元正的行政处罚(附件8)。从此切断申诉人家庭生活来源,致使申诉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家破妻离,导致申诉人在校读书的女儿面临失学的危险(三个读大学一个读高中),造成申诉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从而迫使申诉人不得不走过申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上诉、行政申诉等整个司法程序,问题都未能依法公正得到解决。到了x年10月17日,申诉人还遭到xx县人民法院拘留(附件9),x年9月,xx省高级人民法院还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附件4),严重侵犯了申诉人合法权益。
二、被申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十分明确的规定了处罚对象必须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而申诉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100张床位以下的每年校验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此可见只有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才能吊销。
但是,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即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过申诉人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校验;也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校验的通知书;更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申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反而申诉人年年都收到,甚至在x年3月12日还收到被申诉人校验机构即xx县农村卫生协会向申诉人送达的收取校验费的通知(附件2),申诉人在限期内甚至于x年3月17日向主管部门缴纳校验管理费(附件3)。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校验行为,否则执法机构就出现的自相矛盾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申诉人执业当然具有合法性。
三、被申诉人超越职权以下犯上罗织罪名。
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是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这是超越职权罗织罪名以下犯上的认定。“未办理合法有效”与“未取得”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未办理合法有效……”,可以理解为“已办理违法无效……”,而“未取得”是指从未取得不论有效或无效的执业许可证。申诉人持有的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应该由法定程序来决定,而不是由下级机关说得来算。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未经法定程序吊销情况下,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均不能认定为不合法或无效的。更况且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根本找不到“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样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
综上所述,如此公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因此,恳求上级领导依法支持申诉人合法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
此致
申诉人:张。
x年3月26日。
。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公和街9号联系电话:8691****、8601****法定代表人:董**,职务:厅长上诉人于20xx年2月24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市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此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市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纪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雷同情况的通报》及该中心同时下发的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和跨考场作答雷同情况进行的检测结果、雷同考场测算结果及该中心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原告刘xx在参加考试过程中存在违纪的事实。
现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性剖析如下:
1.20xx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雷同情况的通报》,该通报第2页最后一段为:我中心还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和跨考场作答雷同情况进行了检测,现将检测结果与雷同考场测算结果一并下发,请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检测结果中涉及的考场及考生进行妥善处理,如果需要更正成绩的,需以书面形式报我中心资格考试考务处。第3页第二段:在检测结果的使用过程中如有疑问的,请与我中心资格考试命题处联系。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并不否认有需要更正成绩的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刘xx的考试成绩均为合格,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的20xx年12月份对上诉人的考试成绩进行了更改,该更改行为应属于无效。该文件后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20xx年度全国经济考试雷同考场统计表,记载山东省基础中级雷同考场11个,实务中级雷同考场75个,因为雷同与抄袭属于不同的概念,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的检测结果,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没有表头,未注明“考场内部抄袭”字样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个考生的准考证和成绩,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考场内部存在抄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如果上诉人存在抄袭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援引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考场雷同情况的通报》与本案无关,后附《关于新的雷同考场监测指标和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指标的说明》中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指标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是【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该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考场内部作弊仅仅依据与本案无关的通报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考场内部作弊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证明提供的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准考证号是对的,对另一名考生的信息我一无所知,更谈不上评价该信息是正确还是错误。从广义上讲,考场内部抄袭监测数据中应该包含全国所有考生,因为他们都是被监测对象,被上诉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在的考场属于雷同考场,其出示的考场内部抄袭监测也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人事部人职发【1993】1号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一《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上诉人成绩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部门内部规定《关于人事考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一审法院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认定了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雷同试卷试卷由判定标准,一审判决竟然糊涂的采信了该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所谓“考场内部抄袭监测”的结论,毫无根据的认定了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存在违纪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敬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3月3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xx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村33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xx不服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xxx年10月21日作出的(xxx)xx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xxx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济南市xx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xxx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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