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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实践合同范文(14篇)

实用实践合同范文(14篇)



合同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规定和约束双方在特定事务上的权利和义务。在这里,我们提供一些精选的合同协议示例,供大家参考和学习如何拟定合同协议。

实践合同

在对工程进行管理的时候,非常容易导致业主与承包商之间发生纠纷,这不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的工期,同时还会使得工程建设的质量大打折扣。为了将工程管理工作做得更好,往往会将合同管理应用其中。合同管理对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都有详细的确立,并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能够促进工程管理工作更好地进行。基于此,该文主要对合同管理在工程管理实践中的应用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旨在不断提高我国工程管理水平。

工程管理;合同管理;对策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工程建设的工期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做好了工程管理工作能够为工程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而在工程管理的过程中,合同管理的应用能够确保工程施工方和业主之间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为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纠纷提供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因此,在整个工程管理的实践过程中,合同管理的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对工程进行建设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工程变更的情况。对于工程的变更一般是由当事人或者第三方提出的,在提出之后需要经过多方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才有效。众所周知,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工程变更的情况,一方面会延长工程的建设工期,另一方面还会因为工程的变更产生额外的费用。由于工程的建设工作往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在对工程进行管理的时候,将合同管理应用其中,如果发生工程变更的情况,若是业主提出需要进行变更的,监理工程师能够根据实际的合同来规定工程的变更情况;如果是承包商请求变更,监理工程师首先需要对变更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还必须报给业主,只有业主同意之后才能再根据合同的情况来进行工程的变更。对于工程变更之后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可以依据合同来进行分配,这样能够有效地减少因工程变更而发生的纠纷问题,最终确保整个工程建设能够更好地进行。

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施工工期的延长,将合同管理应用到工程管理中,工程延期是又一重要的应用。按照合同的规定,对于工程的延期,不包括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是与承包人无关并得到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工程施工工期的延长。对于工程延期的主要影响因素有:恶劣的施工环境、附加的工程施工以及由业主造成的工期延误等与承包人无关的因素。监理工程师在受理工程延期的时候,必须确保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工程不能按期完成与承包人无关;第二,工程延期发生后,承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提出了延期申请;第三,对于工程延期的资料,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上交给了监理工程师;第四,承包人在延期时间终止前完成了工程施工。

费用索赔是指与承包人无关而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增加,承包人可以根据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索赔。监理工程师在对费用索赔进行处理的时候,需要根据合同规定对索赔的原因以及金额进行核实,并且需要确保承包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符合相关的规定,监理工程师需要对承包人所提供的原始账目进行核对,以防承包人在索赔费用上面出现相应的差错。

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违约的情况经常出现,导致违约的因素是非常多的,不仅有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也有因为业主资金支付不足所造成的违约。对于违约情况的发生,监理工程师需要充分弄清楚原因,并且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进行协调,从而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工程分包也是合同管理在工程管理实践中的应用之一,按照相应的规定,在获得整个工程之后,承包商可以根据工程的范围和性质将其分包给下面的分包商进行施工。同时,作为业主,也可以根据工程的施工范围和施工性质将工程分包给指定的分包商。对于工程的分包,一般由分包商与工程的承包商之间进行合同的签订,监理工程师需要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兼顾业主和承包商的利益。为了确保对承包商和分包商进行有效管理,需要对工程的分包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以防出现层层分包的情况。一般来说,对于工程的分包,需要控制在总工程的30%以内,这样能够保证监理工程师对分包人、工程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进行有效控制。

2.1.1缺乏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国外针对工程合同管理,主要是由专职工程师进行操作,专职工程师必须对合同管理内容深入了解,因此国外工程合同管理的操作具有更高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而我国在合同管理过程中,缺乏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部分单位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由成本部人员或工程预算人员兼职工程管理工作,造成合同管理人员缺乏专业性、缺少专职专管。

2.1.2缺乏正确的合同管理认识从我国现状来说,多数企业还没有意识到合同管理对于企业发展意味着什么,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思想根深蒂固,从而缺乏全面的理解和认识。实际上,工程合同协调了业主与承包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重要的法律依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都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根本利益。

2.2.1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一是聘用高素质的管理人员,这个过程中,企业可以通过正规的招聘,选取高素质的合同管理人员;二是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通过在职学习来提高专业知识和自身素质,并且对有未来发展的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外出深造,对最新合同前沿技术进行学习。

2.2.2增加合同管理的认识管理人员要增加合同管理认识,了解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能够在实际工作中,认真实施合同管理工作。针对一些不规范的情况,要及时上交管理部门,确保管理人员能够第一时间了解项目进展,采取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其次管理人员要完善合同的交底制度,对小组负责人进行合同交底,针对关键事项进行解释说明。

总而言之,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造成一定的施工麻烦。如果工程建设中对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归属进行明确说明,不仅能够保证双方在利益方面达成共识,同时,还能促进施工组织和管理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工程合同管理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该文通过分析合同管理应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相应的对策建议,旨在我国项目建设能够对合同管理形成足够的重视,以保证我国的工程管理能够做得更好、更长远,从而提高我国工程管理水平。

[2]张希健,李念平,张虎.施工合同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c]//山东水利学会第八届优秀学术论文汇编.20xx.

实践合同

由于对实践合同含义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学者对中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赠与合同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中国立法对赠与合同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可知“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最终合同法抛弃了要物性与诺成性的争论,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据此,有学者认为“中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将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区分书面赠与和口头赠与,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原则上规定为实践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中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运输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以托运单、提单代替书面运输合同的,因承运人往往需要收取货物并核查后才能签发提单或在托运单上盖章,故这类合同应为实践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客运合同为实践合同,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第一如果认定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承运人在同意托运而未实际交付货物前,合同并不生效。即使其后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不予接受和托运,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托运人是极不公平的,会严重影响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样,若托运人不交付货物,即使承运人已为托运作了准备,也不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则会影响承运人的营业。将运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符合了现代化社会中专业化的要求,保护了托运方和承运方的共同利益。第二,提单和客票并不是合同的标的物,而只是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因此不能将提单和客票的交付视作运输合同生效的条件。综上所述,运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

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我国学者公认为实践合同。既然将这两类合同归为实践合同则这两类合同必然具有某种内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但却未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内在共性。唯一使这两种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区分的特征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这种共性的缺乏与特征的存在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性。而且,中国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有所不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为将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建议修改中国《合同法》第367条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合同

乙方:______________。

经认真协商,就甲乙双方共建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达成如下共识,并签定协议如下:

一、双方责任和义务。

(一)甲方责任和义务。

1、甲方同意乙方挂牌新乡学院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

2、负责安排实践学生的食宿和实践场所,保证师生的安全;

3、甲方为乙方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和指导,尽可能按乙方的需要给予支持配合。

(二)乙方责任和义务。

1、乙方发挥人才资源的优势,尽可能为甲方提供有关文化、教育、科技等服务;

二、甲乙双方可进一步开展其他方面的协作和交流,相互提供便利和条件;

三、双方签定协议后,由乙方统一制作社会实践基地铜牌;

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商定;

五、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到期可以经双方协商另签或续签协议;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日_____年____月___日。

实践合同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则不能视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多属契约非必要之点",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而合同的订立需要通过一定的文字表达来规定合同的内容。但正如美国学者凯纳普所指出的“文字都是用来表达人们的思想的符号,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因为某人使用某个用语可能并未表达其真实的用意,甚至人们使用相同的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截然不同,对合同来说同样如此。同时,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发生争议。在实践中,合同漏洞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有限理性。由于个人各方面的局限性和外在世界的不确定性、复杂性,人们无法在事前把与合同相关的信息都能写到合同的条款中。二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没有表示,或者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有表示,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留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商议;三是由于合同订立与履行存在交易成本,人们所签订的合同在许多方面将是不完全的,缔约各方将会理性地漏掉许多意外事件,这要比把许多不大可能发生的事件考虑进去要经济得多。所上的各种原因就会造成合同执行时解释方面的争议,所以需要确立合同解释和合同漏洞填补方面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合同是反映经济交易的法律形式,其所蕴含的是法律维护下的个人自尊及自信,即个人可依据其自由意思,与自己所选择的相对人缔结合同,创造规制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英美法系学者认为合同是一个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该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传统合同法理论以合同自由原则支配下的合意或对价为中心。在大陆法上,合意是理性的同义词,表明人类有天赋的自由凭自己的理性意愿建立合同关系。而在英美法系,对价是理性的外化物,人们之间是否受合同的约束完全要看双方的允诺之间是否存在着一个表明等价交换的关系的对价,合同关系全靠对人们的意思的解释来决定。因此,传统合同基于合意的理念,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有效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就不能产生合同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就没有合同义务,也即当事人不应当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义务所约束。但是,合同漏洞补充是法官依据裁判权,对合同欠缺条款进行完善,根据补充的合同内容来决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受到了自己合同中所没有意思表示的调整。大陆法系采取“推定的意思表示”说,英美法系采取“合同默示条款”说来解决合同漏洞补充与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

推定的意思表示说与事实有不符之处,第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必须根据意思表示时的情形确定。推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订阅存在意思表示,这是一种事后由判断者作出附加前提条件的假定,实际上改变了当事人意思表示时的情形。第二,合同漏洞完全是因为交易条件的不可预测不可证实而发生的时候,当事人对合同漏洞不可能有意思表示或已经存在意思表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推定。如活价条款,当事人对价格条款事前达成了协议,只不过该条款需要事后的补充。又如购买河蚌后发现珍珠,买卖双方不可能事前知道河蚌中有珍珠,从而对珍珠的归属有所意思表示。合同默示条款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所以,本文认为,合同漏洞补充的基础的是合同关系的扩大。

现代合同理论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以限制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促使了合同关系的扩大,具体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存在有效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传统合同理论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他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归属于合同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而现代合同理论则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在接触后,相互之间就产生了信赖关系,缔约过失有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再局限于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附随义务。合同当事人即便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要承担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现代合同理论中,合同责任因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扩张。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条款,合同当事人从接触洽谈合同之时开始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无论是债权的行使还是债务的履行,都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我国《合同法》第62条也规定了填补合同漏洞的各项标准,有学者将其称为“补充合同的一般原则”。这三个条文构成了合同解释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是我国合同解释的最基本规则。同时,这些规则主要是用来填补合同漏洞的,也可以称为漏洞填补的规则。所以,讨论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问题,首先应当理解上述条文的相互关系。

填补漏洞的第一步,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其达成的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同时,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最有效地填补漏洞的方式。由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补充协议必须针对合同的漏洞而达成,否则,仍然不能解决合同条款的争议。

填补合同的漏洞的第二步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则应当由法官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所谓按照有关合同的条款来履行,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现有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合同究竟需要哪些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填补合同的漏洞。

交易习惯也是填补合同的漏洞的确定标准。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这就实际上解决了合同对履行义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

笔者根据自身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适用难题,在此谈谈自己对我国合同漏洞填补法律制度的几点看法。

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因此,法官在填补漏洞时,必须要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而判断合同的成立实际上就是要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也就是说对主要条款双方已经经过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而达成了合意,为此,在填补漏洞时,法官应当做到如下几点:第一,必须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还是仍然处于缔约阶段。例如,甲向乙发出一份传真求购某种型号的钢材,乙在收到该传真后即向甲发送该型号的钢材,甲拒绝收货,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要解决此种纠纷,法官首先需要解释传真的内容和性质,确定该传真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就是合同解释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当事人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果仅仅就次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例如,甲向乙兜售某表时,乙点头同意,后甲将表交付给乙时,乙拒绝接受。在该纠纷中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从表面上看乙点头同意是已经作出了承诺,但由于甲在兜售该表时并没有提出表的价格,则乙是否对主要条款作出了承诺,则需要作出解释。第三,当事人虽然没有对主要条款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实际的履行,那么能否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则需要作出解释。第四,当事人虽然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则需要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交易的习惯等方面考虑解释当事人所应当达成的主要条款,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在确定合同确已成立、且又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通过达成补充协议填补漏洞。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漏洞发生合同纠纷诉之法院,法院大多宣告该合同无效或不适用合同关系来处理。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在合同的条款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得许多交易被不合理地消灭。从经济上看,此种做法是低效率的。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通过依据一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和合同解释的规则来填补合同的漏洞,努力促成交易。法院可能视不完全合同是完全合同,从而避免因合同无效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去准则。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由法官拥有了补充合同漏洞的权利,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解释权,有可能使合同的判决不利于合同双方利益最大化。另外,合同漏洞的产生是因为经济条件的不可观测性和不可证实性,法院不可能在依赖于合同方不能提供信息的条件下,应用合同漏洞补充规则作出更有效率的判决,其时法院形成的意见将凌驾于市场合同之上。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建立合同漏洞的判定规则为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权力设定了一般的范围界定或限制,真正将法官的这一主观活动纳入法律控制之下,合同解释及漏洞补充规则的设定是必不可少的。

合同漏洞一般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补充,当事人最知道自己的利益所在,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完全符合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但是,第一,重新协商过程也会产生多种合同成本,这些成本包括重新谈判的过程本身所产生的事后成本和对重新谈判的预期所产生的事前成本;第二,当事人诉之法院就已经表明双方对合同重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第三者提供裁决;第三,法律对合同漏洞的处理意见是当事人处理合同纠纷需要综合考虑的条件之一。所以,当事人事后协商完善合同漏洞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合同漏洞可以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和交易习惯来补充完善。在选择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时,首先应当使用任意性的规则,然后才能使用合同解释的方法。如果法律对合同漏洞的填补已经规定了特殊的方法和程序,这首先应当采纳法律的特殊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的合同解释的方法。例如适用附随义务来认定合同义务,适用情事变更来处理因经济条件变化而出现的纠纷,适用物权法规则来处理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等。

本人作为单位里的一名法律部门工作者,根据在从业实践中,经常接触到合同漏洞填补及其相关问题,也必不可少地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故而能更多的从实践的角度发现该法律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认识模糊和司法疑难,以及由此而发现该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中所显现出的立法缺陷和漏洞,在此谈谈自己对我国合同漏洞填补法律制度的几点看法。但是,由于自己的理论水平和认识所限,难免存在某些不成熟的观点和表述,敬请关注此问题的专家及同仁给予批评指正。另外,在撰写此论文的过程中,笔者的同学、同事、老师等,均给予了悉心的指点和建议,也促成了本论文的顺利完成。在此,笔者一并致以衷心的感谢。

1.王利明《论合同漏洞的填补》[j].法学前沿,20xx.(2):21;

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5.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7.胡基:"合同解释的理论和规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第51页。

9.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实践合同

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xx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故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

实践合同

经认真协商,就甲乙双方共建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达成如下共识,并签定协议如下:

一、双方责任和义务

(一)甲方责任和义务

1、甲方同意乙方挂牌新乡学院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

2、负责安排实践学生的食宿和实践场所,保证师生的安全;

3、甲方为乙方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和指导,尽可能按乙方的需要给予支持配合。

(二)乙方责任和义务

1、乙方发挥人才资源的优势,尽可能为甲方提供有关文化、教育、科技等服务;

二、甲乙双方可进一步开展其他方面的协作和交流,相互提供便利和条件;

三、双方签定协议后,由乙方统一制作社会实践基地铜牌;

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商定;

五、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到期可以经双方协商另签或续签协议;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

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日_____年____月___日

实践合同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

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实践中,因恶意违约行为客观性较强,较易审查和认定;而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争论很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见王教授所著《违约责任论》有关内容),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并提出认定故意隐瞒的关键是确定是否有义务向对方陈述真实事实。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理论上为我们确认隐瞒行为,提供了简明和可操作的规则。

但王教授未对如何认定“故意”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隐瞒显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况。应该承认,存在由于过失而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这就要求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结合法律是否确定其有告知此真实情况的义务,若均是确定的,而当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可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欺诈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但笔者认为,有关的法条上有“故意”二字,就应该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认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1、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质量问题,审理时把握“是否根本违约”这一关键。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2、在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的处理上,着重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预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纠纷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的建房资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将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对于这类纠纷,较难处理的问题是判定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在预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纠纷中,多数预购方都要求预售方退还房款(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的预购方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类纠纷,在坚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实维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在预售方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则可能由于预售方无力退款而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预售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而预售方又有足够的资金可以退还房款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既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无退款的能力,则可以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责令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预售方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强制拍卖,以拍卖的价款退还预购方的房款。

3、抓争议的主要焦点。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当事人会有几种乃至十几种诉讼请求。在调解时,抓住主要矛盾,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才有调解成功的可能。如我院审理的李某等商户诉黑龙江长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十一项,但经过与合同对比分析,合法的请求只有三项,而在这三项的合法请求中最主要的是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抓住这个主要争议焦点,法官有针对性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很快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书店社会实践的实践报告

数控实践教学

基层实践心得

农村实践心得

销售实践心得

暑期实践心得

旅游管理专业茶艺实践创新与实践论文

社会暑期实践报告

开题报告理论实践

实践合同

乙方:______________。

经认真协商,就甲乙双方共建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达成如下共识,并签定协议如下:

一、双方责任和义务。

(一)甲方责任和义务。

1、甲方同意乙方挂牌新乡学院大学生社会实践基地;

2、负责安排实践学生的食宿和实践场所,保证师生的安全;

3、甲方为乙方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和指导,尽可能按乙方的需要给予支持配合。

(二)乙方责任和义务。

1、乙方发挥人才资源的优势,尽可能为甲方提供有关文化、教育、科技等服务;

二、甲乙双方可进一步开展其他方面的协作和交流,相互提供便利和条件;

三、双方签定协议后,由乙方统一制作社会实践基地铜牌;

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商定;

五、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到期可以经双方协商另签或续签协议;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日_____年____月___日。

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社会实践实习报告汇总六篇。

实践合同

由于对实践合同含义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学者对中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中国立法对赠与合同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可知“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最终合同法抛弃了要物性与诺成性的争论,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据此,有学者认为“中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将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区分书面赠与和口头赠与,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原则上规定为实践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中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以托运单、提单代替书面运输合同的,因承运人往往需要收取货物并核查后才能签发提单或在托运单上盖章,故这类合同应为实践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客运合同为实践合同,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第一如果认定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承运人在同意托运而未实际交付货物前,合同并不生效。即使其后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不予接受和托运,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托运人是极不公平的,会严重影响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样,若托运人不交付货物,即使承运人已为托运作了准备,也不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则会影响承运人的营业。将运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符合了现代化社会中专业化的要求,保护了托运方和承运方的共同利益。第二,提单和客票并不是合同的标的物,而只是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因此不能将提单和客票的交付视作运输合同生效的条件。综上所述,运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

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我国学者公认为实践合同。既然将这两类合同归为实践合同则这两类合同必然具有某种内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但却未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内在共性。唯一使这两种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区分的特征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这种共性的缺乏与特征的存在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性。而且,中国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有所不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为将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建议修改中国《合同法》第367条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合同

由于对实践合同含义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学者对中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几种是实践合同的不同认识。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中国立法对赠与合同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可知“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最终合同法抛弃了要物性与诺成性的争论,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应前款规定。”据此,有学者认为“中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与诺成性采取了两分法,将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区分书面赠与和口头赠与,但不包括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原则上规定为实践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中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关于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者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但以托运单、提单代替书面运输合同的,因承运人往往需要收取货物并核查后才能签发提单或在托运单上盖章,故这类合同应为实践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客运合同为实践合同,货运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为,第一如果认定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则承运人在同意托运而未实际交付货物前,合同并不生效。即使其后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不予接受和托运,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托运人是极不公平的,会严重影响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样,若托运人不交付货物,即使承运人已为托运作了准备,也不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则会影响承运人的营业。将运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符合了现代化社会中专业化的要求,保护了托运方和承运方的共同利益。第二,提单和客票并不是合同的标的物,而只是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因此不能将提单和客票的交付视作运输合同生效的条件。综上所述,运输合同应为诺成合同。

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我国学者公认为实践合同。既然将这两类合同归为实践合同则这两类合同必然具有某种内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但却未发现这两种合同之间的内在共性。唯一使这两种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相区分的特征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这种共性的缺乏与特征的存在颠倒了因果关系的逻辑性。而且,中国合同法中对保管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有所不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为将标的物的交付视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建议修改中国《合同法》第367条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

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他们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xx年1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同年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

【法理和法律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故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对此进行了审理。

实践合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筑业方面的发展有目共睹,其主要原因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无规矩不成方圆”,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为三大支柱,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为辅助的建筑法律基本体系的良好局面。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很多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出现,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争议在出现之后,不知如何解决的尴尬局面。本文就在建筑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展开了探讨,并给出了相关的法律建议。

一、建设合同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

相关建筑管理法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是合法的,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完全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就是不被允许的。有的单位非法将工程转包,只为坐收渔翁之利形成了有关工程承包合同最终无效的局面。对于这些在法律上无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方式,应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的财产后果以及责任方进行处理。相关的处理方式大致分为三种,其中,经济处理方式上还包括了赔偿、返还和追缴。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之后,由于所涉及的当事人众多,较为复杂,还有财产后果严重这一缘由,在处理这类案件之时,必须要在运用了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注意如下的:第一,要小心谨慎运用“返还”这一原则,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项目是动态的,有时相关的合同虽己无效,但部分甚至全部都己履行完毕,己建工程再重新返还是无法完成的。在这里,除了相关租赁的设备以及提前收取的作为预收的工程款项可以返还之外,其他的项目要对所采用的赔偿方式引起注意。第二,赔偿金额的计算要按照实际原则,赔偿款项的额度应包括实际的与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减少的数量。建筑过程中,工期效益是承包人最为看重的:施工进度的快慢与质量的优劣是人去完成的,不会成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在计算赔偿额度之时,不能把可得利益的损失忽略掉。

(二)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承包。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要严格按照审定后的企业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包项目工程,接受后的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也不能再自行进行分包处理。四级以及四级之内的承包工程需要按照所在企业的资质范围之内进行承包。相关建筑个体商户,也必须在核定后的营业范围内进行施工,不能进行扩建以及改变房屋结构。如若合同约定违反了以上规定,则视为该建筑企业不具备承包能力,合同则无效。承包人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承包,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

二、如何处理建设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期间的合同终止纠纷的管理。

若承包人违约,使业主被迫终止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时,承包人需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的增加的费用和合同中所列出的其他费用。业主有权暂停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并停止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再通过监理工程师查明承包人施工和完成此项工程与修复缺陷应结算的费用,经过确认后,方可生效。若业主违约,使承包人与业主终止了施工合同时,业主应向承包人支付在终止日期之前完成了的全部工程的费用及相关承包人应获得的费用。

业主方面,要全权负责提供施工图纸、组织技术交底,并要敦促设计单位派出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来解决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承包人在接收合同之后,要仔细检查核对后,合同就自然形成有效性,合理性。承包人应全面了解合同内容,业主要严格按照合同的条目进行管理工作。

(三)国家干预,依法管理。

有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程项目管理的重要过程之一,所以在建筑工程纠纷中,有关司法实践问题的讨论是至关重要的,违规者,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取消合作意向,终止合同。同时,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职能,实行国家干预,需要对不合理的项目进行依法制裁。应当提出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这一事项的有针对性的司法实践建议。在审理案件之时,国家应加大对建筑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力度。应秉承公平公正地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三、结语。

随着房地产事业在我国的高速发展,法院方面以及各个仲裁机构在建设合同纠纷的案件处理的数量上也越来越多,这说明了我国在建筑合同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有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合同纠纷类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司法裁判者更应公平、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在法律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规范了建筑市场秩序,又促进了建筑事业的良性发展。

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精华】综合实践活动方案四篇。

【精华】社会实践实习报告四篇。

【精华】社会实践实习报告三篇。

【精华】社会实践报告汇编六篇。

【精华】社会实践报告模板六篇。

【精华】社会实践报告模板五篇。

实践合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筑业方面的发展有目共睹,其主要原因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无规矩不成方圆”,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为三大支柱,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为辅助的建筑法律基本体系的良好局面。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很多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出现,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争议在出现之后,不知如何解决的尴尬局面。本文就在建筑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展开了探讨,并给出了相关的法律建议。

一、建设合同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

(一)非法转包的合同

相关建筑管理法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是合法的,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完全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就是不被允许的。有的单位非法将工程转包,只为坐收渔翁之利形成了有关工程承包合同最终无效的局面。对于这些在法律上无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方式,应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的财产后果以及责任方进行处理。相关的处理方式大致分为三种,其中,经济处理方式上还包括了赔偿、返还和追缴。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之后,由于所涉及的当事人众多,较为复杂,还有财产后果严重这一缘由,在处理这类案件之时,必须要在运用了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注意如下的:第一,要小心谨慎运用“返还”这一原则,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项目是动态的,有时相关的合同虽己无效,但部分甚至全部都己履行完毕,己建工程再重新返还是无法完成的。在这里,除了相关租赁的设备以及提前收取的作为预收的工程款项可以返还之外,其他的项目要对所采用的赔偿方式引起注意。第二,赔偿金额的计算要按照实际原则,赔偿款项的额度应包括实际的与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减少的数量。建筑过程中,工期效益是承包人最为看重的:施工进度的快慢与质量的优劣是人去完成的,不会成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在计算赔偿额度之时,不能把可得利益的损失忽略掉。

(二)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承包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要严格按照审定后的企业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包项目工程,接受后的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也不能再自行进行分包处理。四级以及四级之内的承包工程需要按照所在企业的资质范围之内进行承包。相关建筑个体商户,也必须在核定后的营业范围内进行施工,不能进行扩建以及改变房屋结构。如若合同约定违反了以上规定,则视为该建筑企业不具备承包能力,合同则无效。承包人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承包,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

二、如何处理建设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期间的合同终止纠纷的管理

若承包人违约,使业主被迫终止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时,承包人需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的增加的费用和合同中所列出的其他费用。业主有权暂停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并停止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再通过监理工程师查明承包人施工和完成此项工程与修复缺陷应结算的费用,经过确认后,方可生效。若业主违约,使承包人与业主终止了施工合同时,业主应向承包人支付在终止日期之前完成了的全部工程的费用及相关承包人应获得的费用。

(二)施工合同的管理

业主方面,要全权负责提供施工图纸、组织技术交底,并要敦促设计单位派出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来解决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承包人在接收合同之后,要仔细检查核对后,合同就自然形成有效性,合理性。承包人应全面了解合同内容,业主要严格按照合同的条目进行管理工作。

(三)国家干预,依法管理

有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程项目管理的重要过程之一,所以在建筑工程纠纷中,有关司法实践问题的讨论是至关重要的,违规者,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取消合作意向,终止合同。同时,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职能,实行国家干预,需要对不合理的项目进行依法制裁。应当提出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这一事项的有针对性的司法实践建议。在审理案件之时,国家应加大对建筑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力度。应秉承公平公正地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三、结语

随着房地产事业在我国的高速发展,法院方面以及各个仲裁机构在建设合同纠纷的案件处理的数量上也越来越多,这说明了我国在建筑合同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有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合同纠纷类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司法裁判者更应公平、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在法律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规范了建筑市场秩序,又促进了建筑事业的良性发展。

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实践单位意见范文

会计实践报告总结范文

寒假实践调研报告范文

寒假社会实践心得范文

社会实践支教报告范文

教师社会实践报告范文

暑假社会实践报告范文

广电社会实践报告范文

实践调查报告范文

实践合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筑业方面的发展有目共睹,其主要原因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无规矩不成方圆”,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为三大支柱,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为辅助的建筑法律基本体系的良好局面。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很多与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出现,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争议在出现之后,不知如何解决的尴尬局面。本文就在建筑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展开了探讨,并给出了相关的法律建议。

一、建设合同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问题。

相关建筑管理法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是合法的,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完全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单位,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就是不被允许的。有的单位非法将工程转包,只为坐收渔翁之利形成了有关工程承包合同最终无效的局面。对于这些在法律上无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方式,应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的财产后果以及责任方进行处理。相关的处理方式大致分为三种,其中,经济处理方式上还包括了赔偿、返还和追缴。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之后,由于所涉及的当事人众多,较为复杂,还有财产后果严重这一缘由,在处理这类案件之时,必须要在运用了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注意如下的:第一,要小心谨慎运用“返还”这一原则,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项目是动态的,有时相关的合同虽己无效,但部分甚至全部都己履行完毕,己建工程再重新返还是无法完成的。在这里,除了相关租赁的设备以及提前收取的作为预收的工程款项可以返还之外,其他的项目要对所采用的赔偿方式引起注意。第二,赔偿金额的计算要按照实际原则,赔偿款项的额度应包括实际的与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减少的数量。建筑过程中,工期效益是承包人最为看重的:施工进度的快慢与质量的优劣是人去完成的,不会成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在计算赔偿额度之时,不能把可得利益的损失忽略掉。

(二)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承包。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要严格按照审定后的企业等级所规定的范围内承包项目工程,接受后的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也不能再自行进行分包处理。四级以及四级之内的承包工程需要按照所在企业的资质范围之内进行承包。相关建筑个体商户,也必须在核定后的营业范围内进行施工,不能进行扩建以及改变房屋结构。如若合同约定违反了以上规定,则视为该建筑企业不具备承包能力,合同则无效。承包人在经营范围之外的承包,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

二、如何处理建设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

(一)建设工程期间的合同终止纠纷的管理。

若承包人违约,使业主被迫终止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时,承包人需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的增加的费用和合同中所列出的其他费用。业主有权暂停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并停止向承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再通过监理工程师查明承包人施工和完成此项工程与修复缺陷应结算的费用,经过确认后,方可生效。若业主违约,使承包人与业主终止了施工合同时,业主应向承包人支付在终止日期之前完成了的全部工程的费用及相关承包人应获得的费用。

业主方面,要全权负责提供施工图纸、组织技术交底,并要敦促设计单位派出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来解决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承包人在接收合同之后,要仔细检查核对后,合同就自然形成有效性,合理性。承包人应全面了解合同内容,业主要严格按照合同的条目进行管理工作。

(三)国家干预,依法管理。

有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程项目管理的重要过程之一,所以在建筑工程纠纷中,有关司法实践问题的讨论是至关重要的,违规者,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取消合作意向,终止合同。同时,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职能,实行国家干预,需要对不合理的项目进行依法制裁。应当提出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这一事项的有针对性的司法实践建议。在审理案件之时,国家应加大对建筑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力度。应秉承公平公正地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三、结语。

随着房地产事业在我国的高速发展,法院方面以及各个仲裁机构在建设合同纠纷的案件处理的数量上也越来越多,这说明了我国在建筑合同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有关部门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合同纠纷类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司法裁判者更应公平、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在法律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规范了建筑市场秩序,又促进了建筑事业的良性发展。

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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