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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合同签才有法律效力(汇总24篇)

买房合同签才有法律效力(汇总24篇)



合同协议在经济领域中具有重要作用,可以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在撰写合同协议时,可以参考一些权威机构公布的合同样本,以确保合同的合规性和可执行性。

买房协议书有法律效力

4、乙方已向甲方交付定金共5000元整;

5、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

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条 房屋的坐落、面积情况。

1、本合同所称标的房屋是指位于长沙市雨花区 乡 村 组 栋 单元 房及该栋底层东头南向第二间杂屋。

2、该房屋102房套内面积为_____平方米,杂屋套内面积为_____平方米。

3、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

第三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房屋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乙方还应向甲方共支付房款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 拾____元整)。

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已包含在交易总价中。

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不再另行计价。

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以下列方式付款:

2、剩余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乙方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____天内支付。

第五条 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的约定。

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天内将本合同项下房屋全部交付给乙方,并应在交房当日将_________等费用结清。

2、甲方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开始办理产权登记后 日内(最迟不超过房屋所在地其他所有权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指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3、甲方应当在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指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 日内,及时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乙方名下。

第六条 税费分担约定

1、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要的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

2、甲方将房地产过户至乙方名下所花费的交易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

2、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

3、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一种方式处理:

a.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 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给甲方,并按已付房价款的 %赔偿乙方房屋损失,同时按乙方投入房屋装修的费用赔偿乙方的装修的损失。

b.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特别约定

房屋交付后,如发生房屋征收或拆迁等对房屋及相应土地的补偿,由乙方所有。

第十条 免责条件

2、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一条 陈述和承诺条款

1、甲方承诺:甲方拥有对本合同项下房屋完全的处分权。

2、乙方承诺:真实地愿意购买本合同项下的房屋。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见证。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律师事务所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声明:

见证人:

出卖方: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国籍: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

地址:_____

邮政编码:_____联系电话: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国籍:_____电话:_____

地址:_____邮政编码:_____

买受方: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国籍: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

地址:_____

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劳动者自始至终都无须履行无效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

(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抵押合同才能有法律效力

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

抵押人(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甲方与乙方协议约定。乙方愿为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并签订如下抵押协议:

第一条抵押担保的债权。

乙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甲方乙方协议约定的债权,数额为万元。

第二条抵押物。

乙方愿提供座落于市_________路号的_______房产作为乙方履行义务的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属框架结构,属乙方所有,其房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证号___________。

第三条双方同意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乙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四条抵押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的房产。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抵押物行为并有权要求再提供担保。

第五条本抵押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号,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物的评估并向有关登记相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评估费和抵押物登记费用乙方承担。

第六条因本抵押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有关机关登记备案。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___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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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效力的二手房居间合同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天气雨天,甲乙双方位于__________公路,__________路段发生意外事故,甲方_______________驾驶摩托车与皮卡车_______________乙方发生__________事故,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都在__________,及__________由_____方负责。甲方就乙方__________等事项赔偿一次性给付。

现甲乙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监督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条款。

1、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________________等相关费用由_____方负责。

2、_____方自愿一次性赔偿_____方__________费:_________________包括__________已付的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总共合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

3、_____方一次性现金付给上述费用,由_____方自行__________,_____方不再承担余后责任。

4、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绝不后悔。

5、_____方一次性给付_____方上述款项,_____方签字收款后,本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纠纷终结。

甲方(盖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买房签的预付款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应

买房签的预付款合同有效,预付款不同于定金。预付款没付全是违约问题,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致合同解除时,预付款应当返还。各方的违约责任通过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来定,如果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

预付款与定金的区别。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与定金具有某些相同之处,但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其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

定金是定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交付或接受定金,本身不是履行主债的义务,而是债的担保方式,是履行定金合同的行为。

而预付款则是主合同的内容之一,给付预付款是履行主债的行为。

2.作用不同。

预付款的作用在于帮助对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适当履行合同,具有支援性;。

定金虽然也有这一作用,但是主要作用还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此外,定金在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预付款则没有担保和证约的作用。

3.效力不同。

预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方违约,预付款都要原数返回。

定金则不同,在合同得到履行时,定金是收回还是抵作价款,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并非一定抵作价款,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违约惩罚性。而预付款则没有。

4.支付方式不同。

定金一般是一次性支付,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方可成立。

预付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

5.适用范围不同。

定金在合同中运用广泛,不仅适用于以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

而预付款一般只能适用于以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

手写合同有法律效力

打印版的合同是我们最常见的合同的种类,除此之外还有手写合同、口头合同以及其他形式的合同。

而很多人也会担心手写合同比较不规范,会怀疑手写合同有法律效力吗?其实,只有符合一定的特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合同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书面形式就是以文字方式表现合同内容的形式。

采用书面形式的最大特点就是便于保存,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方便举证,有利于当事人主张权利,也便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审判、裁决。

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价款或报酬数额较大的合同,当事人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合同除合同书外,还有数据电文。

体现了现代科技的要求,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书面形式又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了用文字表现合同内容外,还要对合同进行其他程序,主要有公证、审批、登记。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就是以谈话的'方式订立合同,如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

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简单、方便、迅速,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如集市上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买卖等。

但口头形式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即不能复制,容易发生争议。

发生争议后不易举证。

所以,对于非即时清结的和标的额较大的合同,还是用书面形式为好。

(三)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一般是指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不直接用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期满后,双方都未提出终止合同,而且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

这就是双方以行为延长了房屋租赁期(但租赁期限成为不定期的)。

(再如,双方约定经公证后生效,担未经公证就开始履行,等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废除了“经公证后生效”条款。)

默示形式是指当事人用沉默不语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即有时候沉默也是一种意思表示)。

如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可以在试用期限内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但是在试用期满时,不表示是否购买的,视为购买。

还有,收到标的物,不在约定的期间提出数量或者质量异议,视为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还有在继承中不表示是否接受继承;破产案件中不申报债权等)。

有法律效力合同范文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平与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为了使可能变成现实,根据《_合同法》有关规定并参照行业惯例,遂达成以下共识:

一、乙方为甲方办理苗木销售(采购)中介事务。

二、委托权限。

为乙方办理书面委托书,授权乙方有权代为接受货物或款项。

三、委托代理期限为20。

__。

年,委托事项及权限中途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

四、苗木中介合同的数额为甲方与在本合同期间销售的所有的数额,包括事实合同项下的数额,按该数额乙方按____%人民币提取中介费用,该费用应在销售合同(或事实合同)签定之日起5日内支付中介费,支付方式为现金、如乙方通过努力将苗木销售(采购)在_____元/颗的基础上提高了苗木销售(采购)提高的部分的收益按半分成、销售合同签订就视为中介成功,如因质量等发生退货等等的纠纷与乙方无关。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询问并了解乙方中介事务的进展情况,为提高效率,可提前与乙方预约;

2、不得做出不利于中介事项的行为;按约定支付费用。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不误所办中介事项的行为的前提下,有权从事其他业务活动;但要保持通讯畅通;

3、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中介费,则乙方有权终止中介事项的行为,其责任由甲方承担;

4、认真履行职责,通过正当途径维护甲方合法利益。

八、甲方的财务会计等相关帐务定期向乙方通报并接受乙方核查。

九、乙方的所付出的劳动,不仅体现在时间及体力上的消耗,更体现为对其知识和技能与社会资源的运用。其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有关知识对苗木市场的分析意见,对相关业务处理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最佳渠道及方案的选择。

十一、甲方的财务会计等相关帐务如拒绝乙方核查导致中介合同的数量无法核实可以推定为甲方应支付的中介费为50万元人民币、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中介费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他违约情节的违约金为20万圆人民币。

十二、双方特殊约定事项(本条事项与其他条款有矛盾时,依本条约定为准。)。

十三、乙方不得向甲方及经办人做任何形式的关于中介行为结果的承诺;甲方对乙方关于有关业务的分析预测不得理解为做出了这种承诺。

十四、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选择按以下二种方式处理。

1、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2、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十五、未尽事项应按诚信、公平、合理原则处理之,可调解也可以按约定提起仲裁或起诉,双方有互为对方保密的义务。

十六、本合同手写处内容同机打内容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十七、双方应提倡使用书面方式,口头行为不具有对抗书面材料的效力。

十八、本合同一式2分,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扫描合同有法律效力

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很多合同原件保存不善,仅保存了合同的传真件、扫描件,这样是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的。

在合同管理中一直强调保全合同原件的重要性,因为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存在天壤之别。

本文就对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做简要阐述,仅作参考。

合同原件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合议一致后签字或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文本,合同原件是合同法规定的 “书面形式”中最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一种,合同原件在证据学上可被认定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一种直接来源于争议事实而且可以单独、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法院一般都予以直接采信。

传真件也属于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但是与原件相比较,传真件性质的不同会影响其法律效力:由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其所载内容进行修改或确认的传真件可视为原件,但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其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传真件证明力大小。

有时,即使传真件的性质属于原件,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比如,在当事人相互要约、承诺过程中所使用的传真件,只要一方的承诺尚未成立,该传真件就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或者,在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传真件之后,双方当事人就约定事宜又签署了正式合同文本,则该传真件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内容的证据。

最后,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前,要先鉴别传真件的真实性。

传真件的.内容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变造,因此,传真件在作为原件时虽具有完全证据效力,但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

对于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首要方法是询问对方当事人对传真件的质证意见。

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进一步询问传真件上的传真标志、传真号码等是否属于该当事人所有。

如对方不置可否,可依照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来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

另外,也可查询电信部门发出传真方的电话机在特定时间传真的档案记录,与传真件相对照。

该等证据的取得可能需要依法申请法律调取,电信部门的档案记录保存时间也需要引起注意。

从证据角度来说,扫描件是图片,作为复印件的形式存在,从技术上可以被篡改,因此单单扫描件的证明效力是很低的,除非对方对扫描件认可,否则需要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扫描件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而具有较高证明效力。

扫描件相当于复印件,仅凭此去打官司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原件也可能被篡改,但可以被鉴定出来,如原件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扫描件即使鉴定真实,仍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认定,这就是两者区别。

证明力最强的是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某些实际困难以致无法获取原件,只能取得相关传真件或扫描件,虽然传真件和扫描件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无论是扫描件、传真件还是原件,只要是合同,就一定要用公章,否则便谈不上证明力度。

如果是扫描件最好用彩色扫描,传真件、扫描件均需保留原件,必要时进行比对,才能真正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为了使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更高,可以在合同中附加一句“双方均同意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外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借助网络平台,通过电子邮箱或qq等传输合同、合同履行签认等电子文本,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发生纠纷时做证据使用。

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书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本市办公地址: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年龄: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民族: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县(区)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街)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执行下列款

一、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为_________年(月),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的具体约定:_________。

第二条

劳动岗位

甲方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甲方可以合理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任务。乙方应完成甲方合理分配的生产任务。

第三条

劳动报酬

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和乙方的工作岗位,按照月预付,每季进行一次结算的方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甲方为乙方办理工资卡,按月将预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划入乙方的工资卡账户,每月预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天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具体支付办法和标准如下:_________

第四条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根据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乙方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二、甲方对乙方进行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培训;乙方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劳动纪律

一、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二、甲方有权依据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乙方实行管理。

第七条

本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完成劳动合同终止。

三、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再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八条

违反本合同的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_________

第九条

劳动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其它事项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有法律效力的借条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经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万元,用于____项目。借款实际发放额,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二条贷款方根据借款方按工程进度报送的工程用款计划和用款借据,在____天内审查发放贷款,以保证借款方工程进度的资金需要。如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时供应资金,要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借款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用款计划,挪用贷款或物资,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被挪用的贷款要加收____%的罚息并如数追回。

第三条借款期限定为____年____月,从发放出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收回本息,具体用款和还款的方式和时间,以借据为凭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利率月息为____‰,按季收息。贷款逾期未还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____%.

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未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收贷款,必要时,贷款方可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借款单位在其他银行还有存款帐户的,贷款方可商请该行代为扣款清偿。

第五条借款方按照银行抵押贷款办法规定,愿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贷款新增的固定资产作抵押,抵押品另附明细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贷款方对抵押品享有处理权和优先受偿权。

借款方请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人具有足够代偿的财产。保证人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负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必要时,由贷款方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

第六条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工作便利。借款方必须按时向贷款方报送有关工程进展、贷款使用情况及统计报表和资料,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和审查决算时,要有贷款方参加。

第七条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借、贷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并经保证方同意,作为合同的补充部分。

第八条本合同经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有效期至____年____月止。

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借款方:(公章)____________贷款方:(公章)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

保证方:(公章)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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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效力的借条合同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六、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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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签的预付款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应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

从种类上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是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

书面形式是当事人以书面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方式,它的表现可以是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

书面形式是当事人最为普遍采用的一种合同约定形式。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虽然比较复杂,但优点在于权利、义务记载清楚,便于履行,发生纠纷时也容易举证和分清责任,有据可查。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买卖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

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合同的成立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成立的要件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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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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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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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如下: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end。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故又称要约引诱。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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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这就是说,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条文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3

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4

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受要约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5

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等,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end。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合同法》第133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时间作了如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具有知识产权内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3

关于标的物孳息的归属问题。

《合同法》第163条对此明确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end。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问题。

在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主要应注意下列事项:

根据《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注意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区别。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时间与该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因为一般情况下都是白交付之时转移),但并不是任何时候都一致。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应自出卖人将该物的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时起转移,而不管当事人对该物所有权转移是如何约定的,也不管法律对所有权转移是如何规定的。

注意标的物风险转移与占有标的物的区别。当事人是否交付标的物与当事人是否占有标的物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交付标的物之时也是转移标的物占有权之时。但在有的情况下,交付标的物并不意味着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因此,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承担风险责任。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对上述问题应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在订立合同时尽最大可能做出对自己有利的约定,而不能死要面子活受罪,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吃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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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我们在生活中如果和一个用人单位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以后,是需要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有利于保障双方之间的关系和利益,那么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劳动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2)任何一方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3)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

(4)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亦有拘束力,任何人不得故意破坏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不得引诱或强制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违约,否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借款合同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

地址: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

地址: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

向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_元整(大写)。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借款期限_____年,自_____月_____日止。

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分别按照5次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其方法是:

1、分别按照四个阶段,第一季度还款6000、第二季度还款6000、第三季度还款6000、第四季度还款6000。

2、第五次还款为其余所有金额100000元整(大写)。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1、借款方自愿用_______________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2、借款方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

4、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慎重考虑,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并赋予本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2、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_______年___月___日,从_______年___月___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网签合同的法律效力网络签合同有法律效力

丁某在一审中诉称:丁某与陈某于10月2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其1306号房屋出卖给丁某,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共计985000元。

其中居间人与代理人为北京链家公司。

丁某与陈某同意委托该代理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物业交验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

丁某分別于2010月28日、11月2日向陈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和购房款43万元后并入住了该房屋。

后丁某于2012年12月31日又支付了250125元人民币,并已经支付了居间服务费用、光缆入网建设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但陈某将房屋卖给丁某后,于8月15日又与第三方孟某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以65万元的价格将1306号房屋再次卖给孟某,并于3天后将房屋迅速过户至孟某名下。

因此,丁某以欺诈手段获取房屋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某与孟某之间以欺诈手段恶意签署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陈某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在一审中辩称:陈某与孟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陈某与孟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孟某与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将登记于孟某名下的1306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孟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改判:撤消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08月11日,陈某与孟某就购买1306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完成产权过户,陈某与孟某又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陈某与孟某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陈某与孟某208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完成产权过户而签订网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受该网签合同约束。

丁某如认为陈某与孟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就陈某与孟某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出自己的主张,在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前,丁某仅要求确认陈某与孟某之间为办理过户而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直接对网签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不当,据此判令将130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到陈某名下错误,北京一中院予以纠正。

孟某在本案一审中系被告,未提出反诉,现上诉要求确认1306号房屋归其所有,本案不予处理。

陈某与孟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

【裁判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应当要涉及民事杈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且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网签合同是房屋买卖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而签订,并公布在网上。

网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让房地产交易更加透明化,从而防止—房多卖。

从合同的性质来看,网签合同作为完成过户的一个必经程序,其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买卖所要求的手续,真实目的是更好地完成过户,并不是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

因此,从本质上来看,网签合同并不是一份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该直接起诉要求确认网签合同的效力。

网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即为人民通常所说的“阴阳合同”,由于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费负担依据为网签合同,故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通常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与网签合同上的价格并不一致,网签合同上的房屋价格往往远低于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网签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故意降低合同价款以逃避国家税收规定,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但对于网签合同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网签合同即使是存在规避税收征管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根据真实意思的买卖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阳合同的效力中规定: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网签合同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确认网签合同无效,并判决孟某将诉争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并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亦没有认清网签合同的实质。

一审法院对于陈某与孟某之间的真实买卖合同并未查明,仅依据网签合同中对于价款的约定即认定合同无效,且判令孟某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网签合同作为完成过户的程序,其仅为房屋买卖过程中依法定程序的备案手续,本身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件中,应当对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审理,不能仅对网签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刘某的`同事出于好意,在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帮其代签了劳动合同,事后也没向其讲明此事。一个月后公司发工资,刘某发现自己的月工资只有800元,于是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答复劳动合同中约定好,试用期工资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500元。刘某这才知道同事代签合同一事,随后向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

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是不可替代的,同事代签的合同不能代表刘某的意愿,特别是不能代表刘某所认可的公司招聘简章中“月工资1500元”的意愿,不存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因此,这份劳动合同的订立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属无效劳动合同。

具有法律效力个人借款合同模板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电话:

乙方(借款人):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营业执照号注册号:电话:丙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出借人)_________出借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期限___个月,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

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

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

第四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

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乙方的付息终结日。在每月1日至20日(含20日)期间借款的借款人需将第一个月利息直接交给出借人;20日之后借款的借款人应在次月的20日之前(含20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本金分期归还或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具体归还办法见还款计划书。

第六条:根据乙方之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

第七条: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为乙方代为偿还借款后,甲方即将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丙方享有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

第八条:本合同如须办理公证,乙方承担公证费用。

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

2、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

3、借款交付后,配合丙方对乙方使用借款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转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违法行为。

2、乙方应根据丙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按照约定向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元。

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5、乙方的居住地、联系方式、单位的变迁等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

6、乙方服从丙方的贷后管理与风险监控。

7、自甲方实际向乙方发放贷款当日,乙方应向丙方缴纳人民币______万元保证金。

第十一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乙方:日期:

投资借款合同范文三。

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因土地抵押借款事宜,经双方同意订立各条款如下:

第一条乙方所有下列土地提向甲方抵押借款。

第二条本约抵押借款金额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万元。

第三条本约抵押借款期间,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共计________年。期限届满之日清偿。

第四条本约抵押借款利息,依国家银行核定的放款利率计算,并于每月一日计提利息。

第五条本约抵押借款的土地应提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于办妥抵押权设定时,甲方应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与乙方。

第六条本约办妥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其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及设定契约书均由甲方收执。

第七条本约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所需的印花税、登记费及代办费均由乙方负担。

第八条本约期限届满前后,若乙方还清借款时,甲方应会同办理抵押权涂销登记,不得借词刁难或故意拖延,若乙方届满不清偿,甲方得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的不动产土地。

第九条本约自签订日下生效。

第十条本契约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正规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地产价值巨大,不应轻易解除合同,使购房者能够转嫁市场风险。同时合同解除后,亦可能使经合法登记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按揭银行的利益遭受损失。考虑到其标的物价值大,影响大,涉及当事人复杂,各方利益重叠,标的物又成抵押标的,对于涉及按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轻易解除。但也有人认为,应参照香港法律,存在按揭合同的购房合同不经银行同意不得解除,这在外资银行中是一种普遍看法。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英美法中,按揭是转让所有权的担保,在未清偿完债务前,与所有权有关的一切不动产权益都属银行,发生诉讼时银行是以房地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未经银行同意当然不能解除合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我国的按揭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开发商享有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在预售登记后购房人享有房屋的期待所有权,这两种权利共同指向的标的物同为按揭合同中的抵押标的物,开发商、购房人同意将该标的物抵押给按揭银行,同意按揭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共同作出抵押的意思表示,应为按揭合同的实质上的共同抵押人。解除合同实质上是在共同抵押人之间发生权利转移,并不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当然可以行使权利,解除合同。但考虑到按揭合同的特殊性,在解除合同上要更加慎重。

  在下列情形下,购房者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害,可允许购房者解除预售合同:

  1.发展商迟延交楼,在购房者起诉要求解约时起1年内不能竣工交楼的。此种迟延交楼严重违约,且1年内都不能交楼,购房者无法入住,严重损害订约目的,应依法解约。

  2.发展商货不对板,所交付的房屋楼层与原约定严重不符,此时可予解除合同。但对于朝向有所变更,应视情况而定。如改变的朝向更有利于居住,通风采光更好,则合同目的尚可达到,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可通过违约金给付等手段加以调整,不宜解约。对于发展商交付的房屋面积缩水或面积加大,如超过原约定面积3%的,视为严重违约,可予解约,但如购房人已入住,从实际出发也不宜再解除。可通过调解,让开发商承担责任,对少面积则退还价款,多面积则由发展商主动放弃该部分价款或以成本价收取。未超过原约定面积3%的,应视为建房过程中存在的正常误差,可通过调整购房款项加以解决。对于交付的房屋中提供的装修与约定不符的,鉴于装修是房屋的附合物,并非房屋主体,装修不符可通过评估后予以补偿,以给付违约金方式调整,不宜解除合同。

  3.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如房屋仅存在轻微瑕疵,如漏水、凹凸不平等问题,可通过修补、给付违约金方式补偿业主损失,不应仅因违反合同中的一般性条款就解除合同。对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足以影响居住者的人身安全,经有权鉴定机关确认后,可视为其不能满足居住目的,可予解除合同。

  4.发展商以提供银行按揭为优惠,指定按揭银行为购房者提供贷款,嗣后又无法办妥按揭手续提供贷款。此时鉴于按揭贷款是购房者购房的先决条件,款项的交付是合同的重要条件,不能提供贷款将导致购房者给付不能,且购房者对按揭银行无选择权,其无过错,故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是购房者自行选择按揭银行,则开发商对按揭贷款不能办妥无过错,不应解除合同,应给购房者一定宽限期来缓解资金困难。

  5.对于购房者主张开发商所建房屋环境与广告宣传不符而要求解约的,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对待。如广告用语只是用“鸟语花香”、“人间仙境”等一般描述性用语,应视为对环境的感性宣传,无实际约束力,不应因此予以解约;如广告用语使用明确承诺,如“附近一百米内有名校”等等,则如未符合,一般情况只应视为违约,不应解除合同,因合同的居住目的尚能达到;但如该广告要约非常明确,如“可入广州户口”,却又未能履行,而购房者的购房目的不仅为居住,还因受广告内容吸引,有强烈意愿要求满足广告要约的内容,此时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对此种情况可以解除合同。

  购房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按揭合同呢?鉴于两者是联系紧密的相互独立的合同,在购房合同解除后,按揭合同并非必然解除,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银行、购房人均不主张解除按揭合同,则不应解除。如银行主张解除,但购房人能另行提供等额担保,并无严重违约也不应解除合同。如购房人主张解除合同,银行不同意,则应分情况考虑:1.如银行是发展商指定,提供按揭是购房人购房的前提条件,则银行与开发商关系紧密,其有监管款项用途之责,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认为银行违反了对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的严格遵守,另外购房人拒交贷款本息,也已严重违约,且此时购房人有严重对抗情绪,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可判决解约。2.如按揭银行是购房人自行寻找,与开发商无紧密联系,现借款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目的已达到,因按揭银行无过错,只是购房人违约,在银行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应尊重守约方意愿,不应解约。如果按揭银行、购房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则应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愿,可一并解除按揭合同。3.如果事先合同有约定,解除按揭合同需经银行同意,则应尊重约定,一般不应予以解除。但在烂尾楼的情况下,考虑到合同基础的严重丧失,可由法院参照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合同。

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孙某与2009年1月到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孙某工作期间,该公司每月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月20日,孙某以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同月25日办理完毕交接手续离开公司,2010年3月,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2009年2月到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处以一份由孙某于2009年4月1日书写的《声明》,表明某公司已向孙某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劳动合同文本,由于孙某原因不愿意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公司据此以孙某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请求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主动与用人单位达成不签订劳动合同承诺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双倍工资?

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方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作“的规定强调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履行了订立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而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时,不能简单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是错在劳动者。因此孙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而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孙某的仲裁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单位应主动提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包括应当向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等程序。其次,法律并未强调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过错,没有区分是谁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要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最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予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与孙某终止劳动关系,反而以孙某“声明”为依据,规避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非为考虑因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即单方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补偿金的。因此,用人单位应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当用人单位怠于行使此权利而导致的劳动关系在未签劳动合同下进行的不良后果时,应有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具有法律效力个人借款合同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乙方(借款人):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注册号: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丙方(担保人):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出借人)_________出借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期限___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

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

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

第四条: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

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乙方的付息终结日。在每月1日至20日(含20日)期间借款的借款人需将第一个月利息直接交给出借人;20日之后借款的借款人应在次月的20日之前(含20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本金分期归还或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具体归还办法见还款计划书。

第六条:根据乙方之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

第七条:因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为乙方代为偿还借款后,甲方即将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丙方享有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

第八条:本合同如须办理公证,乙方承担公证费用。

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

2、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抽回资金。

3、借款交付后,配合丙方对乙方使用借款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转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违法行为。

2、乙方应根据丙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按照约定向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元。

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5、乙方的居住地、联系方式、单位的变迁等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及丙方。

6、乙方服从丙方的贷后管理与风险监控。

7、自甲方实际向乙方发放贷款当日,乙方应向丙方缴纳人民币______万元保证金。

第十一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日期:年月日

网签购房合同网签购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_____日内告知买受人的;。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2)逾期超过____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__________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交接。

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_____。

第十二条。

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

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____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十七条。

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八条。

买受人的房屋仅作__________________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

第二十一条。

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______页,一式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

出卖人______份,买受人______份,______份,____________份。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__________________申请登记备案。

出卖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买受人(签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通常情况下,购房者都会与开发商先签订草拟合同,草签完成后,打印出来,双方确认无误之后,再统一在网上签订正式合同,签订完成后,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审核,审核通过后,产生备案号,显示在合同每页的右上角,然后由开发商打印出合同,在打印出来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也就是您所说的正式合同),双方各持所需的份数。

如上所述,网签合同后要经过相关部门备案审核后打印出来的合同,才能签字盖章,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出现您所说的网签合同和书面合同一同签订的情况。

正规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实务中,开发商向社会公开招募预售商品房认购时,往往会采用由认购人填写认购书或签订认购协议等做法。认购书(又名购房预订书、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临时证明单)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前所签订的一种法律文书,是对双方买卖商品房有关事宜的初步法律确认和书面凭证。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预售交易过程中,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认购书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其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容易混淆,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其独特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认识,对其法律适用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1、一种意见认为,认购书本身即为一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磋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了书面的认购书,从程序、形式、内容上看,认购书都已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日后之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只不过是对认购书的补充。

  2、另有一种意见认为,认购书与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混为一谈。从认购书与正式合同的牵连性上判断,认购书还不足以成为独立合同,它仅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主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尚未成立,作为从合同的认购书根本就无效。

  3、还有一种意见则认为,认购书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关系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预约合同,或称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具体到认购书中,它只是分配给当事人达成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对行为的内涵有默示性的要求,即双方在为签订正式合同而进行谈判时,须尽最大努力,确保公平的谈判,一方对另一方不得强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己方之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内容。认购书体现了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它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谈判的义务。

  笔者认为,对认购书的法律属性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认购书是购房意向书和买卖从合同的人实质上意旨一样,都是全然否定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其有悖于双方当事人签署认购书的目的。有的认购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有的其实是正规的本合同。尤其在当前商品房预售实务中,认购书已越来越常见。考虑到商品房预售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的悬殊差距,笔者认为,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应对所认购商品房的相关内容加以约定,使其取得合同的约束力。在一般情形下,认购书不可能将预售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包含进去,但至少应当包含下列条款:预购商品房的位置、楼层、总面积、单价、总价、签订正式预售合同的时间。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认购书有效成立。如果当事人在签订正式预售合同的时候对一些非主要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参考商品房预售的实践确定预售合同的内容。如果仅仅因为一些非主要条款而否认认购书的合同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在实践中,也有预购方与预售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认购书未将预售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包含进去,在这种情形下,只能将其认定为意向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现实中,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为了规避法律,预售方往往采取所谓“内部认购书”的形式。这种认购书的目的在于规避强行性法律规范,属违法行为。对于其效力,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事后预售方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可以认定认购书有效;如果事后开发商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则应当认定认购书无效,开发商承担赔偿预购方损失的责任;在预售方与预购方约定了定金条款的情形下,定金应被认为约定的信赖利益损失额。当然,无论开发商事后是否办理预售许可证,都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有法律效力租车合同协议书

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租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车辆。

甲方租用乙方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载人数为______人(不含司机)车辆由乙方当事人全面负责。

二、出车时间及费用。

每周一、三、五为规定出车时间;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出车期间,每天租金为______元,以实际出车天数计算,每月结算一次。

三、双方权利与义务。

1.出车事宜,由甲方负责统一合理调度安排,甲方需避免司机疲劳驾驶。

2.乙方须遵守出车时间,按法定上下班时间准时到办公室待令派遣。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依照协商结果执行。

3.乙方须遵守甲方的用车管理制度,服从文秘室安排调度;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4.乙方的车辆维修费、燃料费等一切费用自负;单程超过______公里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5.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6.甲方应按月结算租金并足额兑现。

7.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协议期内违约,违约方都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协议到期后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续签租车协议。

六、协议文本。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章时生效,并具法律责任。

承租方(签章):______出租方:(签章)______。

代表人签:__________代表人签: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

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也有法律效力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代理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代理权却以保险代理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代理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与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代理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代理人投过保险,保险代理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代理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代理人是有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投保人对代签名的心理状态,此时代签名存在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投保人明确同意保险代理人代其签名,如投保人为了便利,授意保险代理人全权处理自己的投保事项,签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种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险代理人代其签名,后来发现但未表示反对,默认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如,投保人不知道须自己签名,保险代理人擅自替投保人签名,或投保人知道须亲自签名但认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行为,或者投保人曾经有过亲自签名,但是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进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单时发现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以上情况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签名的存在。

第三种是,投保人始终不知道签名为保险代理人代签,这种情况多因为保险代理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签名。

这样的分类不仅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实践种代签保单的情形,而且这样的分类在规范代签保单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也是有意义的,这将在文章的最后论述。

以下进入对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问题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提出质疑。

一、从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看。

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单单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并不仅限于保单,还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的。

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而且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目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保单,但是这至少说明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亲自签名保单。

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代签保单无效的依据。

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虽然该通知要求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看。

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从代签保单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有真实的接触,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险代理人在进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认可的问题在后面作详细论述),所以该保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证据角度看。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过去的即成为历史,所以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

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包括投保人资料、被保险人资料、受益人资料、投保事项、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说明、特别约定和投保声明等,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同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极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3)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一、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瑕疵保单是相对于优质保单而言,主要指从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推销保险那到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过错而导致保单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瑕疵保单提出质疑或主张。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保险人仅以保单的代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下分析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潜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实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并不是像票据这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以外的证据进行说明。

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还有其他什么证据能够推翻当事人自觉、自愿承认的自己内心意思吗?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十七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需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事过境迁,可能根本没有被保险人投保时真实情况的证据留下。

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稍后进行详细分析),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可以看出,实际上保险人对代签名提出质疑对自己主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利的,因为这不但要对签名进行鉴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签名的事实还可能成为投保人的'抗辩。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代理关系来看。

有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如果为投保人“全权代理”并代签保险单,这是双方代理,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观点错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代签保单并非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将其内心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双方之间的默契得知这种意图的行为。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经口头或以除亲自签名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代理人所为的代签名行为只是一项事实行为。因此保险代理人只是代理保险人为意思表示,但没有同时代投保人为意思表示。所以无所谓双方代理。只是这种事实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瑕疵,不能代理。

第二、即使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权,保险代理人是可以同时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代理人的。

实际上,问题应该这样分析,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履行辅助人,对保险人的业务拓展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尤其会经常和保险代理人接触,通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监会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第4号令)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以及《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从以上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和机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是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应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代理关系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人借助代理人扩展营业活动,获得收益,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合法行为的效果当然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即保险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如果仅仅是保单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那么,签名的瑕疵即便能够引起什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也应该有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没有过错,本人须对代理人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

且管理学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代理人。在这方面,法学上研究代理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分配代理人风险。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法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即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并且推定保险公司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保单上对向投保人询问事项的陈述如果和事实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单填写当时的心理状态可以有以下几种:1)故意,为骗取保险人的承保,可能与保险代理人共同欺诈或单独实行;2)过失,投保人对自身某些状况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陈述中有所遗漏;3)信赖,合理接受保险代理人对如何回答询问事项的建议;4)听信,没有合理依据相信或任由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询问事项作出陈述;5)投保人在无过错,投保人作如实陈述,但其后,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更改。

以上是事实上投保人可能具有的心理状态,但是在法律上大不到这样的客观真实。法律无意探求保单填写时,投保人进行陈述当时的真实心理状态,因为事过境迁、灰飞湮灭,究其当时复杂的情况实为不可能,即便相信某种事实的存在,但亦无法以证据证明,法律必须对这种由不可证产生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所以,当保险人对投保单进行审查,核保后承诺承保,签发保单并交付投保人后,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法律根据保单上投保人所作陈述的形式和内容与客观情况的对照,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只作三种判断,即故意、过失或无过错(前两种都是过错),并据此对保险单的效力做出不同的判断。投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具体根据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对保费进行不同的处理,不退还或退还。

当保单的签名为投保人亲自所签,如果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推定投保人存在过错,投保人对主张自己是过失或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自己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在受到保险代理人的不适当影响下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这能否成为投保人的抗辩呢?除了搜集证据的困难之外,即使投保人能够证明告知不实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也不构成对保险人的抗辩,除非保险人对此明知或应知。

以上问题的实质都是代理人欺诈的风险究竟应该分配给谁?投保人还是代理人。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保险代理人是否具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权利的角度分析。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民法理论看,保险人可以授予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虽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但不能就此规定否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仅仅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文件。

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以上规定都没有禁止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是否有权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授权。但是,从国内外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一般并没有授予保险代理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一般只将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代理权,授权给保险代理公司,在日本,由于保险募集人员一般都是保险公司的职工,是代表公司进行销售的,因此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具有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代理权。而在今天,保险产品多为复合型,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不再严格分离,保险代理人一般也就没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其权利一般限于此,将保险人制作完成的保单交付投保人、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告之、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代收保险费或代核赔款等业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保险人不授予保险代理人代理权是因为,对于人寿保险,核保(包括体检)是专门的技术,一般保险代理人不能胜任,并且保险代理人是以招揽保险而获取报酬的人,很难完全期望他诚信地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缔结合同,一般保险代理人没有缔约权。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的承诺,双方之间才成立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以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为准。

这样,保险代理人接收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表明保险人承保,代理人无权变更保险人的承保条件,投保人在代理人“影响”(说服、建议、要求、误导、欺骗)下所做的与事实不符的告知可能是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的,构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保单的代理权。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置有“代理人知悉的某一情况,并不等同投保人已知道”,或者“当投保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是由头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填写的,该人应被视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样的豁免条款,以此来“声明”保险代理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权,免除自己对代理的过失承担责任。

所以,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时的权限是非常有限的,甚至有点类似一个中介,如友邦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恰是这样定义的――保险代理乃代表保险公司与第三者洽谈合约的中介人。

没有签约权和接受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权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不能轻易受保险代理人的影响,不能轻信保险代理人的建议要如实填写告知事项,收到保险单后,应当仔细确认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与自己先前填写的一致,应该以保单确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发现不一致要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如果对保单中的不一致没有提出质疑,保单上的记载就是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代理人对投保人的影响不改变对投保人过错的推定,当然这同时要符合不可争辩条款的要求,并且这保险人虽然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可能对保险代理人由于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投保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了投保人。

把代理风险这样分配给投保人的理由之一是,毕竟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受到限制,而投保人处于发现这种不一致的最直接和最有利的地位,保险人很难发现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其对告知事项的确认是以投保单上的表述为依据的。

理由之二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设置了声明条款(豁免条款),其内容通常是:“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可作为你公司签发保单的根据,并成为双方合约的组成部分,如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你公司仍可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签名就表示对此的和认可。

理由之三是,英国关于保险合同曾经建立了所谓的“转移代理理论”,即当帮助投保人填写保单时,代理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而非承保人的代理人,因此对于投保单上的说明,投保人应独自承担责任;而且除非投保单上确实载明,向代理人披露的信息不能认为已经由其传达给承保人了。代理人完成保单时,他已经不是承保人的代理人,而仅仅作为投保人的一名记录者;此时代理人所掌握的情况不归于承保人;因此承保人能够以投保单上记载与事实不符为由而免责(《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版第248页)。

在这样的风险分配制度下,代理人风险与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不利和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不高有密切关系,需要通过各方面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自律(文章后面有详细论述)、市场的竞争、社会的监督和投保人加强法律意识和知识来不断改善,即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修正缺陷。但是这是需要过程的,尤其是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水平不高,消费者消费权利意识薄弱的情况下,“买者当心”的说辞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所以下面分析法律还是应该倾向于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的。

四、从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的角度来看。

《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倾向于特别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结实。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有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其他的规定,如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无效或解除时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退还处理方法,以及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范即法律责任等方面以及其他保险法规中的规定都明显地表现出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加强保险人的责任的目的。

所以从各个角度尽量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既有的精神的。

首先,前面讲到,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来看,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代理人的影响下,对投保单的询问事项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但是这种判断的理由也有些机械。

保险代理人虽然只是代理权利有限的保险人的辅助人,但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又非常紧密。国内保险公司通常会为代理人提供营业场所、组织业务培训,此外,《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另外,保险代理人的名片上都印着保险公司的标识,写明营销主管、经理等职务,很多人以为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限认识不清,往往忽视经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的内容,忽视自己签名形式的重要法律意义。这样,许多不诚信的保险代理人欺诈投保人,急功近利,为了争取保单,使投保人在不符合保险人承条件下作不实告知,骗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往往产生纠纷,对投保人不利。

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wiskinson案中指出:“代理人劝诱客户投保时的言行足以另投保人将其视为是保险公司的全权代表,并对其产生信赖”。

其次,关于保险人以豁免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英国法院在《1977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法案》之前,就逐步确立了一些规则来限制豁免条款的运用。法律一般都会要求,应将意在限制代理人职权的合同条款告诉对方,特别是当这种条款并不常见或难以为人们所预料时。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签署了含有这类条款的投保单,则无论他事实上知道与否,都将被初步推定不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对于豁免条款,法院会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严格解释。当投保者所签署由保险人提出的文件,其条款晦涩、模糊或引人误解,此时签字者对该曲解部分产生信赖又很合理、有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权利,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关于“转移代理理论”,有反对意见认为,代理人不同与律师,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带着投保单向律师进行咨询;而代理人的情况则恰恰相反,通常是他得到承保人的鼓励或默许,主动接近投保人的;同时最适合对承保人拟订的投保单的内容做出解释的也是代理人。如果同样的事情载其他关系中发生,代理人都会被视为是提交格式单据供人签署的那一方的代理人。进一步说,如果就理赔条款作出错误陈述时,他是作为承保人的代理人的话;而就投保本身的条款做出错误陈述时,他却变成了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是非常古怪的。更糟糕的是,在吸引客户投保的过程中,代理人的身份就可能会发生转变。有时甚至是不只一次的转换。(《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版第249页)。

在wiskinson案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如果把这种观念付诸实施的话,通过代理销售保险将变成一个陷阱或骗局,会导致大量欺诈的发生,结果是使保险公司受益,而那些自以为已经获得了保险的人将成为受害者……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与保险公司交托给他的业务范围相符,不应受到未向对方披露的限制的影响。”

确实,如果机械地把风险和责任分配给投保人,那么保险人似乎很像一个投机分子,投机成功的机会多而回报丰厚,即便碰到精明的投保人,结果也只是应投保人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罢了,只是失去他本不应得或承担他所应当承担的罢了。尤其从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是知道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并且基本不予追究的。

投保人并不了解代理人,却被要求负担由于代理人欺诈、遗忘或能力缺乏所产生的风险;相反代理人进行了指定或委任的承保人却毋须承担责任,这样做公平吗?特别是当由于受教育、智力、健康等方面的限制,投保人的地位或能力远逊于代理人时,以上的疑问更显得有说服力。所以,美国许多法域现在已经摒弃了“签字具有严格效力的认识,未经阅读即与签署不再被认为是必然存在的疏忽了;同时除非被证明是有意欺诈,不得禁止投保单签署人提出“已向代理人进行过披露”作为抗辩。而在英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签字的约束力已经在松动,过错和风险的再分配正得到更多的考虑。

1.投保人易受到伤害。如果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盲人、老年人、残疾人或文盲,早期的法律不允许投保单的提供者以他已经签名为由进行抗辩。近来,这一规则适用于那些“本身无过错,但如果没有他人对特定文件的真实意图给予解释的话,就无法理解其内容的人。这种能力的缺乏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暂时的,可能是由于疾病或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教育不良”。其适用范围甚至还被扩大到因教育或能力不足而无法理解投保单上技术性词汇或术语的一切人。

由此,似乎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投保人才受其签名的约束,即假如他通过事先阅读或者经过适当的努力听取他人的解释后,就会明白其中的内容。然,即使投保人阅读过投保单,他也无法发现其中的错误;这或许是因为代理人已经使他相信如此填写是保险所需要的,也许只是因为他自身缺乏更好的理解能力。

想要否定自己签字的效力,投保人必须在下列一点或几点上表现出易受伤害:(1)没有阅读能力,或没有英语阅读能力;(2)无法理解投保单中所列问题及陈述的含义;(3)代理人的言行使其确信已披露了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年版第251-252页)。

2.投保单的传送。投保单的错误或疏漏也可能出现在投保单离开投保人传送承保人的过程之中。这时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看投保人在交出投保单后是否有合理的机会再去对其内容进行检查。

3.承保人不对投保单产生信赖。合同的约束力通常源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和“不容否认”原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类推应用于经签署的文件,尽管适用过程不尽贯彻如一,签字意味着已接受了文件的内容或同意其中的内容。就投保单而言,投保人的签字表明他已将由代理人记入的或根据代理人的建议记入的内容作为自己的陈述或主张,如果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则承保人有权撤消保险。然而现实中,当对投保单或其部分不存在投保人的声明或同意时,也需要法律留有一些缺口,以便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弱化签字的效力。有时对方也显然清楚某人不是真正地表示同意,该人就不应在再受自己表面上的同意的束缚。因此,如果投保单上的错误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显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而承保人对其内容不曾产生任何信赖,他也就无权以存在错误为由进行抗辩了。

有台湾学者对代填保单情况下,保险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有这样的观点:保险代理人既然代保险进行保险业务,那么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和执行业务时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即使代理人只是传达人。实务中,保险单中有时存在投保人或保险对代理人告知或代理人自己知悉的事项,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这应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是私法上一种债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如果一方面允许代理人代理保险人而营业,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因此知悉的消息归属保险人,这显然是侵害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益的,与代理本质相违背,所以此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因被欺诈或被胁迫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

若投保人委托代理人代答投保单上所列的问题,或许可以说代理人此时为要保人委托之人或辅助人;代理人是以说服或要求方式招揽保险业务的从事营业者,虽然不是保险人本身直接的代表,但毕竟是代表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人“所相信之人”,和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不自由规定内所称之为“第三人”性质不同。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说明义务,其可归责性可能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这关键是看是否由要保人亲自填答保险人所提出之问题,或委由保险代理人代答。

如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而保险代理人对于不明确之问题以自己的解释来确定,或自动排除投保人回答问题所产生的疑问,那么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具有可归责性。但是投保人如果盲目信赖也是不允许的。投保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应根据投保人的个别情况,如智力、教育水平、经验、生活环境等来判断他认知水平。

基础理论》江朝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台湾学者的这种观点是非常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的,只是这种处理如前面所分析的,从证据的角度,投保时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真实的情况是无法证明的,那样理想的公正在诉讼上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弃权和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它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从保险实践看,这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单代签往往是听之任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规范。如果依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保险人在知道保单代签的情况下,如果事后在以代签名对保单的效力提出质疑,这是不公平的。

另外,代签保单存在情况下,保险合同事实上是真实存在的,假设亲自签名保单,使保单完全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保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保单代签并没有实质上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非恶意性质的冒充签名”。所以如果仅以保单代签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对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这显然是形式主义,是有为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五、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有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撤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从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稳定合同效力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需要对投保人的撤消权做出限制。

“我们又不愿意看到已签署了投保单的投保人变更合同,特别是如果他在签字前只须稍加阅读就可以发现错误的话,毕竟签字意味着一种承诺,承诺投保单中所述事实属实并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基础。”通常,一个人应受他所签署文件内容的约束。“所有法律都承认这样的推定:即当人们签署一份文件时,他一定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否认这一推定必然会给建立在该签署文件基础上的交易安全造成威胁。如果签署文件者选择了让他人按照自己的指示做成文件,则他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后果。”(《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50页)。

对撤消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消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据此,撤消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这两个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指标是与时间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应该确立投保人撤消保险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消权期间的除斥期间。有这样两个制度设计,即使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时间上也能够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损失限制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

对投保人撤消权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规定期间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消权行使的基本权利,具体期间由保险人自己确定,期间越长,当然越有利于投保人。

上面从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方面分析了保单签名的效力,可以发现法律的设计始终应该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判断的依据,精髓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获取不应得利益的投机心理。

另外就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还非常不规范,实践中存在普遍存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如果仅因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确认为无效,这将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下面就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签名效力和分配风险做系统的论述。

一、保险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看。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认识到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或者真实签名并非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和追求目标,这个形式条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客户了解并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即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保证保险人能够知悉、确定客户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真实,避免因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风险。

反过来说,如果不能建立有效制度保障实现这个目的,即使在保险合同上有客户真实的签名,保险合同仍然可能不是客户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仍然会产生有关保单的争议。何况,如果真的要确定保单签名的真实性非笔迹鉴定不可,这是不经济和低效率的。

《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消、可变更四种情况(区别这里不赘述)。实践中,代签保单常常被主张无效,其另一原因是,人们经常把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撤消和解除混淆,错用和滥用“无效”。我们应当在分清这些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根据代签保单的具体情况设计不同的制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在保单签字上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保单签字的效力瑕疵,包括保单代签。另一方面,当保单签字出现瑕疵时,能够确定保单的效力,分配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和风险。

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有时出于方便,授意保险代理人代自己签名,或者保险代理人为了方便替投保人签名,忽视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根据方便当事人并保障其权益的原则,法律允许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但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要求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是不能以本人即投保人的名义签名,必须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名,签自己的名字,并且同时书面表明自己与投保人的代理关系。

这样尽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险代理人故意或投保人过失,

代理关系存在瑕疵,但是这样至少在保单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确风险。比如投保人事后发现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本人签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险代理人是代理自己确认告知和保险合同内容的,投保人就会特别注意保单的内容,确定自己是否确实认可。而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投保人签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断,投保人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事实并斟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这样的代签名还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代理风险,比如保险代理人擅自代理。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风险意识弱,或者保险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名义签名的现象,对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设计。

长期人身保中有一个冷静期(或犹豫期)条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单之后一定期间内可以无条件要求退保,或者无条件要求变更。这个冷静期相当于给客户一个反悔的时间,在此期间可充分斟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在这个冷静期内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权是广义上的,因为投保人可以无条件撤消保险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权。无条件撤消权能够促进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是保险人的营销手段,因为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获得保险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险合同的机会。有条件的撤消权对于保单签名效力的确定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投保人在冷静期内发现代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是未经自己允许而为时,或保单上表明的告知事项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修正,弥补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与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陈述和说明不一致时,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险合同,推翻签名对保险合同认可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全额退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续费。如在此期间投保人不提出疑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以保险单为准,保单上的签名视为投保人的签名。

如原西德保险合同法:若保险单的内容和投保或约定的内容有不一致的,若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后一个月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这种冷静期内的撤消权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权益。而只要投保人对代签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会处理。

当然这种不异议的推定效力也不是绝对的,正如前面在保险代理关系部分所分析过的。

超过冷静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促使投保人尽快在冷静期内行使自己的撤消权,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投保人确认其的真实情况,如果发现保单上体现的投保人告知事项与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无论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过失或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理性的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会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因为那样要退还保费)。但这也要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处理。如果是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应当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赔偿投保人相应的损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在什么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的设计。

这样一方面促使保险人承担对保单内容真实性的核查义务,稳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给以保险人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保证经营的安全性。

对于因各种原因保单确属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返还已缴纳的保费。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如果是由于保险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的,保险人还可以向代理人进行追偿。

二、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来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时并不能救济投保人因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的事实上不公平的待遇,因为诉讼具有个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诉讼成本和证据方面有很多障碍,不能有效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也不能促进保险代理人对自己代理行为的规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济制度的同时,另一方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督保险业的法定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保监会201月3日颁布《保险公司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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