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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管理规章制度(汇总14篇)

用人单位管理规章制度(汇总14篇)



在组织中,规章制度起着规范人们行为和维护秩序的作用。如果你想了解规章制度的编写与落实,不妨阅读以下范文。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但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在立法上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实施劳动合同过错解除的情形之一。然而法律并未规定“严重违纪”的标准,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较大争议。

以案说法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若干元。郑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查明,劳动者于某日入职用人单位。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不服从岗位职责、消极怠工、顶撞领导、扰乱他人工作秩序等为由将劳动者予以开除。

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在某行为中,在公司中造成极坏影响,故公司曾依据规章制度给予其警告处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同意其调岗要求,产生懈息情绪,某段时间上班时间基本处于只打卡不工作状态,还纠缠领导,该行为已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秩序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劝说未果,公司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供了证人、录像视频等证据材料证明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所称的种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劳动者确认其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确实存在过错,但过错是否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程度有待商榷。

律师评析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劳动者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案例中,用人单位以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累计三次警告、记过处分到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对劳动者作解除合同处理。但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视频资料,只能看到劳动者确实是待在管理人员的办公区域,但从该视频中无法看出劳动者该行为影响到其他员工的工作,也未有任何员工要求劳动者离开,且该视频录制时间仅为xx分钟左右,不能证明劳动者是长时间逗留于管理人员的办公区域。由此来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现章制度有待商榷。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实践中,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解除劳动合同,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制定了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且规章制度经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但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程序也要合法,并且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何为“严重违纪”,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应以《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依法确定的具体界限为准。一般理解为: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连续迟到早退、旷工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案例,用人单位提供了规章制度,并且劳动者也知晓该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针对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息工、长时间逗留于非工作区域不完成工作等行为,依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的对应处罚条款已经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履行了前置程序。但劳动者在受到处罚后,并没有悔改,仍继续采取上述行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法院认为劳动者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有待商榷。

由此,可以看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何为“严重违纪”?

律师认为,严重违纪的标准主要依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规章制度中对相关标准进行界定时要把握适当的尺度。另一层面来讲,严重不严,都是相对的。一般由用人单位进行裁量。但裁量的评价标准,却因评价者的地位、知识、经历等产生不同的评价结果,甚至出现相背离的截然不同的、相对立的结论。

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增强证据意识,对员工的违纪行为及时处理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不可否认,现实中往往存在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随意解雇劳动者的情形。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这一权利,对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决定,载判机构一般会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审查。由于法律并未规定“严重违纪”的具体标准,裁判机构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目前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审查仅限于发生劳动争议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会审查所依据的解雇条款是否合理,是否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

鉴于法律、法规存在很大弹性空间,建议用人单位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时,根据实际情况将具体条款子以细化和明确,以便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可以有针对性地提供解除依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之所以如此,是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条件比较苛刻,仲裁委、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的审查也是相当审慎、严格。具体如下:

劳动者是否存在违纪行为,是仲裁、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难点。对于单位主张的违纪行为,劳动者一般不会轻易自认。

用人单位提供的、用来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的证据类型包括劳动者签字认可的书证、用人单位拍摄的录音、录像、权威第三方制作的情况说明等。

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用人单位会提供证人证言,能够出庭的证人大多系用人单位的员工。但是由于证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材料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实行的进行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的规范或规则,是用人单位将其劳动用工权和其他自主权制度化、规范化的具体体现。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对劳动者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向,否则就不能作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明确规定是指劳动者的行为能够直接指向规章制度中具体的条款,以及可预估的后果。当劳动者从规章制度中无法获得对自身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时,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最为严厉的处罚是不妥当的。

另外,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是约束劳动过程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为的规则,只能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作用,不能制约劳动者的业外活动。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工作以外的行为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所谓的民主程序,第一步是讨论程序,与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讨论,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可提出意见和方案;第二步是协商确定程序,用人单位与职工或工会协商确定,不过实际上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的参与不过是形式而已,但是该形式却成为规章制度生效的必要要件。

上述认定要件的证明,在了解、审查或调处因违反劳动规章引发的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提供。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后果。

如何向劳动者告知,可以采用公示等方式。实践中既有通过组织学习、培训、考试、制作员工手册的方式告知劳动者,也有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形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告知,或者张贴于公告栏等醒目位置或网络推送消息。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最有利于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举证的方法是让员工签字确认已全部知悉该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

规章制度的内容首先必须合法,亦即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

《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都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此处的“依法”是指依据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制定出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具体的规章制度;而且,用人单位制定的处罚规定应当避免不符合情理和显失公平,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习俗。

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包括是否故意作为、多次作为、劝阻无效、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用人单位做出“开除”决定前有无给予劳动者申辩、纠正的机会。

公司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纪的界定模糊不清,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适用不当是导致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法判定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是否可以解除的重要原因。

确定其违规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程度,是一般违纪行为还是严重违纪行为,一般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

对于此种界限的把握,就涉及到对于规章制度的解释,规章制度属于笼统的、规范的文件,在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解释必须做严格而限制的要求,应当平衡劳动者的利益,不应类推、扩张或补充解释,尤其是在涉及免责条款或处罚条款时候,更应该从严并限制。

同时,因为用人单位各行各业千差万别,即使在同一个单位,员工的职务、工作性质、岗位、场所往往也各不相同。例如,某石油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时间吸烟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该员工是在加油站上班,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但如果该员工是在公司办公楼内从事财务工作的,这样的规定就过于苛刻,难言合理。

在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有时并不能成为确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唯一准绳,应当按照正常情况的一般性的评判标准考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同时考虑企业单位的类型、规模与职工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大小等因素,综合作出评判。

综上,如劳动者的行为均符合上述要件,则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无需为劳动者恢复工作岗位或者向其支付赔偿金。否则,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则系违法解除,劳动者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主张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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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范文

章制度的含义原来是十分宽泛的,但当它与用人单位相联系时,则是一个专门的劳动法律术语。它是指用人单位为加强劳动管理,在本单位实施的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准则。这种行为准则对单位的全体人员都具有约束力。我国《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虽然劳动法有此规定,但从现实的具体实践中,我们发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规则日益成为影响劳动法实施的重要因素之一。

1、法律缺陷。早在1954年,我国法律就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1954年,政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该纲要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该规定已经失效。1982年和1986年,国务院分别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直至今日,这两个行政法规仍然有效。但是这两个法规的有些内容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更何况,这两个法规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营企业”的全体职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律,共有三个条文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该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法第25条第(二)项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该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三个条文明确了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规范了用人单位违法履行此项义务或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接着,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7条,明确了《劳动法》第25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虽然这些规定都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过于原则化,抽象化。而且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涉及,这给实践操作带来弹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甚至给某些用人单位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劳动部颁发了劳部发338号文件,它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七项内容,而且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才予以备案。可以说,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使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从抽象到具体迈进了一步。但是它毕竟只是由部门颁发一个规范性文件,即“通知”,因而其效力是有限的。

2、现实缺陷。虽然《劳动法》第4条和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均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但实际上,一些用人单位并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另有一些用人单位不按程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者是劳动规章的内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片面强调了劳动者的义务,因而造成了许多的劳动纠纷,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近几年就曾发生了一些因厂规厂纪内容违法而引发的争议,有的地方还形象地称之为企业中的“病灶”。(1)这是企业方面存在的弊端。另外,由于理论界对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探讨较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执法部门在劳动执法过程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认识不清,混淆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之间的界限,从而使具体的执法上有了一定的偏差。

法律的不完善和现实的缺陷使我国必须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提到议程上。另外,由于我国已经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随着缔约和履约大量产生,不断重复,而成为用工的例行事项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简化缔约程序的要求。如果能够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涉及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直接纳进劳动合同中,那么,就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减少订约和履约的成本,从而有利于增进效率。当然这样实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都必须合法,这就需要制定一部专门关于用人劳动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

凡是在劳动法典中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大多同时从立法上对劳动规章制度应包含的事项作列举式的规定。如《日本劳动标准法》第九章对雇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89条对应包含的事项进行了列举,包括工作时间,工资制度,退职,津贴及分红和最低工资事项,工人负担,安全卫生,职业训练,事故及非因工负伤和疾病的救济,惩罚及其他工十个方面的内容。(2)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同时增加了福利措施和牢固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的方法这两项的内容。可见,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包含的事项十分广泛,几乎涉及了劳动法律关系内容的各个方面和劳动关系运行的各个主要环节。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法、全面和完整地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有的国家还授权特定机关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范本。例如《巴林劳工法》规定,“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可以通过命令颁布适合工作性质的纪律规定的范本,作为雇主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的指导。”(3)。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但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明文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这是属于列举式的规定。鉴于我国目前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随意性的情况,将来我国立法对内部劳动规则应不至于列举规定其应包含的事项,还应进一步对某些重要事项规定如何确定其内容或直接规定其内容的规则。其中较多的是关于劳动组织、劳动纪律、工时工资等方面的规定。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定内容外,还应考虑到各个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现实状况和差异性,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自主权,允许其在法定内容外制定一系列的与差异性紧密相关的非法定内容,譬如员工选聘依据、考核标准、晋升条件、工资分级等。当然,这些非法定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比如,工资分级中的最低一级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具体操作中一定要把握这样一个出发点-无论法定内容还是非法定内容,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能更好地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有学者认为,劳动规章制度应就日常的工作管理做出规定,而不能对劳动合同已经确定的事项予以规定。笔者以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重叠。如果是新开办的用人单位,其制定的内容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在征得劳动者同意后,可将其一部分内容纳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这样有利于简化缔约手续,提高效率。如果是已经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或已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与法律精神不符合,则可以考虑在制定或修改劳动规章制度后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某些内容纳入其中,这样,可以是劳动规章制度更多地体现广大员工的意志。

程序是正义的保障。将。

1、职工参与。现代企业是以民主管理为基础的,它强调全员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准确性和透明度。而且,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吸收和体现职工一方的意志,或者得到职工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很好地实施。于是,有学者提出:我国立法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之一是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这种观点的依据就是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2条和《法国劳动法典》、《日本劳动标准法》都有此方面的规定。笔者对此不予赞同。职工参与并不能否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单方主体性(其实,这点也是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的区别之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不能作为劳动规章制度生效的条件,因为职工代表大会仅存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以所有制作为划分企业性质的传统做法终将会被历史抛弃。目前在我国方兴未艾的是公司制。我国《公司法》只对国有股参股的公司要求有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股东、监事,而对非国有股参股的公司,却没有涉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只言片语,只是规定股东会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所以我国将来立法应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听取职工的意见(具体的程序方法可以授权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一定的监督),但绝不能将职代会的通过作为生效要件,否则,大量的“公司”将无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2、报送备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劳动政策的执行,因此各国立法都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至于国家的监督之下。日本、法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因为不能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生效要件,于是,报送备案就显得更为重要。报送备案的环节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以此保障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保护全体职工的利益。劳部发[1997]338号文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检查……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还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若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我国将来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对这些内容可以予以考虑。

3、正式公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部分,所以它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悉。《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工作规则必须张贴在各车间部门及食堂、休息室等明显的位置,以保证有关人员认真执行,互相监督。(4)《法国劳动法典》规定,雇用规则应于完成了公布等手续两周之后实施。目前,在我国的一些企业中,仅将劳动规章制度写在员工手册里就作为正式公布,这是不妥当的,此种方式仅是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为员工知晓,而不是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正式公布。我国立法应当要求劳动规章制度必须由用人单位以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和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件公布。而且,也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即从公布之日起经过两周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生效。这是为了让单位所有成员有学习劳动规章制度的过程。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有人主张无效说。其理由是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职工事后才知道,因而不属于劳动契约,不能约束职工。但是,目前的通说是承认劳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的,并认为其效力来自于法律的约束。笔者采纳通说的观点。我国《宪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可见,劳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是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它对单位的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许多学者赞同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这固然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劳动规章制度仅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分别体现了劳动者的群体意愿和个体意愿,是劳动者真实意志的表达。不过,也有不同的声音。笔者浅见,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出现冲突时,应本着标准上“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体现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并考虑合同订立时间的先后等因素加以解决,而不能盲目的将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简单的排序。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关系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只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合法,并且,与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相比而言,它更加能够体现劳动者的权益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才能考虑适用之。

申言之,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应该加快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步伐。一方面,使当前立法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抵触性规定得以解决,另一方面,也可以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保障劳动者更好地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注释:

(1)石美瑕:《对我国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立法的几点初步建议》,载《中国劳动》第7期。

(2)肖海龙:《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及其立法模式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第4期。

(3)王全兴著:《劳动法》,第223页,法律出版社19版。

(4)袁铁铮:《日本企业内部的劳动力管理》,载《中国劳动科学》,年第6期。

(5)《1999年中国法律年鉴》,第925页。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每个用人单位基本上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遵守是劳动者的基本职业要求,但是在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无法制度有效合理的规章制度,结果在适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处理时被认定为是无效的,进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务中怎样才能制定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呢?结合司法实务,小编认为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至少做到以下四点:

公司老板或者高管,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制度在管理中的重要性。企业的管理制度,就是企业的法律。国家法律赋予公司一定权限的自主管理权,这种自主管理权,就是公司有权制定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的管理制度。

他说,公司好像制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现在做个制度行吗?显然,现在制定制度是不行的,而且制度制定出来,是需要告知员工,有工会的,还需经过工会通过的。

这就是因为没有完善制度,导致管理遇到问题。如果有这方面的管理制度,公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或相应处理。

因此,对公司管理制度,不是发现问题才想着去制订,而应当是按照现代公司管理理念,及时建设或者完善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

这一点理解相对简单,从字面理解就好了。根据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层次看,最基础的是宪法。在这个基础上,产生民法。在民法基础上分,细分了劳动关系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中央的法规,到地方的制度。

从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到政府职能体系立法,如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机关。最后,再到企业自身的规章制度。可以看到,要制定合法的企业的规章制度,在企业之上的所有层级的法律法规都需要我们认真学习,熟读精通。

我们最常用的就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实施细则,还有一些配套的法律法规。在信息化的时代,这些法律法规在互联网上并不难找,但难的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所以最好有相应的法律基础,或者向法律顾问进行咨询。还有一个简单一点的方法,如果公司领导不介意的情况下,企业的规章制度可以,报送地方的劳动监察部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规章制度的作用就是要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对于这种内容可能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定,不能任由用人单位说了算,否则这样制度的规章制度可能会严重侵害劳动者利益,让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因此,就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同工会、劳动者或劳动者代表进行协商,这是一个民主的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这是一个必要条件,也就是企业必须做的。尤其是做好取证工作,这是很多企业容易忽略的地方。

有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将制定了考勤管理制度,公布在了告示栏,并连续张贴了一段时间。后来,员工小张离职,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公司认为小张的加班是个人的原因造成,并未经过公司审批,不符合加班的要求。小张投诉到了劳动仲裁。最后,因公司无法提供该制度已经公示的证据,仲裁认为,该制度不具有约束力,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

这样的亏,吃的很难受。公司已经做了很多的工作,但最后因为一个小疏忽,导致了不应该有的支出。这些,就是人力资源管理在企业当中应当起效的地方,但没有实现。

公示的方式方法有很多,相应的取证也要做足,多管齐下有保障。

1、传统的公示方法有公告栏。如果公告栏位置有摄像头的,进行,录像保存;没有的,公告期内多去拍些照片。

2、公司内部的电子公告渠道。比如说oa系统,又或者说员工邮箱系统。将通知发放到每个员工,摆上内部官网。这些记录,服务器长期保存。

3、结合现有的移动互联网技术,提高效率。一些公司指定的工作使用的群或者app,比如钉、,企业微信等等,都具有公示的功能,而且可以长期保存。

4、一些非常重要的制度,一定组织员工培训学习,并在学习材料上签字,或者进行考试。相应的资料都进行保存。

管理就是建立管道,梳理管道,让被管理的内容在管道内畅通运行。千万不要嫌管理麻烦,一定要细致,前期辛苦一点,后期轻松一些。在企业运营的角度,风险是大过利润的。但这一点往往看到的人不多,很多都是在吃亏后才领悟。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法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工会法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公司法第十八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贯彻执行劳动法意见87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的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三款: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部发[19xx]338号。

一、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备案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促进用人单位提高劳动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备案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新开办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预防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新开办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并在正式开业后半年内将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巡视监察活动时,要检查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新开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审查,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新开办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工作。劳动监察机构要认真制定实行备案制度的工作规划和措施,明确实施步骤,配备人员,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建立工作档案;要加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者劳动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制定和完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提高劳动管理水平。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开展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工作,作为贯彻实施《劳动法》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好。坚持劳动监察执法监管与提供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采取法制宣传教育、业务指导、全过程监督等方式,有效地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切实保障《劳动法》的实施。

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解雇,是对员工最严厉的处罚,关系该员工的就业,而失业可能对员工的生存造成影响,也与《劳动合同法》稳定劳动关系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法律对此要求很高,本篇就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雇员工的12个败诉节点对一一阐述。

司法实务,我们发现有些单位太任性,根本就没有相关规章制度或解雇特定员工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没有规定在规章制度中。如此任性,败诉是必然的。

例外:有些地方规定,如果员工的某行为严重违反起码的劳动纪律,例如一个月内连续旷工10天以上,一个月内连续迟到早退10次以上等,尽管没有规定在规章制度中,用人单位可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雇该员工。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如果规章制度没有依法公示告知的或没有向职工本人依法告知,则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据此解雇员工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则也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反过来,如果规章制度违法,则该规章制度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该条规定的虽然是劳动合同,但是实务中,显失公平的规章制度条款也不能作为解雇员工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解雇员工的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或不能足以证明的,则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雇员工,解雇的规章制度必须和员工的行为严格对应,否则,就是适用规章制度错误,也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必须界定清楚,否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规定“员工一个月内连续迟到3次,一个季度累计迟到10次视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就是明确的、可操作的。如果规定“员工连续多次迟到或多次旷工的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就不明确、无可操作性,适用时仍然会发生争议,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则白白地将界定权丢给了仲裁员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然加大了诉讼风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必须送达员工,否则,则表示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让员工知道,相应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还没有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因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很多中小企业由于缺乏集中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完整的人力资源管理被人事部、财务部、行政部甚至用人部门瓜分,各个部门缺乏统一的沟通,因此,在规章制度制定方面也是各自为战。加上对这些部门没有很好地规定各自的权责利边界,所以,各个部门推诿、争夺规章制度制定权的情况时常发生,再加上部门利益作祟,各自制定的规章要么重复、冲突,此时,如果员工要求适用对其有利的规章制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有利,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则员工有权要求适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规章制度内容广泛,包括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根据19xx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度的直接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关键是要保证制定出来的规章制度内容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规章制度的大多数内容与职工的权利密切相关,让广大职工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可以有效地杜绝用人单位独断专行,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引起的争议。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是企业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不仅仅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特色,而是世界范围内企业管理的一个趋势。职工如何参与企业管理,在哪些事项上,以什么形式和途径参与,我国的相关法律都作了规定。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工会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立法过程中,草案曾经规定:“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这样规定曾经引起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是用人单位的“单决权”。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只要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就可以了,规定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如果意见不统一,势必造成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久拖不决,用人单位的管理将无所事从。这样规定,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实践中无法操作。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制度规章制度应当有劳动者参与,从国外的情况看,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很多都是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决定的内容,属于“共决权”。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企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最后,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法规定是针对所有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强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并不影响国有企业继续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平等协商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规章制度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如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

3、具体制定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这个程序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第二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一般来说,企业建立了工会的,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这种程序,可以说是“先民主,后集中”。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符合社会道德。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法,但不合理,不适当。如有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一顿吃饭只能几分钟吃完;一天只能上几次厕所,一次只能几分钟等。这些虽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合理。也应当有纠正机制。因此,本条规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要让劳动者遵守执行,应当让劳动者知道。因此,本条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关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是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告示;有的用人单位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劳动者;有的用人单位是向每个劳动者发放员工手册。无论哪种方式,只要让劳动者知道就可以。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因此,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管理,最终目的是追求单位利益的最大化,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有些用人单位规定,入职几年内不得结婚,或者不得生育,入职需要交纳保证金,需要扣押劳动者的某些证件等,这就是违法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实践中存在不少案例,劳动者以规章制度未向其公示,故不能约束其作为抗辩理由,这时候单位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向其公示。

那么,用人单位如何保留已经公示的证据呢?

实践中常用的有以下几种方法:

1.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劳动合同书里明确写明:“劳动者已获知规章制度的内容”。

2.将规章制度交由劳动者阅读,阅读后签字确认。

3.将规章制度张贴于公告栏,并进行拍照、录像保存证据。

4.发放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

5.将规章制度发布在本单位的内部网络上,并告知劳动者登陆方式,并签字确认。

公示规章制度并不局限于这几种方式,但是,一定要达到让劳动。

者获知内容,并且单位必须保留好证据的目的。

综上,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即是合法有效的。

管理规章制度

1.目的:

为体现公司福利政策,方便员工生活,鼓励员工更加积极投身于本职工作,统一公司管理,暂制订本管理办法。

2.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3.条件、标准及发放方式:

3.1公司本部在规定工作日为在岗职工提供午餐补贴每人10元/天,该项费用每月27日将按照考勤情况,由办公室进行申请及分配,食堂统一提供午餐,其它形式的就餐,公司不予以补贴。

3.2项目部如无法满足就餐条件,建立食堂的,公司提供午餐补贴每人15元/天,该费用均由个人垫付,每月28日项目经理提交《就餐汇总表》,公司办公室按照考勤情况核对餐费,待核对准确无误后,商务经理按照财务制度办理报销手续,统一领取当月用餐补贴。

3.3如工作时间连续超过11个小时以上的职工,需提前提交加班申请,加班申请经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按照每人25元进行补贴,费用均由个人垫付,并索要正规财务发票,部门经理统一汇总,待票据等核对准确无误后,持发票及《汇总清单》进行报销,超出补贴费用部分公司将不予以支付。

3.4如因工作原因无法准时就餐的,应提前联系办公室,由办公室进行调整延长吃饭时间或给予就餐补贴;如因工作原因需在项目部就餐的,执行项目补贴标准。

4.餐费补贴的`其他规定:

4.1午餐补贴适用于在公司正常上班的员工,因请假、旷工、出差等不在公司的员工,减扣相应时间内的补贴金额。

4.2项目负责人要严格执行考勤制度,认真按照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填报,避免多报或漏报现象出现。公司办公室负责二次核对考勤,如出现考勤重复,将以办公室考勤为准,报销申请单由办公室审核签字,确认无误后方可报销。

4.3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出勤者公司将予以严肃处理。

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亊敀发生,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树立诚信企业形象,提高企业服务质量,进一步维护维修、驾培、检测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文件要求,和市运管处维修、驾培工作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全市驾培、维修(检测)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质量管理、信誉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规,组细好生产经营,各企业应加强有关安全知识培训学习,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建立有敁的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层层分解落实安全责仸。驾校企业应加强对在训车辆保养检查,严格挄照培训大纲,讣真制订培训计刉,切实挄计刉实施培训,加强对学员安全知识教育,杜绝各类亊敀发生;维修企业应加强对油料、油漆、电路设备、危险气体的管理,明示安全操作规范,配足消防器材,严格挄技朮标准和工艺规范进行维修,讣真落实好"三项制度";检测企业要切实做好检测设备的维护,严格检测程序,确保检测报告准确性,严禁无引车员资格人员驾驶车辆上线进行检测。

驾培、维修、检测业从业人员岗位众多,责仸重大,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尤为重要,各企业要讣真组细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从业人员(质检员、价格核算员、术工、电工、钣金工、油漆工、教练员、检测引车员)等应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特殊工种(钣金、电工等)要取得安全部门的操作证,方可从亊作业活劢。下半年将对市持证人员(质检员、价格核算员、术工、电工、钣金、油漆等)集中进行一次再教育,待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对新申领上岗证人员将配合镇江市处组细的培训考核,劤力提高全体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各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树立诚信企业形象。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以质量优、服务好、信誉佳、价格公道,求生存,谋发展。驾校企业全面深化诚信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驾校,满意驾校活劢,提高培训质量,完善教学设施,从严施教,规范经营;维修企业要加强对维修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维修档案,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积极争创江苏省级维修信誉企业;检测企业要坚持文明服务,规范检测行为,讣真把好检测关,争创省市级文明单位。

各企业要对照有关规定,进行自查自纠,我处将依据相关法规、文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对企业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信誉管理,实施记分考核,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下发整改通知进行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将责令企业整改直到复查合格方可继续生产经营。以上意见请讣真贯彻执行。

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加强对防汛应急物资、器材的管理,确保防汛物资、器材的充足、完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满足使用,根据目前防汛物资、器材日常使用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订以下规定:

一、防汛应急物资、器材的日常管理由仓库设专人负责,主要负责防汛应急物资、器材的日常存放、检查、清点、发放及回收等管理工作。

二、防汛应急物资、器材应放置在防潮、避光、通风良好的库房,分类摆放整齐。应建立、建全防汛应急物资、器材台账,对日常借用有损坏、损耗的需及时做计划购买补充完善。每年的3月、6月、9月需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盘点,保证防汛应急物资、器材帐物相符,充足、完好、能满足防汛应急使用。

三、防汛应急用的潜水泵应安装与移动电源盘配合使用的电源插头,潜水泵出水口及水带应安装消防用的快递接头,以备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快速投入使用。潜水泵与电源盘应进行编号并完善相关标识以方便管理使用。

四、防汛应急器材中应专门设置两台潜水泵、一个移动电源盘、一卷10米的麻绳、一卷20米以上的水带,在紧急情况下需管生产副总经理批准才充许使用,不准移作它用。

五、为了使防汛应急物资、器材在紧急情况下能快速取用,在灰渣泵房原值班室内放置两台应急潜水泵、一个移动电源电源盘、两卷10米的麻绳、两卷20米以上的水带及100个麻袋,在紧急情况下需当值值长批准才允许使用,不准移作它用。借用后需报仓库管理人员进行登记,归还时按规定清理干净,试运正常经仓库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再放回到原放置点。

六、其它防汛应急潜水泵及相关设备在日常检修工作在经得仓库管理人员同意可以临时借用,借时需进行检查登记,明确使用时间,归还时需对潜水泵及相关设备清理干净,试运正常,经仓库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再登记归还入库。对未进行清理、试运的借用人员将提请公司按不服从管理进行考核。

七、为确保防汛应急物资、器材在紧急情况下能正常投入使用,应定期对防汛应急潜水泵、相关设备及柴油发电机进行定期检查、试运,防汛应急潜水泵及相关设备在每年的汛期(3—10月)应每月检查、试运一次。对不合格的潜水泵及相关设备应进行清除,并及时做计划购买补充。对防汛应急柴油发电机的定期检查、试运应每月一次列入到q4系统定期工作中。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

档案资料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做好档案保管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延长档案的寿命;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库房内的档案资料,要按门类载体进行科学的分类、排列、编号,柜架排列有序。

二、档案室的库房要坚固,并有防火、防盗、防潮、防光、防鼠、防虫、防高温等设施,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它技术处理。

三、要注意控制库房内的温湿度,不断改善保管条件,努力达到温湿度,不断改善保管条件,努力达到标准的温湿度,湿度一般保持在14度-20度之问;相对湿度45%-65%之间,库房要清洁卫生,定期清扫整。

四、库房内各种电器闸门要牢固,下班时要关闭电闸。库房周围要灭绝火源现象,库内严禁吸烟。

五、档案管理人员调阅搬运档案资料要轻拿轻放,严防揉搓、挤塞或撕裂档案资料,以减少档案机械磨损。

六、建立和完善全宗卷;并做好档案的收进、移出、利用等日常的登记、统计工作。

七、要提高警惕,做好保卫保密管理。

防止发生任何盗窃破坏档案资料的事件。

管理规章制度

听课制度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考核学校教学质量的一个参考依据。听课制度能深入教学第一线,了解本学科实际教学状态;分析研究和解决教学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了解课堂教学情况;倾听师生对教学工作的意见,并及时给予意见反馈;指导老师更好地开展课堂教学活动;同时通过听课增强教学管理人员的服务意识,改进教学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1、听课人员由系党政领导、教研室负责人、学办负责人、教学秘书等组成听课小组。由教学办组织安排,每学期听课不少于6次。

2、教师相互听课,取长补短,交流教学方法,发送教学效果,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由考古室组织安厝,每位老师每学期听课不少于4次。

1、听课领导及教师要提前到教室,遵守课堂纪律,不影响教师授课和学生听课。

2、听课形式主要采取随机、随堂听课为主,每次听课不少于1学时,不迟到,不早退。

3、听课后必须认真做好听课记录,课后及时总结所听课的优缺点,由听课小组讨论评议后公正评价,写出评课意见,认真填写《听课记录和评价表》。此表作为教师教学质量评价的重要依据。

4、教师互相听课后应主动与授课教师交流,互相启发,共同提高。并做好记录。

5、教研室应由专人负责统计教师听课情况,检查教师听课记录。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

一、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在接到干部任免通知后,一周内应将干部人事档案转给新的干部主管部门。

二、转出的干部人事档案必须齐全完整,并按规定进行认真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三、转递档案或档案材料必须按统一规定的“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所列项目详细登记,严密包封,要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档案转出或转入及时登记。

四、接到干部人事档案或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催问,以防丢失。如发现档案中缺少材料,档案整理不合格,转递的档案材料手续不健全等问题,可将档案或档案材料退回。转出单位应尽快补充或整理,再转新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

五、为保证干部人事档案随着干部调动或职务变动而及时转递,干部管理部门发出的调动、任免通知必须抄给干部档案管理部门,以便及时续填干部职务变动情况和转递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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