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合同范本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条款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精选5篇)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条款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精选5篇)



随着法治精神地不断发扬,人们愈发重视合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这实际上是规定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承担,许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险规定为价格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从国际民间习惯发展起来的贸易规则和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法国民法典》等都是从广义上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立结合在一起,即订立主义;有的学者则将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结合在一起,即所有权主义;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结合在一起,即交付主义。每一种理论都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如现代瑞士法和罗马法采用订立主义,英国法和法国法以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采用所有权主义;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合同法》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用交付主义。相比较而言,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与以货物所有权转移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更为合理和明智。因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而且,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控制的一方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承担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移转时间,不采用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瞬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条件

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价值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

一些国际公约或贸易规则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也作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二款对货物特定化条件作了这样规定,“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我国《合同法》对货物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里的置于交付地点,是否可以看作是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前提条件所作的规定?置于交付地点实际上是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不应认为是对货物特定化所作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在卖方仓库交货,卖方仓库的库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前生产,也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后生产,在卖方尚未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库存商品并没有划拨到与买方订立的合同项下,仍是卖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确定买方的待发运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点的意义不是将货物特定化。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货物特定化就成为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问题。因此,货物特定化应当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这里,卖方负有将货物特定化,书面通知买方已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

品质担保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卖方应当保证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因为,货物的品质直接关系到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卖方的品质担保应是无条件的。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论买方是否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卖方承担。对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买方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而不是履行原合同条款。因此,不涉及到原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因货物的品质问题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前提是买方对货物的验收确认。没有验收确认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无疑可能会是一种违约。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提出不应是由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条件。特别是在货交承运人等情况下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并对货物品质检验确认以前,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这些风险由买方来承担是极不公平和合理。

我们认为,卖方始终对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直到买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品质条款接受卖方提供的这些品质不符合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货物。这样,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地提供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公平和安全,防止卖方将不符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取得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相等对价的商业欺诈行为。而且,从交易公平说,卖方不能因为提供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取得品质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同等价值的对价。因此,我们认为,货物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采用风险应于交货时转移这一基本原则,就应当认为卖方品质担保是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卖方没有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具有商业适销品质的货物,不能认为卖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虽然交货义务与货物交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有利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避免商业欺诈的原则出发,可以这样认为,卖方交付货物所发生的风险转移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这些货物的风险在卖方交付时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卖方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是两类不同货物的风险。卖方履行合同所交付货物的风险转移,只能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所能发生。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即使在形式上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但仍不能认为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既然卖方未交付约定货物,约定货物的风险就不能随着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交付,转移到这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方。因此,就双方已订立的合同来看,货物的风险转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确定的,那就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只有这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才能转移到买方。至于买方同意卖方提供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前面已述,那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这与我们要讨论的货物风险转移,不是基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明确的合同的前提,不是同一回事。

再说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前提条件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只有两种:即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关的只有根本违约。在这种因品质问题而构成的根本违约情况下,在买方检验确认货物品质同意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风险实质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任何一个理性的买方都会以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货物。这样,货物的品质问题构成货物风险转移的障碍。但是,虽然第148条也是把卖方的品质担保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我们仍以为这样的表述是不妥当的。品质保证始终是卖方的一项义务。第148条规定最好能表述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同意而不是实际占有、控制。强调品质保证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谨慎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安全与公平,而且,从货物风险转移这方面来保障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中的流动性风险的浅议

一、引言

作为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的主力军,开放式基金在丰富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收益与风险并存,开放式基金的各项风险尤其是流动性风险不容忽视。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作为新兴的证券市场,其存在的流动性风险有其特殊性。

二、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分类与成因

流动性衡量了金融资产即时变现的能力以及金融机构在短期内迅速从外界筹借资金的能力,包括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从开放式基金的角度来看,其资产的流动性风险指基金不能按照当前或与之接近的市场价格去购买或出售金融资产的风险;而负债的流动性风险指当投资者进行基金份额赎回时,基金没有足够现金来保证赎回要求,从而不得不以较大成本变现资产,导致基金净值下跌,进而引发挤赎甚至清盘的风险。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可归为直接和间接的原因。

三、直接原因

在正常情况下,开放式基金在每个交易日都有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业务,一般来说二者是平衡的,波动性不会大。但有时由于某些突发事件,如整个宏观经济环境变差时,众多投资者将选择赎回基金,赎回量会远大于申购量,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充足的准备,则流动性风险的面临将不可避免。

四、间接原因

导致持有人赎回量大量增加的原因即可归为其流动性风险的.间接原因。具体来说,有几下几方面:首先,若基金管理人将资金投向相关性较大的行业的证券,则当这些行业发生利空消息面临赎回时,其出售这些证券必将遭受较大损失,因为这时大家均看空市场,购买的人数量极少。如果损失的数额较大导致其净值大幅减少,必将促使更多投资者赎回;其次,开放式基金如果没有合理安排资产的流动性结构,将会面临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一般来说,开放式基金需投资一定比例的资金于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基金这种风险收益均小但变现能力强的金融产品上,如果基金一味的追求高风险带来的高收益,忽略资产投资比例的合理配置,则其显然不能解决巨额赎回时面临的流动性问题。再次,投资基金的投资策略的改变以及与市场同类基金的比较也会带来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持有人均是理性的追求收益最大化的投资者,倘若其所投资的基金与其它市场同类相比差距太大,他们必将选择赎回。此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即整个宏观经济预期的变差。当投资者均对市场前景不乐观时,赎回变现是大家认同的规避风险之道。可见,在以上所谈到的层次上,开放式基金面临着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以下将从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的特殊性出发,说明这种流动性风险在我国的现状。

五、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流动性风险的特殊性分析

我国开放式基金刚刚起步,成长历史很短,与国外的成熟市场相比,在投资环境,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造就了其流动性风险的加大。

1.从基金的资产结构和其资金的来源来看

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成熟程度不高,为了防范风险,管理层对基金的投资范围做了较大程度的限制。譬如说,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基金目前只能国内的股票市场、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对于国外的股票市场、黄金市场、外汇市场和期货市场等则明令禁止,这导致基金可投资的品种很少,大多数基金甚至集中在少有的几只“优良业绩股”上,呈现“报团取暖”的现象。

另一方面,基金的资金来源对其流动性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由于我国不少中小投资者投资理念不成熟,广泛存在忽视市场风险,追求短期收益的现象。他们甚至将基金看作一种无风险产品,忽视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只关注那些短期能带来高收益的产品,而冷落那些风险低,收益周期较长的产品,同时在短期获利后即撤资,频繁变动资金进出次数,其经常性的赎回行为对基金的流动性形成了很大的压力。当然,如果机构投资者不能持有长期稳健的投资理念,反而频繁变动资金进出量,其对基金的流动性也将是一种威胁。

2.从我国投资环境的特殊性来看

首先,我国资本市场不但规模偏小,容量不足,结构也不合理。由于开放式基金对流动性的要求高,这就需要规模、容量足够大的证券市场与之配套,而这正是我国目前投资环境存在的不足。由此可知,开放式基金在这样一种波动性大,系统性风险大的投资环境中将面临强大的流动性不足的压力。

其次,我国金融产品特别是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的匮乏降低了风险规避的可能性。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卖空机制的缺乏消除了反向操作的可能;特别是当整个宏观经济出现下滑局面时,投资者特别是大额基金不能通过卖空来规避风险,于是大规模的赎回必将出现,进而导致其出现流动性危机。显然,这种避险工具的匮乏在基金的流动性风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六、相关的改善措施与建议

1.在资产组合中保留一定比例的高流动性投资工具

基金经理应对是做好应对赎回的准备,在所持的资产组合中保留一定比例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高流动性金融产品随时可以变现而不会有大的价格资本价格损失,典型的如国债等是抵御流动性风险较好的选择。

2.采用证券回购

在应付突发性、临时性大规模赎回时,平常高流动性投资产品的变现已不能满足资金的需求,证券回购能充分利用所持的可抵押资产的优势,所获得的资金与资产价值差别不大。与银行签订回购协议转让持有的有价证券将在较大程度上能对流动性需求压力起缓冲作用。

3.利用衍生工具规避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的重要职能之一即为风险管理,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在管理投资风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这点在我国目前还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金融衍生产品如股指期货的推出将使其成为基金资产组合中必备的成分。

七、结论

流动性风险是伴随着开放式基金的诞生而产生的,这种由开放式基金自身设计特征所决定风险不可能完全消除,但其力量不可低估,尤其在我国这种由于市场机制的特殊性所造成的扩大的流动性风险绝不容忽视,只有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健全市场机制,培养众多成熟的投资者,综合运用多种金融工具,才能有效地降低流动性风险,提高开放式基金抵御风险、稳定金融市场的能力,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成祖好。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研究[d].武汉大学,.

[2]陈旭。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3]李曜,于进杰。开放式基金赎回机制的外部效应[j].财经研究,2004,(12)。

[4]段斌,夏新平。我国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问题研究[j].统计与决策,2004,(01)。

[5]薛强军。开放式基金流动性及其风险管理[d].浙江大学,2007.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货币的交换。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标的物在其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灭失,法律上称之为标的物风险。当风险事故一旦发生,标的物毁损、灭亡成为现实,承受由此产生的财产后果便形成了标的物风险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标的物有可能受到意外的灭失、毁损等情况,风险的转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如果风险尚未转移,则买方不仅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还要承担不能交货的责任,除非是不可抗力;如果风险已经转移,即使货物受到意外,买方仍要按约支付价款。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损毁、灭失,由哪方承担责任。风险承担的关键是其转移的时间问题。

目前,各内国法对风险转移问题大致上有两种观点: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分割开来,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管所有权是否转移。这种理论认为,风险转移是一个现实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较抽象、难以证明的问题,二者如果联系在一起,很难界定,在实际操作当中,会很困难,也不符合现代商业的发展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风险转移有几项规定:

2、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没有违约正常状况下,分货物要运输与不要运输等情形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有违约情况,则按是买方还是卖方违约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直接的关系。

付同时转移,如机动车买卖、房屋买卖等合同。而之所以未能实现二者同步转移,有的是由于有关法律有特别规定,有的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一般地,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后则属于买受人。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保留所有权条款”作出约定,而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那么即便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

二、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所谓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终止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关于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法律对风险承担采取的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它是建立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的。因此可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与风险责任同时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则主要有下列内容:

1.一般情形下,标的物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买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应自合同成立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而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买受人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即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受上述单证、资料是否交付的影响。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孽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孽息,归

买受人所有”(《合同法》第163条)。应当注意,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孽息同样处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状态,在交付之后不能归买受人所有。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根据两物存在的原有物产生的关系,可以分为原物喝孽息。孽息又称为孽息物,可分为天然孽息物和法定孽息。天然孽息是依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牛之牛奶、牛之小牛。法定孽息物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如存款之利息、入股之股息、出租房屋之租金等。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买卖合同的实质或者说买卖合同的目的即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价款与标的物的交换,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能够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另外一层意义在于其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承担密切相关,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将标的物毁损、火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归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及英美法系的英国都采此立法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体现在《破产法》中也有重要意义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实际支付了价款后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破产,此时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直接决定了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内容及效果,如“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虽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但实际上已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可以行使物r=请求权,请求破产企业返还标的物;而如“以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则买受人既不能要求破产企业返还价款,也不能要求破产企业交付买卖标的物,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按照《破产法》之程序行使债上请求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决定着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

买卖合同标的物承担的依据是《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是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卖受人承担。《合同法》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以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应当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风险承担以其交付为一般条件,但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相互密切联系,又有不同情形。《合同法》根据交付行为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国海证券研发中心杨德钊

证券业务的本质特点,是风险与收益的对称性,证券公司就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发现、处理风险中获取收益。因此,证券公司的决策,总是在衡量和评价风险的关系,风险管理是券商永恒的话题。

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针对我国券商的风险特点,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风险防范措施:形成注重风险控制的券商治理机制,完善风险管理与控制机制。

券商治理机制的风险主要在于内部人控制及管理层的道德风险。因此加强董事会的权力,强化其监督职能非常重要。同时,要能够形成证券业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让那些德才兼备的经理人脱颖而出,而职业道德差的经理人没有市场。为了避免管理层的道德风险,应授予管理层一定的股票期权,使管理层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相一致。

在公司治理机制中注重风险管理,监察、评估及管理各类风险。

(1)严格按照证监会要求,设立公司风险控制委员会和决策委员会,定期向董事会的审计及财务委员会或监事会汇报工作,在运作上独立于其他营运部门。

(2)风险控制委员会下设常设机构风险管理部,负责确定和监视交易集中程度和风险水平,监察整个风险管理过程,为所有交易活动提供一个全面的风险管理监察机制。

补充券商的资本金,促进证券业的并购重组。

以来,我国证券业形成了一股增资扩股潮。据统计,以来,通过增资扩股、重组获证监会批准成立及正在筹建的新证券公司已达29家,增资扩股总规模约为290亿元,平均超过10亿元。这说明了我国券商已充分认识到规模的重要性。但是,从全球范围来看,我国券商规模还是太小,业务范围窄,抗风险能力弱。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资本流动国际化和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形势下,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将是必然,我国券商将不可避免地与国外那些金融“航空母舰”竞争,所以我国必须培育自己的超级大券商,这就必须进行券商间的兼并重组。

虽然我国券商迫切需要兼并重组,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障碍,譬如产权和体制的障碍、地方保护和区域分割障碍,还有内部人(既得利益者)的反对等等。因此,必须打破地方保护和区域分割,建立券商重组“公平、公正、公开”的全国性大市场,促进券商发展的两极分化。可以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由各省市或区域相近的券商进行并购联合,组建区域性的大券商,也可根据自愿原则,由全国性的大券商跨地区并购其他中小券商,或由区域性的大券商联合组建全国性的大券商。组建大券商不是最终的目的,而并购重组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我国券商的竞争能力,特别是要培养券商的核心竞争力,这是值得我国券商好好研究的课题。

业务范围和资源配置的雷同,是证券公司提高竞争力的一大忌讳。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资源配置状况差异很大,其主要原因是结构调整有问题,其战略追求大都是做大做强、全方位经营。国内外案例表明,全方位证券公司的进入壁垒很高,需要经过很长时间,不切实际的战略追求往往会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和高风险。

我国证券公司当前的课题是做细做精,形成有特色的优势业务,培育核心竞争力。美国的证券公司非常强调特色化经营,其方式包括在特定业务上集中投入资源,如alexbrown尽管是小证券公司,却名列新股承销的前10家;形成地区竞争优势morgankeegan的业务集中在大公司没有覆盖的东南部地区客户,形成地区竞争优势。我国的券商在特色经营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券商的经验。

经纪业务风险控制

(1)公司要对营业网点合理安排,防止盲目扩张。

(2)建立和完善交易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职责,制定各岗位操作制度,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关键抓好检查、落实。

(3)进一步完善营业部各项业务的交易流程。

(4)加强内部控制,重点要抓客户资金管理这一核心问题,必须将各营业部客户保证金的大部分上缴公司统一存储,防止营业部挪用。

(5)加强财务稽核和现场监督,特别是注意营业部的帐外经营和违法透支问题,发现以后一律严肃处理,使违规者得不偿失。

(6)对营业部要害岗位实行定期轮换和强行休假制。

(7)系统保障风险的防范应从交易保障系统的条件、数量和质量等几个方面着手。从条件来看,各营业场所为保障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必须具备一切证券交易所必需的硬件设施。从数量方面看,所有的交易设施必须能较好地满足证券交易业务的发展需要,做到既与业务量相适应有保留一定余地。对一些特殊的、关键的设施,应有备件或替代设施。从质量方面看,包括硬件质量要求和软件质量要求两个方面,硬件质量要求是指所有硬件设施必须先进、可靠、高效,软件质量要求一般包括业务处理效率是否快捷、行情分析系统是否齐全等。

(8)利用证券公司内部网络系统进行柜台交易。今年就有一些证券公司在证监会批准后,对原来在staq及net系统交易的`股票进行托管并提供转让服务,而有些退市公司也将转到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即所谓的三板市场),这些服务会给证券公司带来新的收入来源。券商也可研究并创造一些新的金融产品推荐给交易所和证监会,在得到批准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对新产品的熟悉,吸引广大投资者到公司买卖这种产品,从而增加交易量和手续费收入。

(9)为规避由于成交量萎缩而导致的亏损风险,可以大力发展网上交易。采用先进的网上交易系统,可以节约成本,增加收益,降低佣金减少的风险。

自营业务风险控制

(1)建立科学的决策系统。自营业务是个系统工程,应当建立起一个研究、决策、操作三位一体的决策机制,特别要加强研究工作,掌握宏观面及政策动向,使投资决策不会产生大的失误。同时决策班子要多多吸取研究部门的研究成果,加强对国家宏观形势和政策的研究,要对影响国家政策的主要因素进行中长期、前瞻性分析研究,并注意政策演变过程的转折点可能出现的时机;在此基础上,对国家政策走向的趋势进行预测,然后制定出相应对策。建立与社会各界有广泛联系的信息网络,参与证券自律性组织的各种活动,收集各种信息,并进行整理、分析、处理,从中把握政策的趋势和可能,制定消除或减缓风险的各种防范对策。

(2)按照证监会规定控制自营规模。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对一些指标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能够帮助证券公司控制自营风险。同时券商对委托理财业务也要把好关。据联合证券的一份研究,自营总盘子实行三三制是较为妥当的,即自有资金、委托资产、拆借资金各1/3;而自有资金又一般是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的60%-75%,而80%的是个值得充分注意的警戒线。在没有能力或市场形势并不乐观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的业务要尽量缩小或不做。证券业也应讲究行业自律,不要对委托理财作收益率的保证,这样才能使整个行业不至于面临较大的系统风险。

(3)证券公司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应设立公司内部各种防范的指标,如对心理卖出点、买进点、止损点,自营资金回报率,自营资金周转次数,资本金充足率,资产速动比率等指标的警戒指数进行科学设定并建立相应的监控体系和组织机构。运用优化组合投资和技术性对冲保值等手段解决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投资组合,防止单一性投资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

(4)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研究,以便将来中国推出金融衍生产品,譬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时能够很快运作,以实现套期保值、回避风险的目的。

(5)注意规范运作,加强自营资金的管理,加强自营队伍建设,公司总部对整个系统的资金运作、自营操作进行统一管理,充分利用资源,提高效率,降低风险。

承销业务风险控制

(1)建立“统一领导、专业分工、集中管理”的投资银行体制,在公司内部形成以专家评审委员会为核心的业务管理体制。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操作流程;负责项目立项、策划、创新业务的咨询和评审;负责拟上报项目材料的评审。

(2)规范运作、严格自律、提高执业水准,不仅不能参与造假,而且对上市或拟上市公司可能造假要提高警惕,做好尽职调查。

(3)加强研究力量。研究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券商服务水平和对外形象,也关系到券商能否在承销业务竞争中规避风险、提高效益。在选择公司时,要在对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各行业的经济技术特点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有发展前景而又能为市场接受的公司,并选择合适的发行时机。另外,加强对证券定价的研究,确定合理的发行价格和数量,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

(4)加强创新。在发行市场竞争非常激烈的情况下,可以独辟蹊径,多参与企业的购并重组,利用证券公司的专业经验和较强的融资能力,开拓企业兼并重组的市场。我国券商在传统业务上竞争过激,而在现代投资银行业务上却又少有涉足。年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资产重组年,上市公司总共发生资产重组600多次,但是真正有券商在当中做中介的却不到1/6。而美国投资银行1975-年间经纪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由51%下降到15%;而基金销售收入,资产运用和证券关联收入分别上升3%、4%、37%,这足以说明券商新的利润增长点在投资银行业务的拓展和创新上。

来源:中国证券报.07.08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中的流动性风险的浅议

【摘要】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存在于世界各个金融市场,这种风险在我国尤为突出,该文从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的特殊性出发,对这种被加剧的流动性风险做了较为深入的原因剖析,并试图提出相关对策来降低这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

【关键词】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金融产品

一、引言

作为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的主力军,开放式基金在丰富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收益与风险并存,开放式基金的各项风险尤其是流动性风险不容忽视。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作为新兴的证券市场,其存在的流动性风险有其特殊性。

二、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分类与成因

流动性衡量了金融资产即时变现的能力以及金融机构在短期内迅速从外界筹借资金的能力,包括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从开放式基金的角度来看,其资产的流动性风险指基金不能按照当前或与之接近的市场价格去购买或出售金融资产的风险;而负债的流动性风险指当投资者进行基金份额赎回时,基金没有足够现金来保证赎回要求,从而不得不以较大成本变现资产,导致基金净值下跌,进而引发挤赎甚至清盘的风险。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可归为直接和间接的原因。

三、直接原因

在正常情况下,开放式基金在每个交易日都有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业务,一般来说二者是平衡的,波动性不会大。但有时由于某些突发事件,如整个宏观经济环境变差时,众多投资者将选择赎回基金,赎回量会远大于申购量,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充足的准备,则流动性风险的面临将不可避免。

四、间接原因

导致持有人赎回量大量增加的原因即可归为其流动性风险的.间接原因。具体来说,有几下几方面:首先,若基金管理人将资金投向相关性较大的行业的证券,则当这些行业发生利空消息面临赎回时,其出售这些证券必将遭受较大损失,因为这时大家均看空市场,购买的人数量极少。如果损失的数额较大导致其净值大幅减少,必将促使更多投资者赎回;其次,开放式基金如果没有合理安排资产的流动性结构,将会面临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一般来说,开放式基金需投资一定比例的资金于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基金这种风险收益均小但变现能力强的金融产品上,如果基金一味的追求高风险带来的高收益,忽略资产投资比例的合理配置,则其显然不能解决巨额赎回时面临的流动性问题。再次,投资基金的投资策略的改变以及与市场同类基金的比较也会带来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持有人均是理性的追求收益最大化的投资者,倘若其所投资的基金与其它市场同类相比差距太大,他们必将选择赎回。此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即整个宏观经济预期的变差。当投资者均对市场前景不乐观时,赎回变现是大家认同的规避风险之道。可见,在以上所谈到的层次上,开放式基金面临着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以下将从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的特殊性出发,说明这种流动性风险在我国的现状。

五、我国开放式基金市场流动性风险的特殊性分析

我国开放式基金刚刚起步,成长历史很短,与国外的成熟市场相比,在投资环境,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造就了其流动性风险的加大。

1.从基金的资产结构和其资金的来源来看

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成熟程度不高,为了防范风险,管理层对基金的投资范围做了较大程度的限制。譬如说,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基金目前只能国内的股票市场、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对于国外的股票市场、黄金市场、外汇市场和期货市场等则明令禁止,这导致基金可投资的品种很少,大多数基金甚至集中在少有的几只“优良业绩股”上,呈现“报团取暖”的现象。

另一方面,基金的资金来源对其流动性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由于我国不少中小投资者投资理念不成熟,广泛存在忽视市场风险,追求短期收益的现象。他们甚至将基金看作一种无风险产品,忽视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只关注那些短期能带来高收益的产品,而冷落那些风险低,收益周期较长的产品,同时在短期获利后即撤资,频繁变动资金进出次数,其经常性的赎回行为对基金的流动性形成了很大的压力。当然,如果机构投资者不能持有长期稳健的投资理念,反而频繁变动资金进出量,其对基金的流动性也将是一种威胁。

2.从我国投资环境的特殊性来看

首先,我国资本市场不但规模偏小,容量不足,结构也不合理。由于开放式基金对流动性的要求高,这就需要规模、容量足够大的证券市场与之配套,而这正是我国目前投资环境存在的不足。由此可知,开放式基金在这样一种波动性大,系统性风险大的投资环境中将面临强大的流动性不足的压力。

其次,我国金融产品特别是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的匮乏降低了风险规避的可能性。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卖空机制的缺乏消除了反向操作的可能;特别是当整个宏观经济出现下滑局面时,投资者特别是大额基金不能通过卖空来规避风险,于是大规模的赎回必将出现,进而导致其出现流动性危机。显然,这种避险工具的匮乏在基金的流动性风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六、相关的改善措施与建议

1.在资产组合中保留一定比例的高流动性投资工具

基金经理应对是做好应对赎回的准备,在所持的资产组合中保留一定比例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高流动性金融产品随时可以变现而不会有大的价格资本价格损失,典型的如国债等是抵御流动性风险较好的选择。

2.采用证券回购

在应付突发性、临时性大规模赎回时,平常高流动性投资产品的变现已不能满足资金的需求,证券回购能充分利用所持的可抵押资产的优势,所获得的资金与资产价值差别不大。与银行签订回购协议转让持有的有价证券将在较大程度上能对流动性需求压力起缓冲作用。

3.利用衍生工具规避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的重要职能之一即为风险管理,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在管理投资风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这点在我国目前还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金融衍生产品如股指期货的推出将使其成为基金资产组合中必备的成分。

七、结论

流动性风险是伴随着开放式基金的诞生而产生的,这种由开放式基金自身设计特征所决定风险不可能完全消除,但其力量不可低估,尤其在我国这种由于市场机制的特殊性所造成的扩大的流动性风险绝不容忽视,只有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健全市场机制,培养众多成熟的投资者,综合运用多种金融工具,才能有效地降低流动性风险,提高开放式基金抵御风险、稳定金融市场的能力,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成祖好。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研究[d].武汉大学,.

[2]陈旭。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3]李曜,于进杰。开放式基金赎回机制的外部效应[j].财经研究,2004,(12)。

[4]段斌,夏新平。我国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问题研究[j].统计与决策,2004,(01)。

[5]薛强军。开放式基金流动性及其风险管理[d].浙江大学,2007.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