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可以提供一个稳定的工作框架,让员工能够更好地发挥自己的能力和才华。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章制度范例,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第一条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安全便民原则。
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
对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根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企业数量、站场、运行区域、线网布局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包括年度新增车辆数量、新增和调整线路、运力配置等内容。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合理建议。
第三章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线路经营权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冷、热线路搭配机制,通过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合理配置公交线路资源。
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法定拍卖、公开招标条件的,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发放线路经营权证。
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主城区外线路经营证权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八条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站点、路线、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公交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投入的车辆发放营运证。
公交企业应当在取得车辆营运证后30日内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60日前,公交企业可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决定;不同意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交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交企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
(二)变更经营线路的;
(三)变更、设置站点的;
(四)变更车辆数量或者类型的;
(五)变更经营服务时间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交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不得终止经营。
主城区公交线路需要变更线路、站点及设置站点的,公交企业应当取得线路或者站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更新车辆的,公交企业应当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公交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对线路路线、站点等进行调整:
(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调整的;
(二)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
(三)交通变化或者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四)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公交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变更线路经营权证。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等情况,在征求公交企业意见后,置换公交企业线路经营权。
公交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应当经原许可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公交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的,公交企业不得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临时接管公交企业线路:
(一)公交企业终止经营或者终止线路经营,且尚未确定新的公交企业的;
(二)公交企业服务质量低劣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合格的;
(三)公交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站场经过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消防、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二)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向站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提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终止的,不得终止经营。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六)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八)对驾乘人员实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
(九)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
第三十五条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客运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确保公交客运符合规定的安全营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实施从业人员安全客运教育、培训和管理;
(六)根据政府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组织公共汽车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社会活动;
(四)其他各种突发事件。
政府对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疏运义务的公交企业按成本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不得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线路经营权证不得出借、出租。
禁止下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情形:
(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
(二)车辆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
(三)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企业直接支配的;
(四)向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
(五)法律责任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
(六)其他变相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公交企业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九条公交企业开行包车不得影响正常公共汽车客运。
第四十条公交企业应当依法与公交从业人员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调度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确保行车间隔合理;
(二)现场调度车辆,如实记录行车情况和数据;
(三)阻止存在安全隐患、车辆技术检测不合格以及车厢服务设施不合格的公共客运车辆投入经营。
第四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
(三)报清停靠站名称;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
(六)行驶高速公路时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
(七)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空调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遵守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和盲人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免费乘车。
政府对承担前款规定义务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经营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或者无票经营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危害驾驶员、乘务员人身安全或者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
(四)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票证;
(五)不得将优惠卡、免费卡转借、转让他人使用。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乘客,驾售人员可以不提供乘坐服务。
第四十六条公共汽车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审验结果载入营运证。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公共汽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车辆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公共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位置标明票价、线路站点名称和经营起止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设置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中高级车标识、乘坐规则和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供老、弱、病、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五)无人售票车辆上有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报站设备等服务设施,投币箱旁备有车票凭证。
公共汽车标识、设施特别是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正确使用。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站场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违法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公交站场布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站场、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五十一条居住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
第五十二条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区一般按照300―500米距离设置;
(二)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50米;
(三)站名一致。
始发站和终点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调度亭、站牌、候车亭、座椅、停车位、洗车场、简易维护保养场地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使用、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维护标准;
(二)不得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四)公共汽车客运主站名应为地名、路名、街道名或者历史文化景点名;副站名可为重要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名称。
第五十四条公交站场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公交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
(三)维持站场良好秩序,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四)保持站场清洁、卫生;
(五)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功能;
(六)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站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交站场经营者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五十六条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明事实。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3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公交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
(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
(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
第五十九条公交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自撤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六十条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三)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六十一条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
(四)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路号、站点、班次、营运时间、车型及车辆数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公共汽车客运电子乘车卡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从事包车经营的;
(四)公共汽车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
(五)行驶高速公路未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的;
(六)使用无公共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参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第六十五条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经营车辆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营运标识或者安全标识的;
(二)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的;
(三)客运车辆广告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承担有关免费、优惠乘车义务的。
第六十六条驾驶员和乘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警告,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的。
第六十八条公交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
(二)擅自变更站名、站牌的;
(三)擅自以未经批准的名称命名营运站点的。
第六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公交企业利用10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在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上,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营运,为公众提供乘用服务的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场及其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站点,是指供乘客上下车的,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途中站。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北部新区)。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区县(自治县)有执法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七十一条在符合条件的特定区域,公共汽车客运可实行区域特许经营。区域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二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分类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座的客运车辆。
本规定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县(市)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第十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活动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政府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企业经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营合同,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核发服务证件。未取得相应服务证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经营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具体线路、区域和期限;
(二)合同双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经营企业的服务水平的具体规定;
(四)票价报批办法,财务审查等有关规定;
(五)经营权的延长、撤消和转让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转让、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在一条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城市公共汽车服务业务;
(三)在特殊情况下,中止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
(四)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歇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歇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
经批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每期五年。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线路经营权证书》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三)经营企业享有国家规定对经营公交事业的优惠政策;
(四)经营企业可以对加强、客运服务、安全行车等内部管理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执行公共汽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七)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市规划区外跨行公路营运的,必须缴纳公路规费;
(八)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九)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十)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驾驶员、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越站乘坐或者使用废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二十八条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沿途候车亭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 在客运服务设施规划中应当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相衔接。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除公安、交通和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检查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四)未经批准在站点设置广告;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涂改、擅自转让、转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经营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越《营运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倒卖《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营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营运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每辆车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等有关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乘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每人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运业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汽车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加强对学校公共设施、场所使用的管理,特制定以下管理措施及管理办法。学校公共设施、场所包括:办公室、教室、各类功能室、运动场所、食堂、宿舍、所有建筑及相应设备配置等(以下简称公共设施场所)。
1、各公共设施、场所的功能是根据使用需求而特别施工建设形成,未经后勤处同意不得任意改装、拆卸、移动、改建。
2、各部门使用人要本着爱护公物,细心使用与操作的原则,使用好、保管好各区域场所的设施、设备与教学用具。严格执行学校对各处、室的安全管理制度,爱护公物,不得损坏,对损坏公物的要按价赔偿,特别是故意损坏公物的要重罚。学校对各处室设施要有专人管理,责任落实,总务处要定期检查、记录。
3、在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或未交付使用的场馆与设施,不得随意动用,有特别使用要求,要提前申报;其中小会议室、大会议厅须提前申请。
5、在使用操作中,如发现有异常现象需要维修、维护,要及时报后勤处。属个人损坏或人为损坏由当事人赔偿。
6、各使用部门及个人,各功能室、场所使用后要关好门窗、水电;对使用借用的物件要及时归还,如发现有未关好门窗、水电的部门及责任人,将按管理的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所借物品器具有人为损坏丢失由个人负责赔偿。
7、各教职工都有义务在各自工作环境中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有故意损坏、破坏或下班未关水电、门窗的,有权制止也有义务管理。
8、各部门及教职员工要积极配合督导人员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刁难,有问题要及时向后勤处反映,有错误要及时纠正,不得无理取闹。
9、各部门要针对各管理区确定出各室、各场所的责任人,负责自己辖区公共设施、场所及设施设备的使用与管理。
10、下班时间未能做好相应管理的将给予经济处罚:a、灯、风扇、未关水龙头长流水罚10元/个;b、门窗未关20元/次;c、背投电视、电教设施、空调未关30元/次;d、因管理不到造成校财产损失的要照价赔偿;e、每月出现三次以上者(含三次)加倍处罚。
11、对于情节严重者在经济处罚外,同时给于行政处罚。
12、以上制度望各部组教职工共同遵守,认真执行,协助搞好部门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 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构)筑物容貌
第九条
建(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墙面破残、涂层脱落超过百分之三十、涂料褪色色差对比度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整修、出新。
第十条 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屋顶、外立面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容貌。
空调室外机(窗机)、防护装置、遮阳(雨)篷,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装饰板幕墙和面砖幕墙每二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石料幕墙和涂料幕墙每三年清洗、涂装出新不少于一次。
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委托专业清洗单位清洗的,应当建立清洗记录。
专业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事高处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相关设备、安全器械清单;
(四)安全作业规程和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养护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公共设施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作业规范和合同约定,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保洁,定时清扫和洒水降尘,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公共设施每年清洗不少于二次。
第十六条
公交候车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检查站(亭)、道路安全护栏、隔离栏(墩)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出现陈旧、破损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七条
设置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标志,其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和内容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脱落、褪色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安全避险措施;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和渠箱盖板等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巡查,发现或者得知损坏时,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并督促其修复。
第二十条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并定期清洗、维护。市民需要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发布生活服务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章 道路容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以招投标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作业,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提高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及时保洁,其他道路应当定时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地面清扫保洁,做到无积尘、烟头、口香糖残物、纸屑、瓜皮果壳、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在责任区路面从事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自行清洗后方可上路行驶。
客运、货运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其他社会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五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洗车区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四)符合环境保护、排水、节水、环卫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清洗场(站)平面布置图或者实景图片;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
(二)不得在道路两侧晾晒、吊挂物品;
(三)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容貌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容貌责任人和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城市容貌标准相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容貌维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工作由养护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城市容貌清洁单位的证照和经营活动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查;
(四)责令城市容貌责任人履行相关责任;
(五)对不履行城市容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工商登记、企业备案、产权信息、行政处罚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有权查处部门,并提供执法证据支持。被告知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告知部门。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是指为维护城市容貌整洁,专业从事建(构)筑物、机动车清洗、保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区域,采用技术设备进行视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的综合系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类出资、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资源整合共享。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国土房管、质监、交通、工商、城-管、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码头、停车场、客货运站场和枢纽公交站的重要部位;
(五)各级党政机关的重要部位和出入口;
(六)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十一)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二)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三)其他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场所或区域。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酒店(宾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遵循统一技术规范,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所有权人与管理者、经营者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责任。
依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但尚未建设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进行建设。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规划,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方案审核、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
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同级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审核、招投标和验收程序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时,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室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视频系统建设,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固定场所,应当在监控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律 、法规 规定的相应资质。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适用产品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登记批准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通过安全生产产品认证。进口产品应当出具海关、商检部门或者国家法定机构的合法证明,并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标准规范。
第三章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分级权限的设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依法按程序查看、复制和使用信息,不得删改、破坏视频信息原始数据记录,或者随意传播、复制或者用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的查询、使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必要时可以临时接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控制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时,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
因执法原因而调整、改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者额外开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取、查看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执法单位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不出示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根据监控区域范围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监看和管理,确保视频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设有视频监控室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值守,实时监看,对视频信息的录制、使用和去向情况进行登记,遇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视频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视频系统有效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如确有必要改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培训工作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而不建设,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竣工验收后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视频系统的;
(二)不按规定记录、存储视频信息的;
(三)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四)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的;
(五)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的;
(六)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调用和联网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局属各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事故的,年终考核一票否决。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八条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为贯彻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第80号令)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减少吸烟的危害,为广大患者和职工创造良好的医疗环境,结合同济医院实际情况全面开展无烟医疗机构创建工作,同济医院特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学生医务工作者应落实如下措施:
(一)至2011年底,医院所有室内场所完全禁止吸烟,室外只能在吸烟点吸烟,并达到无烟单位标准。
(二)学生医务工作者必须高度重视控烟工作,充分认识吸烟对国民健康素质的危害,努力创建无烟医院。
(三)学生医务工作者应带头不吸烟,吸烟者应努力戒烟。任何人不得在工作区域和公共场所吸烟,学生医务工作者在吸烟点吸烟不得穿工作服。
(四)学生医务工作者均有劝阻吸烟的责任和义务,如发现在无烟区域吸烟者应及时劝阻,要将“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有机的融入劝阻工作中。
(五) 学生医务工作者要结合本职工作实际进行医院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在接诊和查房过程中,要劝说病人戒烟,促使群众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六)学生医务工作者积极参加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教育活动,在“5.31世界无烟日”进行戒烟知识和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逐级消防负责人。
三、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确定各类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人员,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七、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疏散人员,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十、建立完善防火档案。
一、巡逻内容包括:
1、物业内部治安防范巡逻,确保物业正常经营秩序;
2、物业内外设备(施)和维修改造工程的巡查,保证设备(施)安全完好,防止人为破坏。
二、巡逻方式及路线:
安全生产员实行每天三班倒巡逻制。每班由两名安全生产员按物业规定的巡逻路线、时间,从地下室到天面采取螺旋式往返步行方式逐层巡逻,经过巡更器时,须刷ic卡确认巡到时间。
三、安全生产员在巡逻中:
1、观察往来行人及其所携带物品,发现行迹可疑人员时,须即时通知安全监控员跟踪录像,同时报巡逻队长处理:
1)如可疑人员在公共区域,携带有攻击性物品且有作案倾向时,巡逻队长须带安全生产员及时上前制止,当场收缴物品,并连人带物送交公安机关查处。
2)如可疑人员进入营业区域,须即时联系营业部门总监(行政经理)或值班负责人跟踪监视,同时双方保持联络。如发现可疑人员携带有攻击性物品且证实有作案倾向时,营业部门须即时通知安全生产部,后者按1)款处理。
2、发现外来推销人员、闲杂人员及精神病患者、乞丐等,须拦截其禁止进入物业范围。
3、发现打架、斗殴、盗窃、抢劫、中毒等事件发生时,立即报告巡逻队长,并按本制度第八章“事件处理”执行。
4、发现物业内、外设备(施)(含在建工程、维修改造工程)被损坏时:
2)属人为损坏并当场抓获时,安全生产员将肇事者送交安全生产部办公室,值班负责人视情况书面报总经办处理。如肇事者逃逸,安全生产员须即时追捕。
7、夜班安全生产员还须检查商铺内是否有人员留宿。如有,须劝其离开。对劝告不听的,须报告巡逻队长。巡逻队长通知大厦管理处,并协助处理。
学校公共场所主要包括操场、图书室、实验室等,由于这些场所学生参与面广,人员高度集中,活动时间短,节奏快,活动紧凑,容易发生不安全事故。因此,学校在组织师生到以上场所活动时应做到:
1、要拟订详细的活动计划,做好组织分工及安全预案等准备工作。
2、要明确进、退场时间、地点、顺序及路线。
3、要制定详细的'各所、室的活动规则并有专人负责。
4、在组织学生活动时教师必须在场组织,要保障各种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切不可擅离岗位或临阵脱逃。
5、活动过程中要保证秩序,严禁学生在坐席内嬉戏、追逐、打闹、大声喧哗。教师要尽量使自己所负责的学生在视野所及和有效指挥的范围内。
6、要制定安全活动规则,并对学生加强教育,防止事故的发生。
7、对会场环境布置,若有学生参与,涉及攀高悬挂会标、横幅诸事,必须有教师现场负责指导与保护。
1.1、规范业户报修及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处理工作,保证维修工作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2.1、适用于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辖区域内业户家庭及各类设施设备的报修处理工作。
3.1、工程维护部负责维修工作的组织、监督以及对物业公司制定的《xxx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报修内容实行收费评审。
3.2、工程维修部领班负责具体记录报修内容,及时传达并跟踪、督促维修工作按时完成。
3.3、工程维护部维修人员负责报修内容的确认及维修工作。
4.1、住户报修。
4.1.1、金钥匙服务中心服务助理在接到业户报修要求时,应立即通知工程维护部。
4.1.2、工程维护部主任按照报修内容,安排维修人员的工作:。
4.1.2.3、对于不属于《xxx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报修项目,由工程维护部主任在接单后15分钟内对维修的可行性和维修费用作出评审并通知金钥匙服务助理,金钥匙服务助理回复业户是否可以维修,经业户对维修费用认可及同意维修后,再按上述时效和维修要求安排维修人员前往维修。
4.1.3、工程维护部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后,应首先对报修项目进行对比确认,不相同的,在《工程维修单》上如实填写实际的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
4.1.4、维修人员向业户说明收费标准,业户同意维修后开始维修;如业户不同意维修的应提醒业户考虑同意后现行报修,并及时返回工程维护部,向工程维护部主任说明情况,与维护部主任一同在《委托服务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确认后交还金钥匙服务中心收费处备案。
4.1.5、如果维修材料是住户提供的,由维修人员对材料质量进行检查评审,并将结果('合格''不合格''质量不佳'等)填写在备注栏内。对于验证不合格的材料,维修人员应主动提示住户使用不当材料的结果,但应注意尊重住户的选择。
4.1.6、维修工作完成后,维修人员应按《xxx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在《委托服务单》上注明应收的各项费用金额。并请业户使用或检查合格后,在《委托服务单》上签名确认,维修人员将《委托服务单》(第四联)交给住户作为缴费依据。
4.1.7、维修人员维修完成后将《委托服务单》交回金钥匙服务中心,并将工程部一联拿回备档。
4.1.8、对业主的家庭维修可采取工作完成后立即结算或月底统一结算的形式进行扣款;对租户的家庭维修应在维修工作完成后的当日(最迟不超过第二天),由租户到财务部交款或由服务助理上门收取。
4.2、公共设施设备的报修处理。
4.2.1、服务中心服务助理接到公共设备设施的报修后,应立即通知工程维护部。
4.2.2、工程维护部主任按照报修内容,安排维修人员带齐维修工具及备件于1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
4.2.3、完成维修工作后,维修人员应在《工程维修单》上注明维修有关事项。
4.3、费用结算。
4.3.1、金钥匙服务中心收费处人员在《委托服务单》返回当天将单子上的费用分别统计在乐天客户管理软件内的相应栏目内。
4.3.2、服务助理负责上门收取《委托服务单》所产生维修费用,也可由业主直接到金钥匙服务中心收费处交纳,或采取银行划扣手续。
4.3.3、本规程作为相关人员绩效考评依据之一。
4.4.维修收费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维修收费管理,维修收费按下列程序执行。
4.4.1、由公司对《委托服务单》进行统一编号。
4.4.2、金钥匙服务中心接到住户报修时,要确定是否收费。
4.4.3、工程维护部接到通知后派维修人员维修时要现场确定收费价格,并由住户签字确认后进行维修。
4.4.4、委托服务单一式四联,服务中心一联作为质量监控依据,财务一联作为维修费用统计的'依据,工程维护部一联存档。
4.4.5、维修人员将最后一联委托服务单交给住户作为缴费依据。
4.5、工程维护部维修人子员上门服务规范。
4.5.1、工程维修部维修人员接单后在工程维修单上签收。
4.5.2、维修人员接到工程维修单后,应在15分钟准备好安装、维修所需要材料、施工工具及清洁用品(塑料袋及干净抹布等),按与住户约定的时间提前5分钟赶到(特殊情况除外)。
4.5.3、到达用户单元后应先轻敲门或按门铃,经业主许可后方能进入室内。
4.5.4、进入维修单元内,应按公司规定在鞋上套一次性干净鞋套。
4.5.4、自觉维护公司及业主的权益,不做损害公司名誉的事。
4.5.5、不能不懂装懂,遇到疑难问题要如实、详细地汇报给工程部主任,请求支援解决。
4.5.6、在进行安装、维修时,要把有碍操作的物品小心移开,并把一些可能受影响的物品遮盖、包扎好(用塑料布或报纸等)。尽量使噪音降低限度,严禁在室内高声喧哗、嬉笑取闹。
4.5.7、严禁盲目安装或乱拆乱换,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返工或引起住户投诉。
4.5.6、因材料不足暂不能维修的,应向业户解释清楚,预约下次维修时间,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维修单上。
4.5.7、因住户自购设备故障无法维修的,应详细向业户说明原因,由用户联系其设备的供应商维修,同时将情况记录在维修单上交业主签名。
4.6、维修完毕,请业主验收后并签名确认,维修人员应及时清洁工作场地,把小的垃圾装入塑料。
4.7、工程服务维修项目。
4.7.1、电脑网络系统维修。
4.7.2、电话线维修。
4.7.3、可视对讲机维修。
4.7.4、燃气炉维修。
4.7.5、热水器维修。
4.7.6、电路故障维修。
4.7.7、给水,排水设备设施维修。
4.7.8、供电线路、小设备维修。
4.7.9、门窗五金件维修。
4.7.10、卫浴设备维修。
5.1、《工程维修单》。
5.2、《委托服务单》。
5.3、《xxx有偿服务收费标准》。
。
学校公共财物管理在在总务处领导下,由保管员统一管理。
1.财产保管员要认真做好财产登记,做到帐物相符,每学期清点一次。
2.新购置的固定财产要有审批手续,经学校保管员按发票登记入仓、造册。
3.各处室、教研组、专职学科的学校财产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发现流失及时追究。
4.对低值消耗品(办公用品),认真做好购物进出仓的登记造册,做到进出仓帐物相符,不给予多领、乱领。
5.对学校公共区财物、班级课桌椅、教室设施要编号加强管理,定期检查,各处室、各班级门、窗、财产若有损坏、遗失,要及时查明原因,按责任大小,及时合理处理。
6.定期对校财产检查、维修,固定财产确实无法修复使用的.应办理报损手续,由保管员填报损单,经主管领导签名,送交校长审批。
7.一般物品借用,经保管员同意,并填写借用单据;比较贵重的物品借用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办理领借手续;归还物品时必须经保管验收,如有损坏,查明原因,按责任大小,合理处理。学校财产一般不许借出校外,如有特殊原因需外借,应经校长审批。
8.教职工调离本校到外单位工作,应做好财产移交手续。
9.教职工受聘期间,享受学校分配给必要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具),但不得多占、挪用公物。
10.经常对师生进行爱护公物的教育,培养师生自觉爱护公物的美德。
主扇风机房、主泵房、净化站、物资库、剧毒物品库、化验室、档案室、资料室等和其他要害特殊部门均属于特殊岗位。
二、特殊岗位录用的员工,必须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个人素质,录用前必须认真接受审查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录用。
三、特殊岗位的员工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对特殊岗位及其周边要经常进行巡回检查。
四、严格执行出入制度,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凡参观、视察、培训、实习及工作需要必须进入特殊岗位的人员,应由公司办公室批准,并有专人带领,在指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作和活动,同时做好出入登记手续。
五、未经公司同意不准对特殊岗位的建筑物、设备及有关资料进行摄像、拍照、抄录和测绘。
六、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要设专人保管,建立健全收发帐目,完备收发手续。防火、防爆措施应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七、特殊岗位的员工,要时刻注意警惕,发现可疑的人和事应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
八、特殊岗位的设备需要检修时,应对参加检修的员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说明,并对人员、检修项目、时间等作出详细记录。
九、、特殊岗位的员工,要认真执行保卫制度和交接班制度。
为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职工健康,使放射性技术应用很好的为企业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环境管理办法》的要求,特制定公司放射性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在放射源附近,为防止他人无故进入附近地区,应设置安全区,并在安全区的边界有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牌。
2、定期对放射源进行监测,检查是否泄漏。
3、对放射源照射的楼板上加设防护铅板,避免对其他人员不必要的的照射。
4、安装使用新源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放射保护条例》。
5、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应急照射。
6、废放射源必须请专业部门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7、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并接受个人计量检测。
8、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受到的射线照射,应低于国家《放射保护规定》中非放射性工作人员的限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检测超标时,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应享受必要的保健。
9、在射源装置上设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10、岗位人员每班记录好详细的岗位交接班记录,包括设备的存在状态、运行情况。
11、设备专业检修工作人员每周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并做好详细的记录,包括设备有无丢失、设备运行状况,检查人员的姓名、检查时间等。
12、公司设备部、设备使用单位在节假日期间,对放射性设备进行检查,检查有无丢失情况,并做好记录。各检查人员检查中发现丢失、被盗、泄漏等情况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司放射源管理小组,公司立即报告市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
13、含源设备的使用场所不得有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使用的设备必须进行登记,暂时不使用时,向地方环保部门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藏,并做好相关的移交手续。
14、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工作,使职工认识到它的作用以及由于使用不当发生泄漏或丢失、被盗对人员及环境所产生巨大的不可估量的危害。
15、公司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管理制度进行认真管理,防止出现意外,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损失。
16、放射事故管理。
16、1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严格事故管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发生和扩大。
16、2一旦发生放射事故,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向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16、3公司安全部应建立全面系统和完善的事故档案,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为了确保电梯的良好运行状态,保证设备安全运行,根据《广东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1、电梯工程师负责电梯方面的综合管理,当电梯检验合格证到期提前一个月申报年检,由电梯工程师负责督促电梯公司做电梯年检准备工作;梯管理员负责电梯运行情况巡查和故障报告及维修保养跟进;清洁保养人员负责电梯、外表卫生。
2、酒店电梯实行24小时运行,每日电梯开启,关闭以及日常巡查由经过培训的管理员专职负责。
3、电梯由消防中心安全员进行24小时运行监控,发现乘客吸烟、打斗等不文明行为,或损坏电梯部件,用内线电话制止并录像,并及时通知巡逻安全员和工程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4、严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超长超重等物品进入电梯;特殊情况,必须报安保部同意后,做好一切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运送。
5、遇电梯故障时,及时通知工程部值班人员及电梯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措施。若有人被困,请用内线电话安慰乘客等待救援,并启动应急预案。
6、当发生火灾时,消防中心安保员应迅速将电梯迫降至底层;当发生地震时,电梯必须由电梯公司专业人员检测后报相关部门检验通过后方能运行;当电梯进水时,应将电梯停于进水楼层之上至少2层,并及时关闭电梯总电源,湿水电梯由电梯公司做湿水处理并提交报告。
7、电梯管理员每周应配合电梯保养公司对电梯进行检查保养,并监督保养人员认真填写保养记录,同时对电梯发生的故障应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8、电梯机房严禁吸烟,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入内,机房内设备非电梯管理员、电梯公司专业人员禁止操作。
9、保持电梯机房整洁,不准堆放杂物及通风良好且雷雨天应及时查看机房情况,电梯管理员每半月清洁一次并做记录,同时巡查消防器材是否完好齐全。
10、电梯在检修、清洁时,应在电梯首层及轿厢摆放警示牌。
11、客、货梯严格分流使用,严禁用客运电梯运载货物。
12、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示标志、维修保养企业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为加强喷漆室的安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制定喷漆室管理制度:
1.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喷漆室,喷漆室内及周边15米范围严禁烟火。喷漆室内电气必须使用防爆型。
2.喷漆作业必须配带好工作服、工作帽、防毒面具和手套。
3.启动喷漆设备,除尘过滤设备前检查设备是否可靠接地。各管道是否有漏气、漏漆现象,发现异常应立即检修。
4.应保持良好通风,降低喷漆室有害气体浓度。
5.盛装油漆、稀释剂的容器不使用时必须处于密闭状态。
6.喷漆室内外应配备使用的足量的消防器材,并摆放在明显位置,任何人不得随意挪动灭火器材的位置,喷漆人员应会使用各种消防器材。
7.喷漆及除尘设备在使用中发现异常,应立即停车并上报。
8.工作完毕后必须清洁设备及工作场所,关闭气、电开关。
9.除喷漆室工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外,任何人不准启动喷漆室的所有设备。
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船舶过闸航行安全和长江三峡及葛洲坝枢纽安全,根据《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以下简称“过闸安检”)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过闸安检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负责监督管理过闸安检。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峡局”)负责实施过闸安检。
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运公安局按职责分工,指导过闸安检业务工作。
第四条长江流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港口、码头经营人、管理人依照相关法规,加强船舶装载作业管理,落实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有关要求,强化旅客安全检查,消除过闸船舶安全隐患。
第五条过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建立过闸安全保卫制度或船舶保安计划,健全安全自查制度,督促过闸船舶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开展自查。
第六条过闸船舶应于每次过闸前接受过闸安检。未通过过闸安检的船舶,不得通过长江三峡船闸、升船机或葛洲坝船闸。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七条过闸船舶接受过闸安检前应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货物适装、安保情况正常。
第八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证书、文书、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第九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下列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一)机电设备,主要包括:主机、辅机、操舵装置等机电设备,应急电源、应急操舵装置等应急设备。
(二)航行和通信设备,主要包括:甚高频(vhf)、卫星导航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雷达、罗经、电子航道图系统等。
(三)消防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按照相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灭火系统等固定消防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是否保持完好有效;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及应急预案;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是否擅自改变船舶防火分区;是否组织防火检查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四)救生设备,主要包括:救生艇筏、救生器材。
第十条过闸船舶应自查船员配备是否满足船舶最低配员要求,是否人证相符。
第十一条过闸船舶应自查货物是否合理配载和有效系固,是否载有禁运货物。
第十二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航次申报的过闸方式、时间、始发港、目的港、船舶尺度、装载情况等过闸信息是否与实际一致,是否满足过闸要求。
第十三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船员是否掌握船舶应变部署表内容。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过闸船舶还应自查本船是否向旅客宣传过闸安全及应急逃生注意事项,是否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登记;载客100人以上的客船还应自查本船船舶保安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危化品装载是否满足隔离要求,是否随船携带本航次所载货物托运单(合同)或货物清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是否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是否有除核定船员和押运人员外的其他人员随船。
第十六条船舶过闸安检前,应按自查办法第七条至十五条规定的项目,并填写自查记录表,经船长签字随船备查。
第十七条三峡局应配备与过闸安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过闸安检工作程序和安检项目开展过闸安检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过闸船舶安检的人员(以下简称“安检人员”)应当通过必要的背景调查,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实施过闸安检时,安检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工作证件,并全程视频记录检查过程。
第二十条实施过闸安检时,船长应指派专业人员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安检人员提出的问题,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文书,操纵和测试船舶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安检人员应将过闸安检发现的问题、整改建议及过闸安检结果书面通知船长。
第二十二条安检人员作出过闸船舶未通过过闸安全决定前,应当听取过闸船舶的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和解释,理由合理的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十三条安检合格的船舶,三峡局应安排过闸;安检合格的客船,应优先安排过闸。
安检不合格的船舶,应按要求整改,重新申请过闸安检,复查合格后方可安排过闸。
第二十四条安检合格的过闸船舶,在待闸期间船舶适航、货物装载、船员配备以及船舶安保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申请过闸安检。
第二十五条过闸安检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三峡局应及时通报长江海事局或长江航运公安局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长航局应制定过闸安检工作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过闸安检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三峡局应建立并实施过闸安检工作管理制度,确保过闸安检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长航局应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调查过闸安检工作中的举报事件。
第二十九条过闸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12—24个月的船舶过闸远程申报,并列为失信船舶。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五条内容开展安全自查;
(二)不如实填写安全自查记录表;
(三)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过闸安检文书;
(四)提供虚假货物托运单(合同)或货物清单、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五)谎报船名、吃水、货种、主尺度和实载运量等过闸信息;
(六)制造虚假船位信息申报过闸;
(七)安检合格的过闸船舶,在待闸期间船舶适航、货物装载、船员配备以及船舶安保等情况发生变化,未重新申请过闸安检。
第三十条安检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峡局应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过闸船舶,是指拟通过长江三峡船闸、三峡升船机或葛洲坝船闸的各类船舶。
第三十二条过闸安检人员及过闸安检设备配备标准、过闸安检项目及工作程序、船舶诚信管理规定、过闸船舶自检记录表等与过闸安检相关的制度、标准和文书由长航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过闸安检不替代海事管理机构港口国监督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船舶现场监督和长航公安机关治安消防监督检查。过闸安检也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3、在计划、部署、检查、总结生产工作的同时,要有安全生产工作内容;。
4、组织审定工厂制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贯彻执行;。
6、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学习安全保护方针、政策和安全业务知识。
1、参与有关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的审查,以及劳动保护方面的规范、规程的制定和审查;。
2、编制或修订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岗位操作时,工艺条件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条件要求;。
4、做好新进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部门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
3、监督车间机械动力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其正常运转,防止发生事故;。
4、编制厂内通用设备的维修规程和有关操作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5、负责厂内的设备及安全装置的管理、检查或定期检查;。
6、组织实施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和制定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
7、负责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8、做好新进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部门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
2、负责对采购、保管人员经常性安全教育,切实搞好仓库的防火安全工作;。
3、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督促落实。
1、在工厂主管领导下,负责全厂的保卫工作;。
2、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火工作的政策、法令、指示、规章制度;。
4、负责厂内宿舍、饭堂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厂区的防盗工作,确保24小时有人巡查值班。
2、负责生产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4、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考虑生产设备装置的能力,防止设备装置带负荷运行;。
5、在安排生产的产量和品种时,负责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平衡配套工作;。
6、做好新进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部门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
1、保证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在车间贯彻执行,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五同时”;、(1)(2)。
4、严格执行劳保用品及防护器材的管理,并监督员工正确使用,教育员工妥善保管;。
5、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车间发生的事故及时报告和处理,保护现场,查明原因,采取预防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的意见,报工厂安全部门执行。
2、坚持班前讲安全,班中检查安全,班后总结安全;。
4、监督、教育员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消防器材;。
5、对新员工进行班组安全教育,并保证培训合格方上岗作业;。
6、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保持生产作业现场整齐,清洁。
2、精心操作,做好各项记录,交接班必须要交接安全生产情况;。
4、加强设备维护,保持作业现场整洁,确保生产安全;。
5、作业前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异常,及时处理报告;。
6、按规定着装上岗作业,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7、积极参加各种安全活动。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想学习拟定制度却不知道该请教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公共安全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2、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各种规章制度;
3、在计划、部署、检查、总结生产工作的同时,要有安全生产工作内容;
4、组织审定工厂制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贯彻执行;
6、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学习安全保护方针、政策和安全业务知识。
1、参与有关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的审查,以及劳动保护方面的规范、规程的制定和审查;
2、编制或修订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岗位操作时,工艺条件必须符合劳动保护条件要求;
4、做好新进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部门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
3、监督车间机械动力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其正常运转,防止发生事故;
4、编制厂内通用设备的维修规程和有关操作制度,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5、负责厂内的设备及安全装置的管理、检查或定期检查;
6、组织实施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和制定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
7、负责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8、做好新进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部门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
2、负责对采购、保管人员经常性安全教育,切实搞好仓库的防火安全工作;
3、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督促落实。
1、在工厂主管领导下,负责全厂的保卫工作;
2、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火工作的政策、法令、指示、规章制度;
4、负责厂内宿舍、饭堂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厂区的防盗工作,确保24小时有人巡查值班。
2、负责生产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4、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考虑生产设备装置的能力,防止设备装置带负荷运行;
5、在安排生产的产量和品种时,负责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平衡配套工作;
6、做好新进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和部门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
1、保证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在车间贯彻执行,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五同时”;、(1)(2)
4、严格执行劳保用品及防护器材的管理,并监督员工正确使用,教育员工妥善保管;
5、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车间发生的事故及时报告和处理,保护现场,查明原因,采取预防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的意见,报工厂安全部门执行。
2、坚持班前讲安全,班中检查安全,班后总结安全;
4、监督、教育员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消防器材;
5、对新员工进行班组安全教育,并保证培训合格方上岗作业;
6、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保持生产作业现场整齐,清洁。
2、精心操作,做好各项记录,交接班必须要交接安全生产情况;
4、加强设备维护,保持作业现场整洁,确保生产安全;
5、作业前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异常,及时处理报告;
6、按规定着装上岗作业,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7、积极参加各种安全活动。
第一条本规定根据有关消防、防火法规,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为了保证本企业消防设施、器材的持续有效性,杜绝厂区火灾隐患的存在,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火灾事故,增强员工防火意识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旨在加强公司的防火安全工作,保护生设备、企业财及工作人员生命安全,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序进行。
第三条本公司的防火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各部门及人员按照各自的安全职责分工负责,并与安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四条确保各项防火安全措施落实,公司成立以总经理组长的消防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各部门经理及安全主管部门有关人员。
第五条各部门、各班组均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设防火责任人。公司的防火责任人由总经理担任,各部门防火责任人由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担任,班组的防火责任人分别由班组长担任。此外,各生班组和要害工作部位设立负责抓消防工作的兼职防火安全员。
第六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以防在万一发生火灾及专业消防队未到达前,能起到控制火势漫延或把火扑灭在初起阶段的作用。
第七条全体职工都应增强消防意识并有安全防火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公司防火责任人和各班组的防火责任人分别对本公司和本班组的防火安全负责。
第九条各级防火安全责任人的职责是:
1.贯彻上级的消防工作指示,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
3.执行防火安全制度,依法纠正违章;
4.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处理本公司防火安全工作;
2.制定本公司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3.组织防火安全检查,主持整改火灾事故隐患;
4.组织交流经验,评比表彰先进。
第十一条各生班组和要害工作部位的兼职防火安全员在防火安全领导小组领导下,落实本工作部位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义务消防队接受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指挥调动,认真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三条公司的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以“预防主,防消结合”方针的原则,防患於未然。
第十四条各部门在生和工作中,都应严格执行公司防火安全领导小组颁布的有关防火条例,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定出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应经常对全体干部、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并组织义务消防队进行消防训练。
第十六条各生班组、要害部位的兼职防火安全员,应在每日下班和交接班前,对本工作部位进行一次防火安全检查;各部门的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对本公司的防火安全工作做一次检查;本公司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季度进行抽查;完善逐级检查制度以保证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七条给生班组、仓库各要害部位及职工宿舍区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保证有效,上述消防设备及器材不得藉故移作他用。
第十八条对从事电工、电焊工易燃易爆等特殊工种的人员,要按规定进行防火安全技术考核,取得合检证方可操作,提出动火申请後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作业中需用明火的,要按规定由动火单位填写《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按不同级别事前进行审批。
三级动火作业由防火安全责任人提出意见,经总经理审核,报消防监督机关审批。要严格办理审批手续,待批准後发给《临时动火许可证》方可进行动火作业,下班前要严格执行检查制度,确认安全後方可离开。全体职工不论在宿舍或工作区,严禁使用电炉。
第二十条仓库的库存物资和器材,特别是对易燃、易爆有害物品,要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发现火险,必须及时、准确地向保安员或消防机关报警,并积极投入叁加扑救。各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後,应及时组织力量配合消防机关进行扑救。
1.安全主任负责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灭火器、消防救援器材的日常巡检工作,发现圈占、损毁和失效的消防器材,及时汇总上报处理。
2.安全主任在厂区日常安全巡检过程中,负责对消防通道、消防标示、消防应急灯的例行检查工作,发现堵塞通道、锁闭安全出口的情况,现场立即责令改正;将缺失、损毁、失效的消防标示、应急灯统计造册,及时汇总上报处理。
3.消火栓、灭火器、专用工具等消防设施,按区域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妥善保管,定期检查,不得随意作为它用或圈占,确保时刻保持良好状态。
[nextpage] 4.消防重点部位应根据生产规模、火灾危险特点、所使用危险化学品性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方案。
5.消防泵房设有专业技术人员值班管理,制定消防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设有值班记录,保证消防系统时刻处在良好状态。
6.配有消防专用配电柜或独立回路,确保消防电源的可靠性;设有备用发电机,确保停电时的安全设施用电。
7.对工艺装置、系统可能引发火灾、爆炸的部位,设置超温、超压等检测仪表以及声、光报警、联锁等安全装置。
8.对存在可燃气体(蒸汽)可能泄漏、扩散的地点,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并与生产设备实现安全连锁。
9.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车间和贮存区,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防爆电气装置;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铜制、合金制或其它工具;禁止穿着能产生静电火花的化纤织物衣服和带铁钉的鞋进入上述区域。
10.机动车辆进入厂区必须按规定路线行驶,未经批准,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易燃、易爆生产区和仓库区;经批准进入上述区域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
11.不准在办公室和更衣室存放汽油,酒精等易燃、可燃液体;严禁任何人员在厂区、仓库区吸烟和携带火种;严禁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内搭设建筑、构筑物或堆放各类物品。
12.废弃的沾油纤维物品,如:手套,棉纱等,以及可燃物品,应放入有盖的铁制专用容器内,并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清除。使用后剩下的废料、废渣,如废汽油、煤油、机油、催化剂等不准随意乱倒,必须回收集中在一个安全的地方。严禁使用汽油等挥发溶剂擦洗设备、工具、地面和衣物。
13.建立消防设施档案和防火检查记录档案,火灾隐患整改纪录档案。
第二十二条对防火安全工作定期检查评比,对取得下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一)进行消防技术革新,改善防火安全条件,促进安全生者;
(二)坚持防火安全规章制度,敢於同违章行作斗争,保障安全者;
(三)不怕危险,勇於排除隐患,制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者;
(四)及时扑灭火灾,减少损失者;
(五)其他对消防工作有贡献者。
第二十三条对无视防火安全工作,违反有关消防法规,经指出拒不执行的部门或个人,应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包括经济制裁在内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玩忽职守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对直接责任者和所在部门的防火责任人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上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下属各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具体防火安全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公司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经呈董事会核准後公布实施,修改亦同。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公司以前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等如与本制度有抵触的,按本制度行。
附:火灾防护
1.仓库及工厂内应严禁吸烟及携带引火物品。
2.生车间工作时间大门不得下锁。
3.易燃及爆炸等危险物品应放于安全地点,除必要数量外,不得携入工作场所。
4.仓库应指派专人看守,并标明“严禁烟火”字样,如系储藏挥发性易燃物,并应注意温度及通风。
5.灭火设备应照规定设置,放在明显容易取用之地点,并定期检查,应保持随时可用状态,同时要熟悉使用方法。
6.电线不得接过大保险丝,电力使用後,应确实关闭电源。
7.使用氧气乙炔焊接时,应注意附近有无易燃物品,使用易燃物品的人员需经严格训练。
8.电器设备应经常检查,大风、地震後更应立刻检查有无损害。
9.炉、烟囱、锅炉等易燃易爆的设备应经常检查。
10.使用电器设备或增接电器设备均应请示上级後通知专门人员办理。
11.首先发现起火的人,应立即呼救,并停止工作,迅速关闭电源或其他火源,在场员工,均应立刻协同灭火。
12.发现火灾应迅速将着火物附近的可燃物移开。
13.火灾发生时主管人员应一面叁加抢救,一面沈着指挥救火,并迅速通知本公司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及义务消防队,必要时应通知本地消防队协同抢救,同时通知其他单位戒备。
14.如火势一时不能扑灭,主管人员应一面指挥救火,一面指挥抢救人员及物品。
15.救火时,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1)油类或电线失火,应用砂或地毯等物扑灭,切勿用水灭火。
(2)衣服着火,立即在地上打滚,较易扑灭。
(3)先救人,後抢物。抢救物品时,应先抢救帐册、凭证及重要文件或贵重物品。
(4)在烟火中抢救,应用湿手巾掩着口鼻。
(5)如火焰封住出路,应利用绳索或电线等物从窗口逃生
制定单位:
日期:
为保障住宅区的房屋和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安全、清洁、舒适、优美的生活环境,住宅区内(高层、商场、办公楼)所有业主(或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下同)拥有居住权和享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管理处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小区内楼宇公共配套设施等物业实施管理,并对部份实行有偿服务,费用从本体维修基金内支出,业主有合理使用权利和维护的义务。
一、业主(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房管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1)、住户如对室内进行装修,应严格遵守本区关于装修管理的一切规定,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防火隔热层和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及封堵通风口,不得用铝合金、铁皮、木板、钢网等封闭主阳台,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2)、住户不得装设门牌(涉及商业用途),住户单元之外墙及窗户禁止竖立任何广告或标志,并不得改变房屋原设计外墙装饰和防盗网、门窗的材料、规格形式,不得乱挂、乱搭、乱贴、乱画,违者处一百元以上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3)、严禁改变阳台为卫生间、厨房等,严禁将阳台雨水管改为排污管,严禁私自改变室内外明暗电气管道及未经许可更换水、电、气计数表,若造成严重后,一切由住户负责。
2、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及堆放危险物品以及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
(1)、楼宇公共地方、住宅区绿化地、道路等不得摆放家私、物品,严禁停放车辆和鸣号,违者罚款一千元。
(2)、严禁传播黄色录像、黄色书刊,严禁在休息时间高声播放音乐、聚众喧哗、赌博、吸毒等活动,不能收留"三无"人员,违者送交公安部门收容审查。
(3)、严禁高空抛垃圾、杂物、倾倒污水,违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禁止把垃圾、布屑、胶袋等杂物投入厕所或下水道、如导致堵、损坏,住户应负全部修理费用。
(4)、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如枪-支-弹-药、炸药、汽油等。
3、为了使住宅区经常保持整洁优美的环境,住户应遵守公共道德:
(1)、禁止践踏绿地,破坏或采折花草树木,禁止损坏、涂画园林艺术雕像,违者罚款一百元。
(2)、禁止随地吐痰、乱丢纸屑、烟头及瓜壳,违者罚款五十元。
(3)、严禁饲养家禽、家畜,违者罚款一百元。
4、住户应按期缴纳各项管理费用。
二、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l、室内部份由业主负责维修。
2、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面、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管理处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本体维修基金中支出。
3、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走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管理处统一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费中支出,人为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住宅区的水、电、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支付。
5、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的,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理处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管理处定期对住宅区主要的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份的养护规定如下:
(一)、公共设施部份:
1、上下管道、明暗沟、污雨水井、检查井,每年清理l-2次,化粪池每年清理一次;
2、道路;
3、绿化;
4、路灯;
5、供水、供电设施设备;
6、停车场;
7、公共建筑;
8、其他。
二、房屋专用部份:
1、屋面每年维修一次,四年中修一次,八年大修一次:
2、水池;
3、室内上下水主管、电线、电气、阳台护栏三年刷新一次;
4、消防水管、水箱;
5、楼梯间、墙面、扶手;
6、电子防盗门;
7、其它。
做到大修有计划安排,小修随时处理,房屋不破、不漏、管道不堵、公共设施机电设备运作保养良好。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国家、物业管理机构和户主(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机构对城市住宅小区和写字楼、综合楼、别墅、公寓等房屋提供的专业化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贯彻“取之于用户,用之于用户,合理收费,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凡在西安市城郊六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统一由西安市物价局审批。市属各县(阎良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县(阎良区)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审批。
物业管理机构,应按照上述收费原则和附表所列收费标准,结合各自的服务范围,填写收费申报表,征求管委会(户主代表)意见后,附资质证书和委托管理合同,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收费项目的设置:
(一)管理服务费。含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安全保卫、公共照明费用及供热水、采暖、制冷、电梯等正常运行所发生的人工、燃料、水电费用。
(二)住宅维修基金。含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楼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和采暖、制冷系统等定期养护和维修;围墙(栅栏)、道路及附属配套建筑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支出的费用。
(三)代收代缴费用。指代收代缴应由住户自己缴纳的水费、电费、管道燃气费、城市居民清洁费和工商企事业单位排水设施使用费等。
(四)特约服务收费。含交通工具保管和应户主(住户)要求提供的搬家、运送液化气瓶、煤炭等劳务;个人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户门内水电管线设施、仪表的维修;报刊信函投递分发以及户主(住户)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
以上第(一)、(二)两款和交通工具保管收费由物价部门审批;第(四)款所列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户主(住户)同物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小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费用从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第六条凡由物业管理机构抄表并代收代缴的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价格执行。按实际耗用量计收费用的,应安装分户计量表。属于管线损耗部分,应合理分摊并向户主(住户)公布。
第七条边基建边入住的住宅小区,对居民生活用水用电,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价格计收。因基建等原因造成的超标准计费部分,不得分摊给户主(住户)。
第八条凡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待销房和户主购买后暂未入住的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交纳住宅维修基金和不高于30%的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支情况公开。
第十条凡经批准收费的物业管理机构,其收费人员,应佩带收费工作标志,填写用户所持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记录手册》,并开据发票。否则,户主(住户)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本办法附表中暂未规定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机构与管委会或户主(住户)代表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机构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行为:
(一)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计收费用,任意估算加价的;
(三)不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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