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场中,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础,也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互相约束的重要依据。以下是几个常用的劳动合同范文,供大家参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将首付款(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付首款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房款人民币_壹_拾_壹_万元整于____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第三笔(尾款)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当日(xx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
第六条、房屋交付:
甲方应在交房当日(xx年____月____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以各项文件及票据为证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时将交易的房产及其附带_______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户口迁出:
甲方应在房屋交付(___年____月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
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0天,违约金自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__%(大写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大写数),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____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_贰拾_%(大写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实际交付之日起_90_天内交付房屋。
2、终止合同,甲方将乙方累计已付款全额还与乙方,按_10%_利率付给利息。
3、______。如甲方故意隐瞒此房屋的原产权所属人、房屋位置、质量问题,影响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时,乙方有权要求退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是否要注明损失的范围)。甲方如在规定的此房屋户口迁出时间内未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即视为甲方违约,并支付乙方违约金贰仟元整,并应在三十天办理结束全部户口迁出手续。
第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本房屋以后若遇到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第____种约定进行。
1、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_____天(大写数)(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大写数)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大写数)赔偿乙方损失。
3、因本房建房售房单位及甲方原因,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尚未办理,但因甲方及其房屋共有人资金需要,甲方自愿将此房卖与乙方。但在办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时,甲方负责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并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交与乙方,所需费用,由______承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甲方须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所须费用由_________承担。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取得姓名标注为乙方______(姓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时,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
第十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共_____人,委托代理人为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证本房屋,签定本合同的时候经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产权人同意。
2、乙方是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
第十一条、本合同如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但本合同不经过任何法律公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签之日(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与印刷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签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张。甲方产权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见证方(中间人)____一份,留存备查。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签定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纠纷。
1、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协商解决,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说明:
1、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2、对本合同文本中空格部分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分打x,以示删除。
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见证方(中间人):___身份证号码___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知识拓展:拆迁安置房的购买风险防范。
安置房买卖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一、政策因素。
根据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拆迁安置房屋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重大市政工程动迁而建造的配套商品房或配购的中低价商品房。此类房屋产权虽属于个人所有,但在取得所有权的一定期限内不能上市交易。另一类是因房产开发等因素而动拆迁,动拆迁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安置或代为安置人购买的中低价位商品房(与市场价比较而言)。该类商品房和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没有什么区别,属于被安置人的私有财产,没有转让期限的限制,可以自由上市交易。
第二、价格因素。
目前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大多是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房子尚未交付的情况下转让买卖的。由于从订立安置协议到房屋交付,中间间隔时间长、变化大,特别是价格不断上涨,到交房时的价格可能相差近千元,拆迁户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因此拒绝交房,要求涨价,最终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引起诉讼。
第三、人的因素。
“共有人”是拆迁安置房买卖风险的最大制造者。他们找合同的漏洞逃避法律责任追求己方利益,或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共有人会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及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共有财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应该视为无效,但该意见同时规定,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其取得财产的行为应该受到保护。而由此给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擅自处置财产的共有人进行赔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禁止转让尚未确权发证的房地产,其立法目的就是为制止来源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地产转让。而当事人之间的拆迁房买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就来源明确、权属清楚,拆迁户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卖房人应当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防范风险的建议。
因此,为减少矛盾、避免纠纷,购置拆迁安置房首先要查明安置房的性质,一般来说对已经竣工的安置房可以到开发公司或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屋的产权资料、土地性质等状况,如房屋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买家非但要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而且还要承担安置房的具体结构、朝向、小区环境改变等不确定的风险。其次是订立协议时要出售方全体共有人签名,以减少风险。
业内人士提醒,如果有购房者想要购买拆迁安置房,最好等到卖主有房产证后再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购房者必须先了解该安置房是否享受政府有关补贴及相关限制、查看卖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转让时购房者还必须拿到安置房的产权证明单、计税发票等房产证件。
同时,交易时必须与卖方签订合同,把一些相关的风险问题都纳入合同内容中,以便对方违约时立刻退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手安置房买卖合同20__安置房买卖合同(2)。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一、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
1.房屋状况:(请按《房屋所有权证》填写)。
房屋座落:。
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_,(大写)元整。
乙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甲方首批房款元。甲方同时将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移交给乙方。
余款于甲方交房前5日内付清。
三、甲方在年月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内的装修、家具、电气随同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
六、未尽事宜,双方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甲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于第____层,共______(套)(间),房屋结构为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___。并附带_________一间,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_______________号)。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第二条、房屋内部设施设备: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条、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__________________,是______________的财产。原建房售房单位允许转卖,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第四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成交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第五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同意以现金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并已在_xx1年____月___日将首付款(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付首款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尾款)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当日(xx1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第六条、房屋交付:甲方应在交房当日(xx1年____月____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出售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以各项1文件及票据为证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时将交易的房产及其附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第七条、户口迁出:甲方应在房屋交付(xx1年____月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金。逾期不超过_30_天,违约金自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____%(大写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_60_天(大写数),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将乙方累计已付款全额还与乙方,按___%利率付给利息。如甲方故意隐瞒此房屋的原产权所属人、房屋位置、质量问题,影响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时,乙方有权要求退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是否要注明损失的范围)。甲方如在规定的此房屋户口迁出时间内未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即视为甲方违约,并支付乙方违约金_________,并应在三十天办理结束全部户口迁出手续。第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本房屋以后若遇到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约定进行: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_____天(大写数)(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大写数)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大写数)赔偿乙方损失。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_______(姓名)名下,甲方须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所须费用由____________承担。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取得姓名标注为乙方______(姓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出售,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时,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2第十二条本合同主体1.甲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为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证出售本房屋,签定本合同的时候经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产权人同意。2.乙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______。第十三条本合同如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但本合同不经过任何法律公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签之日(xx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与印刷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签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张。甲方产权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_____一份,留存备查。第十五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签定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纠纷。1.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2.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协商解决,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第十七条本合同说明:1.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视为双方同意内容。2.对本合同文本中空格部分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分打x,以示删除。第十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约日期: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约日期: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
安置房买卖合同范本20__安置房买卖合同(3)。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
甲方原有位于的房产一套,属于城东片区的拆迁人,甲方与————市————区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甲方对原房产可得到安置房面积平方米,甲方自愿将其中————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拆迁安置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安置房屋面积为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现尚未选房和安置。
第二条、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甲方拆迁安置房,是甲方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上述房产的交易房屋面积和价格:
买卖房屋面积为__120____平方米,按元/每平方米计价,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但实际安置房屋不足或超过12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元/平方米计算总房款,多还少补。
第四条、付款时间与方式:
甲乙双方同意首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交付甲方,首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尚欠房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选房后三日内付元;第二期在交付房屋和钥匙付元;第三期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日内付元。甲方的银行帐户:开户行户名账号。乙方可现金支付给甲方也可将购房款存入甲方上述的帐户。
第五条、房屋交付:
甲方应配合乙方凭安置选房顺序号证办理选房。待通知交房后五日内,甲方将约定买卖的房屋及其附带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由乙方所有。
第六条、关于产权登记及过户的约定:
对本房屋以后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约定进行。
1、买卖房屋办理到甲方名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手续所需缴纳的税收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办理到甲方名下后,甲方应自领取之日起五日内,将领到的产权证书交由乙方。
2、在已办理到甲方名下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之后,自乙方向甲方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请求之日起30天内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所须相关费用(包含双方交易费、营业税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
第七条、补偿费和建筑差价的享有和承担。
1、根据甲方和泉州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指挥部应给付给甲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每个月5元,由乙方享有,从最后一期乙方的支付房款中扣除。
2、安置房应支付给指挥部的建筑差价全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
1、乙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将房款交付给甲方,逾期达到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首付给甲方的房款归甲方所有,其余款项退回给乙方。
2、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乙方。
3、甲方不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和产权证书交付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交付房屋和产权证书,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4、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甲方提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超过30天不协助乙方办理手续,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
第九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签定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由甲方,乙方共同协商解决,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本合同在双方签之日(————年——月——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与印刷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方产权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留存备查。
甲方(签生效):乙方(签生效):
签订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安置房买卖合同范本(二)。
出卖人(甲方):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乙方):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座落在____,位于第____层,共_____(套)(间),房屋结构为___,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并附带____一间,位于____,面积为______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第____号)。乙方对甲方所要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
第二条、房屋内部设施设备:包括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_______,是______的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原建房售房单位允许转卖,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
成交价格为:人民币____元整(大写: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第五条、付款时间与办法:
甲乙双方同意以现金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并已在__年____月___日将首付款(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付首款付款当天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房款人民币_壹_拾_壹_万元整于xx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第三笔(尾款)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当日(xx年____月___日)付给甲方。
第六条、房屋交付:
甲方应在交房当日(xx年____月____日)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余款、拆迁补偿款等一切和该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以各项文件及票据为证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时将交易的房产及其附带_______的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户口迁出:
甲方应在房屋交付(xx年____月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
第八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及逾期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0天,违约金自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__%(大写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大写数),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____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_贰拾_%(大写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在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实际交付之日起_90_天内交付房屋。
2、终止合同,甲方将乙方累计已付款全额还与乙方,按_10%_利率付给利息。
3、______。如甲方故意隐瞒此房屋的原产权所属人、房屋位置、质量问题,影响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时,乙方有权要求退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是否要注明损失的范围)。甲方如在规定的此房屋户口迁出时间内未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即视为甲方违约,并支付乙方违约金贰仟元整,并应在三十天办理结束全部户口迁出手续。
第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本房屋以后若遇到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其它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以下第____种约定进行。
1、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_____天(大写数)(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大写数)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大写数)赔偿乙方损失。
3、因本房建房售房单位及甲方原因,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尚未办理,但因甲方及其房屋共有人资金需要,甲方自愿将此房卖与乙方。但在办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时,甲方负责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______天)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并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交与乙方,所需费用,由______承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将此房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直接办理为乙方______(姓名)名下,甲方须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所须费用由_________承担。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办理完毕后______天内取得姓名标注为乙方______(姓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按_____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并按已付款的______%赔偿乙方损失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时,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拒绝阻挠。
第十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共_____人,委托代理人为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证本房屋,签定本合同的时候经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产权人同意。
2、乙方是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
第十一条、本合同如需办理公证,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但本合同不经过任何法律公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签之日(xx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与印刷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签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张。甲方产权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见证方(中间人)____一份,留存备查。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签定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纠纷。
1、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2、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协商解决,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说明:
1、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2、对本合同文本中空格部分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买卖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分打x,以示删除。
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卖方(甲方):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
签订日期:年月日年月日
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消费纠纷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这些纠纷中,争议商品的处理办法一直备受关注。笔者有幸参与了某争议商品纠纷的解决,从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心得体会。
一、第一时间了解情况。
争议商品处理需要在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只有了解到完整的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一般情况下,需要了解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基本信息、消费者的诉求、销售方的态度等。通过针对性的调查和了解,可以迅速帮助消费者和销售方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降低纠纷的发生率。
二、加强信任与沟通。
在争议商品处理过程中,信任和沟通也是非常重要的。消费者要相信销售方会尽全力解决问题,而销售方也要相信消费者的诉求是真实的。此外,双方要保持良好的沟通,尽量达成共识。可以采用电话、邮件或面对面等方式进行沟通,以保证信息的互通和及时解决问题。
三、避免情绪化的处理方式。
争议商品处理过程还需要避免情绪化的处理方式。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情绪可能会波动,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处理问题时,需要保持冷静和客观,尽量避免用过激的语言或行为。对销售方也是如此,要保持专业和冷静的态度,对争议商品的处理方式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以达成较为公正的解决方案。
四、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争议商品的处理过程中,还需要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有权享受安全、合法、公正的消费环境,在商品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都应得到相应的保障。在纠纷解决中,销售方需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利益权。
最后,我们需要完善争议处理机制。目前,在消费纠纷中,争议商品处理机制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机制的完善需要政府、行业协会、销售方和消费者共同参与。政府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监管,行业协会要建立更为完善的自律机制,销售方要规范经营行为,消费者要加强自身维权能力。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机的、和谐的消费环境,为实现社会和谐、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综上所述,争议商品的处理需要注重及时了解情况、加强信任与沟通、避免情绪化处理方式、注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完善争议处理机制。这些都有利于降低消费纠纷的发生率,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原告:_________________梁跃芳,女,52岁,汉族,原_______________市新雅楼酒家承包人(总经理),住_______________市建筑设计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王鸿,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王其付,_______________市新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______________市新雅楼酒家董事会,地址在本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棠路54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罗祖耀,董事长。
准许原告梁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________元及其他诉讼费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______________。
答辩人: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支路xx号28—4#。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因于杨x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1、原告所称双倍工资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答辩人从用工之日起就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总是借口工资低,要求涨价,所以一拖再拖,但是这个过程中原告又不提出辞职申请书,答辩人就认为她还是正在考虑的过程中,因此,就一直等待她的答复,由此可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了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无须给其双倍工资的补偿。
2、原告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尽的义务,无权要求给予年月2月份的工资。
原告2011年月2月28日不辞而别,在公司主管通知其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事后,仍然不来上班或来办理离职手续,由此给答辩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恶劣影响。
公司在其旷工多日后,决定将其开除。
其工资折低因其不辞而别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
3、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任何凭据。
4、原告本可以主动来答辩人处办理离职手续或者双方协商处理所产生的矛盾,很多问题是可以理清的,可是其却无视答辩人的利益,对答辩人的'劝告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凭无据,刻意而为,当属恶意诉讼,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xx月9日。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法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无论在劳动法中,还是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别问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将继续存在争议。这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本法第72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还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还有次月29日才发放的。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似乎也很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但是,这样种做法的结果是劳动者总有一定期限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而且延后发放的期限越长,劳动者被留存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个月的工资。
所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亟待有关部门规范,以防止用人单位延长发放工资的周期。否则,用人单位将利用劳动合同法的这一漏洞,在劳动合同中将发放工资的时间近可能地延后,这将严重影响劳动者及时领取工资和辞职的自由权。
对试用期进行规范,是本法的一大特点,也广受舆论好评,但笔者不以为然。本法第20条规定虽然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规定,但是该规定仍然不明确,存在严重的漏洞。
本条规定了试用期的工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是“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还有一种理解最低档工资没有80%的限制,说明这里的表达有歧异)。
但是,其中第一个条件中可以选择有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由于两者是选择关系,所以,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如此一来,试用期工资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只要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
问题就在于,如果套用“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对劳动者就非常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基本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的。套用这一标准的话,本法规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摆设。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其间隔时间长短不一,有的几个月,有的好几年。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离职员工重新被单位招用也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明显不合理。因为时隔一定期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可能发生比较大的变化,或者就职的部门和岗位与原来不一样。甚至由于人员的变动,原单位没有人认识这个曾经在单位工作过的人。所以,如果因为是同一个单位和劳动者,就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很可能引发新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离职的员工不能约定试用期就可能有很多顾虑,但如果约定了试用期,劳动者有可能依据本条提出异议,引发新的纠纷。
我们都知道本法突出的特点是引导劳动合同的长期化,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就业的稳定性。但是,要认真考察一下本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我们会发现存在一些的问题。
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存在几个问题: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无确定终止时间”如何理解的问题:是理解为可以随时终止,还是理解为不能终止?很显然不能理解为随时终止,但是如果理解为不能终止,显然也是没有道理的。因此,“无确定终止时间”表意不明确,让人感到费解。
根据本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指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受限制的。
二、本条规定“无确定终止时间”要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也让人难以理解。笔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定的合同期限形式,不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无确定终止时间”,双方只需要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可,甚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时根本不存在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约定”问题。
另外,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时间,劳动合同法规定几种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撤销、提前解散等。但是,对于一个正常运作的企业,若劳动者因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又达到退休年龄,该如何终止该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单方终止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很难找到法律依据的。
根据本法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则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本法并没有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做出任何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有可能对一些特殊的工作岗位通过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规避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有可能滥用本条的规定。
另外,笔者认为本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期限,在很多情况下,是否需要三个月才能完成,可能在事前是难以确定的。由于事前无法确定,所以用人单位很可能约定了试用期,而事实上有可能这项工作在试用期内就完成了,这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利的。
首先,何谓“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对保护劳动者权利所能发挥作用必将大打折扣,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很难在劳动合同中正确规范地约定这一条款。
其次,笔者个人看来,这样的条款根本不应该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应该由法律法规来规范,规定由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方面应该遵守的一些规定和原则,而不是授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从实务的角度讲,其实是授权用人单位单方规定)。
而且,还有一个问题假如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又该如何执行呢?不本法也没有明确。
虽然本法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而且立法者的意图是要求用人单位尽可能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是,本法却规定劳动者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得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或者追究赔偿责任(有培训协议的除外)。
括流失到国外)。企业人才流失和离职频率过高,对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没有好处的,尤其是一些关键岗位的劳动者可以不受限制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对企业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同时,不要求劳动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利于培养劳动者守合同、讲诚信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虽然这种观点可能遭到劳动者的反对,但是笔者还是坚持这样认为,只是对劳动者违约责任的设定需要法律明确的规范)。
本法第22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的约定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该分摊的培训费用。这一规定只是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培训费用进行补偿,实际上对劳动者没有太大制约作用,难以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消除用人单位的顾虑。
笔者认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当适当地高于培训费用,以有效地对劳动者遵守约定发挥制约作用。否则,将导致企业之间人才恶性竞争,也影响企业对人才培养的积极性。在目前企业普遍不愿意为员工培训进行投入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企业今后对于员工培训方面的投入更加慎重,对于提高我国劳动者整体素质是没有好处的。要知道,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培训往往要比在大学学习到的东西更为实用。笔者认为国家的法律应当鼓励企业对员工培训进行投入,提高企业培训投入的积极性。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但是,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有些变更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对劳动者却是有利的,比如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内为劳动者提高了薪资待遇,晋升了职务,一般都有可能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未必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尤其是今后长期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成为主流,有可能出现签一次份劳动合同用上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在这么长的期限,完全有可能在薪资待遇等方面发生有利于劳动者的变化。如果法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方能有效,那么用人单位就可能故意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确定,随时以无书面变更协议而“反悔”,将工资待遇降回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甚至用人单位有可能以劳动者不当得利向劳动者索要已经支付的差额部分的薪资待遇。这对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是不利的。
本法第23条和2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是,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作为一个兜底条款,几乎可以把所有的劳动者都“兜”进去了。因为作为劳动者从职业道德的角度讲,不论其职务高低必定有义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机密。换句话说,所有劳动者都有义务对本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至于劳动者是否知道或者是否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滥用该条款,任意扩大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那么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利的。
本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限制就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也没有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限制。这样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用人单位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让劳动者签订经济补偿标准较低,而违约金较高的竞业限制条款。这将严重影响劳动者自由择业。
本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报酬确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里不合理,没有考虑到约定的劳动报酬与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的存在差异以及引起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
如果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与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按照本法的规定,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约定的劳动报酬较低的情况下,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反而可以获得更高的劳动报酬;反之,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较高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反而更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引起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来,按照不利于引起劳动合同无效一方的原则来确定劳动报酬,即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引起劳动合同无效,应该在约定工资和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中选择较低的一种工资标准;反之,应该选择较高的工资标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按照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确定。
本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这条规定看起来很美,实际没有什么实用价值。稍有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也就是说法院是不审查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只要提出异议,支付令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劳动者来说,等于没有申请支付令。这种看上去很美的规定无形中在引导劳动者申请支付令,但结果却是增加了劳动者追讨工资的程序和时间以及经济成本。
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很多,包括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第38条前五种情形均属此类)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各种情形,但本条对“法律、行政。
争议商品是指存在争议或不良情况的商品。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争议商品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现象。不同的商品都有它们自身的特点和问题,如一些商品存在伪尺、伪劣、虚构等问题。当消费者购买了这些争议商品时,他们会遭受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需要对争议商品进行处理。本文将聚焦于如何处理争议商品的问题,并探讨相关的心得和体会。
对于争议商品的处理,主要分为三个环节,包括了解权益和法规、与商家协商、和维权。不同的方法和环节都有不同的处理内容,以下就会进行一一地阐述。
(1)了解权益和法规。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相关的法规政策。这可以让消费者在与商家协商或者进行维权时能够更有底气和策略。同时,了解商品质量、价格、产地等信息也可以有效地避免购买争议商品的存在。
(2)与商家协商。
当购买的商品存在争议时,消费者应当先进行与商家的协商和沟通。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要用礼貌态度表达自己的诉求,同时也要注意让商家了解自己的权利。如果商家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或者换货的方式;如果商家不同意进行退货或者换货,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对商品进行质检和鉴定。
(3)维权。
如果商家不同意对争议商品进行退货或者换货,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维权包括了消费者协会或者平台仲裁申诉、起诉等方式。这些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效果,但消费者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成本和时间成本。
在处理争议商品时,消费者需要讲求策略和方法。以下是本文对争议商品处理的心得体会:
(1)了解权益和法规非常重要。
在购买商品之前,消费者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相关的法规政策。这可以让消费者在与商家协商或者维权时更有底气和策略。
(2)保持耐心和诚信。
在与商家协商和沟通的过程中,消费者需要保持耐心和诚信。消费者不要过分夸张自己的损失,也不要过分推卸自己的责任。平和而诚恳的沟通态度往往可以得到更好的结果。
(3)维权时要合理选择方式。
在维权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方式。如果可以通过商家协商得到解决,维权成本显然会更小。否则,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虽然在现代商业社会已经针对争议商品问题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政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商家往往不承认或者推卸自己的责任。这使得消费者在进行争议商品处理时,往往会遇到一定的阻力。另外,对于商家的惩罚措施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以增强商家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五、结论。
综合全文,处理争议商品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消费者掌握一定的处理方法和策略,同时也需要政府加强对商家的监管。当然,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时也要理性和审慎,以避免购买争议商品的发生。
争议商品处理办法是市场经济中解决商业纠纷的常用方式,其意义在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主要探讨争议商品处理办法的应用以及心得体会。
争议商品处理办法是指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遇到质量不合格或者不满意的情况下,通过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洽谈协商,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方案。具体操作方式为向供应商提出问题并要求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质监部门投诉或者法院诉讼解决。
第二段:争议商品案例分析。
2019年某电商平台上流传一则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纠纷案例。消费者购买了一款高端手表,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的时间误差问题,要求换货或者退款,但卖家未能及时给予答复,消费者只能向网站客服部门投诉。随着投诉的加剧,该电商平台最终决定对该卖家做出制裁。
争议商品处理办法不仅能够保证消费者权益,提高消费者信任度,也能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减少恶性竞争,有助于维护商业道德。通过以案为例的方式研究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纠纷,不断提高产业链各环节的质量,推动产业链整体升级。
争议商品处理办法可以应用于任何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争议,如商品质量不合格、货品实物不符、销售服务不良、合同条款不清晰等。无论在线下或者在线上消费过程中遇到商品问题,消费者都可以有效地带着具体的问题向商家提出诉求,进而解决矛盾。
争议商品处理办法是一种建立在诚信和公平基础上的商业文化,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我们在购买商品过程中遇到问题,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和方法去解决,避免情绪化的选择。争议商品处理办法实则是一种有效调解机制,可以在最短时间内解决问题,得到消费者满意的答复。从“以人为本”的角度看待争议商品处理办法,可以让我们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增加商家的信誉,并对市场和消费者产生积极的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争议商品处理办法在商业和消费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对于每一位消费者来说,应该充分发扬主观能动性,在消费过程中主动用好争议商品处理办法,以维护自身权益。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也称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它不会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只有当法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如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用人单位关闭、撤销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能依法终止。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撑起了保护伞,劳动者能否运用《劳动合同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呢?下面,笔者向大家介绍一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例。
不能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仲裁委和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可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系对当事人就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未能协商确定的作出了处理规定。在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协商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照此规定,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或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作如下裁决和判决:“当事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劳动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当事人原劳动合同内容确定”。
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满一年,视同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亦应以以上原则确定劳动合同内容,即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地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来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如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按集体合同规定确定。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1996年5月到被申请人南京某证券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月薪2400元,双方签订了临时聘用协议,双方最后一期临时聘用协议期限自xx年5月至xx年5月31日止。xx年5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后,公司要求李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采用劳务派遣方式使用李某,李某不同意,于x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xx年6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止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应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于年8月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xx年7月起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从事安全保卫岗位,月薪1000元,申请人不同意,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法院遂以仲裁裁决未明确劳动合同内容为由,决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透过这起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问题一:在订立无固定期合同劳动争议中,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如何确定?
在处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中,只有劳动合同期限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劳动仲裁委或法院可以裁决或判决,那么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应如何确定及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如何裁决或判决?这是处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的法律盲点和难点所在。
x年9月18日,为了进一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据此,依法订立或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对劳动合同除期限外的其他内容,仍应遵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协商确定。
在协商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可能提高或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另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义务,恶意地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采取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薪酬等方法,逼迫劳动者知难而退,从而达到规避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目的。
如本文案例,申请人原系驾驶员,月薪2400元,在申请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却只同意安排申请人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月薪1000元。因此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在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争议中,就合同其他内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确定的可能性极大。
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来讲比较具体,而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写入合同,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比如:有关分房、调离单位退房的问题,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只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劳动争议都应按合同执行,否则将很难处理。然而,目前由于人们的合同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签订劳动合同的质量不高,因此劳动合同是处理合同争议主要依据的地位还不明显。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职工协商解决;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条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职工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用人单位经营变动、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税费、租金与水电费缴交等信息,加强当地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警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及供水、供电企业事业单位发现企业出现不正常经营、提前解散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领域职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等制度。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引发职工工资支付等劳动争议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协调和督促建设施工企业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体系,加强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保障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场地设备。
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本区域依法开展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完善争议预防调处机制;。
(四)支持指导村(居)服务平台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将劳动人事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积极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多发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设立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窗口,选聘熟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及时受理并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以及依法登记设立且业务范围包含劳动争议调解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企业集中的区域,可以成立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为区域内企业及其职工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调解组织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调解组织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目录。各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交由调解组织承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事务。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本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名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培训,指导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库由具有良好社会信誉和公信力、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愿意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服务的人员组成。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可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需要,从调解员库选择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由调解组织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开展调解。
当事人到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通过电话方式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回执。
除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受理调解的纠纷外,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不得拒绝受理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原则上应当当场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3日内开展调解。
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应当根据案情指定1名调解员或者组成调解小组。
调解小组可以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组织指定1名调解员担任组长,主持调解工作;另2名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1名,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
调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及时、保密原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代理人身份及调解权限,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四)帮助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调解员可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
第二十三条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调解组织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四)调解组织认为不宜调解的;。
(五)存在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予以记录,除前款第一项的情形外,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调解文书、调解记录、终止调解文书、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调解记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应当由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代表双方共同到场,提交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书、各自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和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的材料齐备的,仲裁机构可以当场作出审查决定;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并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仲裁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二)调解协议涉及事项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后超过15日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不齐备的;。
(五)确认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
(六)集体协商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仲裁机构根据审查确认的需要,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核实相关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仲裁机构经审查未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四)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六)其他不宜作出审查确认的情形。
仲裁机构经审查认为不宜出具仲裁调解书的,应当出具驳回审查确认申请通知书。仲裁机构驳回审查确认申请的,不影响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劳动合同里面的争议问题,那么如何解决争议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劳动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除应遵循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主要依据应是劳动合同。
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来讲比较具体,而且法律上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写入合同,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主要依据劳动合同。
比如:有关分房、调离单位退房的问题,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计算方法的问题,只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劳动争议都应按合同执行,否则将很难处理。
然而,目前由于人们的合同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签订劳动合同的质量不高,因此劳动合同是处理合同争议主要依据的地位还不明显。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部分条款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根据这一规定,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
如果在确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首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然后再处理其他合同争议。
何为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订立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因此,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于某种原因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后又因补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所以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部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中,明确规定这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劳动合同无效时,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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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确认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后,处理合同争议应依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尽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处理劳动合同争议的依据
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条件等等,所以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很广泛,主要有《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集体合同规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
甲方(用人单位):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
住址: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
1、本劳动合同为(选择其中一项并填写完整) :
a、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b、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
c、以完成 工作为期限。
2、本合同包含 个月的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二条、工作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路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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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在甲方 部门(或岗位)担任 职务,乙方具体工作内容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
2、若因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一方的薪资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调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规定发放。
3、在工作过程中,因乙方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应当服从。
2、休息休假: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条、劳动报酬:
1、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 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人民币 元;
(若实行计件工资的按照以下标准计法工资: )。
2、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
3、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 。
第六条、社会保险:
1、甲方按照国家的.规定为乙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依法应由乙方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甲方从乙方应得工资中扣缴,乙方不得有异议。
第七条、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为乙方提供劳动所必需的工具和场所,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保证工作场所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预防职业病。
第八条、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第九条、乙方应当保守工作期间知悉甲方的各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公司机密等任何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时,未与其他任何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否则,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单独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
2、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乙方应当将正在负责的工作事项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财物与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
因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
4、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乙方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但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工作交接前,甲方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二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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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约代表(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调解仲裁专家库的专家可以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
协议书。
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申请书。
》。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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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依法调处。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政府报省人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
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第二十七条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权、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8日省人政府发布的《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的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的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的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的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的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的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的政府报省人民的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
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人民的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的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的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的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的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的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调处程序。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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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仲裁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统称为仲裁机构。
第三十三条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和至少1名书记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机构可以设立派出仲裁庭、专业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仲裁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法定仲裁庭组成要求、满足案件处理需要的专职仲裁员、管理人员和记录、安保等辅助工作人员。
仲裁办案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仲裁员应当佩戴仲裁徽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仲裁办案所需的场所、装备和安保等条件,仲裁员履行职责应当给予办案补助。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参加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认可的聘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可以聘任为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责。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颁发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五条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从相关主管部门、工会、用人单位等单位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仲裁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兼职仲裁员为律师的,不得审理其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
兼职仲裁员存在未完成办案任务、办案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不适合担任仲裁员情形的,应当解聘。
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员品行、业务和理论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情况,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参加业务培训期间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对仲裁员续聘、解聘、分级管理的依据。
仲裁员聘期届满未被续聘或者聘期内被解聘的,应当及时退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仲裁机构聘用、解聘或者续聘仲裁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三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判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或者已经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作出生效司法确认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仲裁机构应当公布其管辖范围。管辖层级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职工实际工作场所所在地。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向多个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机构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至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和省对人事争议案件管辖、管辖范围划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仲裁机构认为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认为也不应当由其管辖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后3日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机构认为对所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无管辖权而决定移送到另一仲裁机构,受移送的仲裁机构认为也不应当由其管辖的,应当在接收案卷材料后3日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机构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仲裁参加人
第四十一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职工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已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该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将该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时,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三条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丧葬、抚恤、救济和补助等待遇争议,职工近亲属为当事人。
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应当对该死亡职工近亲属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有效证明材料。仲裁机构经审查发现有未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不影响未参加仲裁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对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因职工死亡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四条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构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机构可以依法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经合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机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调解书中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必须由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仲裁调解书应当依法送达第三人。
仲裁审理期限从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村(居)委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本村(居)委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
职工委托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自然人作为代理人的,受委托的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在职工当事人中推举3至5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要求职工当事人到仲裁机构办案场所推举代表人并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职工一方当事人无法推举代表人的,企业工会或者地方总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当事人依法推举代表人。
代表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签名的推举书和授权委托书。代表人提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张,或者进行和解、调解,应当征得所代表职工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代表人征得所代表职工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以代表人名义为全体职工当事人委托1至2名代理人。
庭审结束前,职工当事人所推举的代表人撤回本人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推举代表人。
第四十七条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书面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到庭,代表人、代理人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
经合法通知,前款规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代表人、代理人当庭对案件主要事实陈述不清,导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发现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仲裁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仲裁庭纪律或者职业操守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报告有权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节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职工申请仲裁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二)用人单位申请仲裁的,提交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职工身份证明。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本人(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联系电话、地址,并书面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
第五十条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机构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建议先行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仲裁机构应当自收件之日起5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书面同意调解的,仲裁机构可暂不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调解。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机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撤销案件的情况和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仲裁机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当休庭,由仲裁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及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仲裁庭认为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继续审理。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三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原则上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对鉴定意见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工伤及职业病的鉴定费用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仲裁机构因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需要,有权向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银行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出具录音、录像、电子文稿等证据的,应当注明来源和获取途径,证据来源不明或者非法获取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出具录音、录像证据的,应当同时对其内容进行摘录。
第五十五条仲裁机构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并通知当事人,在中止审理通知书中已预先告知恢复审理日期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作出先行裁决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权。
第五十七条同一仲裁裁决涉及多项裁决内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仲裁文书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其所在看守所、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转交仲裁文书,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受送达人无法联系,或者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送达经过。
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仲裁机构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在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张贴有关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自张贴之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已采用本条第四款规定方式送达的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申请仲裁,但人数不足10人的,仲裁机构可以适用同样的方式送达。
第五十九条仲裁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建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依法规范用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的书面建议。
第六十条结案的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立案审批表、组庭审批表、庭审提纲、调查提纲、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证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仲裁文书底稿等应当装入副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的案卷正卷材料,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委托授权材料。
第五节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仲裁机构审理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机构可以采取缩短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书面审理、当庭裁决、电子送达等办案方式。
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终止适用简易程序。终止简易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缩短或者放弃答辩期、举证期、开庭通知期等期间。
第六十三条对职工一方当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通知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协助解决争议。
第六十四条发生职工一方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经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方案,并可以根据职工的委托派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多发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派驻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协商、调解和仲裁活动中,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其中职工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认为职工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建议函;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对职工一方当事人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职工当事人可能面临人身危险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禁止携带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限制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仲裁场所。
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应当配合仲裁机构的安全检查,遵守仲裁庭纪律。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发现当事人在调解、仲裁过程中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瞒关键证据等,导致仲裁机构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决定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原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仲裁机构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职工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有损坏公私财物、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暴力伤害、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机构可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仲裁庭;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违反仲裁庭纪律,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伪造、变造、损毁证据(证明)材料的;。
(三)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未经准许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传播庭审活动的;。
(六)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仲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违反仲裁庭纪律,被责令退出仲裁庭的,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等权利,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仲裁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第七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调解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有徇私舞弊、索贿收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十二条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者赠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前,归接受一方集体组织所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后的,仍归原集体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仅持有权属凭证复印件,有存档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无存档的,应当查证认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
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四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记载无法确定全部地物标的,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记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条所称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者周边具体界址。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鉴定权属凭证为真实的,费用由主张方承担;鉴定权属凭证为虚假的,费用由出具虚假凭证方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十七条林地和林木权属均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其中一项权属确定后,不影响其他项权属的调处。
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应当维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仅对争议的林地权属依法调处。
第十八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调处依据,明知林地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
林权争议解决前,争议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变卖木材、林产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提请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不得挪作他用。林权争议解决后,应当将提存款项支付给确权后的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条调处国有单位与集体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根据国有单位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公社、大队、生产队将林木林地权属以划归、赠与等形式交付国有单位的合约和协议确认权属。
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或者处理决定书涉及国有单位林地权属变更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历史上未确权且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人工林的林木权属归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权属、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权属应当兼顾双方利益依法调处。属国有单位之间的,可以以行政区域界线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登记、发放、变更、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新发放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权属来源以及相关信息,同时收回旧证,建立相关台帐。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且未解决而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三)发证机关超越行政管辖权限确权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发证机关不按规定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以及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和权属来源证据。
各类地图中的行政界线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权属界线。后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三章管辖受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解。联合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申请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区)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二十六条同一宗权属争议既有林权争议,又有其他土地权属争议,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处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调处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并按照被申请方的数量提交副本。
当事人不得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为集体组织的,应当由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或者本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申请调处,并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由集体组织予以授权委托。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处活动。代理人从事林权争议调处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或者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扰乱调处秩序。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参加调处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专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政府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印章,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当事人以外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
调处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二)个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涉及水库移民等林权争议且国家和省已明确规定受理部门的,调处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林权争议受理申请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调处机构应当将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不配合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三条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调处申请。
第四章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发生林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权属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收到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权争议调解员名单中选择调解员,或者选择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由调处机构协调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处机构可以推荐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林权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交通劳务费由调处机构支付。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调处。
第三十五条林权争议受理后,调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调解期限自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配合调处机构对有关证明材料和情形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得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调处机构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顾问到场,同时通知当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负责人参与见证。调处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界线图,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到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未经调处机构许可中途退出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有此类行为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正常进行,但是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加以说明。
村(居)法律顾问未到场,或者有关见证人到场不齐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界线图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调处机构组织行政调解,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林权争议调解员参加或者协助调解。
情况复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邀请公众代表、相关专家、有关社会组织和当事方亲友代表参与再调解,并根据需要将调解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在林权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方案和建议,不得在后续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调解签订的生效的协议书,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处机构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并由调处机构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作为附件,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调处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对涉及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情况复杂的,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也可以组织召开由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的公开评议会。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获取送达回证。
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生效的处理决定书,供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三条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卷归档,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调解记录。
当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调解的,应附有关调解简况。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调处机构应当在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结时,告知权利人凭生效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判决书等文书依法办理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者调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交由作出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中止调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林权争议调处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调处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处。调处机构中止、恢复林权争议调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四十七条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条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重作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除外。
第四十九条林权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发放权属证书;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助金和补偿金,不得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但是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争议的林木林地采取临时限制生产经营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产、限期迁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条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防治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
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回避;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调处人员的回避,由调处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或者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迁移的,所造林木归处理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利人所有。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确权后的权利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受委托参与调处的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代理人继续参加调处活动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自20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事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
(四)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属于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五)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价格争议事项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的;。
(七)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认定的。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价格争议发生地价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供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进行说明,并提交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价格认定机构因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调解。
对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价格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调解程序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价格争议调解可以采用电话调解、网络调解、现场调解和调解庭调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解。
(一)有权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价格认定机构采用调解庭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八条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约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人员检测、鉴定。
第二十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认定机构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当事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经价格认定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日。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建议,指导价格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七条价格争议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由省价格认定机构统一制定。
价格争议调解结束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争议调解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统计报告、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解员的培训、考核,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价格认定机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价格认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职责、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违法收取调解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参加人的规定,以及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活动可以参照执行。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处理程序统一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涉及代理、送达、证据等事项,国家及本办法未明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按工作日计算,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休息日的,以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和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粤府〔1995〕19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
一
)
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
二
)
(
三
)
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
四
)
(
五
)
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3
1
至
3
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3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
30。
日内结束。
3
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
1
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9
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
1
名首席仲裁员和。
2
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
2
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
1
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
1
名仲裁员审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三)县。
(
市、区。
)
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经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7
7
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3
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阅申请书、答辩材料,查明争议事实;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复印、复制、拍照、摄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动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一般不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
4
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医疗费:
(
一
)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或者停发工资、报酬,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
二
)
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
三
)
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和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终止: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依法需要终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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