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是企业或组织运作的核心,它涉及资源配置、决策制定和风险管理等方面。下面是一些成功企业家的经营心得和经验分享,值得大家借鉴与学习。
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区××街××国际3-2-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洪山区××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xx省xx市洪山区人民法院(xxxx)洪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xx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xx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协议书》中特别提示约定:“所有货物必须于收货当日当着运输公司人员的面开箱确认货物外观完好,……。如果甲方于收货数日后而非收货当日告知乙方货物外观由于运输原因破损,由于已无法追究运输公司责任,乙方对此破损不承担责任。”以上约定应当正确地理解为双方就货物的交接验收和责任划分所进行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地将其延伸理解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而且这种错误的理解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相关规定,错误地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埋下了伏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xxxx]28号)明确规定了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以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xxxx]28号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3号)明确规定废止适用。该《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xxxx]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亦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即xx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不适当的,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到xx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执法,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
xxx年六月八日。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发生合同纠纷怎么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下面由文书帮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法律知识。
根据法理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顺序来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一、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
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一、介绍五种约定不清的管辖地确认方法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住所地:xx省xx市海曙区。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xxx)太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诉状中已对本案事实作出自认,可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即本案原被告于xxx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之后原告回传的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
(一)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于xxx年10月27日订立合同,可与被告所提供的原始合同相互印证。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采购方法院管辖。
(二)原告修改原始合同后传真给被告的合同,被告并未作出承诺,该合同并未成立,故不能以此作为原审法院管辖的依据,裁定书所称“被告未提异议即视为对合同有效性的确认”于法无据。
(三)裁定书所称“被告在收到原告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上面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后就开始履行”并非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成立,更勿论履行合同。
二、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定做合同纠纷,合同名称、内容均可反映这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xx市海曙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理应由xx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该法条规定了法院对于举证期限的释明义务。
但时至今日,被告多次要求之下,仍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而上一次庭审中,因为原告回去取证据原件就休庭两次,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讼负累,也极大地影响了法院的诉讼效率。
四、裁定书文字错漏。
代理人所在律所为xx京衡(xx)律师事务所,所提管辖权异议书中请求将本案移送至xx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而该裁定书中遗漏了“xx”以及“海曙区”,应予补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xxx)太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望予支持。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4月2日。
相关知识。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许经营是当今世界较为流行的企业扩张途径之一,通过低成本扩张实现规模化经营、标准化服务及实现科学化管理,是一种高效率的经营方式。近几年,我国企业在特许经营领域获得了较大发展,但由于企业经营者对特许经营这一国际流行经营模式的认识,尤其是特许经营过程中所涉及法律风险的认识并不十分明确,因此企业运营中引发的特许经营纠纷比较频繁。本文就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拟从特许人在招募加盟阶段、合同拟定签约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和合同终止后三个角度加以分析并提出相应防范对策,以便经营者提高法律风险意识,用现行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减少受到损害的可能。
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权人将属于自己的一整套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商号使用权、经营诀窍等依法享有的经营资源授权给受许人使用,并提供统一的营运指导、支持和后续服务保障;受许人根据合同约定,在特许人的统一运营模式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费用的商业活动。特许经营一方面有利于进行大规模的扩张,另一方面有利于进行专业化的组织管理和服务支持,降低组织成本,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机会和道路。特许经营自20世纪中叶产生于美国以来,在全世界获得了快速的发展,90年代以来,特许经营在中国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其经营领域已由传统的餐饮业、零售业、美容美发业等向家电、电脑、软件、汽车租赁、教育培训和健身旅游等行业发展,可以说特许经营已成为一种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的现象,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就业率的提高。
虽然特许经营在我国获得较大发展,但是我国关于特许经营方面的法律规范比较缺乏,目前只有国务院刚刚颁布并于5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商务部12月31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进行了规范。前者刚刚通过,还未正式生效;后者因该办法是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法规,因此其在执行中力度不够,对于一些具体的合同纠纷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故,法制的不健全必然给特许经营企业的规模扩展和企业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故本文旨在对特许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从三个角度即特许人招募加盟阶段、合同拟定签约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和合同终止后的法律风险展开分析;并就上述法律风险提出相应防范对策。
一、招募加盟阶段的法律风险和防范对策。
特许经营的特点是特许人有偿输出自己的经营资源,许可加盟商使用其商标权、专利权以及独特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诀窍等一整套知识产权。因此,特许经营的法律风险从招募加盟阶段即已存在,如特许人知识产权权利来源的正当性、选择合适的加盟商和履行信息的披露义务,如未能处理好上述问题,则可能给日后经营带来不必要的纠纷。下面笔者分述之:
1、特许人应保证所授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即拥有一套完整、合法的特许经营权文件组合,这是企业开展特许经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直接关系到企业规模的扩展,一个存在权利来源瑕疵的特性经营权必然会影响他人的加盟。因此,特许人应该从下列几个方面来保证权利来源的正当性。
首先,特许人必须保证其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否则,特许人就很有可能因此被其他企业指控侵权或被加盟商指控违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人应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营业模式等经营资源。因此,如果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出现如下情形,势必影响到特许授权的开展。第一,将受理阶段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第二,权属有争议或已转让的商标。第三,特许人非授权商标的持有人,或者特许人获得的商标许可使用权中没有再许可的范围。第四,授权商标有效期到后没有续期,致使该商标已丧失有效性。如果特许人将上述有瑕疵的商标授权加盟商使用,在特许授权经营程中,很可能卷入被实际的商标持有人指控侵权或被加盟商指控违约的纠纷中,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会因为特许人不符合经营资格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同样,在特许人授权中涉及专利权的许可使用的,特许人同样应保证其为合法权利人。
因此,特许人为避免因权利瑕疵问题而引起的法律风险,保护自身特许经营业务的顺利运行,就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首先,特许人应将其正在使用和即将使用的产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尽快注册;其次,如已为注册商标,特许人应该具有防御意识,积极注册防御商标来保护自己利益;如为知名商标,则特许人应考虑使用驰名商标来扩大保护范围;另外,特许人应及时发现授权的商标或专利是否处在有效状态;发生权利转让的要及时办理核准转让手续;作为特许人,一定要了解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的范围中是否包括再许可使用的内容。特许人还应注意,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性,很多受许人在经营合同终止后虽已停止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但对加盟店的装修设计等却并未拆除,仍延续原店门装修设计进行经营,这导致消费者易误认为其仍是特许人品牌的加盟店。根据法律规定,装修设计风格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但上述加盟商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为保护特许人权利不受损害,特许人应该将加盟店的统一外观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商标法允许“将可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申请商标注册。所以,只要不属于禁止注册范围的加盟店外观形象均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以保护特许人自身的利益。
其次,特许人应创造条件尽可能使商号与商标都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权利。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商标中的文字与商号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使社会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出现商标权或者商号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为防止企业名称被他人抢注为文字商标或商标中的文字被他人抢注为商号,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之初,应尽可能将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保持同一,并同时办理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相关手续。另外,由于商标与商号分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管理,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商号的检索范围仅限于在省市区域内。因此,特许人将来如需在其他省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就必须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以防止商标中的文字被他人在其他省份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从而保证日后特许经营业务的开展。
另外,相对于商标权、商号权和专利权而言,特许人更容易忽略著作权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特许人在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权时一般需向受许人提供相应的经营手册。实践中,该部分资料一般包括运营管理、vi、ci、培训指导或装饰装修手册等文件。这些资料有的是特许人组织自己的员工编写的,有的则是委托专业的咨询公司编写的。前一种情况下,特许人自己的员工编写的文件资料一般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法人作品,除署名权外,特许人享有该文件资料的其他著作权;但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特许人与专业咨询公司未对编写文件的著作权进行约定,则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专业机构享有受托编写的有关资料的著作权。也就是说,特许人虽然花了钱,但拿到手里的只是资料的使用权。因此,如果特许人许可受许人使用该部分文件资料的,就存在着被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追究侵权责任的风险。所以,特许人应采取的防范对策就是事先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该委托创作的文件资料的著作权属于特许人所有。
2、特许经营体系的建立除需具备必要的资金基础、物质条件和拥有成功的单店经营管理经验外,更需要有适合企业发展方向的加盟商。加盟商能否融入企业经营体系而成功经营是一个特许企业能否发展扩大的关键。因为,加盟人员的素质往往限制了特许经营企业的发展,而我国目前特许经营的人才严重缺乏,专门培养特许经营专业人才的学校也是凤毛麟角,很多特许人一般对招募进来的加盟商仅进行一些知识方面的培训就开始运作,以至于在经营中缺乏技术,不能成功推销产品,错失商机。反观国外,其许多特许经营商都出自一些专业学校如麦当劳在汉堡大学开设了18门专业课程,从业务座谈讨论到市场评估、管理技巧等题目的教学,让学员们了解麦当劳的经营方式,有效地提高了人员的专业素质。所以,对于特许人而言,如果不能选择到合适的加盟商则会给企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特许人在选择加盟商时,主要应考察受许人的经营条件,主要是受许人的主体资格、资金、场所、人员;以及被许可人的经营能力,主要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3、根据法律规定,特许人在招募加盟商时应尽信息批露义务,不得做虚假宣传。如因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受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因信息披露不足引起的纷争,特许人一方面应在在签约前应尽信息披露义务,所批露信息内容可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确定;另一方面,特许人应尽快完善企业内部及与受许人之间的保密制度并与受许人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特别是面对那些并非以经营为目的恶意加盟商。另外,特许企业在招募加盟的宣传中进行必要的包装和修饰时应注意宣传的内容不能有虚假的成分,否则加盟商可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二】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判决书。
浦民二(商)初字第3999号。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57号。
负责人李x清,经理。
原告李x清,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镇xx村3区107号。
原告吴x元,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xx镇xx村田xx南26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5530弄110号304室。
被告陈x华,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乡xx村184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场(简称xx浴场)、李x清、付x春、吴x元诉被告张x、陈x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法,被告张x、被告陈x华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尝李x清、付x春、吴x元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与5月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将经营的浴场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207月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前期被告还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自从204月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直到2008年7月15日,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发现浴场设施多有损坏。故原告要求判令:
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年5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4、被告连带支付水电费17,695.50元;。
5、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张x、被告陈x华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就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08年4月至6月的款项以及装修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还需退还7000元给被告,基于当时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已经将原告的相关权利给现在的案外人戴x富经营,并且达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来起诉被告。该合同协商一致解除是有原因的,浴场要额外收取被告营业执照费用,故产生争议,所以双方就协商解除,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一直经营至6月底,5月27日之后原告付x春多次来看点,被告所述浴场内物品损坏也不是事实,原告曾经两次清点浴场内的物品,我方没有避而不见。同意以判决形式解除合同,即使要支付2008年4月至6月租金、6月分的`水电费,也已从10万元押金中扣除,余下原告已经返还被告7,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
证据2、物品移交清单,证明5月21日原告将浴场内物品移交被告,由被告张x签收。
证据3、信件,证明2008年7月5日被告还没有退还浴场,有协商的意愿,被告张x写信要求原告宽限几日协商拖欠的承包经营费和水电费。
证据4、收款存根,证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替被告缴纳了水电费17,695.50元,浴场还是由被告经营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当时接手的物品已经还给了原告,不能反映全部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针对停水停电问题向轻纺市场交涉时形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也无法反映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月11日已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协议后续事宜是由原告负责解决,是否真的交了水电费,被告不清楚,且不是正式的发票,只是轻纺市场敲章的复印件。
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7月11日收据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协议解除承包经营协议而将款项退还被告,部分设施返还被告,如果不解除合同,不存在原告方支付被告费用,上面有付x春和被告签名。
证据2、2008年7月11日xx浴场转让协议,证明基于承包协议解除,原告与案外人戴年富于2008年7月11日签署的xx浴场转让协议,时间一致。原告将浴场转给案外人经营,2008年6月12日起抄就是水电费,见证人是三原告个人。
证据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基于原告被告一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案外人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租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20日。
证据4、2008年9月17日的案外人戴x富的说明,证明原告诉讼后案外人戴x富向被告承诺到场解决争议。
证据5、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承包经营协议,致使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热水器协议也解除。
证据6、被告申请证人王x福、林x江出庭,证明原告、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对热水器租赁也解除了协议,证人与戴x富、原告三个自然人协商过这件事。
原告方对证据1上的签名无法确认,原告不叫付春,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对浴场转手经营的事实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我们主张的是转让之前的租金;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权收取转让之前的租金;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张x与原告xx贸易公司的协议没有xx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达成了解除承包协议的意向,也不能证明是否达成协议。
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四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原告方将浴场交给两被告经营,经营期从2007年7月1日至该浴场房屋拆迁之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5天支付,协议还对违约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浴场及大量的设施交付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是从2008年5月份双方产生了争议,并协商解除合同。同年6月12日,李x清将其xx浴场股份总额三分之一转给戴x富,转让款19万元。7月11日,吴x元、付x春与戴x富签订xx浴场转让协议,两原告将xx浴场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戴x富。同日“付春”向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人民币7000元整作为对张x对xx浴场广告监控等的补偿款。待张x将楼顶电炉拆除及一台电脑拿回来浴场后,一次性付清7000元整,以上事情争取在3-5天内完成,特此双方证明”。签字人为“付春”和两被告,张x并写明“钱已拿到”。被告自2008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xx浴场6月的水电费为17,695.5元,而被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时付给原告10万元的押金。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两被告的《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应予确认。本案的质疑焦点是双方是否在2008年7月已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并且结算完毕,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诉讼请求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至2008年7月11日原告方已经将xx浴场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尽管被告因客观原因只能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但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方不否定其股份转让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结束经营关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即使不认可欠条的结算结果,被告在原告方处的10万元押金,也足以支付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具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对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尝原告李x清、原告付x春、原告吴x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72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上海浦东xx贸易有限公司浴尝原告李x清、原告付x春、原告吴x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晓君。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沙洵。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四、其他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例。
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确定。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七、该案的处理。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八、结束语。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上诉人:刘为民,男,住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18号楼2-304室。
被上诉人:xx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32号大众花园小区9号楼3-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中平,董事长。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裁定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xx4)市民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xxx3年12月23日,上诉人刘为民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xx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xxx4年2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xxx4)市民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xx4)市民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认为其作出的裁定属于错误的.裁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刘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xx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63号名人府小区8号楼3单元1804室,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为民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另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内,因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存在错误。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只是提供了另一被告王世虎的户籍证明,而没有提供上诉人刘为民的户籍信息,实际上上诉人刘为民的住所地是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述的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63号名人府小区8号楼3单元1804室,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刘为民的任何信息资料,甚至连上诉人真实名称都不确定,因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本案应由上诉人刘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才符合法律规定,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为民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xx3)市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望裁如所请。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xx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
二oxx年五月日。
总部与加盟店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本合同。加盟店应当遵守法律的要求,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除法律和本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加盟店不是总部的代理人或业务代表。加盟店不得以总部的名义缔结合同,或约定其他义务,或作出任何承诺与保证,使总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订立和执行本合同的基本原则。
在签订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总部和加盟店应当自觉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的方式理解本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分歧与矛盾,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途径。
第二章加盟商与加盟店。
第五条加盟商。
加盟商为个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在_____岁至_____岁之间;。
(二)文化程度为_________;。
(三)有_____年以上_________行业的从业经验;。
(四)无刑事犯罪及_________记录;。
(五)无破产史及_________记录;。
(六)有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万元的个人(家庭)财产;。
(七)有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万元的自有资金;。
(九)_________。
加盟商为企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51%以上的股份;。
(二)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万元以下;。
(三)公司净资产为_____万元以上;。
(四)公司拥有_____万元的自有资金;。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前款(一)至(五)项的要求;。
(七)_________。
第六条加盟店。
加盟店应当注册为_________,并以其名义履行本合同。
加盟店的选址应当进行商圈调查和评估,并符合规定的条件,其营业面积应当在_____平方米至_____平方米之间,与其他加盟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少于_________。
加盟店应当按照总部的规定进行装修,经总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加盟店使用总部统一设计(制作)的招牌,费用_________承担。
文档为doc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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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xxxx年9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8868767.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xxxx年1月18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1-0161号、703275元;1401-0162号、185550元;xxxx年3月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30108号、111442.5元;1403010109号、11033.8元;14030110号、4644605元。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75761.8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xxxx年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030241号和14030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文芝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xxxx年3月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30120号;xxxx年4月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40258号;xxxx年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040324号、14040325号、14040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的19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8489.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xxxx年12月9日、xxx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xxxx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xxxx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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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管辖简介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下列几种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的确定,在我国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影响的大小为标准。
(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该类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管辖。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第二,只能就合同纠纷进行约定;第三,约定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第二审法院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进行约定;第四,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此外,协议管辖不得变更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
4、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诉讼标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即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法律也不准许当事人以协议变更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第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1、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内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2、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决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法》第269条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为“加工行为地”,所以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管辖及约定仲裁的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事先正确约定纠纷受理机关或在发生纠纷后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案件,有利于纠纷得到迅速处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生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某一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为:
低于上述标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须报请省法院批准。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合同当事人应予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当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处理纠纷时,则不发生类似问题,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可对纠纷作出处理。
乙方:
根据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成为甲方的加盟连锁店。现就加盟具体事宜,协商如下:
一、特许权使用:
1、甲方授权乙方座落于市(县)区(乡、镇)路(街)号的门店以“h超市”为悬挂招牌,并将以甲的指导与提供事项,经营该超市加盟连锁店。
门店号:号。
2、甲方对于凡使用“h超市”名字的门店拥有对其处理:门店位置、商标制作法、销售技术、门店管理、专职培训、经营决策等事项。乙广的发展计划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乙能取得正常的发展。
3、乙方店铺的内外装饰及门店招牌须与甲方统一。乙使用的各种设备与甲方统一,如有更改须征得甲方同意。
4、乙每季度初当月5日必须向甲方支付季度含税销售额的2%为特许权使用费。逾期须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5、乙方门店装修、设备、商品流动资金及其辅助材料费用由乙承担。
二、人员培训:
1、甲方将负责对乙方下属门店理货员、收银员进行基础培训,对管理人员进行择优录用(淘汰制)培训。培训人员必须具备当地执法部门认可的有效健康证,乙方需自行解决住宿、就餐、往返车费、体检等费用。
2、乙每家门店人员定编数必须报甲方备案同意。
三、广告及促销:
为有效扩展销售,乙方对甲方统一办理的门店促销活动应完全了解其重要性,并竭力配合。如甲方为扩展销售所指定的信用卡、赠券、会员优惠卡等,乙方应与甲方直营门店同等使用,无条件接受,并就折扣差额由乙方自行负担,如乙方需自知自行刊登广告,应预先将拟定刊登的广告媒体文案送甲方核准,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刊登。
四、商品的提供及结算:
1、甲方提供商品,乙方必须每批结算,并承担商品发货地至加盟店的运费和力支费。乙方自行采购的商品,需到甲方业务部门办理报验手续,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2、甲方提供的商品,乙方必须参照甲提供的零售价格执行。
五、乙方的权利:
乙方享有与甲方直营连锁店相同的商品供应价格和促销活动的权利。
六、乙方的义务:
1、甲方提供各种企业标准、超市操作规范、超市工作规范、超市管理技术规范和其它规章制度,乙方须无条件地执行。
2、乙方的营业时间必须与甲方相一致,如有特殊情况要理发须征得甲方同意。
3、乙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做好各种财务报表,并如实提供各种财务报表。
4、乙方必须执行甲方提供的商品q.m.p的管理规范。
5、在经营活动中乙方发生残损商品,必须按甲方规定办理退调。
6、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派遣督导人员的监督、指导乙方所开设的店铺的经营管理。
7、乙方的工作人员应穿着甲方统一制服,佩带统一胸卡,印制统一名片,用以维护与甲方相同的企业形象。
8、乙不准在本加盟店之外的其它场所,实放与h超市制度相同或类似的营业活动或其它行为,不参加其它超市公司的事业。
七、甲方的义务。
甲方应提供乙方所有的管理技术,运作规范和营销策略。
八、违约责任:
1、签约双方应严格遵守合约规定,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万元整。
2、乙方如在合同期限内,严重损害甲方利益、名誉和泄漏甲方提供的经营管理秘密,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保留追诉要求赔偿的权利。
九、合同的终止及解除:
1、本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共讲年(每三年修改合同内容一次)。期限届满前天经双方同意应办一续约手续,尚未办理续约手续者,期限届满本约自然失去其效力。
2、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若无意继续经营,应于三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并支付违约金,待甲方认可后办理结帐解约手续。
3、在协议期满或解除之日起七天内,乙方必须拆除“h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它营业标记,并不得再使用“h超市”的字样及其它属于甲方所有的营业标记,管理技术、商业秘密等。
十、争议的解决:
如本合同有争议时,概以合同内容为主,并以甲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壹式捌份,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各执肆份为凭。
附件1:
1、进、销、存日报表(日报)。
2、损益表(月报)。
3、资产负债表(月报)。
4、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
5、乙方必须每天将含税销售额如实电传告知甲方。
6、甲方需了解的其它财务资料,乙方必须如实提供。
附件2:
1、乙方设立专人负责商品退调工作。
2、乙方进货应指派熟悉商品的人员,为收化验收员。
3、乙方进货交接执行地点在h公司配送中心,清单当面交接清楚,严格验货,如发现破损、超临界保质期、瘪听等有问题的商品有权拒收,并当场调换合格商品;离开交接地点,概不负责。
4、乙进货造成积压、过期或在经营中人为造成损坏、变质的商品,则涂退调处理。
5、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发现厂方质量问题的商品,交甲方质检确认后,由质检直接找厂方协商,妥善处理并答复乙方,凭质检科书面通知退甲方配送中心。
6、乙方接甲方统一退调通知后,按时执行,逾期不办,自行解决。
7、乙方退货,须接甲方业务部门书面通知,乙方按指定时间退甲方配送中心,配送中心答收的退货清单转甲方退调组,统一与厂方结算,并由开单组冲还红单。
附件3:
1、门店操作规范。
(1)收争员操作规范。
(2)理货员操作规范。
(3)服务台(寄包台)操作规范。
(4)早夜服务部操作规范。
2、门店工作规范。
(1)督导员(区域)工作规范。
(2)门店管理人员工作规范。
(3)加盟店督导员工作规范。
(4)商品业务人员工作规范。
(5)门店财务人员工作规范。
3、门店管理技术规范。
(1)时段检核技术规范。
(2)商品配制技术规范。
(3)商品陈列技术规范。
(4)pop促销技术规范。
(5)商品的q.m.p管理技术规范。
a.商品quality(品质)管理。
b.商品measure(计量)管理。
c.商品price(价格)管理。
(6)残损商品的管理技术规范。
4、其他方面:
甲方员工手册及各种规章制度。
被上诉人因原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该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因________________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该公司。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该公司。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如上文所示,详细通过对于上文的阅读,能够详细的了解到上诉状的格式,你可以根据实际内容来拟定。
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
住所地:xx省xx市xx区路南。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街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x年7月15日,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就xx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xx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年7月22日,xx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xx省xx市xx区,因此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xx省xx市xx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
x年八月一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县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上诉人安乡县工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以其与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在江苏省昆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内容来看,xx公司按x公司要求的用料、规格、型号组织生产,完成工作成果,并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亦是为了满足x公司的特殊要求而订立,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法复[]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湖南省安乡县,因此湖南省安乡县即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安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
审判员文。
审判员李。
x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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