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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申请书大全(16篇)

判决申请书大全(16篇)



申请书的写作需要考虑目标受众、语言表达和结构组织等因素,以确保其有效性和说服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更多申请书的写作要点,以下是一些典型范例供大家参考。

离婚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离婚一案,经xx人民法院20xx年9月6日以民初字第200号判决书调解书作出判决调解,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月日

申请判决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__年9月2日作出(____)上民三初字第___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5、各法域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

6、在立法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划分;

7、台湾形成与大陆港澳不同的法域;

8、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比极为复杂的港澳更为错综复杂;

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处理的基本原则与途径;

(一)基本原则;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通过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途径;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突途径;

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

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

4、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1、各地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2、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4、两岸宜完善、规范两岸的司法协作等。

5、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宜以逐步、渐进的方式进行;

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规。

台湾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过。

大陆目前没有全面涉及处理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

3、两岸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规。

大陆地区;

台湾地区;

大陆法院民事生效判决到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中的区际法律冲突。

2、在律师协会、法学会等中设台湾法律研究委员会;

申请判决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联系方式:

住所地:

联系方式:

1.申请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xx)中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a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b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02元)。

2.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王aa与被申请人河南ccc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xx)中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履行,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判决执行申请书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84689.88元(租金35024.65元+滞纳金46631.23元+诉讼费3034元)。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xx年9月2日作出(20xx)上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判决申请书

执行申请人:_____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董事长。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强制执行(20__)海民初字第33333号民事判决书,即:

1、被申请人向执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2、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__年1月31日作出(20__)海民初字第3333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执行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七百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时间: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条件,各国有不同规定,主要有合格的管辖权、存在条约或互惠、公共秩序保留、判决确定、诉讼程序公正、判决合法、不存在矛盾判决等,而程序公正、合法判决和确定判决是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利益出发,以下将对这三个条件加以阐述。

一、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经过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在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得出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中对程序公正性的要求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判决败诉方,因而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也通常是应败诉方的请求,由败诉方提供证据。

程序公正的审查方向是败诉一方当事人是否适当行使了辩护权、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应诉、是否合法地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等。

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中规定,对未向缺席被告人“适当地和及时地送达或通知起诉书,使他能为自己辩护”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除非缺席一方当事人“在使其能够出庭答辩的足够时间内收到了起诉通知书”,否则,缺席判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同时,若裁决的作出是在“违背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中作出的”,或双方当事人“未能获得平等的充分的陈述机会”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中也对程序公正做出了规定,但对被告在被申请国的程序公正抗辩作出了限制,即被告若已在原判决作出地出庭答辩,需就“通知问题提出异议”,并且,该公约也规定了当内国诉讼程序中通知被告的方式与作出判决的外国有关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时,内国都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各国的国内法中也有对程序公正的审查。有些国家仅将此类规定适用于败诉的本国国民,德国、日本、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的法律均是如此规定。有些国家不区分败诉一方国籍,一律予以保护,比如英国、美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奥地利等。

对于判断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据各国有不同规定。分为以下类型:

(一)按照作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判断。

有的国家主张以出判决的外国的法律判断判决是否合法,比如意大利。国际条约之中,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中规定,判断的依据是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法律。

(二)按照内国法律判断。

有的国家主张以内国法律规定判断外国判决是否合法,比如德国。

(三)由法官自由裁量。

普通法国家,比如美国和英国,在这一点上给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内国法院认为败诉的被告未收到适当的通知,即使按照外国法已经合法的送达了,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内国法院通常不对外国法院判决做实质性审查,而程序公正的价值又为各国认可,所以程序公正为各国保护败诉的被告人(尤其是本国公民)所做的要求。在实践中,程序的不公正通常要败诉被告抗辩和举证,程序是否公正的事实较易查明,具有可操作性。

二、确定判决。

确定判决是指按照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国法律,该判决具有约束力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若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依该外国法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可能经法定程序发生改变或被推翻。为避免判决被作出地国法院改判后需回转执行,这种判决不应当在被申请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确定判决的界定在各国标准不同。英国普通法对确定判决的理解是:判决法院终局性地、最后地、永久地确定了债务的存在,判决法院可以废除或撤销的判决不是确定判决。美国法院认为,终局判决可获得承认和执行,终局判决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必要再采取司法行动解决同一争讼。在加拿大,确定判决是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的最后的和明确的判决,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有权随时撤销或改变的判决不是终局性的和确定性的判决,比如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撤销,或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中间裁定以及并非要求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的裁定,都不属于可被承认与执行的确定的和终局性的外国法院判决。日本学者的观点是外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已经终结,不能因不服而提起上诉的那种判决是确定判决。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要求判决是确定的和终局性的,比如法国,对正在上诉的判决、已经被提出反对的判决,甚至临时的判决,都可承认与执行,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今后不可对判决的实质部分作出修改。

在界定确定判决的依据上,各国(地区)规定分为以下类型:

(一)依照判决作出地国法律来判断。

很多国家持这种做法,比如美国《第三次对外关系法重述》第481条的评论5认为,美国法院在判断判决终局性时应当以判决作出地法律为准而非美国的法律。

(二)按照本地法来判断。

我国香港法院对内地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即是如此。不同国家因其法律观念不同对确定判决的标准的规定不同无可厚非,笔者认为在界定确定判决的依据上若采用的是本国法,忽视了依照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该判决可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合法判决是指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若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在内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欺诈使一切无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它的含义是通过欺诈方式所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通过欺诈,当事人可以达到选择法律或选择管辖权的目的,获得所期望的判决。因此,欺诈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获得承认与执行是各国普遍认可的。对合法判决的规定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所采用的模式不同。

(一)大陆法系模式。

大陆法国家一般不直接将欺诈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援引依据,而是将之纳入本国公共秩序中对判决进行审查。

(二)普通法系模式。

在普通法国家,欺诈通常是独立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英国法中认为欺诈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院本身,如法官受贿后作出的判决,二是胜诉方。英国对欺诈例外的规定非常宽松,无论以上哪种欺诈均能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美国通常将欺诈分为外在欺诈和内在欺诈两类。

外在欺诈属判决作出地管辖权的范畴,如被告是被虚假陈述诱骗到管辖法院的情况、又如对法官的行贿。内在欺诈是指发生在作出判决的法院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如伪证、使用虚假文件、错误陈述证据等。美国法院认为内在欺诈不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因为该欺诈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已有充分的机会在法庭上以欺诈抗辩保护自己,当事人若在判决作出前的庭审中没有充分利用这种机会,就不能又以欺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与商事判决的公约》单独将欺诈列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欺诈例外既是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实现公正的法律价值的要求。但由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欺诈例外的处理方式存在以上差别,当存在欺诈情形时,这就将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障碍。

参考文献:

[1]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m].武汉大学出版社,

[2]丁伟.国际私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

[4]李双元,谢石松.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黄亚英﹡李薇薇﹡﹡。

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或“公约”)就缔约国之间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及法院判决执行事项创设了统一的制度和规则。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在欧共体内实现“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谈判者们认为确保“法院判决自由流通”最好的方法是规定一套统一的管辖原则,使争议与受理争议的法院之间毫无疑义地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样将会减少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为此,公约详细规定了缔约国之间行使管辖权的规则,限制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按照公约规定,在其中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在所有其它缔约国内应予以自动承认和执行。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它完全代替了成员国之间原有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中的转换制度。公约因此被称之为“欧洲程序法的基础”。

一、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2)款规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能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主张,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产生的理由在承认执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况下是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当的通知;(2)该通知是及时送达的。被请求执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必须独立地审查判决作出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条(2)款对该判决予以执行。然而该条款的含义存在着3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2)何谓正当送达;(3)怎样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上述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很少引起争议。但在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出庭”的含义给予解释。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执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意大利一次车祸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意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有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能够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通知并打算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请人只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无法读懂。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出庭,它只是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出庭”一词作广义的解释符合便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这一公约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异议未成功的情况下,如果异议失败的一方不参加庭审则不构成“不出庭”,而应视为出庭。

按照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便是送达方式或途径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够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可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协调,但是《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否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有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起诉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括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陷的补救或认可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定送达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不存在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解释正当送达。

包括送达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避免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质等。例如,如果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起诉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么仅仅因为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通常不能构成无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否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按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是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通知这段时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知道了这一判决。他对执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解释的问题是,在断定充足时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所发生的一些新情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认为考虑这些新情况很重要,否则不能真正实现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公约第27条(3)款规定,如果某一外国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时,该外国判决不能予以承认。虽然这一拒绝理由完全可以包括在公共政策理由中,但负责起草《布鲁塞尔公约》的专家委员会为了消除“可能对公共政策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这种危险”,又单独列出了这一拒绝承认的理由。关于不相容判决的含义,法院在hoffmanv.krieg案中认为:“导致了相互排斥的法律结果的判决就是不相容的判决。”该案涉及到对一项德国判决的执行。该判决命令丈夫在婚姻解除后向妻子支付扶养费。但在该德国判决作出之前,执行地国已作出了涉及本案当事人离婚的另一判决。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判决作出国的德国法院的裁决被视为与执行地国国内判决涉及的事项相矛盾。执行地法院因此认为该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不应再予以执行。在deutchegenossenschaftsbankv.brasseriedupccheur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这种特殊程序仍应继续受执行地国法津支配。这种做法的目的是避免出现执行地国法院无视本国判决的效力;避免出现外国判决比执行地国相同判决效力更为优越的局面。法院还指出,公约目标是更合理的司法管辖和更有效的程序运作。”法院强调指出:“在一个旨在促进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而非判决作出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公约中,这一目标十分重要。为了实现此目标,有必要避免各国法院重复行使管辖权,因为这样会加大出现不相容判决的风险,这也正是公约第27条(3)款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结论。

《布鲁塞尔公约》标志着欧洲共同体国家在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定统一的、非歧视的规则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通过这一多边条约,确保各成员国受到统一的共同规则约束,从而消除了过去双边条约所带来的差别和冲突。自从公约签署以后,欧共体国家实现了判决的自由流通。欧共体因此也向着政治、经济和文化一体化又迈进了一大步。后采随着《洛迦诺公约》的签订,又将这一强有力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扩展适用于西欧所有国家。欧洲法院通过解释并严格适用《布鲁塞尔公约》,为使公约成为真正的欧洲程序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公约通过确立迅速、统一的承认和执行程序,满足了《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随着判决依公约越来越多地被承认和执行,欧洲共同体更趋向于一个单一的法律实体。

(本文刊载于《中国司法》杂志第5期,因技术原因将原文发表时的注释全部删去)。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就如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相关国际条约问题以及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当前世界各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国际私法应解决的三大问题之一,它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交往的开展,特别是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的需要都要求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由于各国在社会、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法律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而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则是千差万别。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便使得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在外国得以承认与执行,或者说能够在甲国得以承认与执行,但在乙国却不能如此。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几乎没有案例可以援引。目前,虽然我国有关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已建立起来,但尚缺完善,给我国的涉外民事交往带来了不少的困难。本文就我国有关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等问题作以论述。

一、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条件问题。

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制度,是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开始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程序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和其他国家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判决的条件与程序。随着形势的发展,1987年我国又先后与波兰和法国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第一次以双边条约的形式规定了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更加完善和丰富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了中国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申请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据此可以看出,凡是中国作出的判决和裁决请求外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判决或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件是要求在内国境内寻求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对于有关外国判决具体应具备什么样的效力才能得到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2]我们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确定的判决”应该定义为,由一国法院或有审判权的其他机关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2)被申请人或请求执行的财产不在中国境内。(3)申请人提出执行的请求。(4)存在条约或互惠的,按条约或互惠办理。该条件强调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判决;同时,如原判决法院所属国拒绝给予互惠待遇,内国法院也可以因此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从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诉讼立法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允许内国法院在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4]当然,除上述四个必备条件外,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若到外国去承认与执行,还应该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或直接条件[5](directconditions),这些条件包括:(1)判决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2)判决法院具有公正的诉讼程序;(3)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合法;(4)判决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国际私法所指定的准据法;(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与外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6)判决不得与被请求国法院的某一终局判决相抵触;(7)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正确;(8)存在互惠关系等。如果不具备上述直接条件,我国法院的判决也不可能在外国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同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较还显得过于简单、笼统,但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了两个方面的新内容:一是将向外国法院请求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判决、裁决的请求。这样就避免和摆脱了在外国请求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判决必须统一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途径向外国法院提出委托的唯一程序的规定。这是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也比较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习惯做法。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问题。

为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的开展,既然内国的判决有时候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应该或者说必须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6]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我国法院判决到国外去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外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该法第267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267条和268条规定,是专指外国法院判决到我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和319条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

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内容有:

1.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请求的提出。如前所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或由该外国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请求书,并附具有关文件。

2.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和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1)根据我国法律和条约中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根据判决国法律的规定,该判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3)根据判决国法律之规定,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4)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正在审理,而且这一审理是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3.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1)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2)必须是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委托;(3)判决国必须同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了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4)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执行条件的外国判决,我国法院用裁定的方法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否则,不予承认与执行;(6)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该判决国与我国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外,外国判决在我国执行还必须符合前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直接条件。

4.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我国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请求书之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则将申请书或请求书退回外国当事人或法院;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我国法院则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此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方式、受理和审查,以及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198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由于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上规定不同,给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造成了许多困难。因此,国际社会很早便开始谋求以相同的方式和条件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主要是通过订立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在专门性条约中订立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款这三种途径来进行的。以下分别阐述这方面的实践。

(一)国际上最早统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努力是从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开始的。世界上第一个互相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条约是法国与瑞士在18订立的。目前世界各国签订的数量最多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约即是这种双边条约。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不断增强,中国自1987年先后与法国、波兰、比利时、德国、意大利、土耳其、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蒙古、古巴、西班牙等28个国家缔结了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同上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将司法协助的拒绝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分别规定,总的精神是提供司法协助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裁定,不得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和公共秩序。例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19条规定: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商事裁决,除第22条的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依第22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1)按照被请求一方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得到相同的结果除外;(3)根据作出的裁决的一方的法律,该裁定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4)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5)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6)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作出确定的裁决;或被请求一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凡任何一方法院的判决同以上任何一条相符的,该判决将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总之,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设专章规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就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范围,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请求的提出与应附的文件,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及效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二)自1869年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之后,国际社会为寻求制定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条约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目前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和普遍性的'公约还较少,至今,真正的具有国际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应为1971年2月1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另外还有两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欧洲区域性多边公约,即1969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的判决执行公约》以及1988年卢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71年的公约参加国仅有荷兰、葡萄牙、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公约就民商事判决的范围、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程序以及诉讼期间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在许多问题的规定上,坚持了当前较为普遍接受的各种制度,但也有其自己的特点。

现将公约的主要内容作一简述。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除以下几种判决以外的其他所有民商事判决均可适用。不适用公约的八种判决是:(1)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上的问题;(2)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法人机构的职能;(3)不包括在前述家庭上问题中的抚养义务;(4)继承问题;(5)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的诉讼程序;(6)社会保障问题;(7)。

核能造成的损失或损害;(8)责令支付一切关税、税款或罚款的判决。此外公约还不适用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作出的决定。适用公约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2.关于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公约作了三点规定:(1)判决是由依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公约在第10条专门就法院管辖权作出了规定);(2)判决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经由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3)判决在请求国应是可以执行的。3.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公约规定:(1)与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相抵触;(2)未给当事人提供充分出庭辩论的机会;(3)判决是用欺诈手段取得的;(4)此案已在被请求国开始审理,或其他第三国已作过判决。4.关于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公约要求:(1)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供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副本;如是缺席判决,还要提供一份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的文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证实判决是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和在请求国已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上诉的标的等方面文件;(2)如本公约未有相反的规定,执行程序应依被请求国法律进行。公约还规定被请求国当局不应对请求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

(三)为使一国判决以相同的条件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从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即在有关专门性国际经济贸易类的公约中增加一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款。在这些条款中规定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这种判决的条件最宽松,程序也最简捷。如1980年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第10条所规定的关于承认与执行成员国判决的条款颇有代表性。公约规定,凡是依公约中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要经过复审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2)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同时该公约还强调规定,经缔约国所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这就表明,对于寻求承认的缔约国的判决,不进行实质审查,由执行国按照自己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保证予以执行。又如1970年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第56条也规定缔约国之间执行外国判决不需进行实质审查,只需简单履行手续。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的规定还很原则,很不具体,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相比显得过于简单、笼统。这样就会给我国与别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或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带来许多障碍。因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详尽,存在着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外国法院却要求具备某种条件的情况。此时,假如中国法院判决要求外国承认与执行时,对方则可能以我国法院的判决不具备某一条件而不予承认与执行。同时,如我国法院发现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存在某些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而依据一般原则却构成承认与执行的情况时,或我国法院认为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的,我国法院则很难在法律上援引相应的合乎逻辑的条款对此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决定。因此,为更进一步开展我国的司法交往与合作,我国应尽早完善这方面的立法规定,本人认为可通过下述途径来加以实现:

(一)尽快补充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规定的立法不足。

我国学术界对有关外国判决审查条件的规定,意见有过分歧,有人认为采取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有人认为采用详尽的列举式的规定更为妥当。我们认为采取何种方式并不重要,关键是必须对有关此方面的必要的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首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详尽规定的问题,如管辖权条件,依何国法确定判决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以及取得外国判决的手段是否合法或欺诈问题,对互惠原则与对等原则的界定问题等,应尽快加以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管辖权问题,它是国际私法上一个国家审理和裁判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从各国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它是一个判决的先决条件,在一定的程度上关系到国家司法主权的行使,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取得。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甚至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在确立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时,都将司法管辖权原则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我国对此不予以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与不足。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为补充。

中国属成文法国家,判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占有什么位置,但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如澳大利亚等国的做法。澳大利亚显然属英美法系国家,但澳大利亚的成文法也很发达。这种判例法与成文法的结合的做法既可达到统一各州立法的目的,还可起到补充或弥补判例法不足的作用。因此,建议我国在完善成文立法的同时,不可忽视对一些判例法的发展,使中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一定的灵活性。

近年来,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等方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虽有一定的加强,如1991年2月中国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1987年先后与法国等近30个国家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但是中国目前还不是1971年《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这一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最重要、最具国际性的多边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如前文所述,该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有关问题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我国在不断加强与别国进行双边司法协助交往与合作的同时,也应尽早考虑加入上述1971年的公约。

【参考文献】。

[4]赵相林.国际私法[m].法律出版社,.363.。

[6]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m].海洋出版社,1991.606.。

[7]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05.。

[8]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m].1985.138.。

[9]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509.。

[10]参见钱骅.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78.。

劳动仲裁判决申请书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由___________________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__年7月10日开庭并作出(20__)办字第__________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判决书,判令。

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应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20__年8月5日至20__年6月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_____元。

2、被申请人应在上述期限内为申请人补缴20__年8月至20__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裁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______________元(租金______________元+滞纳金______________元+诉讼费______________元)。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作出上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申请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

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

二、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做房屋产权变更;。

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年通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自xx年xx月xx日解除。2、原告与被告婚后所生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x元。3、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现金部分x元,于x年x月x日前执行完毕。4、位于住房归被告所有。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x年x月x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6、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能在自动履行期间内向申请人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不能得到维护,故申请人特依法提出上述强制执行请求,望贵院能够及时采取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以体现法律的权威。

此致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区。电话:

被申请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区。电话:

请求事项

二、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做房屋产权变更;

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年通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自xx年xx月xx日解除。

2、原告与被告婚后所生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x元。

3、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现金部分x元,于x年x月x日前执行完毕。

4、位于住房归被告所有。

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x年x月x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6、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能在自动履行期间内向申请人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不能得到维护,故申请人特依法提出上述强制执行请求,望贵院能够及时采取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以体现法律的权威。

此致、

敬礼!

x市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年 月 日

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住址:xxxxx,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87。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84689.88元(租金35024.65元+滞纳金46631.23元+诉讼费3034元)。

事实与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x年9月2日作出()上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

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敬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章:

除权判决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__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__区__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总经理。

(个体工商户,表述为:张三,男,_年_月_日出生,_族,

__业主,现住北京市__区__号。)。

电话: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

201_年_月_日,申请人___。(注明:取得票据的.事实、丧失票据的有关情况。特别写清楚该票据票据种类、票据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票据支付银行等具体信息。)。

你院于201_年_月_日出具了公告,现公告期已满,无人申报权利,特向你院申请除权判决。

此致

北京市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个人签字、单位盖章)。

20__年_月_日。

除权判决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姓名,民族,年月日出生,住省市区楼室。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人仲案字【___2】第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做出的的常钟劳人仲案字【___2】第2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为此该裁决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故特现提出申请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在本次仲裁中,仲裁员作出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为,裁决书中所称的“本委调查收集的'证据,公司提交区劳动监察大队年检材料___1年12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明细表”

对这份关键证据,仲裁员在取得后未由申请人进行质证。更未征询申请人的最后意见,即直接用此证据做为判决根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38条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

正是由于仲裁庭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证据,没有在取证后征询申请人的最后意见,申请人没有对该份证据质证和发表意见,仲裁员又未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该份证据公司提交给区劳动监察大队年检材料___1年12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明细表,是申请人将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表格直接抄送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一项,该表格中并没有结构分项,只有总数。根据该表根本不能推算出是否发放了争议的加班费。该份明细表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无矛盾之处。根据这一表格仲裁庭不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任何道理。

该份证据为“___1年12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明细表”,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区间为“___9年12月至___1年5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用距离双方争议时间七个月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裁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6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

该份裁决书并无仲裁员签名。

综上,申请人认为,【___2】第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决书本身缺少法定签名要件,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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